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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

时间:2024-07-03 12:26: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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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7年11月1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乡、民族乡、镇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乡、民族乡、镇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乡、民族乡、镇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乡、民族乡、镇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选举人民陪审员;
(七)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八)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十一)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二)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五至九人组成。
主席团的职责主要是: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负责筹备并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四)决定邀请乡镇长和有关组织负责人列席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的会议;
(五)了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六)审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七)调查研究讨论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问题;
(八)组织代表联系选民,组织开展代表小组活动;
(九)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他工作。
主席团配备工作人员一至三名,办理大会闭会后的日常具体工作。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一人。常务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产生,任期三年。
常务主席的职责和任务是:
(一)负责召集主席团会议和大会闭会后的日常工作;
(二)做好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具体准备工作;
(三)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级与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四)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反映代表和选民的意见和要求;
(五)协助、指导选区撤换和补选代表;
(六)参加本级政府的重要会议,了解、督促本级政府办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办理主席团交付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的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本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转有关单位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对其中迫切需要办理而又有
条件办理的,应在会议期间提出办理方案,并答复代表。
议案和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批评的办理情况,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三个月内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作出报告。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合提名。乡长、镇长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经过全体代表充分酝酿、讨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
人至二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程序和方式,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如果乡长、镇长差额选举的两名候选人得票数都不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需重新提名,进行选举;副乡长、副镇长名额没有选足的,可以另行提名候选人,重新选举,也可以不再选举,作为缺额处理。采取哪种办法,应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由乡、民族长、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一般不宜在任期内变动;确需变动的,由大会主席团提请,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的选举,根据规定的条件和名额,由主席团提出建议名单交代表酝酿讨论后,采用举手表决方式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由主席团提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六条 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询问,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派人说明。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的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根据实际需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可以设立预算、议案等委员会。
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本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乡、民族乡、镇及其上级政府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补贴。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和政策,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可以根据就近、方便的原则,组织代表小组,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区以选民的过半数通过。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1日

贵州省旅游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旅游条例

(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促进、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旅游监督管理、旅游经营与权益保护、旅游安全与保险,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多彩贵州特色,实行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坚持与多元文化保护传承、生态环境保护、城镇化进程相结合,实现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优化旅游环境;建立和完善解决旅游重大问题的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组织协调、行业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旅游促进

