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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03 07:15: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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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74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必须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加强指导。同时应对测尘人员加强业务指导和培训。各级测尘人员应经过市、州以上的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试合格颁发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者,不得从事粉尘测定工作。”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警告、限期治理、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

  (三)挪用防尘设备经费的;

  (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

  (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经过监督机构提出后仍不改正的;

   (七)强令尘肺病患者在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劳动的;

  (八)对尘肺患者不进行合理的治疗疗养的;

   (九)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诊断结果的;

   (十)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十一)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受罚单位应按《罚款通知书》缴纳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四、将本办法中的“卫生监督机构”、“卫生专业机构”、“劳动卫生监督机构”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收购资格审核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收购资格审核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6年8月16日)

深发改〔2006〕942号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收购资格审核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收购资格审核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07号 许可事项:粮食收购资格审核
  一、行政许可内容
  核发粮食收购许可证。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九条;
  (二)《广东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粤府〔2005〕72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深圳市辖区内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以营利为目的或常年收购量达到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一)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从事粮食收购应具备以下条件:
  1.法人应具备注册资本(资金)50万元以上,其他经济组织应具有常年筹措30万元以上资金的能力。
  2.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其建筑面积应在150平方米以上或仓容300吨以上,防漏、防潮、防虫、防污染及通风等条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粮食仓储设施。租赁仓储设施的,其租用期应在申请收购资格之日起1年以上。
  3.具备粮食质量常规指标检化验以及仓储保管能力。其中自行检化验及储存粮食的,应具备1名以上获得国家规定的有关专业资格的人员,以及计量、质检等设备。本身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也可委托经国家相关部门认证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负责粮食质量检化验以及仓储保管业务,其委托期应自申请认定粮食收购资格之日起1年以上。
  (二)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的能力。
  2.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其建筑面积应在30平方米以上或仓容30吨以上,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粮食仓储设施。租赁仓储设施的,其租用期应在申请收购资格之日起1年以上。
  3.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自行检化验及储存粮食的,应具备1名以上获得国家规定的有关专业资格的人员,以及计量、质检等设备,也可委托经相关部门认证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负责粮食质量检化验以及仓储保管业务。
  法律依据:《广东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户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法人委托证明或委托办理协议(原件1份);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资信证明。已办理工商登记的,需提供开户银行开具的资信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拟申请新设立企业的,需提供出资人共同签定的出资协议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和出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四)提供经营场所及粮食仓储设施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五)有关机构认定的检化验仪器和设施证明、专业人员从业资格的有效证明或委托合同(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广东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该表格可在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网站(http://www.szpb.gov.cn)上点击“项目申报软件下载”下载申报软件。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收件受理申报;
  (二)承办人员提出拟办意见;
  (三)处领导审核;
  (四)局领导审定,予以许可的核发《粮食收购许可证》;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法律依据:《广东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粮食收购许可证》;无有效期限规定。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粮食收购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31号】

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改善投资发展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泰安市城市市区(环山路以南、京福高速公路以东、京沪高速公路以北、省庄文化路以西的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取的综合开发费、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及供水、燃气、供热(冷)的增容费、开口费、安装费等不得再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各类配套管线工程建设,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市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管理和监督;市物价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费监督管理;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收费减免情况的日常监督。

市规划、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相关工作。
泰安市城市市区范围内,经市政府批准的,由泰山区、岱岳区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工业园区,其区内的城市基础设施综合配套费返还区财政,专项用于区内基础设施配套。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包括综合配套费和专项配套费,分别按以下标准征收:

(一)综合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0元征收。
工业企业厂房、仓库等生产性设施的综合配套费减半征收,村(居)民个人独立自建住宅的综合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征收;

(二)专项配套费按建筑面积征收。其中:供水每平方米24元;供气每平方米26元;供热每平方米55元。

市物价、财政、建设部门应适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前,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有关部门或单位不得办理相关建设手续,供水、供气、供热等经营单位不得为其建设管网及相关设施。

建设项目实际建筑面积超过规划许可面积的,经依法处理后,对予以保留的超建部分,应当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使用城市自来水、管道天然气、集中供热的,应当按规定标准缴纳专项配套费。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前,到供水、供气、供热等经营单位办理管网建设备案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使用城市自来水、管道天然气、集中供热的,或者不具备管网配套建设条件的,经相关经营单位和市建设、规划、审批中心共同认定后,可不缴纳相应的专项配套费。

第七条 建设项目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做好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其中: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由水厂配套建设至单位用户阀门井、居民用户户外水表;供气经营单位负责由气源配套建设至单位用户阀门井、居民用户灶前阀;供热经营单位负责由热源配套建设至单位用户阀门井、居民用户楼前阀门井。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协助完成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协调建设过程中的相应事务,有关经营单位应及时完成配套管网及设施建设。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擅自减免。法律、法规、规章,省以上文件和市政府文件,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有明确规定的,方可减免;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免收供水、供气、供热专项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按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的程序办理。

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原批准用途的,应按规定补缴已减免的费用。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到市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手续,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和“票款分离”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财政专户,综合配套费和各专项配套费应分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综合配套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编制使用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统筹安排、拨付使用。

市财政部门和泰山区、岱岳区、市高新区财政部门应按月或按季将收取的供水、供气、供热专项配套费拨付至相关经营单位。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市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足额征收并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 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收费标准报市物价部门备案;专项配套费收费标准、征收管理和拨付使用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或者由市高新区管委会、建设单位与相关经营单位协商办理。

第十三条 泰山区、岱岳区、泰山景区在市区以外应当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其收费标准应报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后方可征收。

市区以外,泰山区、岱岳区、泰山景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使用城市自来水、管道天然气、集中供热的,应将收取的相应专项配套费拨付有关经营单位为其建设,也可以由建设单位与相关经营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工程项目,需要接用城市自来水、管道天然气、集中供热的,由双方协商办理,或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相应专项配套费后,由相关经营单位负责配套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