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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5:19: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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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淄政办发〔2004〕5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齐鲁化工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淄博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山东省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证件申领、使用及其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制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持证人姓名、性别、工作单位;
  (二)行政执法的区域;
  (三)发证机关;
  (四)证件编号;
  (五)有效期限。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山东省行政执法证》。
  行政执法证件是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备的身份证件。
  第七条 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进行调查、检查或者收取证据,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不得拒绝。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并检举。
  第九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单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在职国家公务员或者行政执法组织中符合国家公务员资格条件的工作人员;
  (三)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四)熟悉行政执法职责,经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合格;
  (五)在行政执法工作单位工作满一年以上;
  (六)身体健康。
  第十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由所在单位向市、区县政府法制部门提交行政执法人员登记表。
  第十一条 经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参加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考试合格的,颁发《淄博市行政执法人员公共法律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取得《淄博市行政执法人员公共法律培训合格证书》和专业法律知识证书的,方可领取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新的法律、法规颁布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参加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的法律、法规培训考试。考试不合格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经考试仍不合格的,吊销行政执法证件,二年内不得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政府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档案。政府部门法制机构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日常执法活动进行调查、抽查、监督,对执法情况据实记录,并填写行政执法档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证件遗失应当及时报告政府法制部门并声明作废。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离岗、退休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合并、撤销时,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上缴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注销。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为二年,在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内由所在单位将换发证件的人员名单报政府法制部门,经审查合格后发放新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于每年1月31日前将行政执法证件报政府法制部门审验,未经审验的不得继续使用。
  区县政府法制部门于每年2月底前将审验情况报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九条 年度审验时,应当向政府法制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部门年度执法情况报告;
  (二)行政执法人员名单以及人员变动情况;
  (三)行政执法证件;
  (四)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考核成绩登记表。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行政执法证件的换发、补发、注销和年度审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实行行政执法违法过错计分制度,满分为12分,从行政执法证件初次领取之日起计算,累计扣分达到6分,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一个月,累计扣分达到8分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三个月;累计扣分达到12分的,停止执法活动,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具体扣分标准见附件)。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过错追究与记分同时进行,行政执法人员一次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计算分值。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政府法制部门和政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的有关资料,除属工作性质规定不宜公布的外,应当通过法制网站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应当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在检查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公务员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当,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
  (六)拒不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累计积分达到12分的;
  (九)年度审验不合格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核发机关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提前离岗的;
  (二)离退休的;
  (三)调离执法岗位的;
  (四)其他需要注销或者公告作废的。
  第二十六条 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由市、区县政府法制部门决定。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不得超过三个月。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两年内不得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暂扣、吊销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查,受理机关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通知本人。
  第二十八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制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所发证件无效,予以收缴,并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不按本办法规定定期更换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证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九条 已由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可以依法使用,但应当由持证机关统一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证件样本、颁证依据、持证人员名单、证件编号和使用范围。未备案的,视为无效证件。除不宜公布的外,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以上内容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举报,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一条 伪造、冒用行政执法证件,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完善中央与地方出口退税负担机制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完善中央与地方出口退税负担机制的通知

国发[2005]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出口退税机制,是党中央、国务院为促进外贸体制改革,保持外贸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一项重大决策。出口退税机制改革一年多来进展总体顺利,基本实现了预期目标,全部还清了历年累计拖欠的出口退税款,建立了中央与地方共同负担出口退税的机制,调动了企业出口积极性,优化了出口商品结构,促进了外贸出口快速增长。但是,新机制在运行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主要是地方负担不均衡,部分地区负担较重,个别地方甚至限制外购产品出口、限制引进出口型外资项目等。为此,国务院决定,在坚持中央与地方共同负担出口退税的前提下完善现有机制,并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中央与地方出口退税分担比例。国务院批准核定的各地出口退税基数不变,超基数部分中央与地方按照92.5:7.5的比例共同负担。

  二、规范地方出口退税分担办法。各省(区、市)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省以下出口退税分担办法,但不得将出口退税负担分解到乡镇和企业;不得采取限制外购产品出口等干预外贸正常发展的措施。所属市县出口退税负担不均衡等问题,由省级财政统筹解决。

  三、改进出口退税退库方式。出口退税改由中央统一退库,相应取消中央对地方的出口退税基数返还,地方负担部分年终专项上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五年八月一日

