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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工程最低投标价中标后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17:22: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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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工程最低投标价中标后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厦建工[2003]53号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建设工程最低投标价中标后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厦门市建设工程最低投标价中标后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应及时总结经验和反馈相关问题,努力促进最低投标价中标后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


  附件:《厦门市建设工程最低投标价中标后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二○○三年 七月七日
主题词:建筑业 最低价中标 管理办法 通知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二○○三年 七月九日印发


           厦门市建设工程最低投标价中标后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建设工程最低投标价中标后的工程建设顺利实施,保护招标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建设单位


  第二条 建设单位应在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加强建设工程管理机构力量,选用具有相应技术资格、精通业务、善长管理的人员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尽早开展工程建设前期准备和认真进行工程设计、施工招投标等相关工作;及时指派公正廉洁、兢业负责的甲方代表或组成建设项目管理机构,积极开展工程建设各环节综合管理工作,督促、协调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各方履行合同及相关约定,保质保量、安全顺利实施工程建设。


  第三条 推行工程质量保险制度和实行工程款支付保函制度,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且在施工合同中订立相应的条款。


  对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的施工质量和工程主要使用功能,建设施工单位应与相关保险机构签订工程结构质量保险协议,经监理单位确认,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第四条 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应严把设计变更关,对确需设计变更的应由提出变更单位说明理由。设计变更不得提高或降低原设计标准。设计变更应经建设、监理、施工和设计单位四家共同确认签章,并经施工图审查通过。建设单位应于设计变更实施前将审查通过的设计变更及其经建设单位认可的工程量增减和预算报价提交相关造价管理部门审核。经审核确认后的设计变更方可实施。建设(监理)单位应将经审核确认的设计变更和变更理由报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按建设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定要求条件,为参建各方提供良好的合同约定条件,按月足额支付工程款。积极支持、配合监理机构的管理工作,按相关规定取费标准给付足额监理费。建设单位应加强大中型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信息化管理工作,向监理机构提供电子实时监控管理设备,由监理机构对工程施工实施电子实时监控。必要时应把工程建设相关信息实时向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传输,接受监督部门的远程监控。


  第六条 建设工程建立违约清场机制,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下列情况时施工单位退场相应条款。


  (一)施工单位发生挂靠、转包、违法分包施工任务、计划工期进度延误3个月或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施工单位连续两个月以上不按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发放工人工资或因其造成工地工人群体上访恶性事件的(因被拖欠工程款引发的除外);


  (三)施工单位拒不履行投标承诺及合约职责与义务的;


  当施工单位发生上述等违约行为时,建设(监理)单位应按约责成其限期清场退出施工现场后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和数量造价清算,督促相关责任单位采取措施配合处理,并及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对严重违规违约的施工单位采取停止参加投标,并配合相关部门采取经济和法律的手段促其快速清退出场。


  勘察、设计单位


  第七条 推行勘察设计单位责任保险制度。


  第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规定指派设计代表进驻一、二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施工指导、配合,并按时参加工地组织的相关工程验收签认工作,保证施工及时顺利实施,并对因设计单位因素造成施工的影响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设计变更文件需要由注册结构师或注册建筑师签字和盖注册专用章,并盖有设计单位的出图专用章。所有设计变更文件须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备案。


  第十条 在地基与基础和上部结构施工期间,设计单位负责该工程项目的结构专业负责人不得更换。若因特殊原因确需更换的,需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对勘察、设计成果的质量负责,由于勘察、设计重大失误造成工程造价变更,应承担相关责任和相应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及其所属人员必须公正客观、清正廉洁、及时准确,严格履行职责,积极实施巡视及平行检查、核验,坚持现场旁站监理和及时验收准确核查签证。所有监理事项均实行即签、日核、周清、月结资料管理制度。及时收集和完善所有监理资料,并妥善安全保管。


  第十三条 总监理工程师必须由结构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担任,设备安装建设项目,其总监理工程师应由相应设备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担任。


  第十四条 一名注册监理工程师只能担任一项一、二等建设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职务,不得同时兼任其他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职务。


  总监理工程师不得擅自变更,除死亡、辞职、伤病失去履约能力及刑事犯罪等原因确需更换的,新更换人员需经建设单位同意,由建设单位报相关监督部门和招投标管理部门备案并上网公示。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在工程未竣工验收前主动提出辞职的,自其辞职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总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认真审查施工项目管理机构人员是否与招标承诺相一致,督促施工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认真履行职责,并建立施工项目管理机构主要人员到位履行职责的记录制度,及时将其主要人员违规变更情况、不到位或不认真履行职责情况书面报告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积极采用科学先进的设备和手段实施监理,对有条件的一、二等建设工程项目,推行电子实时监控和信息化管理方式,提高监理水平及其工作的可追溯性。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在工程监理实施过程中应严格执行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的监理制度,发现工程建设主体各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时,由总监理工程师及时制止、签发工程施工暂停令以及立即采取积极有效的防范措施,严防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及时将违法违规行为向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施工单位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落实施工组织设计中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施工工期的措施和制度,并根据工程实施情况及时予以补充、完善,严格按照施工图及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使用符合工程设计和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认真施工过程质量控制、见证取样和材料检验验收制度;严格实行履约保函制度;加强施工现场材料管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材料、设备不得入场,入场材料、设备均应堆放整齐、标识清楚。


