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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13 07:35: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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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本市土地的外商投资企业,除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企业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规定办理外,新征土地或利用原有土地(包括使用房屋),均依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天津市土地管理局地政处(以下简称市土地局地政处)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管理和土地使用费的征收。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本市土地在批准立项之日起一个月内,持经批准的立项报告及用地文件到市土地局地政处申请用地,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年限,与批准的企业经营年限相同。使用期满或提前停止经营的,应向市土地局地政处办理交回用地手续。如需继续使用土地,应持合同延期批准机关的文件,到市土地局地政处办理继续使用手续。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服从城市规划要求,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范围。对批准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禁止转让、转借、转租、买卖或变相买卖,不得动用或者破坏地上、地下其他资源。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用地起两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使用土地时,市土地局地政处可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已缴的土地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均须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 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合营期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缴纳的用地费用,不包括征地、拆迁以及直接配套的基础设施费用。
第九条 土地使用费根据规定的土地等级和收费标准,按照土地位置、周围环境、公共设施和交通情况及土地用途确定。其标准按人民币/每年每平方米计算,商业、旅游业为3元至70元;办公住宅为1元至40元;工业、仓储为1元至30元;文教科研卫生为0.5元至15元。各等级幅度内的
具体费额由市土地局地政处核定。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五年内不调整。五年后,视情况的变化,由市土地局地政处调整,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三年。
第十条 外商投资缴纳的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公历日历年度计算。每年六月底以前一次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收,不足半年的免缴。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由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如中方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由中方企业从其利润分成中缴纳;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租用房屋的土地,租赁房屋的双方应订立协议,由房屋出租者缴纳。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期间的土地使用费,按规定标准的20%至30%缴纳,由市土地局地政处核定。建设期间的期限,以施工执照规定的期限为准。无施工执照的由市土地局地政处根据工程情况核定。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遇特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情况,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确定无法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经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市土地局地政处批准,可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十四条 产品出口或先进技术型的生产企业,除一类地区外,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地区,其土地使用费按每年每平米0.5元至3元计收。对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两年内免缴,第三年按规定标准的50%缴纳。对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批准用? 刂掌穑昴诿饨桑谒摹⒌谖迥臧垂娑ū曜嫉?0%缴纳。减免期满后的土地使用费标准,经产品出口或先进技术的生产型企业审批机关建议,由市土地局地政处给予适当优惠。产品出口的生产型企业的年度出口实绩,如果未能实现企业合同规定的外汇平衡有结余的目标,应当在下一? 甓饶诓菇缮弦荒甓纫丫趺獾耐恋厥褂梅选?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土地使用费按本办法办理,实施前的土地使用费标准仍按原合同办理。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为农村集体经济单位,并使用本单位土地的,按本办法办理。提取的土地使用费由中方单位在开户银行专项储存,有关缴纳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中方合营者有下列情节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加征土地使用费,直至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转让、转借、转租、买卖、变相买卖土地或动用、破坏地上、地下其他资源者,加征一年土地使用费的八至十倍。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范围者,加征一年土地使用费的六至八倍。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逾期不办理用地手续或不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者,每逾期一天,加征一年土地使用费的3%至5%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客商投资举办的企业,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局地政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附表:
一、天津市土地等级划分范围
二、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一)、(二)
塘沽区地级划分
三级地区:解放路沿街
四级地区:营口道,上海道范围
五级地区:津塘公路与新港铁路之间一带
六级地区:除以上范围全部地区
大港区地级划分
五级地区:大港区中心区范围
六级地区:除五级地区以外的全部地区
五级地区:汉沽区中心区范围
六级地区:河西街、天津化工厂、汉沽车站
七级地区:除以上范围全部地区
附表一:天津市土地等级划分范围
----------------------------------------------------
|等级| 四至范围 |
|--|-----------------------------------------------|
| | 东 | 南 | 西 | 北 |
|--|-----------|-----------|-----------|-----------|
|一 |京山铁路 | |西康路、新兴路、南门外|南马路、东马路、老铁桥|
|级 |老地道大街、海河 |南京路、马场道 |大街 |大街、沿河马路、建国道|
|--|-----------|-----------|-----------|-----------|
|二 |新开路、唐口大街、京山|四新东道、中环南线、围|卫津路、南京路、南开三|北马路、北门外大街、沿|
| |铁路、十五经路、六纬路|堤道、友谊路、宾水道、|马路、西马路 |河马路、医院路、狮子林|
|级 | |紫金山路 | |大街、水梯子大街 |
|--|-----------|-----------|-----------|-----------|
|三 |红星路、张贵庄路、中环|郑庄子街、北菜场街、东| | |
| |东线、津塘公路、光华 |西大街、南北大街、大沽|红旗南路 |京浦铁路以南、中山北 |
|级 |路、富民路 |南路、解放南路、黑牛城|红旗路 |路 |
| | |道、幻庄道 | | |
|--|-----------|-----------|-----------|-----------|
|四 | |三水道、潭江道、卫津 |陈塘庄铁路以东、密云 |北运河、普济河道、中环|
|级 |月牙河以西、山路 |河、陈塘庄铁路 |路、塘家湾横堤 |北线、月牙河 |
|--|-----------------------------------------------|
|五 | |
|级 |四级地与外环线之间地域,郊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和郊区建制镇地域。 |
|--|-----------------------------------------------|
|六 | |
|级 |外环线以外,郊区以内地域,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建制镇地域。 |
|--|-----------------------------------------------|
|七 | |
|级 |五县地区。 |
----------------------------------------------------
附录二: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一)
单位:人民币元/年·平方米
----------------------------------
| 使用类别|商业服务| | |文教科研| 农牧渔业 |
|土地等级 |旅游业 |办公住宅|工业仓储|卫生业 | 养殖业 |
|-----|----|----|----|----|------|
| 一 |45-70 |20-40 |15-30 |10-15 | |
|-----|----|----|----|----| |
| 二 |30-45 |15-30 |10-20 |7-10 | |
|-----|----|----|----|----| |
| 三 |20-30 |10-20 |8-15 |5-8 | |
|-----|----|----|----|----| |
| 四 |10-25 |5-10 |6-10 |3-5 | 按营业额收|
|-----|----|----|----|----|入的1%至3%|
| 五 |8-15 |4-7 |4-6 |2-4 |提取。 |
|-----|----|----|----|----| |
| 六 |5-10 |2-5 |2-5 |1-3 | |
|-----|----|----|----|----| |
| 七 |3-8 |1-3 |1-2 |0.5-2 | |
|-----|----|----|----|----| |
| | | | | | |
----------------------------------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二)
单位:人民币元/年·平方米
-------------------------------
| 土地等级| | | | | | |
|企业性质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
| 工业 | 3 | 2.5| 2 | 1.5| 1 |0.5 |
-------------------------------
注:只限产品主要用于出口或先进技术生产型的企业。



