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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0:52: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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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生产办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生产办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生产委、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税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是企业设备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设备闲置不用,对国家和企业都是极大的浪费。积极做好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充分发挥这些设备的效用,是“双增双节”运动的重要措施。请各地区、各部门按照本《办法》,在采取积极措施促使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的同时,
加强闲置设备调剂市场的整治工作,严禁倒卖,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并切实做好现有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的整顿和重新登记注册工作。

附件: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设备的管理,做好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工作,提高设备利用率和投资效益,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闲置设备是指在企业固定资产中连续停用一年以上或新购进厂二年以上不能投产或变更计划后不用但仍有使用价值的设备。
下列设备不得作为闲置设备处理:
1、在用和备用的设备;
2、建设项目的设备;
3、正在维修或改造的设备;
4、特种储备、抢险救灾、经核定封存的军工和动员生产等所必须的设备;
5、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明文规定淘汰的耗能大、严重污染环境和危害职工人身安全的设备以及不许转让和扩散的设备;
6、待报废的设备。
第三条 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是为解决企业设备闲置给国家和企业造成浪费而采取的对这些设备的无偿调拨、有偿转让、租赁、修复改造再用和代购代销等调剂、咨询、技术服务活动。
第四条 做好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的管理工作,是各级设备管理机构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与职责。
第五条 全国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由国务院生产办公室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领导和协调。国务院生产办公室行使全国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的行政及技术管理职能;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行使全国闲置设备调剂利用中涉及国有设备价值评估、确认和资产产权变动的有关管理职
能。
第六条 行业和地方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经委(计经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分工负责。各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设备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的规定和设备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做好本行业、本地区企业闲置设备调
剂利用工作的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涉及国有设备资产产权变动的有关事项,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中国设备管理协会协助组织协调全国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的日常工作,并开展闲置设备的资源调查、收集汇总和信息发布,组织闲置设备的技术鉴定、技术咨询和鉴证工作,举办国内外闲置设备展示和多种形式的调剂工作,按照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开展闲置设备的价值评估,办理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的其它事项等。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由现有的设备管理机构,或委托设备管理协会协助组织协调和处理本地区、本部门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根据业务需要在中心城市可按规定申请设立专门从事闲置设备的调剂咨询服务机构(包括闲置设备调剂市场,下同)。
第十条 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的设置必须严格控制。地方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的设置,需经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经核准后开业。开设跨地区
的全行业性的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必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查同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登记,经核准后开业。
第十一条 企业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和国家对设备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禁止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闲置设备调剂业务。
第十二条 企业应加强闲置设备的管理,积极采取措施调剂处理闲置设备。企业设备管理部门负责闲置设备的技术管理,做好封存保管,防止拆卸丢失、锈蚀和损坏;企业财务部门负责闲置设备的财务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 认真做好闲置设备的统计工作,建立闲置设备统计报表制度。
第十四条 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必须依照设备分级管理的原则,按其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1、属于上级部门管辖的设备,企业必须按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经过鉴定、审查、申报、批准后才能进行调剂。
2、属于企业管辖范围内的闲置设备,必须按本办法的要求,在企业内部建立严密的审批程序和完整的监督管理制度。对调剂处理的设备,应及时汇总报上级设备管理部门和税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上级设备管理、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企业调剂出售或提供给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的闲置设备,必须如实填报“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样式附后)。属于企业管理的闲置设备,必须经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审查同意,企业负责人签字盖章;属于企业主管部门管辖的设备,要有该设备管辖部门和同
级财务部门和审批意见。没有按照审批程序填报“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的设备,不准进入市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法加强对闲置设备调剂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审查经营单位资格,维护市场秩序,查处各类违法活动。
第十六条 闲置设备调剂必须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发票和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可作为调出单位办理固定资产产权变动和固定资产保值、增值基数变更依据及闲置设备出境准运的凭证。
第十七条 企业闲置设备经多方面调剂,5年调剂不出去的,经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实行贬值处理,或按设备分级管理权限和国家统一规定实行无偿调拨;对于长期调剂不出去的闲置设备,应改制利用,需要提前报废的,应向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税务部门提出申请,核准后予以报废。
第十八条 闲置设备调剂价格,应以调剂余缺、物尽其用为宗旨,以互利互惠、按质论价为原则,由调剂利用双方协商定价,通过签订合同确定。成交价格一般不低于设备的净值,不高于同类设备的现行价格。闲置设备经修理、加工改制后再出售的作价,也按上述原则处理,同时接受
物价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闲置设备的有偿转让,必须经银行结算,禁止现金交易。
第二十条 企业(不包括私营企业)调剂出售闲置设备的变价收入,全部留给企业,用于设备更新改造,不得挪用。
第二十一条 在保证质量,满足工艺要求和技术性能的原则下,有新建、扩建、技改项目的企业,应积极选用闲置设备。选用闲置设备节约下的费用,不核减项目已批准的投资总额。
第二十二条 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应按现行税法规定纳税,其收费标准和收入分配,按照国家经委、财政部发布的《经委系统所属企业管理协会及咨询公司开展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收费规定》(经业〔1984〕261号)和《关于经委系统所属企业管理协会及咨询公司开展企业
管理咨询服务收费规定的补充通知》(经业〔1988〕243号)办理。
第二十三条 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单位,均不得从事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活动,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闲置设备属于重要生产资料,不准经营单位就地转手倒卖,不准非经营单位转手加价倒卖。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投机倒把定性处理,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0%以内的罚款,上交财政。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经委、财政部《关于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生产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1991年9月2日

