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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时间:2024-07-03 17:00: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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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地矿部


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1月3日,地矿部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加强矿产储量的动态管理,保护地质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矿产资源储备帐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储量是指经勘查探明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或气态的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的储藏量。
第三条 国家对矿产储量实行统一的登记统计管理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它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及工程建设压覆矿产储量,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全国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下进行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内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协助下进行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工作。
各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内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内所属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矿区矿产储量的登记统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履行矿产储量登记和提供矿产储量统计资料的勘查、开采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勘查探明的矿产储量经过登记后,作为矿产资源规划分配的依据;探矿权人享有优先取得该矿产储量的采矿权的权利。
开办矿山企业占用的矿产储量经过登记后,作为矿山企业占用该矿产储量的依据。
建设项目压覆的在目前经济技术条件下无法采出的矿产储量经过登记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受理采矿者对该矿产储量的采矿登记申请。
第七条 下列矿产储量必须登记:
一、矿区不同勘查阶段所探明的D级以上(含D级)矿产储量和矿山原储量登记范围外新探明的矿产储量;
二、开办矿山企业所占用的矿产储量;
三、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和企业名称后矿山企业所占用的矿产储量;
四、建设项目压覆的在目前经济技术条件下无法采出的矿产储量。
第八条 申报登记矿产储量须具备的条件:
一、地质勘查单位申报登记勘查探明的矿产储量须具备:
(一)本勘查项目的勘查许可证;
(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对本勘查项目探明的矿产储量审批文件;
(三)地质勘查单位勘查探明矿产储量申请登记表。
二、开办矿山企业申报登记矿山占用的矿产储量须具备:
(一)经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复核的矿区范围;
(二)有关主管部门对矿山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矿山企业占用矿产储量申请登记表。
三、变更开采范围、开采矿种和企业名称后矿山企业申报登记矿山占用的矿产储量须具备:
(一)有关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变更开采范围、开采矿种和企业名称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二)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变更的登记手续;
(三)矿山企业占用矿产储量申请登记表。
四、建设单位申报压覆矿产储量须具备:
(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压矿的意见(复印件);
(二)该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压覆矿产储量申请登记表。
第九条 申报登记矿产储量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地质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应在地质勘查报告批准后三个月内向矿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申报登记勘查探明的矿产储量。
二、开办矿山企业在主管部门对矿山建设项目批准后,领取采矿许可证前,到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申报登记占用的矿产储量。
三、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勘查项目探明的矿产储量,由申请勘查登记的一方(或合同中约定的一方),在地质报告批准后三个月内,负责向矿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申报登记。
四、压覆矿产储量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该项目批准后一个月内向所在地区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申报登记被压覆的矿产储量。
五、因地质工作程度低,没有计算D级储量的矿产地,现由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者开采的,应由开采单位或个人委托地质勘查单位简测计算占用储量后,进行登记。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县(市)行政区域的矿区矿产储量,由探明该矿区矿产储量的勘查单位到领取勘查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申报登记。
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县(市)行政区域的矿山占用矿产储量,由矿山企业到批准开办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所在地同级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申报登记。
八、本办法发布以前勘查探明的矿产储量,凡已列入矿产储量表的,视为已登记,不再补办理登记手续;凡未列入矿产储量表且未占用的,原勘查单位应在本办法颁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补办理登记手续。原单位已撤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本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九、本办法发布以前已获得采矿权正在开采的矿山企业,均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补办矿山所占用矿产储量的登记手续。
