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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户口迁移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2 10:35: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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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户口迁移若干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户口迁移若干规定》的通知


汕府〔2003〕13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市户口迁移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7月1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汕头市户口迁移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以下统称城市中心区)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户口迁移工作应当符合我市人口发展规划,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户口迁移的审核、登记等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计划生育、外事侨务、民政、对外经济贸易、教育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经市组织、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调入城市中心区工作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及其具备随(调)迁条件的配偶、父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子女(十六周岁以下,下同)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
(一)调入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中专(中技)以上学历并取得中级以上职称,或属副处级以上干部;
(二)调入企业工作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中专(中技)以上学历并取得助师以上职称(含高级技工);
(三)调入教育系统到幼儿园任教的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到小学任教的,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取得高级职称;到中学、大中专院校等其他学校任教的,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任教两年以上或取得高级职称;
(四)属特殊岗位人才或急需人才、技能型人才、操作型人才的,应具有中专(中技)以上学历;
(五)属国家统一分配并具有国家有关部门出具入户证明的跨市、县安置的归国留学人员。
前款规定中属夫妻分居两地和父母身边没有子女,要求照顾调动安置的人员,其入户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六条 城市中心区居民的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身边无子女的父母(男性60周岁以上、女性55周岁以上),申请投靠配偶、父母、子女的,可以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其中,属申请投靠配偶、父母的,当事人还必须提供在原户口地办理的计划生育证明书;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必须全额缴清社会抚养费,并且夫妻一方的户口在城市中心区外五年以上。
第七条 购买城市中心区新建商品房(住宅)的业主及其配偶、父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子女,可以根据购房的套内建筑面积数额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35-50平方米的,迁入1人;51-80平方米的,迁入2人;81-100平方米的,迁入3人;购房面积在101平方米的以上的,迁入4人。
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入户的,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子女应当与其监护人同时申请。
第八条 经市政府批准成立的经营合作期在5年以上的内联企业,根据该企业的投资总额配给职工集体户口,投资总额在100万元-500万元的,配给5人;投资总额在500万元-1000万元的,配给10人;投资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配给15—20人。在城市中心区工作2年以上的该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其中,管理人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取得助师以上职称;技术骨干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取得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或高级技工以上等级证书。
按照前款规定迁入户口的人员已婚的,其配偶及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
第九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来城市中心区投资兴办企业的,其亲属可以根据投资数额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每投资50万美元迁入1人。
华侨、港澳台同胞来城市中心区捐资兴办公益事业的,其亲属可以根据捐资数额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每捐资50万港元迁入1人。
第十条 经市政府驻外机构管理办公室批准成立的外地驻汕办事机构,可以根据该机构性质配给集体常住户口,属办事处的配给5人,属联络处的配给3人,其符合本市规定的干部调入条件的工作人员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
(一)年龄在35周岁以下,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中专(中技)以上学历并取得高级职业资格,经市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招收录(聘)用的干部、工人;
(二)根据市政府《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引进的优秀人才及其配偶、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子女;
(三)年龄在3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来城市中心区自谋职业的人员;
(四)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发给《收养登记证》的城市中心区居民的子女;
(五)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调(迁)回城市中心区,现家庭基础仍在城市中心区的困退知青和支边内调人员;
(六)经市人事、民政或老干部管理部门批准,家庭基础在城市中心区的离退休干部;
(七)经国家、省公安部门批准回城市中心区定居的外籍华人、华侨、台湾同胞以及符合安置条件的归国难侨;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回城市中心区定居的港、澳同胞;
(八)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子女,其父母均从事远洋、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或均是现役军官,并在城市中心区有亲属的;
(九)经市人事部门批准安置在城市中心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迁)家属;
(十)经部队师级以上政治部批准,符合随军条件的驻汕部队军官的家属;
(十一)受市政府表彰的优秀外来劳务工;
(十二)在城市中心区连续暂住七年以上并连续七年申领暂住证、有合法固定的住所、有合法就业或经营证明、有计划生育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流动人员;
(十三)经市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接收分配工作的生源地不在城市中心区的普通高等、中等院校的大中专毕业生、技工学校毕业生;
(十四)生源地在城市中心区的普通高等、中等院校的大中专毕业生、技工学校毕业生;
(十五)原家庭基础在城市中心区的退学人员、境外就业人员、寄养在外地的未成年人、劳改释放人员、以及解除劳教、少教人员;
(十六)按国家计划统一录取的普通高等、中等院校的外省生源新生;
(十七)办理恢复户口手续的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人员,以及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在国外生育的子女;
(十八)经上级民政部门批准安置来城市中心区的转业士官、复员退伍军人。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审核户口迁移的申请,并在公安部门警务公开规范的时间内作出决定是否核准,不同意户口迁移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公安部门应当将涉及户口迁移的条件、办理程序以及有关手续等事项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做出的审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户口迁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十六条 市公安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潮阳区、潮南区、澄海区和南澳县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户口迁移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市政府发布的有关户口迁移的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印发阜新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政发[2006]57号 