  第十九条 推行预拌砼质量责任保险制度和不合格砼现场报废制度。有条件的建设项目可试行砼预拌、运输、泵送、浇筑、养护“一条龙”专业化作业。 用于工程建设的商品砼必须坚持严格的预拌检验和施工作业现场验收、见证取样、送检制度,对不符合验收标准的商品砼应按预拌砼单位制定的报废办法对其废弃进行验证,有条件时可利用施工现场硬化范围场地予以报废。应采取措施杜绝使用不合理的、影响砼质量的长距离运输、长时间待卸的商品砼。


  施工中应重点控制模板、支撑、钢筋、砼、水电管线设备的施工质量,鼓励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方法进行施工。


  第二十条 严格施工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并即时取得相关人员验收及签认。应指派专人对质量检查、隐蔽验收和工程签认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并及时汇总,做到即签、日报、周结、月清,为及时工程量核定、工程款支付和清、决算结帐提供有效凭证及相关材料。凡不能及时提供签认手续而产生清、决算结帐纠纷的,不得以此为由阻挠或影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工程实施安排及工程建设进度、清退场移交、竣工验收移交。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和项目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负责人及项目管理机构主要管理人员须与投标承诺的人员相一致,不得擅自变更。除刑事犯罪、死亡、伤病丧失履约能力、辞职等特殊原因确需更换的,所变更人员的资格、业绩和信誉不得低于中标条件且必须经建设、监理单位同意,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招标办批准。及时将经批准的新更替人员的相关资料报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跟踪监督。


  项目经理在工程未竣工验收前主动提出辞职的,自其辞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项目经理的名义执业。


  第二十二条 实行“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和管理的人员办理其保险手续,及时缴交保险费。建筑施工企业与保险公司签定的保险协议,在办理开工备案手续时应提交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施工单位应视情为从事高危作业和抢险排险人员适当提高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加强劳动保护费、施工现场安全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的使用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并及时增补,使之充足地落实到工程项目建设的实施过程。上述各项措施落实情况应于每月月底报建设(监理)单位审核。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制定详细完整具有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保证措施的方案,方案中应明确人力、设备和资金的准备投入情况以及履约困难时的应急处理措施和方案(包括企业的调集待用资金投入),该方案须经建设(监理)单位审核同意,并及时报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装饰工程实行样板制。装饰装修分部工程的各子分部均应先做样板间、样板件、样板块,经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共同确认达到设计要求、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后,方可展开施工。建设各方应将样板作为验收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六条 项目管理机构的管理应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有序。施工现场必须实现硬地坪施工,项目管理办公生活区应与施工作业区分开设置,厨房、洗浴室、厕所必须满足基本卫生条件。工地各出入口应建立严格的门卫检查制度,在办公室内显著位置应张贴急救车和有关医院电话号码,对相关场所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消毒、杀菌、灭害措施。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将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和设计变更文件加盖审图章后提供一份给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进行跟踪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招标办应将最低价中标的工程项目名称、投标承诺的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安全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设备员、试验员、资料员、材料员等项目管理班子名单及设备清单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等项目监理机构管理班子名单以及中标工程投标文件中明显低于最低控制价部分的相关信息资料及时提供一份给相关监督机构跟踪监督。


  第二十九条 检测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检测时,发现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及时书面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必须真实、准确,市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采取抽查检测报告或监督检测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在工程项目办理开工备案登记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对工程是否具备规定的开工条件进行核查,重点核查技术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文明施工管理制度健全情况和施工组织设计编制与审批情况,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监理人员的到位及持证上岗情况,机具、施工人员进场情况,施工现场平面布置情况及其实施准备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结合日常监督工作加强重大工程项目的抽查频率,利用电子远程实时监控设施和先进的检测仪器设备加强重大施工项目的科学化监督管理。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必须对施工管理较差的施工项目管理和监理机构加强检查监督工作,必要时进行跟踪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加强施工合同的备案管理,建立最低价中标项目施工合同的跟踪监管制度,监督建设资金投入和施工合同的履约情况,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建设主管门报告。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建立最低投标价中标项目成本分析体系,注意搜集和分析最低投标价项目的成本资料,对切实可行的成本管理模式应加以推广。


