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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6:07: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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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5年2月20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现将《国家海洋局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实施办法》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实施办法
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薪发〔1994〕50号) 和《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94〕国管体改字第172号),并依据《工人考核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 考核范围
局属各单位除普通船员以外,机关事业单位在岗技术工人(含合同制技术工人, 下同), 列入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范围。
二、考核内容
1、思想政治表现: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政策,遵守局和所在单位的规章制度,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劳动态度端正。
2、生产工作成绩: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数量、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生产工作中从事技术革新和解决技术问题的能力。
3、技术业务水平:技术业务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
三、考核方式及原则
(一)考核方式
1、分为本等级考核和升级考核两种。
2、思想政治表现和生产工作成绩的考核结果分合格、不合格两种。
3、技术业务水平考核接百分制计分,技术业务理论考核和操作技能考核均达到规定分数者为合格。
4、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技术业务水平三项考核成绩全部合格者即为考核合格。
(二)考核原则
1、必须分级考核,按级取证。
2、符合《工人考核条例》的要求,培训和考核相结合。
3、严格标准,保证质量,实事求是,不弄虚作假。
4、符合申报条件。
四、技术等级考核的申报条件
(一) 本等级考核
1993年10月1日以前未取得《技术等级证书》的,均先参加本等级考核;申报年限计算到1993年9月30口。
1、在本工种工作学徒期、熟练期已满者,可申报初级工的考核
2、从事本工种工作10年以上或工作15年以上并在本工种工作5年以上者,可申报中级工的考核。
3、从事本工种工作20年以上或工作25年以上并在本工种工作12年以上者,可申报高级工的考核。
(二) 升级考核
对已取得技术等级证书者按下列条件参加升级考核
1、持初级工证书的3年以上,且工作10年以上,可申报中级工考核。
2、持中级工证书5年以上,且工作20年以上者,可申报高级工的考核。
五、 组织实施
(一)思想政治表观和生产工作成绩的考核,由所在单位和部门根据相应考核内容,采取日常和定期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评。
(二) 技术业务水平考核
1、海洋行业17个技术工种工人的培训考核工作,由局统一组织实施。
2、非海洋行业技术工种工人的培训考核工作,由所在地政府人事劳动部门或人事部、劳动部授权的工种所属行业主管人事劳动部门组织实施。
六、申报程序
1、需参加技术等级考试者,先由本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申请应写明所报考工种、等级、参加工作时间、本工种工作时间及原技术等级情况,还应就思想政治表现和生产工作情况做自我鉴定。
2、根据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人事、劳资部门依实际情况填写《国家海洋局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审批表》。对符合申报条件,思想政治表观及生产工作成绩两项考评合格的,出具证明参加技术业务水平考试。
七、证书认定及工资待遇
(一) 证书认定
按《国家海洋局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审批表》考核合格并持有人事部或劳动部统一印剧的《技术等级证书》者,所持《技术等级证书》有效。
(三) 工资待遇
对持有效《技术等级证书》者,按以下办法兑现工资。
1、1993年10月1日以后取得《技术等级证书》的按国办发(1993)85号文兑现技术等级工资及相应津贴。并按国海人发(1994)305号文补发工资。
2、参加升级考核取得《技术等级证书》的按国海人发(1995)068号文兑现工资。
八、本实施办法由国家海洋局劳动人事教育司负责解释。
国家海洋局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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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 位│ │姓 名 │ │性 别 │ │出生年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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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工作时间│ │本工种工作时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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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种│ │申报等级│ │已有技术等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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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有等级证书号码│ │已有等级证书考取时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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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 种 变 动 简 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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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 单 位 │ 工 种 │ 证 明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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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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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想政治表现考评│ │ 注:填 合格或不合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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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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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部门领导签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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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工作成绩考评:│ │注:填合格或不合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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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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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部门领导签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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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领导评语及考评意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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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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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业务理论考核成绩│ │实 际 操 作 成 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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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考核定级意见 │ │人 事 部 门 考 核 定 级 意 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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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盖 章 │ 盖 章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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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11]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哈尔滨市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审批效率,简化行政审批程序,促进行政机关效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驻本市市、区、县(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部门集中办理行政审批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进驻市、区、县(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部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加盖行政审批专用章。办理非行政审批事项,不得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
  行政审批部门使用的行政审批专用章,与本行政机关印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审批事项,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行政审批专用章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由行政审批部门派驻行政服务中心的首席代表负责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各类行政审批事项的完成时间以加盖行政审批专用章为办结时间。行政审批事项规定或者承诺完成时限的,以行政审批专用章的加盖时间为准。

  第六条 行政审批专用章由行政审批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刻制。

  第七条 行政审批部门启用的行政审批专用章,由同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
  行政审批部门启用行政审批专用章,应当及时通知本系统及相关部门单位;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及时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八条 行政审批专用章的启用、变更、注销,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行政服务中心备案。

  第九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和使用制度,对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条 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对行政审批部门管理和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潍坊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令


潍坊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七日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玉芬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八日

潍坊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标准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抗震设防标准审定和工程建设的单位与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地震管理部门是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进行。计划、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地震管理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标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具体工程建设地区或场址周围的地震地质、地球物理、地震活动性、地壳形变等综合研究,工程规划、设计所需的有关抗震设防要求的地震动参数和基础资料。
第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内容包括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地震害预测、场址及其周围的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以及抗震设防标准的审定等。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由地震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场地进行地震烈度复核,并出具抗震设防证明书,做为建筑物抗震设防的设计依据。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和地区,必须在地震烈度区划图的基
础上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一)地震设防要求高于地震烈度区划图设防标准的重大工
程、特殊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区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工
程;
(三)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四)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
企业和新建开发区。
第八条 从事和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或省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证书,在规定的评价范围内开展工作,严格遵守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按要求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九条 外地单位到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必须经市地震管理部门进行验证登记。
第十条 建设项目抗震设防标准的审核及地震安全性评价必须纳入基本建设基础上管理程序。应进行地震烈度复核的工程,在建设基础上立项前进行;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在建设基础上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审结论和抗震设防标准。没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审结论、抗震设防标准或抗震设防证明书的建设项目,计划、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经地震管理部门批准确定的抗震设防标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
第十三条 为确保建设工程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地震管理部门应参与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会审、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按国家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实际工作消耗费、搜集资料和研究费及管理费;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地震烈度复核、抗震设防标准审核,收取资料费和管理费。
上述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概算。
第十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评审未获通过的,评价单位应当重新进行评价,费用由评价单位承担;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未取得资格证书,擅自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地震管理部门可对其外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标准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设计、施工单位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地震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地震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潍政发「1992 」225号《潍坊市工程地震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