关于印发阜新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各单位:
《阜新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业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阜新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缓解城市低保对象的基本医疗困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城市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应当坚持量力而行、尽力而为,政府救助、家庭自救、医疗机构优惠相结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民政局,具体负责城市医疗救助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下列部门分别对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工作履行职责:
(一)市民政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政策制定、人员培训、监督检查、政策宣传等工作;
(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成立内设机构(冠市名),负责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承办工作;
(三)市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管工作,建立和完善医疗救助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落实;
(四)市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和办公经费的筹措、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区民政部门负责对低保救助对象的认定和动态管理。
第五条 凡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均属医疗救助对象。
第六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实行门诊救助和住院救助两种形式:
(一)门诊救助:低保对象患病需要治疗的,必须在定点医院就诊,并按规定比例享受限额救助;
(二)住院救助:对有必要住院治疗的救助对象,按病情可以到定点医院进行治疗,并按规定比例享受限额救助。
第七条 救助标准:
(一)门诊救助标准:符合门诊医疗救助条件的低保对象,每人每年最高救助金额为40元(家庭成员可以共享),每人每年累计达到门诊最高救助金额时超出部份由本人全额负担。
(二)住院救助标准:符合住院医疗救助条件的低保对象,实行住院医疗费用统筹,每人每年最高救助金额为2000元,政府救助与个人承担实际发生住院医疗费用的比例为1:1。每人每年累计达到住院最高救助金额时超出部份由本人全额负担,住院救助仅限本人享受。
第八条 对城市低保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实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管理。其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确定由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布局合理和实际工作需要提出意见,报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设在医疗基础设施完备、满足医疗救助基本要求、医疗水平达到医学标准等符合条件的医院。低保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应当与被确定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将定点医院。名单连同协议书一并报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按照《关于印发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规定使用药品。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开展医疗救助工作,掌握医疗救助程序,合理用药,因病施治,努力降低服务成本,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十条 救助对象自行到非定点医院治疗的,无沦门诊费和住院费均不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救助对象就诊时给予以下优惠:
(一)免收挂号费、诊查费;
(二)进行CT、MRI及彩色多普勒检查、住院治疗的床位费、手术治疗费在规定价格基础上按90%收取。
第十二条 救助对象就诊时,应当持《低保证》、《户口本》、《身份证》、《就诊手册》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核对救助对象所持证件,保证人、证一致。
第十三条 对于门诊救助,医生根据病情,按基本药品范围开具处方(处方上加盖“低保”章)。收款收据按患者自负部分和享受救助部分二-个款项填写。收据一式四联,患者、药局、存根、资金结算各一份。
第十四条 救助对象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到定点医院住院治疗,按自负比例交纳住院押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救助最高限额内,只交个人应当承担部分,其余部分由定点医院先期垫付,超出最高限额部分完全由救助对象交纳。医院为其开具的处方应当加盖“低保”章。救助对象出院时,定点医院应当在《就诊手册》上记录其住院实际救助费用和剩余救助金额。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发生急病来不及按正常救助程序办理的,可以先到就近医院急诊治疗,但在急诊处置后,必须及时转到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确有特殊情况暂不能转院的,必须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医保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并在病情稳定后及时转入定点医院治疗。在非定点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由救助对象先行垫付,出院后到相关部门按规定办理救助手续。
第十六条 救助对象确因病情需要转到非定点医院治疗的,由定点医院提出意见,开具转院证明,并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医保中心)备案,方可以到相应医院治疗。医疗费用由救助对象先行垫付,出院后到相关部门按规定办理救助手续。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实行政府专项资金和社会筹集相结合。市、区两级财政按7:3的比例分担(省专项补助后不足部分),各区按比例所应承担资金市财政将通过国库按月扣回,年末进行结算。
第十八条 市、区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每年年初编制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以及本级应当承担的资金数,经同级政府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求及时核拨资金。市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必须建立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医疗救助资金专款专用,实行总量控制,节余资金转入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九条 市级财政根据医疗救助资金所需情况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低保专户。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救助资金每月结算一次。定点医院(含经过转院在其他医院住院)每月10日前持救助对象住院收据、费用清单、病历资料、《就诊手册》、《低保证》和《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统计表到市萝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结算上月救助资金。医疗救助急诊患者在转入定点医院住院前发生的费用,应当携带急诊住院的相关手续,按定点医院的程序结算。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对结算资料装订成册,分别送交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医保中心)、卫生部门保存归档,以备检查。
第二十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处方、病历、治疗效果、收费价格、救助金票据审定、审批和资金结算等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相关部门必须加强监督管理,确保救助资金全部用于救助对象,防止挤占挪用救助资金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确保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医疗救助管理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城市医疗救助的;
(二)贪污、挪用救助金的。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救助金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公安机关追回骗取的救助金,并对相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辱骂、殴打从事城市医疗救助管理的工作人员或者定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和彰武县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0年三季度金融机构贷款投向统计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


