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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3 13:29: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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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广西省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办[2000]96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十四日


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管理,规范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关系, 根据《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是指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与依照《试行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向定点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的方式及对职工医疗费的报销办法。
第三条医疗费用结算要体现合理诊疗、相互制约、合理使用、收支平衡的原则,有利于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医疗机构深化改革,形成良性运行机制。
第四条门诊与住院医疗费用分别采取不同的结算方式。即门诊医疗费用实行个人帐户结算,住院医疗费用实行定额结算。

第二章门诊医疗费用结算

第五条参保职工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门(急)诊就诊和购药, 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分别记帐, 其费用凭《玉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医疗证》)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结算卡(以下简称结算卡)结算。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记帐,核减个人帐户基金,个人帐户基金用完后,由个人用现金支付。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按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上报的财务报表,每两个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及定点药店费用。
第六条参保职工因公出差、休假外出、驻外机构、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患病必须就近到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凭门诊病历、发票、《医疗证》及结算卡到参保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报销,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再核减其个人帐户基金。
第七条参保职工个人帐户基金结余的,结转到下年度使用。

第三章住院医疗费用结算

第八条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必须按定点医疗机构规定预交一定的费用。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按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计算住院费用总额,并根据《试行办法》及有关管理办法,计算出住院费用,属于自付部分则由个人支付,其余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记帐,再由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额结算,每两个月结算一次。
第九条住院个人自付费用:
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自费的药品和费用。
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
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个人自付的比例按《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㈣100元以上(含100元)的特殊检查治疗费个人自付30%。
第十条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按《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基金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参保职工跨年度住院的,按出院年度发生的住院费用处理。
第十二条经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到统筹地区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和因公出差、休假外出、驻外机构、异地居住的参保职工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先垫支,再凭《医疗证》(转统筹地区外住院的持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介绍信)、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发票到参保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按规定报销。报帐时除按《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外,个人自付比例再增加5%。
第十三条医疗管理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超额分担,节余补贴”的办法。住院医疗费用按每人次住院平均定额结算标准进行总量控制:
(一)超过总量控制额10%以内的费用, 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各负担50%;
(二)超过总量控制额10%以上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全部承担;
(三)低于总量控制所节余的费用,70%补贴给定点医疗机构,30%归医疗保险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平均定额结算标准,是指平均住院人次费用定额结算标准,包括床位费(乡镇医疗机构5元以下/日;县级医疗机构10元以下/日;地市级医疗机构15元以下/日;省级医疗机构20元以下/日)、药品费、手术费、抢救费、注射费、 麻醉费、护理费、化验费、理疗费(部分费用)、各种检查治疗费(含特殊检查治疗项目),以及卫生材料、大型手术设备仪器等费用。以定点医疗机构上年度参保单位实际发生的出院者平均住院费用(平均床日费用×平均住院日)为基数,结合医疗机构等级、物价指数变动、医疗收费标准调查等因素的影响,由统筹地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局、财政局、物价局等部门核定,并在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时确定。
平均定额结算标准一般每年调整一次,不同级别和类别的医疗机构确定不同的定额结算标准。
第十五条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按规定每两个月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结算一次,结算后的次月25号前支付上两个月应付医疗费用总额的90%,其余10%与医疗服务质量挂钩,待年底根据考核结果进行结算。
第十六条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的急危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由市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协议书时,应确定医疗费用结算方式及结算标准,并按协议履行各自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本办法实施过程中未尽事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相应规定,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与《试行办法》同时施行。




             逮捕必要性审查及其工作机制研究

               景县人民检察院 杨素珍

摘要:审查逮捕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的法律监督职能。在司法实践中,以捕代侦、忽视逮捕必要性条件的情况大量存在。检察机关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中,应重视和保障人权,将逮捕必要性审查作为重点。本文拟从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内涵以及存在的意义的入手,探讨当前逮捕必要性审查存在的问题,提出几点完善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做法。
关键词:逮捕必要性、内涵、审查、问题、做法

