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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2 20:27: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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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化工部


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1992年12月26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以下简称化工部)。
化工部设立行政保护评审办公室,具体负责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申请的受理和审查,行政保护证书的颁发,行政保护有关事项的登记、公告和侵权纠纷处理等工作。
第三条 条例所称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独占权人,是指对申请行政保护的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的制造、使用和销售享有完全权利的人。
第四条 条例第五条第(三)项所称尚未在中国销售的,是指申请行政保护的农业化学物质产品尚未通过合法的商业渠道在中国农药市场上流通过。
第五条 条例所称代理机构是指中华正达化工法律事务中心。
第六条 向化工部递交行政保护申请书或者办理各种手续,应当使用化工部制定的统一表式。
第七条 化工部有关行政保护的文件需要送交申请人的,应当通过代理机构转交。
第八条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的节假日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二章 行政保护的申请
第九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的外文,是指申请人所在国的官方语言。
第十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办理申请行政保护事宜时,双方应当签订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
代理机构在递交条例第八条和本细则规定的申请文件的同时,应当递交委托书。
第十一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申请人申请行政保护,化工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
(一)国籍证明;
(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营业所或者总部所在地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一件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申请应当限于一种农业化学物质产品。
第十三条 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行政保护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申请人的国籍;
(三)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总部所在的国家或者地区;
(四)农业化学物质产品名称、化学结构式和生产工艺简介等;
(五)申请人和代理机构签名或者盖章;
(六)申请文件清单;
(七)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申请人递交的各种文件应当整齐清晰,不得涂改。申请文件的文字应当横向书写,附图应当用制图工具绘制。对于中国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应当采用规范用语。
第十五条 在行政保护证书颁发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保护申请的,应当通过代理机构向化工部提出书面申请,写明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产品名称。

第三章 行政保护的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申请人向化工部递交的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视为未提出申请:
(一)未使用规定的表式或者填写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递交有关证明材料的。
第十七条 化工部应当在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查期限内,及时完成审查工作。

第四章 行政保护的期限、终止、撤销和效力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三条所称行政保护证书颁发之日,是指行政保护证书上写明的日期。
第十九条 依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化工部给予行政保护的农业化学物质产品,可以提出撤销的理由是指该产品不符合条例第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依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请求化工部撤销行政保护的,应当递交撤销行政保护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一式二份,说明请求撤销行政保护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二十一条 化工部自收到撤销行政保护请求书后,应当进行审查。撤销行政保护请求书中未写明撤销行政保护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或者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化工部不予受理。
化工部应当将受理的撤销行政保护请求书的副本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副本送交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独占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第五章 登记、公告和费用
第二十二条 化工部行政保护评审办公室设置行政保护登记簿,对行政保护的申请和批准等有关事项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公告事项,在化工部发布公告后,一律刊登在《中国化工报》上。
第二十四条 向化工部申请行政保护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缴纳下列费用:
(一)申请费;
(二)审查费;
(三)证书费、公告费;
(四)年费;
(五)撤销请求费;
(六)侵权处理费。
上述各种费用数额, 由化工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申请书的同时缴纳申请费,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审查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其申请被视为撤回。
第二十六条 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独占权人应当在行政保护证书颁发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证书费、公告费和当年的年费;行政保护持续期间,应当于每年度最初的两个月内缴纳当年的年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自动放弃行政保护。
第二十七条 依照条例第十六条请求化工部撤销行政保护的,应当在递交撤销行政保护请求书的同时缴纳撤销请求费。
第二十八条 依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请求化工部制止未获得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的独占权人的许可在中国制造或者销售该产品,应当在递交行政保护侵权处理请求书的同时缴纳侵权处理费。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各种费用由代理机构代收。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化工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1993年9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2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下简称常委会组成人员)肩负着市人大代表和全市人民的重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集体行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应当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严肃认真、兢兢业业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庄严职责。为此,制定本守则。

  第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学习宪法、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了解市情、国情,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

  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行使职权应当遵循以下指导思想: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方针,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认真执行代表大会决议,积极推进本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民主法制建设,促进社会全面进步。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根据每年度各次常委会会议的预定日期,妥善安排工作和社会活动,在时间上要服从常委会会议的需要。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常委会会议的,应当向常委会主任或者秘书长请假;中途退席的,须经秘书长同意。

  常委会组成人员离开本市连续二年以上不能出席会议的,无生病等特殊原因一年内缺席时间超过全年会议总天数一半以上的,或者有其他原因难以履行职责的,可以依法辞去常委会组成人员职务。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前,要阅读预先送达的会议文件和有关资料,积极参加有关的调查、视察,做好审议准备;在审议议题和表决时,要按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围绕会议议题积极发表意见、参与表决;在依法表决后,要自觉服从表决结果。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积极参加检查法律、法规和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等方面的活动。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的委员,要积极参与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工作,遵守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工作制度。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密切联系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深入体察民情,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向常委会反映情况,自觉接受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清正廉洁,克己奉公,积极向腐败现象作斗争。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严守国家秘密。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严重违反本守则的,应当根据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会议作出检查。

