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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08:36: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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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市政府



为了进一步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净化绿化美化环境,促进社会风气和社会秩序的进一步好转,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市区和县属城镇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应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签订“门前三包任务书”,并在任务书明确的责任区内按下述要求承担“三包”责任:
(一)包卫生。制止随地吐痰、乱倒垃圾、乱泼污水、乱扔杂物、乱贴乱写乱画等行为;监督、制止运输车辆沿途撒漏污染环境及影响卫生的杂物等;负责清扫地面、清除污物,搞好临街阳台的整洁等,保持责任区内整齐清洁。
(二)包秩序。监督行人、车辆各行其道;管理保护卫生、交通、绿化等公共设施;制止乱设摊点、乱停车辆、乱堆杂物、乱建棚厦以及打架半殴、贩卖淫秽书报等影响市容环境和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三)包绿化。按要求完成绿化任务,并管护好责任区内的花草树木;制止毁坏、攀折花草树木的行为。

第二条 实行“门前三包”的责任单位要接受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所在区市容监察中队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确定“门前三包”负责人,配备“门前三包”监督员。监督员佩带监察证,履行市政府《一要三不准通告》中规定的监督人员的职权。

第三条 在没有单位“三包”的地段,沿街和沿街里院的居民户,要由居民委员会负责,按照本办法第一条规定的“三包”责任,落实居民户和居民大院的门前“三包”任务,做到自觉履行义务,保持门前整洁。环卫部门、街道的保洁队要做好检查监督工作,对违反者要按市政府的有
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条 对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居民户,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差的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对批评教育无效的责任单位,要酌情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并对有关负责人处以五元至十元的罚款,并限期落实
承包责任。对寻逾期不改正或不按规定交付罚款的,要加重处罚。对责任单位的罚款,企业在税后留利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在包干结余中列支;对个人的罚款,单位不得报销。执行本办法的罚款,全部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条 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工作由市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委员会和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市整顿市容办公室、市公安局、市环卫园林局、市工商局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各区、县政府和各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具体组织实施,搞好本地区的“门前三包”责任
制活动。

第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实行。一九八四年青岛市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委员会、青岛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青岛市公安局制订的“门前三包协议书”同时废止。