1987年3月23日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契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契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延政办发〔2012〕6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重新修订后的延安市契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延安市契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和《陕西省契税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契税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缴纳契税。

  本细则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本细则所称承受,是指以购买、受让、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等行为。

  本细则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它组织。

  本细则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即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即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它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它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三)房屋买卖。即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它经济利益的行为。

  (四)房屋赠与。即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五)房屋交换。即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收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集资建房是指政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组织,由城镇居民、单位职工投资或参与部门投资建设住宅的一种形式。

  (五)以其它方式事实构成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如城镇居民委托代建房,城镇职工购买安居房、经济适用房等。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所有价格(含税费),包括承受者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它经济利益。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它经济利益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所有权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它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房屋使用权交换不征契税)。

  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按照前款征税。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或者土地利益。同时承受者按照成交价格缴纳契税。

  第七条 契税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计税额)×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本单位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事业单位是指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进行核算的事业单位。

  (二)城镇职工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面积标准按陕办发〔1996〕7号文件执行)免征契税。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按规定缴纳契税。

  本细则所称公有住房是国家所有的房屋。即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房产,以区别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房产和私有房产。公有住房包括:国家企业、事业单位购建的含自建自置、集资兴建的(不包括个人集资),产权属于单位,租给职工居住的公房;政府部门及所属单位自管自用的公房;国家设置的专业管理部门,如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产或由房地产公司经营的公房。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于减征或者免征;

  不可抗力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六)承受土地、房屋用于敬老院、孤儿院、幼儿园、托儿所、监狱、劳改劳教所的,免征;

  (七)省财政厅规定的其它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前款所称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以及食堂、洗澡堂、库房、绿化带等直接服务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所称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图书馆、操场以及学生宿舍、食堂、洗澡堂、库房、绿化带等直接服务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所称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住院部以及食堂、洗澡堂、库房、绿化带等直接服务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所称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实验的场所以及食堂、洗澡堂、库房、绿化带等直接服务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所称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导航、观测台站;其它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第九条 纳税人享受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领取《契税减免申报审批表》,提出减免申报。计税金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由省级征收机关办理减免手续;计税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由市级征收机关受理审核;计税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由县级征收机关受理审核。

  征收机关应指定专人受理、审核减免申报事项。

  受理人应要求申报人如实填写减免申报表并提供相关资料,告知申报人若申报不实或虚假申报而应负的法律责任。

  契税减免申报应由征收机关受理,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受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律规定,擅自做出的减税、免税规定无效,征收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征收机关报告。

  第十条 经批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土地、房屋的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其补缴税款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一条 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权属的,按照所承受部分权属的比例计算征税。

  第十二条 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它具有合同性质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及由市政府确定的其它凭证的当天。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必须如实向征收机关填报《陕西省契税纳税申报表》;并同时提供所承受土地、房屋变动的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了纳税申报后,依照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在办理过户登记前缴纳契税。

  第十五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纳税人按契税完税凭证和其它规定的文件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及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有义务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征收机关有权依法对土地、房产部门发放的权证是否完税进行检查,有权对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销售的财务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契税的征收及缴库由市、县区财政部门主管农业税收的科、局、所、股,根据具体情况采用直接征收方式。

  为集中统一搞好市区范围内的契税征管,宝塔区行政区域内的契税由宝塔区财政部门负责征收,收入按市与宝塔区5:5比例解缴国库。

  第十八条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个人共同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其中一人或多人已有购房记录的,该套房产的共同购买人均不适应首次购买普通住房的契税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对已缴纳契税的购房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的,退还已纳契税;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退房的,不予退还已纳契税。

  第二十条 征收机关按实征税额的5%提取征收经费,用于业务费开支。

  第二十一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延安市契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延政办发〔1999〕72号)同时废止。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四十二条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四十二条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决定对《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四十二条
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三十人以上代表联合在代表中提名;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三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本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由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联合提名,既可以在本代表团联合提名,也可以跨代表团联合提名,但是联名的代表都应当在候选人推荐表上签名。”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