河北省推动横向经济技术联合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推动横向经济技术联合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协作,促进跨地区、跨部门和跨所有制之间的横向经济技术联合,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各部门和外省、市、自治区以及军队所属的企业、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和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省外单位),来本省单独或同本省的企业、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和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省内单位)联合,以及省内单位联合,以各种形式从事经济、技术开发和
兴办其它事业,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均可享受本规定相应的优惠待遇。
外省、市、自治区个人来本省单独或省内外个人同省内单位联合从事经济、技术开发和兴办其它事业,可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三条 各级经济技术协作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横向经济技术联合和协作的综合职能部门。
第四条 开展经济技术联合与协作必须订立合同。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五条 省外单位与本省合资进行大中型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额在五千万元以上的能源、交通、原材料项目和投资额在三千万元以上的其它项目,由本省计划经济和经济技术协作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国家审批。属于省或地、市管理权限的联合项目,由同级经济技术协作管理部门会
同计划经济管理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应在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审批完毕。
第六条 省外单位来本省投资兴办企业,凡资金、原材料、能源不需要本省平衡的,经联合各方签订合同,报当地县以上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即可安排建设。
对环境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和乡镇、街道企业建设项目,仍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审批。
第七条 省外单位来本省投资建设的项目,不占用外省、市、自治区和国家有关部门控制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指标,优先纳入本省计划。
第八条 省外单位来本省投资建厂,在选址定点和征地方面给予优先安排,并简化征地手续,随报随批。占用非耕地进行建设的,经本省有关部门批准,可按最低补偿费征用土地。
第九条 以本省大中型企业为主体、以名优产品为龙头组建的企业集团,具有一定生产规模和严格管理制度的,经本省计划经济管理部门批准,可实行计划单列;具备条件的,经本省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批准,还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条 省外单位来本省投资兴办企业、组建企业集团,经审批部门批准,有关文件、证件齐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企业或企业集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企业集团、经济联合体、合资和合作企业(以下统称经济联合组织)利用自筹资金、物资进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而增产的产品,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以外,不纳入省指令性分配计划。
第十二条 省外单位来本省以补偿贸易形式投资,包括用资金投资和设备、技术、专利、商标等折价投资,可实行一种产品补偿或多种产品综合补偿,并在补偿产品的品种、价格和数量上给予优惠。
第十三条 省外单位根据联合或协作合同从本省取得或分得的资金、设备、技术和以补偿贸易形式应取得的原材料、产品等,除国家和本省有特殊规定的以外,经经济技术协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签证后允许出省,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限制。
第十四条 省外单位在本省物资市场销售和调剂、协作、串换物资以及经济联合组织用议价物资生产的产品,可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定价。 对大宗协作物资,交通运输部门应优先纳入运输计划。
第十五条 省外单位来本省与省内单位合资、合作兴办企业,在当地依法缴纳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后,实行“先分后税”,即先分配利润,后在各自所在地缴纳所得税。
利润分配比例根据投资比例或股份确定。
经当地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省内单位可将应分将的部分利润让给省外单位。
第十六条 省外单位来本省单独或与省内单位合资、合作兴办的出口创汇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三年内地方所得外汇留成全部留给企业;留成外汇分配由联合各方协商确定;投资方分得的外汇留成可以调出本省。企业在土地使用、市政配套设施、能源供应、流动资金贷款等方面
享受优惠待遇。允许企业自主地确定经营方式、工资支付方式和奖励办法。
第十七条 省内外单位在本省开发新产品、出口创汇产品和进口替代产品,以及从事高技术攻关、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帮助企业实现产品升级换代的项目,经当地科技主管部门核准,优先纳入科技计划,并在开发、研究经费上予以资助。
第十八条 省内外科研设计单位和大专院校以技术转让、技术入股等形式与省内单位进行短期或长期合作,应在技术转让费和技术股评估作价上给予优惠。具体优惠办法由合作各方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省外单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科研、教学、工程技术人员和各类专业、管理人员来本省工作,用聘单位应根据其实绩,在工资、福利和生活等方面给予优厚待遇。
上述人员自愿在本省长期工作的,用聘单位办理调动手续可不受编制指标限制,并优先评聘技术职称。用聘单位办理调动手续后,应向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上述人员自愿在本省安家落户的,有关部门应简化迁入手续,并在住房和子女入学、就业等方面优先安排。
第二十条 应聘在本省工作的科研、教学、工程技术人员和各类专业管理人员,对攻克技术难关、产品填补本省空白又适销对路、实现企业扭亏为盈和提高企业出口创汇能力等方面有较大贡献的,经主管部门认定,可从产后第二年企业留利中提取百分之五至十五的一次性奖金。有重大
贡献的,还可给予重奖,并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省内外单位提供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科技、经济信息,居间介绍、引荐项目,帮助开发新产品等,受益单位应根据贡献大小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银行应在开户、结算、信贷方面对经济联合组织提供方便。
省外单位来本省单独或与省内单位合资、合作兴办的出口创汇高、产品销路好、资金周转快、经济效益高的联合项目,银行应根据资金能力,优先安排贷款,其自有资金比例适当放宽。自有流动资金不足的,银行可在一定期限内发放特种贷款。
第二十三条 经人民银行批准,经济联合组织可在内部或社会上发行股票、债券。股票和债券可通过金融机构转让,或向专业银行抵押贷款。
第二十四条 经人民银行批准,企业集团可设立财务公司。财务公司按规定的业务范围在集团内部融通资金,并可同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经批准财务公司可代理成员企业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
第二十五条 省外单位来本省单独或与省内单位合资、合作兴办企业,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在一定期间内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六条 本省以前颁发的有关横向经济技术联合和协作的规定与《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本规定相抵触的,均以国务院规定和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各地、市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