1986年6月12日

天津市海堤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海堤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海堤的建设、维护和管理,防御、减轻风暴潮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堤是指抗御风暴潮灾害的海岸防御工程和河口内由最高潮水位控制河段的堤防工程,包括海堤堤身、镇压层、消浪防冲设施、堤后管理道路、护堤地、沿堤涵闸等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海堤建设、维护和管理及与海堤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堤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并把海堤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防潮抢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堤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潮抢险的义务。
第六条 市和沿海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堤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专用海堤由专用单位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七条 各级计划、财政、土地规划、交通、环境保护、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海堤建设和涉及海堤安全的其他建设项目,必须根据海堤建设总体规划进行。
海堤建设总体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防洪御潮的要求和城市防洪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征求海堤所在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海堤建设总体规划应当确定海堤等级、御潮标准、封闭线布置以及排涝涵闸、抢险道路等设施的布局,明确海堤建设用地及规划保留区的范围。
第九条 海堤建设应当按照统一的规划和标准实施。
海堤建设总体规划确需修改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海堤建设的具体技术标准、规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地理和气候条件等因素制定。
第十条 海堤建设资金、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根据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按照下列规定分别承担:
(一)由市和沿海各区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海堤建设;
(二)海堤的日常维护及管理经费,由市防洪工程维护费和所在区财政年度预算中列支;
(三)海堤受益范围内的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义务;
(四)专用海堤的建设、维护和管理费用由专用单位承担,在返还的防洪工程维护费和企业税前收益中列支。
因风暴潮等自然灾害超过海堤防御标准,造成海堤损毁的,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海堤修复。
第十一条 海堤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采取措施,限期达到设计标准。
第十二条 市和沿海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海堤管理制度,进行海堤日常巡查和风暴潮发生后例行检查,加强工程监测、维护和管理,保障海堤安全。
专用海堤的专用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管人员,负责专用海堤的维护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三条 海堤管理范围为海堤堤身占用地和海堤迎水坡脚、背水坡脚以外各30米;海堤安全保护范围由管理范围的外缘线向外各延伸30米。
海堤背水坡一侧与村庄或企业毗邻不宜划定30米管理范围的,应留有防潮抢险通道。
海堤和沿堤涵闸管理范围及保护范围划定后,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界标,并按照海堤闭合区设立里程桩。
第十四条 海堤与公路毗邻且海堤管理范围与公路管理范围交叉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管理,单方不得批准修建建筑设施和改变现状。
第十五条 禁止在海堤堤身垦种作物、存放物料、装卸货物、放牧等。
海堤及涵闸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挖塘、采石取土、挖坑开沟、建窑、建房、倾倒垃圾和废土等;禁止翻挖堤脚镇压层抛石和消浪防冲设施,毁坏海堤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护堤生物。
海堤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挖塘、采石取土及其他危害海堤安全的活动。
除与海港、渔港相结合的海堤和经批准的避风锚地外,禁止在海堤上设立系船缆柱和在海堤管理范围内抛锚泊船、造船和修理船只。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海堤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
第十六条 沿海各区政府应当有组织地拆除在海堤及沿堤涵闸管理范围内影响海堤及涵闸安全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 建设跨堤、穿堤、临堤的码头、厂房、油库、冷库、涵闸、桥梁、道路、渡口、船闸、船坞、管道缆线等设施,应当符合海堤建设总体规划,不得影响海堤安全、妨碍防潮抢险。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在立项前,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
工程建设方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前款所列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海堤管理范围内土地的,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位置和界限进行施工;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八条 除防汛抢险、海堤管理专用和特殊情况需要通行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海堤上行驶。
海堤堤身作公路路基的,公路的运行管理应当服从海堤的加固、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市和沿海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海堤安全进行鉴定。每年汛前、汛后和风暴潮以后应当各进行一次检查,发现工程缺陷及时进行修复。
每十年或者特大风暴潮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海堤设计的潮浪指标进行复核。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复核后的潮浪指标和堤前涂面高程、海堤状况(包括沿堤涵闸),对海堤安全重新进行鉴定,未达到设计标准的,其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加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海堤损毁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位置、界限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手续;工程设施严重影响海堤安全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行拆除
,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海堤安全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决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海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和沿海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海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4日

关于2005年度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2005年度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5]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根据2005年度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数据的统计分析,经与国家环保总局、建设部有关部门协商,现将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格标准

专业名称 科目名称 试卷满分 合格标准
环境
影响
评价
工程
师 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 150 90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与标准 150 90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方法 150 90
环境影响评价案例分析 120 72




师 工程建设合同管理 110 66
工程建设监理基本理论与相关法规 110 66
工程建设质量、投资、进度控制 160 96
工程建设监理案例分析 120 72

  二、请按照上述合格标准对相应专业考试有关数据进行复核,经与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进行数据核对后,按附表要求逐项填写,于7月20日前送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备案,备案数据为发放资格证书的依据。

  三、请按照有关文件精神,及时向社会公布考试人员成绩及合格标准,并抓紧做好相应专业资格证书发放及考试后期的各项工作。

  附件:2005年度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情况统计表

人事部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八日



  附件:

2005年度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情况统计表

专业名称 报考科目数量 报考人数 合格人数 合格率% 历年合格人数
环境影响
评价工程师 四科       ——
二科       ——
合计       ——
监理工程师 四科      
二科      
合计      

  注:“合格人数”栏目应填写本年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数量。“历年合格人数”栏目应统计自本专业考试开始滚动以来到本年累计合格的人员数量。

  填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填表单位(盖章):______________  填表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