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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8 00:25: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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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试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房产局 市财政局、市民政局


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房产局等部门《南京市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二00一年九月一日
宁政发[2001]15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房产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拟定的《南京市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住房供应保障体系,解决本市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精神和《南京市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以下简称住房保障)是政府在住房领域履行社会保障职能,解决本市市区(不含江宁区)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一个重要措施,是社会保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保障对象)是指人均收入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含,2001年市区为人均月收入200元),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连续6个月(含)以上,人均住房使用面积8平方米(不含)以下,具有市区常住户口的居民家庭。

第四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为全市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制定有关办法、规定,组织全市市区的住房保障工作,指导协调各县(江宁区)的住房保障工作。各区民政局、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房改办)具体负责区住房保障工作的落实。

第五条 住房保障方式:
(一)保障对象经申请批准后,政府按人均住房使用面积8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补助
20元的标准向保障对象计发房租补贴。其中无房的按8平方米全额计发,有房未达标准的按原住房面积与8平方米的差额计发。房租补贴原则上由区房改办通过银行支付给房屋出租人。经区房改办批准,也可直接发给保障对象。

(二)对一些特殊保障对象,经市房改办批准后,租住政府或单位建设、购置的廉租住房。

(三)保障对象现已承租的公有住房,一律视为廉租住房,仍按房改的有关规定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 住房保障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道解决,主要包括:
(一) 住房公积金的部分增值资金;

(二) 市和区政府的专项划拨资金;

(三) 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住房保障资金由区房改办专户储存、专项管理,用于发放房租补贴、购置廉租住房。

市、区财政局和市房改办对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和发放细则另行制定。

第七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本市取低生活保障标准连续满2年的,应当停发房租补贴,不再享受租金减免,退出廉租住房或提高租金标准。

第八条 住房保障对象的认定条件、住房面积及补贴标准等指标,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申请、审批;
(一)申请人持《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向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领导并如实填写《南京市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身份、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查,并在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委员会辖区内公告15天。公告无异议的,准予登记;对有异议的,在15个工作日内核查清楚,并答复是否准予登记。

(三)区民政局、区房改办分别对申请人身份、家庭收入、住房状况进行审核、确认。

(四)送市房改办审批。

(五)根据市房改办审批意见,区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申请人具体情况,确定补贴、减免和配租对象,并按顺序发放房租补贴,轮候配租。

有关申请表格及房租补贴协议(合同)由市房改办统一制订。

第十条 申请人应按要求如实填报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如因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
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房租补贴、租金减免或廉租住房的,由区房改办停发房租补贴、收回廉租房或提高房屋租金。

第十一条 住房保障对象承租的廉租住房或由政府补贴租住的住房,不得自行转租,不得改变用途,不得拖欠房租,违反本规定的,由区房改办立即停止发放房租补贴,收回已发补贴或廉租住房。

第十二条 区民政局、区房改办或委托街道办事处每年对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的收入及住房情况进行一次审核。