  第五条 推进旅游业与建设、文化、商业、体育、农业、林业、水利、地质、工业、环保、气象等相关产业和行业融合发展。
  第六条 省及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收入增长情况和旅游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旅游发展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业的促进与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旅游规划,合理预留旅游建设用地指标。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前景的旅游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在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
  鼓励依法利用废弃矿山和工厂闲置土地、石漠化土地、农村荒地建设旅游项目。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要旅游城镇和旅游资源富集地区的供水、排水、供电、电信、邮政、环保、环卫、林业绿化、消防、水利等与旅游相关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文化遗产保护、文化设施等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
  重要旅游城镇和旅游资源富集地区的区域开发、市政设施、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兼顾景观效果、旅游功能和相关旅游设施建设。
  重要旅游城镇和旅游资源富集地区由省级旅游发展规划确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优先安排通往旅游景区的交通建设项目,完善旅游公共交通停车场(站)、旅游标识、防护等配套设施建设,完善为散客和自备车旅游者服务的旅游交通体系。
  安排公共客运线路和设置站点,应当兼顾旅游的需要。在没有停车站点的旅游景区出入口,由公安、交通运输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的实际情况就近设置旅游客运包车临时上下客站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信息、救助、投诉处理等旅游公共服务体系,推进旅游公共服务信息化。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性旅游网站,重要旅游城镇和旅游集散地应当设立旅游咨询中心和相应的旅游咨询站(点)。机场、宾馆、饭店等旅游者聚集的场所,应当摆放免费索取的旅游宣传品,有条件的可以设置自助交互式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游客集中的节假日前、节假日期间和其他旅游高峰期,逐日并及时向社会发布重要旅游景区及周边的游览、住宿、交通等旅游接待状况信息。
  第十三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功能,实现网上旅游交易,促进旅游电子商务发展。
  第十四条 加强旅游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管理和保护工作,提高运用知识产权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形象宣传推广。鼓励电视台、网站、报刊、电台等媒体宣传本地旅游形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主要交通干线和公共场所设置旅游形象公益广告设施,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民航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和支持旅游经营者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旅游营销活动,开拓国际国内旅游客源市场。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项目库,提供信息和相关服务,引导具有市场潜力和地方特色的旅游项目投资。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旅游业发展,支持非公有制企业投资旅游业。
  鼓励建立大型旅游企业集团,支持旅游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和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上市。
  第十七条 星级旅游饭店经营服务用水、用电和用气执行与普通工业企业相同的价格标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协调、整合跨行政区域的旅游开发,消除区域之间旅游产品开发、宣传推广、旅游服务的壁垒,推进区域旅游合作。跨行政区域且不宜分割的旅游资源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统一规划、开发。
  任何部门、旅游经营者和个人不得妨碍外地旅行社在本行政区域的合法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旅游精品战略,培育旅游品牌,推动旅游发展方式由规模扩张向质量提升转型升级。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符合市场需求的、多样化的旅游产品体系,鼓励丰富和提升旅游产品的文化内涵,推进生态旅游、休闲度假旅游、民族文化旅游、历史文化旅游、红色旅游等旅游产品的开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行业依托其资源开发旅游产品,鼓励开发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带动性强的旅游产品。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特色旅游商品开发,建立健全旅游商品市场体系,促进旅游商品产业化发展。
  鼓励旅游商品经营者为旅游者购买商品提供包装、运送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制定支持乡村旅游发展的政策。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乡村旅游发展的需要,合理安排乡村旅游服务设施用地。
  旅游行政管理及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旅游的推介,为乡村旅游经营者提供培训,引导乡村旅游经营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办理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务。
  第二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统计体系,开展旅游统计调查和分析预测。
  旅行社、旅游景区、旅游客运单位、旅游饭店等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等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人才引进、教育培训等措施,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科研单位应当加强对各类、各层次旅游人才的培养和技能培训,加强旅游科学研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学校及科研单位的旅游人才培养和科学研究工作。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大对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能力。

                      第三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评价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建立旅游资源档案,适时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旅游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重要旅游资源保护方案。
  第二十七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与相关产业的发展相协调。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交通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水利风景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镇、村)、古村落保护和民族村寨保护等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并可会同旅游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的相关子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旅游规划资质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
  第二十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在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发展规划报送批准前,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通过召开论证会、评审会和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报送批准的材料,应当包括听取意见的情况。
  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十条 旅游景区可以依法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旅游景区经营权的出让,应当符合法律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部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项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建设规模和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禁止开发建设破坏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旅游项目。
  第三十三条 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和民族文化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加强文化遗产保护,保持特有的历史风貌以及民族特色、地方特色。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宣传工作,增强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和旅游地居民的资源和环境保护意识。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向旅游者宣传旅游资源和环境保护知识,劝阻和制止旅游者实施破坏旅游资源和环境的行为。

                      第四章   旅游管理监督与行业自律

  第三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旅游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开展旅游服务标准化示范活动。
  鼓励旅游经营者推行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实施标准化管理。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旅游经营活动、旅游设施等进行监督检查。旅游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旅游监督检查不得干扰旅游者正常的旅游活动,不得泄露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旅游高峰期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旅游经营活动、旅游设施进行综合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当参与、配合。
  第三十八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旅游景区门票价格前,应当听取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依法举行听证。
  调整旅游景区门票价格,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对境内旅游团队推迟60日执行,对境外旅游团队推迟90日执行。
  旅游景区按照价格管理相关规定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供旅游者自主选择。禁止强行出售联票。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旅游服务收费进行指导和监管。
  第三十九条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者的投诉。旅游合同、旅游景区门票、旅游交通工具、旅游经营场所应当明示旅游投诉电话。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当场处理的,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作出处理决定,并回复投诉者;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投诉者说明理由。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和移交投诉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组织调解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
  第四十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依照协会章程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旅游行业协会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行业和会员的合理诉求;根据行业协会章程制定行业服务规范,进行服务质量评估,监督会员诚信经营,使用本协会的优质服务推荐标志,实施失信惩戒。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旅游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支持旅游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和行业自律。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对旅游行业协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和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旅游行业协会。