  第十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人事部、中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中央级在京行政单位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通知

财政部 人事部 中共中央机构编


财政部、人事部、中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中央级在京行政单位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通知
财政部 人事部 中共中央机构编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直机关,各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
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根据财政部、人事部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联合下发的《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财行〔2000〕1号),从今年11月起对中央级在京行政单位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中央级在京行政单位包括:开支“行政管理费”和“公检法司机关经费”的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直属机关、全国人大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及有关人民团体(单位名单见附件)。
国务院系统各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由财政部委托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严格按财政部、人事部、中编办联合制定的财行〔2000〕1号文件有关规定进行试点,具体试点方案附后。
二、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人员范围为:上述单位行政编制限额内由“行政管理费”和“公检法司机关经费”开支的正式职工。
三、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要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制度和标准。列入统一发放工资范围的项目包括:基本工资和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其中,基本工资部分,公务员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工人包括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奖金;国家规定的津贴
、补贴包括工改保留补贴、在京中央国家机关补贴、警衔津贴、国家批准的各项岗位津贴和补贴、住房提租补贴、住宅公务电话包干费、高级干部保姆自雇费、独生子女保健费等。
四、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中编办)负责审核纳入财政统一发放工资范围的各单位的性质和行政编制数。
五、人事部负责审核纳入财政统一发放工资范围的人员和工资项目、标准,建立中央级在京行政单位人员和工资数据库。
六、财政部负责审核、拨付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范围内人员工资的资金。
七、各单位要根据中编办和人事部的有关要求,按照规定时间向中编办报送单位人员编制数,向人事部报送实有人数和工资项目、标准及代扣款项等数据。代扣款项是指国家政策规定必须由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和住房公积金等款项,其他款项不列入代扣项目。具体报送要求,另
行通知。
八、中编办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各单位报送的人员编制数进行审核后,分送财政部和人事部;人事部根据中编办核定的编制数、人员与工资计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工资政策,对各单位报送的人员和工资项目、标准进行审核汇总后,送财政部。
九、财政部根据人事部核定的各单位行政编制限额内的实有人员和工资额,按照预算科目分类生成“工资发放汇总表”,列出“工资发放清单”,在规定时间向代发银行拨付工资款项。
十、代发银行收到财政部拨付的工资款项和“工资发放清单”后,按所列实发工资数将工资款项分解划入个人工资账户,按所列代扣款项分别将个人所得税和住房公积金划入指定账户,同时为各单位出具工资明细表,为个人提供工资单。
十一、在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后,各单位发生增人增资、减人减资、正常工资变动及津贴、补贴变化,要在变动当月20日以前将变动情况和变动后的人员工资一并报人事部审核;人事部在当月25日以前将审核后的变化情况送财政部;财政部及时向代发银行提供变动后的下月工资
发放清单。
十二、每季度终了10日内,各单位、代发银行、财政部、人事部要将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核对,以确保工资发放准确无误。
十三、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后,预算指标仍按原渠道下达到各单位。各单位根据代发银行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按月登记入账,年度末,将全年发放工资总额与其他预算拨款一并汇入单位决算上报有关部门。
十四、各单位应按要求如实提供人员工资资料及变动情况,接受财政部、人事部、中编办的监督检查。单位上报人员数字及工资标准不实,发生退(离)休、退职、开除、死亡等人员变动情况不及时上报,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并按损失额扣发单位公用经费。
十五、财政部、人事部、中编办按各自职责加强对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的监督,健全考核、监督、约束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对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情况进行检查。