第十三条 房产、房改、民政及街道等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酌情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江宁区和各县应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县)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办负责解决。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
南 京 市 财 政 局
南 京 市 民 政 局
二00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江苏省排污收费和罚款试行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排污收费和罚款试行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8月22日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原则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四章 罚款和奖励
第五章 收费机构
第六章 收费、罚款的管理和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对排污实行收费,是运用经济手段,促使各部门、各单位抓紧防治污染,节约资源、能源,以改善环境面貌,保护人民身体健康。
第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均应执行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条例、规定,凡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一律按照本办法缴纳排污费。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四条 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分为四类,按排放数量和浓度按月收取排污费。
第一类:汞及其化合物、镉及其化合物、六价铬化合物、砷及其化合物、铅及其化合物等废水,超标一倍每吨收费一角五分。
第二类:硫化物、挥发性酚、氰化物、有机磷、石油类、铜及其化合物、锌及其化合物、氟的化合物、硝基苯类、苯胺类等废水,超标一倍每吨收费八分。
第三类:PH值(酸碱度)、悬浮物、生化需氧量、化学耗氧量等废水,超标一倍每吨收费五分。
第四类:含有病原体(如肠道致病菌、肠道病毒、结核杆菌及活蠕虫卵等)的废水,超标一倍每吨收费五分。
以上各类废水,凡超标一倍以上者,由各地自行适当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条 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气,以排放数量和浓度计算收费:
(一)二氧化硫和氟化物等,超标排放一公斤每小时收费二分;
(二)烟尘的黑烟浓度按林格曼图二至五级,以燃料耗用每吨计算收费如下表:
──────┬───┬───┬─────┬────
林格曼图级别│ 二 级│ 三 级│ 四 级 │ 五 级
──────┼───┼───┼─────┼────
收 费 金 额 │ 二 元│ 三 元│ 四元五角 │ 六 元
──────┴───┴───┴─────┴────
(三)生产性粉尘按危害程度,每公斤收费二分至一角。
第六条 易燃性、腐蚀性、传染性、反应性和放射性的有害废渣,无专用防护措施堆放场地,每排放一吨每月收费五十元;
一般废渣,无专用堆放场地,每排放一吨每月收费二元。
第七条 各企业单位全年交纳排污费的总数,一般以不超过该单位当年上交利润的百分之十左右为宜。对少数污染严重的单位,可以多收一些;对盈利很少或亏损单位,经当地环保局(办)批准,可予减收、缓收或免收,但必须限期治理。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八条 废水的排放数量和浓度,以车间或处理设备排放口监测数据为准。
第九条 各排污单位,按月向当地环保局(办)报送排放污染物的浓度和数量或物料衡算的数据,经当地环保监测机构核定,如有疑议,以环保监测机构监测数据为依据。
分析方法,以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环境监测标准分析方法(试行)》为准。
第十条 排放污染物数量、浓度确定后,由各地环保局(办)分别发出缴费通知书,各排污单位自接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须在十日内向当地建设银行交款,存入当地环保局(办)专用帐户。如逾期不交,每拖延一个月增收百分之三的滞纳金。如拖延三个月以上不交,酌情罚款。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或显著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可向当地环保局(办)提出申请,经监测属实,应予免收或减收排污费。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要加倍收费:
(一)从本办法公布以后,凡新建、改建、扩建单位,不执行“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而超标排放污染物者;
(二)国家和地方限期治理的项目,凡具备治理条件,而由于措施不力,到期仍超标排放污染物者;
(三)一般工业废渣排入江河湖海者;
(四)由于企业管理不善,跑、冒、滴、漏严重,泄漏率超过部颁标准者;
(五)在城镇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已限期迁移,而逾期不迁者;
(六)收费一年以后,无特殊原因仍不治理者。
第十三条 排污费由企业摊入成本;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支付。

第四章 罚款和奖励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罚款:
(一)已建有治理污染设施而闲置不用或不经常运转,继续超标排放污染物者;
(二)事故性排放污染物者;
(三)运输过程中撒泼、泄漏、散失剧毒物品者;
(四)仓库保管不善或违章储存造成环境污染者;
(五)把新建、改建、扩建“三同时”的环境保护设施投资和老企业治理“三废”(废水、废气、废渣)投资移作它用者;
(六)对排污单位治理“三废”、开展综合利用的产品利润,在规定时间内不继续用于治理“三废”,移作它用,仍超标排放者;
(七)采用渗井、渗坑、稀释方法排放污染物或采取其它欺骗行为逃避收费者;
(八)有毒有害废渣虽有专用堆放场地,但无防水、防渗、防护措施而污染环境者,或任意堆放、埋入地下、排入江河湖海者。
违反上述任何一条,对该排污单位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应分别情况,停发奖金,并扣发月工资的百分之一至五;情节严重者,应追究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在评选先进时,对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一)治理“三废”经济合理,管理完善,运转正常,取得显著成绩者;
(二)积极开展对“三废”的综合利用,消除污染,增加生产,经济效果显著者;
(三)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对保护环境有较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章 收费机构
第十六条 各市、县环保局(办)可根据收费工作任务的大小,配备监测和收费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一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一律向所在市、县环保局(办)按月缴纳排污费(款交当地建设银行)。各地区行政公署环保部门,对所辖各县、市的排污收费、罚款负责指导、检查、督促。