第十条 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在矿产储量统一登记基础上对每年矿产储量的增量、减量和存量进行统计。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在履行矿产储量登记后,应按《矿产储量表填报规定》填报年度基层矿产储量表,报地质勘查单位主管部门审查。主管部门审查后,于次年2月15日前,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履行矿产储量登记后,每年应按采矿登记划定的矿界范围统计矿产储量变动情况,填报年度基层矿产储量表,于次年一月底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其中:
中央和省级直属国有矿山企业编制的基层矿产储量表,报矿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查;
地(市)、县(市)两级所属国有矿山企业编制的基层矿产储量表,报矿产地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编制的基层矿产储量表,报矿产地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编制的基层矿产储量表审查后,于次年2月15日前报送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外商独资的矿山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的矿山企业编制的矿产储量表,于次年2月15日前,报矿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县(市)行政区域的矿区(矿山)矿产储量,由原颁发该矿区(矿山)勘查或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统计。
第十五条 地质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提供的年度矿产储量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正常和非正常损失矿产储量的注销,分年度注销和闭坑注销。矿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销手续后报销的储量,反映在年度矿产储量表中,由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地质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填报的基层矿产储量表进行汇总,并编制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矿产储量表;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的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统计汇总表和矿产储量数据软盘上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刷出版的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表(或矿产储量简表)于6月底前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全国矿产储量,并于每年7月底前编印出版全国矿产储量通报,送中央、国务院有关领导机关,提供国务院有关部门使用。
第十九条 全国矿产储量统计资料,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统计资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给予批评、警告或通报,并限期补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省级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给予批评、警告或通报,并限期补报矿产储量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除另有规定者外,都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条例》所附的《船舶税额表》计算;车辆的适用税额依照本细则所附的《安徽省车辆税额表》计算。
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自用的车船,是指各该单位用于公务和内部生活服务的车船,不包括其所属工商企业使用的车船和出租的车船。
第五条 除《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车船免税外,下列车船暂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 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辆;
(二) 载重量十吨以下的非机动船;
(三) 市内公共汽车(不包括出租汽车);
(四) 经车船监理部门核定报废和批准停驶的车船。
第六条 拖拉机主要用于农业生产的免税,以营业性运输业务为主的应征税。具体征免界限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季或半年分期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 车船监理部门为车船使用税代征代缴义务人。具体代征代缴业务事项由当地税务机关办理。
第九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安徽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解释,自一九八七中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
安徽省车辆税额表
──┬──────┬─────────────┬────┬────────
类别│ 项 目 │ 计 税 标 准 │每年税额│ 备 注
──┼──────┼─────────────┼────┼────────
│ │十二座以下的每辆 │100元│
│ 乘 ├─────────────┼────┤
│ 人 │十三座至二十五座的每辆 │120元│
│ 汽 ├─────────────┼────┤
│ 车 │二十六座至五十座的每辆 │150元│
│ ├─────────────┼────┤
│ │五十座以上的每辆 │180元│
├──────┼─────────────┼────┼────────
│ 载货汽车 │按净吨位每吨 │ 40元│拖拉机的吨位减半
│ │ │ │计算
├──────┼─────────────┼────┼────────
│ │两轮的每辆 │ 30元│包括轻骑
│ 摩托车 ├─────────────┼────┼────────
│ │三轮的每辆 │ 40元│包括机动三轮车
──┼──────┼─────────────┼────┼────────
│ │单套的每辆 │ 12元│
│ 畜 ├─────────────┼────┤
│ 力 │双套的每辆 │ 16元│
│ 车 ├─────────────┼────┤
│ │三套的每辆 │ 20元│
├──────┼─────────────┼────┼────────
│ │大板车每辆 │ 9元│
│ 人 ├─────────────┼────┤
│ 力 │小板车每辆 │ 4元│
│ 车 ├─────────────┼────┤
│ │三轮车每辆 │ 6元│
──┴──────┴─────────────┴────┴─────────





1986年12月31日

建设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物价局 等