遵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遵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4月13日市人民政府(2010)第8次常务会议暨第9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晓光

              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





遵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规定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红花岗区、汇川区、新蒲新区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发改(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审计、环保、人防、气象、税务、城管、民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编制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对象等。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用地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主要包括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城市规划放线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施工排水清污处理费、建筑合同鉴证费、工程承包合同鉴证费、建筑企业安全资格审查费、工程施工安全审查费、产权交易手续费、征地管理费、耕地开垦费、白蚁防治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城市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并协调水、电、气等部门做好配套建设工作。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各商业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优先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或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

  第十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四章 建 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建设方式可采取集中建设或在商品房项目中配建,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二条 采取集中建设方式的,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也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资金实力和良好社会信誉、业绩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

  采取配建方式的,规划、国土等部门在商品房项目中制订相关指标时,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域适宜的项目提出不低于5%的配建指标。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套型面积、套数、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的销售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配套建设、分别销售、分别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内面积以项目为单位平均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为鼓励建设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小高层、高层建筑可以适当放宽套内面积标准,小高层建筑在上列标准基础上增加10平方米,高层建筑在上列标准基础上增加20平方米。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拆迁还房套内面积控制在120平方米以内。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的营业性和非营业性等其他房屋,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制度、程序进行。严格实行招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工程监理制度、项目法人责任制度和质量监督制度。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竣工后,应按规定及时向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实行分期建设的,可分期验收和备案。未按规定进行验收和备案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房屋交付时应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交付前应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五章 价格和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确定,在项目开工前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县(区、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凡不具备在开工前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销售基准价和上浮幅度实行申报、审计、核准制。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达到预(销)售条件时,项目建设单位核算成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价格构成因素等资料确认后,由审计机构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审计核定销售基准价并出具《预审报告》,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预审报告》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和上浮幅度。

  按照本规定核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价格构成因素实行审定备案制,未经审定备案的建设成本费用一律不得作为销售基准价和浮动价的构成部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的招标管理,有效控制建设成本和利润。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及预售款一律实行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顺利实施和交付使用。



第六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条 红花岗区、汇川区和新蒲新区内的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统一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符合购买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可按程序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购。

  第二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居民户口的家庭;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住房困难标准和家庭收入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按照规定的标准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三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房申请书、《遵义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审批表》;

  (二)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

  (三)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四)民政部门按照《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出具的申请人家庭收入证明或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采取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遵义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审批表》,社区居委会在三日内签署意见后报申请人所属辖区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

  (二)审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人材料后,在五日内对申请人提供材料提出审查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材料送交其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审核:申请人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材料后,应在15日内会同申请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

  (四)公示:对申请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公示。

  (五)复核:经公示有异议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对所提异议进行复核,并说明复核情况。经复核异议不成立的,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六)审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示无异议或经复核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予以审批通过确认其资格,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七)轮侯:根据房源供应情况,对取得资格的申请人家庭按照住房困难程度、申请顺序和收入水平等因素进行轮候或采用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购房人,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书》。

  申请人凭《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书》,在准购时限内到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地点办理购房手续。申请人在准购时限期满后未办理购房手续的,已核发的《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书》作废。如果仍需购买的,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

  市、县(区、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和国有土地收储项目拆迁中的住房困难家庭、符合条件的军队离退休干部、转业干部和驻遵部队现役军官家庭经公示无异议后直接供应。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原价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回购的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在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后,按照届时同地段、同标准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20% 或30%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收益和政府优惠费用取得全产权后可上市交易。土地收益和政府优惠费用应统一缴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专项用于住房保障建设。