                        第五章  旅游经营与权益保护

  第四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设施上明示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明码标价;没有固定经营场所或者设施的旅游经营项目,在向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前,应当明示服务内容和价格标准。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作虚假宣传;不得在法定或者约定的价格外向旅游者收取其他费用。
  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欺骗、强迫旅游者消费。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旅游合同应当载明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以及旅游安全、导游服务内容等事项。
  旅行社应当根据旅游合同制定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并发放给每个旅游者。
  推广使用旅游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十四条 利用互联网招徕、组织旅游者,并组织提供游览、娱乐、旅行、住宿、餐饮等两项以上有偿旅游服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其营业执照、许可证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许可证电子链接标识。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
  (二)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
  (三)擅自降低旅游合同约定的住宿、餐饮、交通等接待标准;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
  (五)擅自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和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内容;
  (六)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和旅游景点;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未参与另行付费游览项目以及未在旅游合同约定的购物场所购物的旅游者,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保障其正常行程不受影响,不得减少服务项目和降低服务质量。
  第四十六条 旅行社租用客运车辆、船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和已投保法定强制保险的车辆、船舶。旅行社与运输企业应当订立合同,明确运行计划,约定运输路线、运输价格、运输安全、车辆和船舶的接待服务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旅游者包车(船)旅游的,旅游客运包车(船)经营者应当依法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驾乘人员和安全设施设备,不得违反与旅游者之间的约定擅自变更旅游运输线路、更换运输车辆和船舶,不得擅自搭载包车(船)旅游者之外的人员,不得中途甩团甩客。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审定并公布具有旅游包车客运资质的经营者和车辆的名录。
  旅游客运高峰期或者旅游者滞留严重时,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调用营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车从事临时性旅游客运业务。
  第四十八条 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住宿业规范经营,提高服务质量。
  星级旅游饭店应当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和行业指导。
  引导和支持发展环保型饭店、文化主题饭店等特色饭店。
  第四十九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区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标志、游览导向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在显著位置公示旅游咨询和救助电话。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旅游规划、相关规划及国家旅游景区质量等级标准设置游客服务中心和方便旅游者游览的配套服务设施以及环保配套设施。
  第五十条 旅游景区应当根据环境保护、旅游安全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最高人数限额,并通过大众媒体向社会公布。
  旅游景区应当根据最高人数限额实行游客流量控制,当游客量临近最高人数限额时应当及时发布警示信息,并采取相应的疏导措施。
  旅游景区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旅游景区执行游客流量控制。
  第五十一条 旅游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地形地貌、林草植被;
  (二)破坏、毁损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
  (三)擅自修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四)擅自设立广告设施、张贴广告;
  (五)违规排放各种污染物;
  (六)车辆不按照设置的线路行驶以及随意停放;
  (七)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八)擅自摆摊设点,尾随兜售;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制止;属于其他部门管理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五十二条 旅游景区在门票之外提供另行收费的讲解服务的,应当明示,但不得限制旅行社导游进行正常的景区导游活动。
  鼓励使用各种新型讲解服务技术手段和装备。
  旅游景区提供讲解服务的,应当加强对讲解人员的培训、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向旅游者提供表演和娱乐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第五十四条 互联网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游览、餐饮、购物等旅游信息服务和代理服务的,提供的旅游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并应当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和相应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中选择服务提供方。
  第五十五条 旅行社聘用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旅行社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方式和旅游服务项目,拒绝强制交易;
  (二)了解旅游服务的项目、内容、标准、费用等真实情况;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旅游安全规定;
  (二)爱护旅游环境、旅游设施;
  (三)遵守卫生管理制度;
  (四)尊重旅游地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遵守旅游行程的时间安排等合同义务;
  (六)不得向旅游从业人员提出有损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以及违反社会公德的不合理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八条 旅游景区内旅游项目经营者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景区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也可以向相关旅游项目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旅游景区经营者先行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相关旅游项目经营者追偿。

