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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9:23: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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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现将《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鼓励和正确引导社会力量多形式、多层次依法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是深化办学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特有国情下兴办大教育的必然选择。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扩大教育资源总量、满足全社会多层次教育需求、推动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大局出发,按照“积极
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社会力量办学,逐步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相互促进的办学体制,为科教兴青和西部大开发培养各类人才。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国务院批转教育部《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精神,结合我省实际,作出本规定。
第一条 全面贯彻落实“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力争在3—5年基本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办学体制。只要符合党的教育方针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利于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有利
于增加教育投入,有利于扩大教育规模,提高教育质量,各种办学形式均可大胆试验。
第二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领导,将其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要加强宏观调控,充分利用现有教育资源,优化配置,防止盲目建设和资源浪费。各类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教育方针,依法办学

第三条 省内外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均可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依法独立办学,也可以以股份制形式合资或通过向银行贷款等多种形式兴办或改、扩建学校,还可以与公办学校联合办学。允许有条件的学校合并、兼并或组建集团式办学实
体。
第四条 现有的公办学校可以试行“国有民办”的管理体制改革,由社会力量依法承办公办学校,资产公有,日常经费自筹,办学自主。
第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可以自筹资金,筹办全日制民办高等学校。公办的中等专业学校可以在“国有民办”试点基础上筹办全日制民办高等学校。
批准筹办的民办高等学校可面向社会自主招生,但不具有颁发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的资格,学生学习结束后,可由学校依法自行颁发非学历教育结业证书,也可组织学生参加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或学历文凭考试,取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学生考试合格率当年达到70%以上,
并已基本具备办学条件的,依照《高等教育法》及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印发的《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申请正式建校,经批准成为具有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民办高等学校。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需征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应按非营利的社会公益事业用地及公办学校征地的有关规定,优先划拨,提供土地使用权,并免征建设配套费。属外商投资经营和经营性私立学校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土地。
第七条 举办义务教育的学校的收费标准,由学校拟定,按隶属关系报物价、财政部门审批;举办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有权按生均培养成本自行确定学费和住宿费收费标准,并报办学审批部门及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收取的学费和住宿费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全省社会力量办学专用票据,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免税政策。
第九条 省内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发布各类招生广告(简章),省内广告经营发布单位在收费上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可以接纳社会捐助和学生家庭自愿对学校建设的赞助,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校舍建设和添置教学设施,捐助或赞助的资金、财产作为公共教育资产,由学校使用,并按《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允许对办学者的投入给予适当回报。社会力量注入资金举办或改、扩建学校,允许逐步收回办学本金,并按高于注入资金当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存款利率的3个百分点收回利息。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实行聘任制,有权面向省内外通过人才交流和职业介绍机构聘用教师和管理人员。鼓励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到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任教,由学校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实行人事代管;公办学校教师到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任专任教师,其人事档案由学校所在
地人才交流中心代管;鼓励离退休教师、专业技术人员等适宜从教的人员到学校任教。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的任课教师须依法取得教师资格。由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对其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教师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任教期间国家连续计算其教龄。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有权自主设置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自主聘任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自主设定教师及其他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同时必须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办理教职工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2000年6月1日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31号)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以下简称强制许可)的给予、费用裁决和终止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受理和审查强制许可、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和终止强制许可的请求并作出决定。

  第三条 请求给予强制许可、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和请求终止强制许可,应当使用中文以书面形式办理。

  依照本办法提交的证件、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同时提交中文译文。未按规定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

  第四条 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该专利权人可以根据专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实施前一专利的强制许可,前一专利权人也可以请求给予实施后一专利的强制许可。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权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五条 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提出强制许可请求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

  请求人有两个以上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除请求书中另有声明外,以请求书中指明的第一请求人为代表人。

  第二章 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和决定

  第六条 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写明下列各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请求人的国籍或者其总部所在的国家;

  (三)被请求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四)被请求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姓名或者名称;

  (五)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理由和事实;

  (六)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注明的有关事项;请求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其联系人的姓名、地址、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

  (七)请求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代理机构的,还应当有该专利代理机构的盖章;

  (八)附加文件清单;

  (九)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请求书及其附加文件应当一式两份。

  第七条 强制许可请求涉及多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如果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专利权人,应当按不同专利权人分别提交请求书。

  第八条 强制许可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

  (一)被请求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不明确或者难以确定;

  (二)请求文件未使用中文;

  (三)明显不具备请求强制许可的理由。

  第九条 请求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请求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进行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请求视为未提出。

  请求人应当自提出强制许可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强制许可请求费;逾期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该请求视为未提出。

  第十条 对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规定的强制许可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将请求书副本送交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对请求人陈述的理由和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需要实地核查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

  请求人陈述的理由和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不充分或不真实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作出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前应当通知请求人,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

  第十二条 请求人或者专利权人要求听证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听证。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通知请求人、专利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进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听证时,请求人、专利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举行听证时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本条规定的听证程序不予适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并通知请求人:

  (一)请求人不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理由不符合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

  (三)强制许可请求涉及的发明创造是半导体技术的,其理由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请求人对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请求人可以随时撤回其强制许可请求。请求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撤回其请求的,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程序终止。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请求人与专利权人订立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撤回其强制许可请求。

  第十五条 强制许可请求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写明下列各项:

  (一)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个人或者单位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三)给予强制许可的范围、规模和期限;

  (四)决定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六)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有关事项。

  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

  第十六条 专利权人对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已生效的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公报、政府网站和中国知识产权报上予以公告。

  第三章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的审查和裁决

  第十八条 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已公告;