  《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文件出台前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综合按20%缴纳相关费用,文件出台后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综合按30%缴纳相关费用。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的拆迁还房不予补缴土地收益和政府优惠费用,统一按全产权进行房屋登记。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的营业性房屋,项目建设完成预(销)售时,由项目开发单位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缴纳营业性房屋分摊土地面积的土地出让金和政府优惠费用后取得全产权,按商品房销售。土地出让金标准按不低于土地获得时同等地段经评估核定的商业地价;政府优惠费用标准按审计机构出具《预审报告》中明确的数额执行。土地出让金和政府优惠费用应统一缴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专项用于住房保障建设。

  第二十九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将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信息通过本部门网站或媒体发布预(销)售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信息、销售价格、项目实施单位、售房时间、申购程序等情况。



第七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家庭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的前提下,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有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一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程序、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国家机关不得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第三十四条 集资建房单位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销售基准价向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收取集资建房款,统一存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资金监管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已享受政策性购房或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八章 棚户区改造及旧住宅区综合整治



  第三十六条 城市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综合整治建设项目列入城市经济适用住房组成部分。由政府统一制定计划,因地制宜地进行改造和治理,市、县(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城市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综合整治项目的建设程序、标准、优惠政策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城市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综合整治项目经改造和治理后的房屋原则上全部用于拆迁还房,对还房后仍有剩余的房源由市、县(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第三十九条 城市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综合整治项目的拆迁还房统一按全产权进行房屋登记,还房后的剩余房源按经济适用住房办理产权登记。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县(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收回,并依法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浅谈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所有权保留问题

刘 旭

内容提要:随着商品经济发展到信用经济阶段,所有权保留制度应运而生,并且在各国立法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由于各国关于所有权转移的规定各有不同,所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国际公约中对包括所有权保留问题在内的所有权转移问题未予规定,但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合同当事人可以依国内法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基于此,本文拟对所有权保留的各国立法比较及其法律性质等问题进行比较分析。

关键词:国际货物买卖,所有权保留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移转财产占有与对方当事人,但仍保留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交付价金或履行特定义务后,该财产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在罗马法时期,就可见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雏形,在19世纪后期,商品经济发展到信用经济的阶段,所有权保留作为一种担保制度,兼顾了交易安全与效率,因此直到现在,该制度得到了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肯认和发展。

一.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

在各国的学说中,有附解除条件说、附停止条件所有权移转说、部分所有权移转说及担保权益说等。附解除条件说和附停止条件所有权移转说的前提条件是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的承认,目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国家只是少数几个大陆法系国家,因此该学说不能得到广泛承认。部分所有权移转说,日本学者将所有权的部分逐渐转移比喻为“削梨”,该说认为所有权是一点点逐渐转移给买受人的,笔者认为该说有违所有权完全性的原则,有违一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的原则。另外,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形成和发展的历史来看,在国际货物买卖实务中,商人之间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初衷在于,用标的物担保价款债权的实现。在实践中,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功能在于,在买受人尚未支付价款而破产时,确保卖方优先于破产债权受偿。由此可见,担保权益说较为合理。
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是以其它物权理论为基础的,例如,所有权的权能分离理论及所有权移转与标的物交付相分离的理论。在所有权保留的案例中,依据所有权移转与标的物交付相分离的理论,卖方将物交付给买方,买方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卖方享有形式上的所有权。但该所有权的保留的功能在于担保价款的实现,因此卖方享有的形式上的所有权不同于一般的所有权,仅仅被限于实现价款的目的。根据所有权的权能分离理论,若买方不履行支付价款或其它义务,卖方可以在合理期限内使得其所有权回复到完满状态。因此,在相关物权理论的基础上,构造了所有权保留制度,该制度的应用平衡了买方和卖方的利益、减少了卖方因买方破产而产生的失掉价款的风险。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下,即使买方破产,卖方仍能够基于对标的物的担保性的所有权而优先于一般破产债权受偿;依此制度,卖方以标的物为担保,享有担保利益,卖方的利益得到了最大程度的保护;同时,买方在尚未付清价款之前得以占有和使用标的物,行使了实质上的所有权。
所有权保留是一种担保权益,但其与一般担保物权是不同的。第一,在抵押或质押情况下,需要抵押人或质押人提供另外的有价值的物品,而所有权保留的不需要提供另外的有价值的物品,而是直接在标的物上实现担保权益。只需一次交付,既实现了卖方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又实现了卖方的担保权益的设立。比设立一般担保物权更加便捷,进而使得交易更加效率和迅速。另一方面,无需其它有价值物品的闲置,实现了物尽其用。第二,卖方始终享有的是所有权,当买方不履行义务时,卖方可以使其所有权回复完满状态,比一般担保物权更有力。第三,在买方陷入破产时,卖方可凭借所有权取回标的物,但有的国家认定其为取回权,例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有的则认定为别除权,例如日本。
由此可见,所有权保留制度下,卖方享有的是不同于一般担保物权的担保权益。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在价金清偿以前,出卖人仍是法律上的所有人,享有形式上的所有权,但其所有权为担保性所有权,应受到担保目的的限制;而买受人虽然有取得所有权的期待权,并且享有类似所有人的地位,但他并不是法律上的所有人。可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相互制约,此消彼长,谁都不享有完整的所有权。
总之,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法律性质是不同于传统担保物权的新型的担保制度。

