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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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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三条 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 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十五条 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法。


  第四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发布、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同时废止。




江西省取缔无照经营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取缔无照经营办法

(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销、服务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依法取得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而从事生产、经销、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属于无照经营,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租借、非法受让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缔无照经营工作的领导,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体负责依法取缔无照经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取缔无照经营工作。
第五条 取缔无照经营应当坚持疏导与取缔、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安排,采取措施培育各类市场,通过多种途径,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为经营者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当采取集中办照、明示办照期限等形式,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定收取办照以外的费用。
第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出租、出借、非法转让等方式为无照经营者提供营业执照;
  (二)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无照经营而为其提供合同文本、介绍信、发票、银行账户、资金、场所等经营条件或者居中介绍等便利条件。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缔无照经营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无照经营者及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查阅、复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账册、发票、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等经营资料和财务资料;
  (三)检查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场所和物品;
  (四)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有关的资料和财物;
  (五)查封无照经营场所;
  (六)对无照经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并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发现无照经营者可能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财物的,或者其经营的物品可能产生危害后果的,可以对与无照经营直接有关的资料和财物实施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但不得查封、扣押经营者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批准;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在先予查封、扣押后3日内补办批准手续;
  (二)对查封的资料、财物和场所,加贴封条;
  (三)出具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和资料、财物清单,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时,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资料和财物。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需延长期限的,须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批准,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立即向当事人送达解除查封或者扣押强制措施通知书:
  (一)查封、扣押的资料、财物及查封的场所与无照经营无关的;
  (二)查封、扣押期满的;
  (三)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的;
  (四)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过程中,经督促及时办理了营业执照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送达之日起满30日,当事人不认领被解除查封、扣押的财物的,或者因无法找到当事人,经依法公告送达后仍无人认领的,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批准,可将该财物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必须及时上缴国库。
  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可留取证据后,先行依法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或者流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罚款。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对拒不接受停止经营活动决定的,可以没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原辅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非法的营业执照、有关证明、合同文本、介绍信、发票等资料.应当予以收缴,或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以出租、出借、非法转让等方式为无照经营者提供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转移或者调换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所动用、转移或者调换财物价值20%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派出机构作出,但对个人罚没款额200元以上、对单位罚没款额2000元以上的,应当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
第二十条 无照经营者妨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无照经营被取缔后,不免除无照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应查封、扣押的资料和财物及不应查封的场所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动用、调换、损毁查封、扣押的资料和财物,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无照经营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应当视其情节,由其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整顿个体、私营印刷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整顿个体、私营印刷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个体、私营印刷业发展较快,对繁荣社会文化生活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也存在着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如,非法印制商标标识及反动、淫秽出版物;证照审批手续不全,甚至无照经营;通过不正当竞争和违法经营牟取暴利;内部管理混乱,各项规章制度不健全等。这些问题
的存在,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妨碍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为保障印刷业的健康发展,决定对个体、私营印刷业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提高认识,把清理整顿工作与“两年”活动和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结合起来,集中力量搞好清理整顿工作。
二、重新审核从事印刷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证照审批手续。对已领取营业执照,但其他审批手续不全的,限其一个月内补齐,逾期不补的,依法变更其经营范围;对擅自扩大经营范围和无照经营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从严处罚。
三、对内部管理混乱、没有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建立各项规章制度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对清理整顿中发现的问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时处理;对清理整顿期间顶风作案的,要从严、从重、从快查处;对印制反动、淫秽出版物的,要及时通报当地公安、新闻出版部门,并配合公安、
新闻出版部门进行查处。
五、清理整顿要全面检查,逐户清理,不留死角。对领有图书、报刊、商标印刷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要进行重点检查。
六、清理整顿中要充分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大力发动群众举报。对举报确凿的,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奖励,并注意保护举报人。
七、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部署安排,并于9月底前将清理整顿结果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司。
八、清理整顿结束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新申请从事印刷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要依法从严审批,坚决杜绝证照审批手续不全即予登记的现象。另一方面,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继续做好对个体、私营印刷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1997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