建设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内外投资者对房地产的需求迅速增加。特别是随着住房制度改革步伐的加快,房屋商品化政策的推行,土地有偿使用的初步实践,以及在企业深化改革中承包、租赁、兼并、拍卖等经营形式的推行,使我国房地产市场开始出现兴旺的前景。房地产市场的
形成和发展,意味着我国城镇价值以万亿元计的房地产将逐步进入有计划商品经济的流通领域。这对理顺城市建设的关系,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繁荣国民经济,都将产生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和微观管理,都很不健全,有少数单位和个人乘机进行非法活动,
如不加强管理,势必影响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
为了贯彻党的十三大提出的要加快建立和培育包括房地产市场在内的生产要素市场体系的精神,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维护交易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的房地产经营交易活动,现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市场秩序加强物价管理的通知》的要求,对加强房产交易市场管理作如下通知:
一、积极为房地产交易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
各城市要抓紧组织建立房地产交易所,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开展各项工作,包括:
1.为房地产交易提供洽谈协议、交流信息、展示行情等各种服务;
2.开展房地产价值、价格评估;
3.提供有关房地产的法律、政策咨询,接受有关房地产交易和经营管理的委托代理业务;
4.对房地产经营交易进行指导和监督,调控市场价格,查处违法行为;
5.办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监证及权属转移手续。
二、加强对房地产经营单位的管理。
从事房地产经营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所在地县以上房地产主管机关按审批权限进行资质审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经营。对无照经营活动,应坚决取缔。对在房地产经营、市场交易中从事倒买倒卖、非法牟利、私下交易、隐价瞒租、偷漏税费
、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以附加条件索取额外收入等非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房地产部门、物价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加强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管理
城镇房地产交易,包括各种所有制房屋的买卖、租赁、转让、抵押,城市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以及其他在房地产流通过程中的各种经营活动,均属房地产交易活动管理的范围,其交易活动应通过交易所进行。
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关证件到当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监证、评估、立契过户手续,按规定交纳税费。同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有关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部门,可在交易所内设立集中的办事机构,以方便交易,加强监督和管理。
有限产权的房屋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单位和个人租用的房地产,不得私自转租转让。承租人如需利用承租的房地产与第三方进行合资经营、联营或提供给第三方使用,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协议。
四、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价格管理。
物价部门和房地产部门,要区别不同情况,合理确定房地产价格,逐步使价格构成合理化、规范化。企事业单位之间、私人之间的房屋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根据评估价格,协商议定。必要时,地方人民政府可规定最高限价。
为保证房地产交易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经济利益,在最高限价内,对成交价格超过评估价格的部分,地方人民政府可制定具体的收费办法予以调节。该项费用纳入当地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维护资金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要在调查、测算、论证的基础上,合理划分土地等级和确定地价,规定住宅区内各类配套项目的标准和规模,逐步把摊入房地产价格的不合理部分分离出去。
对一部分通过市场租赁的工商用房,可以实行商品房租或协议房租。
房地产出租、出售价格、收费标准和评估价格的规定,以及适用范围的确定,应报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准。
五、加强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
随着旧房出售和价格评审制度的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越来越重要。物价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评估价格的原则。各地要尽快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业队伍。评估员的主要任务是:根据计价原则、标准和市场供求情况,合理评估房地产的价值、价格,为房地产交易、抵押、仲裁
、转让提供确定价值和价格的依据。
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人员,要经过专业培训,由房地产管理机关考核合格,持证上岗。要逐步建立等级评估员制度。
六、要加强对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房地产部门、物价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相互支持、协调工作。可试行由房地产部门牵头、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参加,组成管理委员会,从行政上、法律上对房地产交易
市场进行宏观调控和具体管理。对一些在房地产交易活动中出现的尚存在争议的问题,如房地产经纪人问题等,可通过试点,从实践中摸索经验。
要加快制定和完善房地产交易市场有关法规。对房地产交易市场经营交易中的纠纷,各级房地产部门、物价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部门应积极做好调解工作。
七、各地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本着既要搞活,又要管好的原则,提出具体实施办法。对过去没有按照合理程序进行的房地产交易,由房地产部门、物价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其它有关部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1988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