二.各国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立法实践

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理论及实践,大致可以从英美法系制度和大陆法系制度两个方面进行考证和讨论。

(一)英美法系

1.英国,
1976年,根据Aluminium Induxtrie Vaassen BV v. Romalpa Aluminium Ltd 一案的判决,卖方可以通过所有权保留条款从已出卖的货物上获得益处。保留货物所有权的条款被称为“Romalpa”条款,自此案以后,该条款得到广泛应用。
根据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7条,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由当事人双方约定。通常有以下三种方式,可以使当事人实现所有权保留:第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权保留;第二,根据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9条第二款,在卖方使用指示提单的情况下,需根据卖方指示交货,卖方保留货物处置权利,货物所有权不转移;第三,根据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9条第三款,若卖方将以买方为支付人的汇票和货物物权凭证一起交给买方时,表明卖方保留了处置货物的权利,货物所有权不转移。
在1980年邦德渥斯申请案中,确认了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仅仅使卖方对货物保留了“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和收益权”,而并不妨碍所有权依《货物买卖法》第18条的移转。因此,所有权保留使卖方获得的只是衡平法上的担保权。
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分为“简单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和“扩张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前者只是在合同中规定:“买方在履行完支付价款义务前,所有权不转移给卖方。”后者会在合同中约定:“买方在履行完支付价款义务前,所有权不转移给卖方,若买方转卖货物或在生产过程中将货物消费掉,则须以其制成品抵偿。”根据判例,“简单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无须登记即可生效,而“扩张的所有权保留条款”需登记才能生效。

2.美国
19世纪初,动产不转移占有抵押制度,分期付款买卖;19世纪末,动产抵押发展到附条件买卖,应用于分期付款买卖。不是根据权利转移的理论或占有转移的理论来对动产担保进行规范,而是对所有如动产按揭、附条件销售、信托收据、保理人留置权、应收债账等动产担保形式进行抽象,将其统一归于“担保权益”(security interests)之下,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规范。因此,所有权保留制度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是以“担保权益”的面目展现出来的。其第1-201 (37)条规定,出卖人在货物已装船或交付给买受人后对货物进行的所有权保留,在效力上相当于对“担保权益”的保留。根据《统一商法典》2-401,当货物特定后,买方获得“特别财产权”,卖方在货物已发运或已交付给买方后所保留的对货物的所有权(财产权),效力上只相当于保留担保权益。买方获得的“特别财产权”,是附条件的所有权,标的物上会有卖方的货物价款担保权。根据第9--107条规定,若这种担保权益是为了担保标的物的价款的部分或全部,则构成“价款担保权益”。
3.其它国家
加拿大的《统一商法典》、新西兰的《动产担保法》都将所有权保留视为担保权益。并且,新西兰规定价款担保权益受到特别优先权规则的保护,价款担保权益比非价款担保权益优先受偿。

(二)大陆法系

1.德国
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德国较早出现,但一直并未成文化,只是通过法院的判例发展起来的。相关的立法是《德国民法典》,该法第455条肯认了支付全部价金是所有权移转的推迟生效条件。除此以外,《交易普通条款法案》中规定的普通交易条款中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由于标准条款被当事人广泛适用,所有权保留条款得以迅速发展。
2.法国
法国不采物权行为独立原则,在所有权转移方面,一直采意思一致原则。即所有权于当事人达成合意时转移。但由于法国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因此当事人间若就所有权保留达成一致,则法律肯认所有权保留有效。最初,法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只肯认了买受方处于盈利状态时所有权保留的可执行性以及简单所有权保留的可执行性。1985年关于公司清算的法律中,规定了货物买受人进入破产程序时,所有权保留的可执行性。1994年法律修改,所有权保留的效力能够及于已经混合入其它货物的标的物,据此,法国法肯认了“扩张所有权保留”。在法国所有权保留被称为“担保之王”。
3.西班牙
《分期付款买卖法》对抗第三人,必须登记或依据《西班牙民法典》第1227条和第1228条,包含在一个书面合同之中。
4.中国
我国台湾地区的1963年《动产担保交易法》继受美国的《统一附条件买卖法》,规定了附条件买卖。
我国99年《合同法》第134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即“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三)小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