                        第六章   旅游安全与保险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安监、质监、体育、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部门督促旅游经营者落实旅游安全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六十条 旅游景区及周边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情形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六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重要旅游景区和高危险性体育旅游活动项目应当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二条 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事项,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活动,旅游经营者应当书面告知旅游者可能出现的危险和应当具备的身体条件及其他相关条件要求。
  第六十三条 旅游经营使用的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
  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十四条 经营者组织高危险性体育旅游活动,应当经活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管理部门许可。
  旅游者参加前款规定的旅游活动,应当接受该项目所必需的安全培训并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遇到对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意外情况时,应当按照安全服务人员的指示进行紧急处置。
  第六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协助旅游者办理自愿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保险。
  旅游者参加高危险性体育旅游活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事宜由经营者与旅游者约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强行出售联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联票销售所得,并处以联票销售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开营业执照、许可证登载的信息或者电子链接标识,利用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设施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未按照规定租用车辆、船舶的,由旅行社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旅游客运包车(船)经营者擅自变更旅游运输线路、更换运输车辆和船舶、搭载包车(船)旅游者之外的人员或者中途甩团甩客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旅游客运包车(船)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在社会团体中建立党组织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
关于在社会团体中建立党组织有关问题的通知
(组通字〔1998〕6号 1998年2月1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厅(局),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各类社会团体不断增多。这些社会团体在我国社会、经济、科技、文化发展以及对外交往中发挥着越来越广泛的积极作用。为加强社会团体党的工作,促进社会团体健康发展,现就在社会团体(不包括由国家确定其职能,核定编制,核拨经费,工作人员按国家公务员管理的社会团体)中建立党组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原有社会团体经清理整顿换发新的证书)的社会团体,其常设办事机构专职人员中凡是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应建立党的基层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党组织,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的党组织审批。
  社会团体在筹备过程中就应考虑建立党组织问题。业务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应了解和掌握社会团体的情况,对应当建立党的基层组织而没有建立的,要帮助其尽快建立。
  二、社会团体已经建立党组织的,其常设办事机构专职人员中党员的组织关系应转入社会团体党组织;社会团体没有建立党组织的,其常设办事机构专职人员中党员的组织关系可转入业务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的党组织,参加党的活动。
  三、社会团体党组织的设置形式根据党员人数和工作需要确定。党员人数3名以上,不足50名的,可成立党的支部委员会,其中党员人数不足7名的,可不成立支部委员会,只设书记1名;党员人数超过50名不足100名的,可成立党的总支部委员会;党员人数超过100名的可成立党的基层委员会。
社会团体党的基层委员会由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党的总支部委员会和支部委员会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
  党的基层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党的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社会团体党组织一般不设专职党务干部,日常党务工作由社会团体党组织的党员兼任。规模较大,党员人数较多的社会团体,可设置精干的党的工作机构和专职人员。
  四、社会团体党组织应全面贯彻执行党章规定的党的基层组织的任务,要做好以下工作:
  1.支持社会团体及其负责人按照社团章程中规定的宗旨、任务开展工作。
  2.加强对党员的教育、管理的监督,通过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积极开展业务活动,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
  3.监督社会团体负责人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五、社会团体党组织必须自觉接受批准其成立的业务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党组织的领导,定期汇报工作,重要问题应及时请示汇报。
  社会团体业务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党组织要重视社会团体党组织工作,把加强社会团体党组织建设作为党组织工作的组成部分,列人工作议程,定期研究。要帮助社会团体党组织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充分发挥社会团体党组织在改革和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