2010年三季度金融机构贷款投向统计报告

人民银行初步统计,2010年前三季度,全部金融机构本外币各项贷款新增6.54万亿元,其中人民币各项贷款新增6.30万亿元。贷款结构有以下主要特点:

一、中长期贷款增速回落,票据融资减少。前三季度,全部金融机构人民币中长期贷款新增5.22万亿元,同比少增2431亿元,9月末余额同比增长29.8%,连续5个月回落;人民币短期贷款新增1.78万亿元,同比少增3398亿元;票据融资减少8098亿元。

二、第二产业中长期贷款增速缓降,第一特别是第三产业中长期贷款增速回落较快。前三季度,主要金融机构本外币第二产业中长期贷款增速缓降,9月末余额6.05万亿元,同比增长18.1%,比上年末下降6.3个百分点;第一特别是第三产业中长期贷款增速回落较快,9月末余额分别为1449亿元、13.32万亿元,同比增长分别为11.1%、27.9%,比上年末分别下降11.8、26.1个百分点。

三、基础设施行业中长期贷款增速回落较快(注1)。前三季度,主要金融机构基础设施行业本外币中长期贷款新增1.41万亿元;9月末余额同比增长21.2%,比上年末下降21.8个百分点。其中,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中长期贷款余额同比增长24.3%,比上年末下降60.9个百分点;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中长期贷款余额同比增长28.7%,比上年末下降11.4个百分点;水电气的生产和供应业中长期贷款余额同比增长6.9%,比上年末下降8.0个百分点。

四、房地产贷款增速回落。前三季度,主要金融机构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和城市信用社房地产人民币贷款新增1.72万亿元,9月末余额同比增长32.9%,比上年末低5.2个百分点。前三季度,地产开发贷款(注2)新增1602亿元,9月末余额同比增长36.0%,比上年末低68.2个百分点;房产开发贷款(注3)新增3990亿元,9月末余额同比增长21.5%,比上年末高5.7个百分点;个人购房贷款(注4)新增1.16万亿元,9月末余额同比增长37.5%,比上年末低5.5个百分点。

五、个人消费贷款增速前升后降(注5)。前三季度,全部金融机构人民币个人消费贷款新增1.50万亿元,同比多增2510亿元;从期限结构看,新增个人消费贷款中,短期和中长期贷款分别为2033亿元和1.30万亿元。从余额增速看,前三季度前升后降,3月末同比增长57.2%,比上年末高8.5个百分点;6月末同比增长53.6%,比3月末低3.6个百分点;9月末同比增长42.8%,比6月末低10.8个百分点。

六、中小企业贷款增速继续高于大型企业贷款。9月末,主要金融机构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城市信用社和外资银行大型企业人民币贷款余额(含票据贴现)13.15万亿元,同比增长12.5%;中型企业人民币贷款余额9.86万亿元,同比增长15.7%,比大型企业贷款增速高3.2个百分点;小型企业人民币贷款余额7.12万亿元,同比增长27.7%,比大型企业贷款增速高15.2个百分点。结构上继续改善。

七、农村、农业贷款增速高于同期各项贷款;农户贷款增速低于同期住户贷款。9月末,主要金融机构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城市信用社、村镇银行和财务公司农村贷款本外币余额9.3万亿元,同比增长30.3%,比上年同期高1.6个百分点,高出同期各项贷款增速11.6个百分点;农户贷款本外币余额2.6万亿元,同比增长29.8%,比上年同期高1.9个百分点,比同期住户贷款增速低12.5个百分点;农林牧渔业贷款本外币余额2.3万亿元,同比增长19.4%,比上年同期低1.2个百分点,高于同期各项贷款增速0.7个百分点。

八、中、西部地区贷款余额同比增速高于东部地区。前三季度,东、中、西部地区全部金融机构本外币各项贷款分别新增3.98万亿元、1.17万亿元和1.32万亿元。9月末东、中、西部各项贷款余额同比分别增长18.5%、19.7%和22.4%,中、西部贷款增速分别比东部高1.2个百分点和3.9个百分点。

九、外汇贷款增速连续6个月回落。前三季度,全部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新增432亿美元;余额同比增长23.1%,连续6个月回落,比去年同期下降5.2个百分点,比上年末下降32.9个百分点。

注1:基础设施行业包括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水电气生产和供应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注2:指金融机构发放的专门用于地产开发、且在地产开发完成后计划收回的贷款。

注3:指金融机构发放的房屋建设贷款,包括住房开发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其它房产开发贷款。

注4:包括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和个人住房贷款。

注5:包括个人住房贷款、住房装修贷款、汽车贷款、助学贷款、大件耐用消费品贷款、旅游贷款及其他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