  第三十三条 招投标单位或招标代理单位应对最低价中标单位的实施预况进行评价,并提出重点监控意见,为质量安全、造价管理监督机构对重点监控内容的监督工作提供相关信息。市招标办应对招标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制度和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项目建设督导组,视情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派出项目建设督导员,监督和指导建设单位及工程建设主体各方认真履行相应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建设责任主体及其从业人员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信用公示、纳入资质资格年审、限制其参加建设活动、直至市场清出等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推进企业战略重组的若干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推进企业战略重组的若干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

新政[ 2008 ] 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推进企业战略重组的若干优惠政策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新乡市推进企业战略重组的若干优惠政策规定

  为加快我市企业战略重组工作步伐,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我市经济跨越发展,现就进一步推进企业战略重组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企业战略重组的主要形式
  本规定所称企业战略重组,是指本市一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为实现把企业做大做强的经营目标,根据自身战略规划需要,按照市场经济规律以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为目的而进行的重整、组合。战略重组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引进战略投资者。本市企业通过股权出让、增资扩股等方式引进战略投资者进行合资合作(包括合资成立新的经济实体),实现股权多元化,借助战略投资者的优势,提高企业生产效率和市场竞争力。
  (二)企业之间强强联合。本市多个企业按照优势互补、产业配套等战略规划实施联合重组,或本市企业与域外企业进行强强联合仍将主要经营业务保留在本市,以此完善产业链条,扩张带动我市产业集群发展,形成规模化运营方式。
  (三)优势企业重组一般企业。本市优势企业根据自身战略规划发展需要,重组、兼并、收购本市的一般企业,或者重组、兼并、收购域外企业仍将主要经营业务保留在本市,发展壮大我市优势企业规模,形成产业龙头企业。
  (四)企业整体上市、改制上市或内部业务重组后子公司上市。本市企业按照上市公司的要求,实现整体上市或下属业务子公司上市,从而解决企业发展资金瓶颈、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企业管理水平,创造更大效益。
  (五)其他形式。
  二、鼓励企业战略重组优惠政策
  (一)通过实施战略重组新办的企业应缴纳的各种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含各项社会保险费和资源补偿类收费),除中央和省应收部分外,属于市级有权减免范围内的,自投资建设之日起3年内一律免收。
  对国家、省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重组企业缴纳确有困难的,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协助向上级收费批准机关申请减免。
  (二)企业重组后扩大规模或形成新的龙头企业,从获利年度起3年内,在战略重组时涉及的我市相关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在重组后合并计算逐年增加的前提下,按战略重组企业逐年新增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地方同级财政贡献额的50%额度支持企业。
  外来投资者战略重组本市企业的,按照《中共新乡市委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招商引资工作的意见》(新发〔2008〕14号)的规定执行。战略重组企业可享受我市其他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的,由企业选择本规定中的优惠政策和其它优惠政策规定的其中一项,不得重复享受。
  三、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企业战略重组工作的组织协调,提高工作效率,市政府决定建立新乡市推进企业战略重组联席办公会议制度,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召集人,市工业局、市发改委、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工商局、市地税局、人行新乡市分行为成员单位。
  联席办公会议的主要职能:研究拟定全市引进战略投资者、推进行业整合重组工作的政策措施,拟定重大战略重组项目及实施方案,协调解决重点企业战略重组、重点行业整合中的重大问题。
  联席办公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工业局。
  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负责联席办公会议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联席办公会议的各项决定;负责对全市企业战略重组面临的重大问题组织调查研究,分析国内外企业联合重组的主要特点和趋势,及时提出当前全市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案,经办公室主任批准后,提交联席办公会议研究;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重大企业战略重组项目跟踪服务,及时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定期汇总各成员单位推进企业战略重组的情况,并及时报联席办公会议召集人;汇总提出需提交联席办公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四、重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具体操作程序
  (一)战略重组过程中新办企业申请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程序
  企业实施战略重组过程中,由原我市的主要经济实体企业向市推进企业战略重组联席办公会议提出申请,并将企业战略重组方案等有关资料报送联席办公会议办公室备案。经联席办公会议研究,认定符合我市企业战略重组要求的,下达企业战略重组认定文件,由市政府相关部门具体办理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手续。
  重组新办企业缴纳国家、省应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确有困难的,由新办企业向联席办公会议提出减免申请,并将有关证明材料报送联席办公会议办公室备案。经联席办公会议研究认定后,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协助向上级收费批准机关申请减免。
  (二)战略重组企业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程序
  战略重组企业完成重组从获利年度起,可向联席办公会议提出享受优惠政策的申请,并提交战略重组前后相关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地方同级财政贡献额的证明材料。经联席办公会议审核确定后,由同级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优惠政策,对战略重组企业予以支持。
  五、附则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由新乡市推进企业战略重组联席办公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高检发释字〔2002〕6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7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2年9月4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2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释字[2002]6号

  为保护公民身体健康,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

  (二)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第三条非法经营食盐行为未经处理的,其非法经营的数量累计计算;行为人非法经营行为是否盈利,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第四条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经营,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盐业管理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其非法经营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