第六章 收费、罚款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 所收排污费与罚款,作为治理污染的专用基金,应全部用于环境保护,存入建设银行,专款专用,不得移作它用,并由地方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年终节余经费,可以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交费单位在进行“三废”治理期间,所交排污费以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金额拨给原单位和当地主管部门作为治理污染费用,其余部分留给当地环保局(办)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 罚款全部上交当地环保局(办),用于购置环境监测仪器、设备,不得移作它用。
第二十一条 排污费应坚持先收后支的原则,由排污单位提出治理方案,报当地主管部门和环保局(办)审批,大中型企业抄报省计委、省环保局和省主管厅局备案。所需材料、设备由当地计委、物资部门调剂解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含放射性废水和废渣,船舶、火车、飞机、机动车辆排放的“三废”及噪声的收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环保局(办)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从事环境保护和监测的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应秉公办理,凡取得显著成绩,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奖励。对于营私舞弊和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于1981年1月1日起试行。



1980年8月22日

白山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3月23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四月一日


白山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管理,保护体
育活动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市场经营活
动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吉林
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
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市场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
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以商品形式进入市场
进行经营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体育活动,是指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确
定为体育运动项目的活动。
第四条 体育市场管理的范围包括:
(一)营业性的体育活动场所;
(二)营业性的体育健身、娱乐活动;
(三)营业性的体育竞赛、表演活动;
(四)营业性的体育技术信息服务;
(五)营业性的体育培训、中介服务;
(六)营业性的体育广告;
(七)体育集资、赞助和其他营业性的体育活动。
第五条 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
放开搞活、扶持引导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为全民健身和培育优秀体
育人才服务。
第六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的规定,有权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检举和
控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市场的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市场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文化、卫生、
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体育行政部门做
好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为繁荣体育市场做出突
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
和奖励。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九条 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
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
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到工商、公安、卫生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申请开办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场所,必须具
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与体育事业发展规划和
布局;
(二)符合公安、消防、卫生和环保要求,其场地、
器材符合国家体育行政部门颁布的设施和器材标准;
(三)有必要的开办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四)有经过岗位培训且具备体育专业知识的从业人
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举办体育经营活动(包括体育场所自办的
体育竞赛和表演,有偿体育技术培训)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跨省和市行政区域范围的经营
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由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进行资格
审查,经市政府同意后,按有关规定报上级体育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材
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活动实施方案;
(三)活动场所和体育设施、设备、器材情况的说明;
(四)有关的合同或者协议书的副本。
举办射击、射箭、探险、攀岩、登山、横渡江河、漂
流、水下娱乐等有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除应当提交
本条第一款所列材料外,还须提交详细的可行性报告。
第十三条 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收到举办体育经营活动
的申请,应当及时地进行资格审查,并在20日内作出是
否予以同意的答复;对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经营范围、
体育场所或者活动场所等发生变更的,必须及时到原审核
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市场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服务
质量;不得弄虚作假,欺骗体育消费者。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严禁渲染暴力,严禁封建迷信活
动,严禁利用体育比赛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第十六条 经营者对经营活动所使用的体育设施、设
备和器材,应当经常进行检查和检修,保持完好,确保正
常使用和安全。
第十七条 刊播、设置、张贴体育经营活动广告,须
经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聘用未经体育市场主管部门考
核认定并获得上岗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体育教练、技术培
训和应急救护等工作。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
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
第二十条 经营者必须接受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相关资料,不
得阻挠或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一条 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开办事制
度,依法管理;对从事体育市场管理工作的行政执法人员,
实行资格考试、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体育市场主
管部门审核同意,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县
级以上体育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到体育市场主
管部门办理体育经营活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体育市
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其停业,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的,由县级以上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公安机关责令
停止违法活动,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阻挠、抗拒体育市场行政执法人员依法
执行公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体育市场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
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由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