附件一:国务院系统行政单位在职人员工资统一发放试点方案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00〕1号)的要求,结合国务院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试点方案。
第二条 统一发放工资的人员范围为:国务院各部门行政编制限额内的机关在职工作人员。安全部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暂不纳入统发范围。
第三条 统一发放工资项目范围包括基本工资和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其中:
公务员基本工资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工人基本工资包括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奖金。
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包括:工改保留补贴、在京中央国家机关补贴、警衔津贴、国家批准的各项岗位津贴和补贴、住房提租补贴、住宅公务电话包干费、高级干部保姆自雇费、独生子女保健费等。
第四条 各单位用自筹资金自行发放的津贴、补贴,不纳入统一发放项目范围。
第五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为工资统发银行。
各单位可以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关于统发工资的服务承诺和有关服务指南,对代发银行各项服务承诺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在人员工资统发过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可就近与北京分行各营业网点联系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可与国管局财务司联系后,由国管局财务司与北京
分行协商解决。
第六条 各单位初次参加工资统发工作时,要根据中编办、人事部的有关要求,按照规定的时间向中编办报送本单位人员编制数,向人事部报送实有人员和工资项目、标准及代扣代缴款项等数据资料。
中编办对各单位报送的人员编制数进行确认后,分送财政部、人事部、国管局。
人事部根据中编办确认的人员编制数,按照人员与工资计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工资政策,对各单位人员和工资、津贴、补贴项目、标准进行审核汇总后,分送财政部、国管局。
国管局根据人事部核定的人员、工资,以及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对各单位所需工资资金进行审核、汇总,报财政部确认后,由财政部将工资资金拨付统发银行。
第七条 人员工资实行统一发放后,各单位发生增人增资、减人减资、正常工资变动以及津贴、补贴变化情况,要在每月20日以前将变动情况和变动后的人员工资一并报人事部审核。
人事部在当月25日前将审核后的人员工资变化情况分送财政部、国管局。
国管局在当月底前完成对各单位工资资金变化情况的审核、汇总,报财政部确认后,于下月的2日前由财政部将工资资金拨付到统发银行。
第八条 人员工资统发后,将不再核拨各单位人员工资经费,按照应发工资数抵扣单位的预算拨款。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各单位、统发银行、财政部、人事部、国管局要相互核对统发工资数额,以确保准确无误。
第九条 人员工资统发后,预算指标按部门预算要求下达各单位,但人员经费按单位工资统发数额直接拨到统发银行。
为便于各单位核算全年实际支出数和编制财务决算,各单位财务部门在工资统发后的具体账务处理办法是:
借:经费支出——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
费、其他工资)
贷:拨入经费
第十条 人员工资统发后,各单位在职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凭工作证到工商银行营业网点免费领(或换)牡丹灵通卡。
如发生工资卡遗失,由本人到工商银行各营业网点办理挂失手续,并将新账户及时通知本单位财务部门,便于财务部门及时更改账号。
第十一条 参加工资统发的在职机关工作人员,可以拨打电话95588,利用工商银行开通的电话银行功能查询个人工资账户金额,也可以到工商银行各营业网点办理有关手续后,进行个人电话委托交费或转账业务。
第十二条 国务院系统行政单位在职人员工资统一发放工作从2000年11月起开始试行。

附件二: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单位名单
一、中共中央系统
1.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含监察部)
2.中共中央办公厅
3.中央组织部
4.中央宣传部
5.中央统战部
6.中央对外联络部
7.中央政法委员会机关
8.中央政策研究室
9.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国务院台办)
10.中央对外宣传办公室(国务院新闻办)
11.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办公室
12.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13.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14.中直机关工委
15.中央国家机关工委
16.中央企业工委
17.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保密局)
18.中央档案馆(国家档案局)
19.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二、全国人大、政协
1.全国人大机关
2.全国政协机关
三、国务院系统
1.国务院办公厅
2.外交部
3.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含国家物资储备局)
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5.教育部
6.科学技术部
7.国防科学技术工作委员会
8.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9.公安部
10.民政部
11.司法部
12.财政部
13.人事部
1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15.国土资源部
16.建设部
17.铁道部
18.交通部
19.信息产业部
20.水利部
21.农业部
22.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3.文化部
24.卫生部
25.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26.审计署
27.国家税务总局
28.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9.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30.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31.国家体育总局
32.国家统计局
3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34.国家新闻出版署
35.国家林业局
36.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37.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38.国家旅游局
39.国家宗教事务局
40.国务院参事室
41.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42.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43.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
4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45.国务院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
46.国务院研究室
47.国家信访局
48.国家粮食局
49.国家国内贸易局
50.国家煤炭工业局
51.国家机械工业局
52.国家冶金工业局
53.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
54.国家轻工业局
55.国家纺织工业局
56.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57.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
58.国家外国专家局
59.国家海洋局
60.国家测绘局
61.国家文物局
62.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63.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64.国务院三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65.国务院三峡建设委员会移民局
66.中国地震局
67.中国气象局
四、两院
1.最高人民法院机关
2.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
五、群团
1.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机关
2.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机关
3.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机关
4.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机关
5.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
6.中华全国台湾同胞联谊会
7.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8.中国作家协会
9.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
10.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
11.中国法学会
12.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13.宋庆龄基金会
14.黄埔军校同学会
15.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16.中华职业教育社
17.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
六、民主党派、工商联
1.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中央委员会机关
2.中国民主同盟中央委员会机关
3.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央委员会机关
4.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央委员会机关
5.中国农工民主党中央委员会机关
6.中国致公党中央委员会机关
7.九三学社中央委员会机关
8.台湾民主自治同盟中央委员会机关
9.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机关



2000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