  (二)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双方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

  第十九条 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应当提交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书,写明下列各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请求人的国籍或者请求人总部所在的国家;

  (三)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文号;

  (四)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理由;

  (六)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注明的有关事项;请求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其联系人的姓名、地址、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

  (七)请求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代理机构的,还应当有该专利代理机构的盖章;

  (八)附加文件清单;

  (九)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请求人应当提交请求书及其附加文件一式两份。

  第二十条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

  (一)所涉及的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明确或者尚未公告;

  (二)请求文件未使用中文;

  (三)明显不具备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请求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请求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进行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请求视为未提出。

  请求人应当自提出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请求费;逾期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该请求视为未提出。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规定的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将请求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可以提交书面意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听取当事人双方的口头意见。

  第二十三条 请求人可以随时撤回其裁决请求。请求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撤回其裁决请求的,裁决程序终止。

  第二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决定。

  第二十五条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决定应当写明下列各项:

  (一)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个人或者单位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三)裁决的内容及其理由;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五)决定的日期;

  (六)其他有关事项。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决定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和决定

  第二十七条 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规定的强制许可期限届满时,强制许可自动终止。

  强制许可自动终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公报、政府网站和中国知识产权报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规定的强制许可期限届满前,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的,专利权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

  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应当提交终止强制许可请求书,写明下列各项:

  (一)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专利权人的国籍或者其总部所在的国家;

  (三)被请求终止的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文号;

  (四)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和事实;

  (五)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注明的有关事项;专利权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其联系人的姓名、地址、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

  (六)专利权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代理机构的,还应当有该专利代理机构的盖章;

  (七)附加文件清单;

  (八)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专利权人应当提交请求书及其附加文件一式两份。

  第二十九条 终止强制许可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

  (一)请求人不是被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的;

  (二)未写明请求终止的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文号;

  (三)请求文件未使用中文;

  (四)明显不具备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

  第三十条 终止强制许可请求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请求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进行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请求视为未提出。

  第三十一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终止强制许可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将请求书副本送交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对专利权人陈述的理由和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需要实地核查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

  专利权人陈述的理由和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不充分或不真实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作出决定前应当通知专利权人,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

  第三十三条 经审查认为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不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驳回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

  专利权人对驳回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专利权人可以随时撤回其终止强制许可请求。专利权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撤回其请求的,相关程序终止。

  第三十五条 终止强制许可的请求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写明下列各项:

  (一)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个人或者单位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四)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文号;

  (五)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七)决定的日期;

  (八)其他有关事项。

  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六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已生效的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公报、政府网站和中国知识产权报上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银川市饮食娱乐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饮食娱乐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于2007年3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1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饮食娱乐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07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饮食娱乐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12日






银川市饮食娱乐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于2007年3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娱乐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食娱乐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饮食娱乐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饮食娱乐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市)规划、工商、商务、卫生、文化、城管、公安、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饮食娱乐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食娱乐业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合理安排饮食娱乐业功能区,采取污染防治对策和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环境污染。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有权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

第六条 新建饮食业用房应当符合下列规划设计要求:

(一)应当独立于居民住宅楼;

(二)应当具备专用烟道等污染防治条件;

(三)应当预留空调、天然气接口等设施的设置位置。

第七条 居民住宅楼和商住楼内,不得新开办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的饮食业经营场所。

房屋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在出售或者出租商住楼底层营业房时,应当告知买受人或承租人不得开办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的饮食娱乐业。

第八条 利用非居住房屋新开办饮食业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三)项的规定。

第九条 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以及居民住宅楼和商住楼内,不得开办娱乐业经营场所。

娱乐业经营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和银川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区划规定。不符合国家环境噪声标准和银川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区划规定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条 建设或者开办可能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的饮食娱乐业经营场所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可能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的饮食娱乐业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应当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未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未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卫生许可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经营者在非居住房屋开设饮食娱乐业经营场所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本条例实施前经营者在住宅楼和商住楼内开设饮食娱乐业经营场所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的,其经营许可到期后,卫生、环境保护、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再核发相关证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饮食业经营场所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气、电等清洁能源。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饮食业经营场所,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三条 开办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经营场所,应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

现有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经营场所,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所安装的设施与其经营规模不匹配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加装或者改装;安装完毕后应当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饮食业经营者应当保证油烟净化设施的正常运转,不得闲置或者擅自拆除油烟净化设施。

第十四条 饮食业经营场所应当使用专用烟道,不得利用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油烟。

第十五条 禁止将残渣、废物和厨余垃圾直接排入城市污水管网。

饮食业产生的污水应当采取隔油、残渣过滤等处理措施,达到城市污水排放标准后方可进入城市污水管网排放。

第十六条 饮食业经营场所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饮食业经营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严禁用餐人员在23时至次日7时内高声喧哗、产生噪音,影响周围居民正常休息。

第十七条 从事饮食娱乐业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所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去向、方式排放污染物,并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相关合法证件,且经营许可尚未期满,在居民住宅楼和商住楼内开办的饮食业经营场所,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进行治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按照经营场所的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第十九条 擅自在居民住宅楼和商住楼内开办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的饮食业经营场所的,由工商部门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非居住房屋开办饮食业经营场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按照经营场所的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使用专用烟道排放油烟或者利用城市公共雨水、污水管道排放油烟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餐人员在23时至次日7时内在饮食业经营场所高声喧哗、产生噪声,影响周围居民正常休息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有效制止用餐人员高声喧哗、产生噪声,影响周围居民正常休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饮食娱乐业经营场所未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未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擅自进行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经营场所的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照经营场所的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对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