审查逮捕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的法律监督职能,是刑事诉讼中的及其重要环节,也是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办案人员往往把逮捕放在“构罪即捕”的层面,以捕代侦的情况大量存在,忽视了逮捕必要性条件,忽视了对公民人权的保障,与目前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违背。因此,在推进我国法治进程中,检察机关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中,要重视和保障人权,转变构罪即捕的观念势在必行,将逮捕必要性审查作为重点,严格审查逮捕必要性。笔者试从以下几方面对当前逮捕必要性审查工作略疏己见。
一、 逮捕必要性的内涵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一般总结为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必要性条件,它们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证据条件、刑罚条件是前提,必要性条件是关键,是对前两个条件的制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逮捕需要具备三项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有逮捕必要。在使用逮捕的三项条件中,前两项条件比较明确具体,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第三项条件则比较模糊、缺乏客观标准,即所谓的逮捕必要性条件。该逮捕必要性规定没有解释社会危害性的内涵,也没有提供判断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标准,不具有司法操作性。新刑事诉讼法对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较多的必要性条件作了修改,在修改后刑诉法第七十九条规定,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以下五中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是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二是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三是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四是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五是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判断逮捕必要性的关键因素是社会危险性,其中包括犯罪嫌疑人具有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危险和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改后的刑诉法对逮捕条件做了进一步细化,遵从了无逮捕必要推定原则和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大大提高了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可操作性,减少了司法权利的滥用。
二、 逮捕必要性审查的意义
逮捕必要性审查主要包括:明确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规定,犯罪案件中常见的有逮捕必要和无逮捕必要情形,明确需进行逮捕必要性证明的案件范围、逮捕必要性证据的内容以及逮捕必要性的标准,逮捕必要性论证说理等方面,确保这些方面可以得到圆满完成。通过探索建立逮捕必要性司法审查机制,来体现决定逮捕过程的程序正当性。
逮捕审查制度的本源是保护人权,对各类严重刑事犯罪,确有逮捕必要的,就要严厉打击,而对一些轻微刑事犯罪,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罪等,社会危险性不大的,确无逮捕必要性的,慎用逮捕措施,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严格控制逮捕,慎用逮捕措施,尽可能的少捕,在程序上给予保障措施,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
三、 当前司法实践中逮捕必要性审查存在的问题
第一、对逮捕必要性的界定模糊。我国立法对“逮捕必要性”未具体明确。即使改后的刑诉法对可能性作出一定的具体性界定,但是在实践中把握和界定这个必要性仍然很模糊,不易操作,使各侦查部门在逮捕标准上产生分歧,不易达成一致,不易准确、统一性的把握社会危险性的标准。根据改后的刑诉法的规定,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都有逮捕的必要,因为根据日常经验和趋利避害的本能,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都有实施新的犯罪等五种行为的可能,尽管可能性有大有小,因人因案而异,但谁也不能说一个犯罪嫌疑人绝对没有实施这五种行为的可能。
第二、将逮捕功能地位被认定为单一的惩罚和追究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逮捕措施惩罚犯罪、保障诉讼的功能被扩大,很多同志习惯于将逮捕把握在“够罪即捕”的层面,比较普遍地忽视逮捕必要性条件,使得逮捕功能定位为单一的惩罚和追究责任。轻罪案件逮捕率比例较高,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将逮捕的必要性功能异化为以捕代侦、保障侦查顺利进行的手段,为了提高侦查效率,希望尽可能多的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这与司法保障人权的发展趋势不相符。过分的强调以暴制暴,单方面过重的强调符合法律的规定,而忽视了对社会效果的考虑,对犯罪嫌疑人改造的措施被忽略掉,没有达到逮捕必要性反映的良好的社会效果。
第三、逮捕审查程序缺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查逮捕程序倾向行政化,审查批捕工作多数通过书面材料的方式进行,使得审查逮捕缺乏必要的程序正义。但是在实践办案中,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很少就逮捕必要性进行侦查,一般是尽可能多的收集够罪证据,而忽视对逮捕必要性证据的收集。一些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也是过于重视够罪证据的审查,而忽视在审查环节中对逮捕“必要性”证据的审查,未能很好的考虑逮捕必要性问题。为此新刑事诉讼法为改变明确增加审查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同时赋予证人等诉讼参与人以及辩护律师等参与审查逮捕程序的权利。这一规定对于保证逮捕适用的准确性,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有重要的意义。
四、完善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做法
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中,如何把握逮捕“必要性”,可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将“慎捕”作为办理逮捕案件的指导原则。在办理案件中,应将是否具有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可能性作为审查逮捕工作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将够罪即捕的观念提出,形成慎捕思维。新刑诉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这体现出我国审查逮捕机制从法律到上将取保候审的功能定位于权利保障。修改后的刑诉法第72条规定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得到了扩大,在其人权和工作办法都已经得到法律认可和保障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在逮捕必要性审查中应该积极考虑到可以适用监视居住的情形,降低适用逮捕。将慎捕思维贯彻始终,将会改变我国审判前阶段的羁押率居高不下的客观事实。
第二,强化逮捕必要性标准。公检法司应统一对逮捕必要性的适用认识、使用范围、使用标准的操作问题进行界定,使相关规定更加明确、具体,便于操作。可以建立量化评估逮捕必要性司法机制,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评估并以适当的方法进行量化,根据量化结果对逮捕必要性进行评判,以起到逮捕必要性条件具体化的效果,判定有无社会危险性及社会危险性是否严重,以在控制逮捕率方面发挥功效。
第三、完善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是指侦查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不仅要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有逮捕必要性的情况说明,还要提供证明犯罪嫌疑人有逮捕必要性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要对《提请批准逮捕书》及案卷材料中逮捕的三个条件是否齐备进行复核、审查,在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对逮捕必要性进行重点审查论证,并将论证的理由在《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中详细写明。但实际中,侦查机关往往只是准备是否构成犯罪的论证材料,之后简单的说明有逮捕必要,这也不利于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必要性工作的开展。因此要加强检察机关的沟通,更要建议公安机关制定程序性规范文件格式,就逮捕必要性的情况说明单独列表,制作法律文书,附上证据材料,才可以将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有效的运用实务。

参考文献
1、吴专生,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实证考量,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1年04期
2、龚培华 陈柏新,建立量化评估逮捕必要性司法机制的思考,人民检察,2012年第18期
3、陈国庆,华人民共和国形势诉讼法最新释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南昌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5号

南昌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5年4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全文
一、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有关“《营运证》”的内容。
三、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改为第一项,并删去其中的“或者《营运证》”。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南昌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