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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行《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有关罚款问题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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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行《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有关罚款问题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行《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有关罚款问题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5月8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2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颁布的《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违反物价政策、法令和纪律的单位和责任人,可按情节轻重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报告,鉴于国家物价局于1983年10月2
4日发出《对违反物价纪律实行经济制裁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对罚款限额已作了统一规定,即按照其情节轻重、经营规模和非法收入数额计算:属于违纪行为的,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一千五百元;属于一般违纪案件的,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五千元;属于重大违纪案件的,按非法收入金额
百分之十至二十罚款,最高不超过十万元;属于严重违纪案件,罚款可以加重。为了加强物价管理,维护国家和人民的经济利益,现决定:在《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以前,对违反物价政策、法令、纪律的单位或责任人的罚款,改为按照国家物价局的上述规定执行。



1985年5月8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2001年6月1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我省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参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是其职责权限内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承担安全生产的领导责任;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职责权限内的安全生产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主要领导人、省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安全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政府和政府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特大、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二)实行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责任,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依据;
(三)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
(四)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五)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种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法律、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六)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组织救助和善后处理工作,同时迅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
第六条 政府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的政策、法规,研究部署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定期组织安全检查;
(二)实行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部门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责任,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依据;
(三)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停产或者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向同级政府报告;
(四)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勾结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服从政府的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工作,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七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事故发生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省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不得超过90日。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情况;
(二)事故现场的抢救、救治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事故的性质及认定依据;
(四)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认定及处理意见;
(五)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意见;
(六)事故的教训及采取的防范措施;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问题。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完成事故调查后,要按照规定的时限向省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同时抄送省人民政府经贸、行政监察等部门。
省人民政府委托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报告进行审核批复。批复前,应听取行政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处理的审批意见;批复后,事故发生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批复,认真组织落实;行政监察部门对责任人员处理的落实情况,要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者下级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条 政府及政府部门必须加强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中小学校实行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交通、校舍倒塌等重大安全事故,确保师生安全。严禁中小学校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所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有关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校长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予以批准,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对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政府部门不按照规定正确履行职责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依照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且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对负有领导责任的设区的市市长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第五条第(六)项、第六条第(五)项,隐瞒不报、谎报、延报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对该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处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行政监察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十六条 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
对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8日

果洛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果洛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5月29日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3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畜禽防疫工作的监督管理,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扑灭畜禽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饲养、屠宰、运输、购销,以及从事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贮藏、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进出境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包括牛、羊、猪、马、骡、驴、兔、犬、鸡、鸭、鹅、鸽等家畜家禽以及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野生动物。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前款规定范围内的生皮(包括鲜皮、盐湿皮、盐干皮、干板皮等)、原毛(包括未经清除杂质、清洗的毛)、原绒、精液、胚胎、种蛋和未经加工的胴体、油脂、鲜乳、血液、脏器、头、蹄、骨、角等。
本条例所称畜禽疫病,是指畜禽传染病、寄生虫病。即: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的一类、二类、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所列疫病。
本条例所称畜禽防疫,是指畜禽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畜禽、畜禽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畜禽屠宰,依法对其胴体、头、蹄和内脏等实施检疫、监督。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工作,由卫生防疫部门进行。
第五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防疫工作。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畜禽及其产品防疫、检疫和监督工作,制定防疫、检疫计划和管理办法,办理动物卫生检验证件,调查、监测畜禽疫情,诊断疑难病症,扑灭疫病,开展畜禽防疫科普活动和培训民间兽医,推广先进技术和经验。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动物防疫组织应严格执行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制定的防疫计划,宣传畜禽防疫知识,指导牧民做好畜禽疫病防治工作,组织兽医防疫员实施辖区内畜情防疫、检疫、驱虫、药浴、治疗和动物及其产品的产地检疫工作,按规定监测和报告疫情。
驻军(警)部队的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畜禽的防疫工作,地方防疫部门应给予指导。
第六条 内外贸易、供销、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防疫、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畜禽防疫、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畜禽防疫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制度、毗邻地区联防制度、计划免疫制度和对严重危害人畜健康的畜禽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和畜禽产品防疫、检疫以及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和管理。鼓励和支持畜禽防疫的科学研究,推广科研成果,提高畜禽防疫水平。加强监督检验和防疫机构的建设,充实技术力量,提高人员素质,配备防疫、检疫检验设备。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或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在畜禽防疫、检疫、畜禽防疫科学研究以及畜禽防疫科普活动、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畜禽疫病的预防
第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州、县实施国家强制免疫以外的畜禽疫病预防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治州境内凡从事饲养、经营畜禽和生产、经营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所在防疫、检疫部门的预防计划,作好免疫、驱虫、消毒等畜禽疫病防治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畜禽防疫、检疫药品和有关物资,由州、县动物防疫检疫机构统一管理、供应,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销防疫、检疫药品。
第十一条 防治和扑灭重大畜禽疫病的经费,由自治州、县财政支出。
对单位和个人饲养、经营的畜禽进行防疫,按省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防疫费。防疫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收取,其中20%上交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其余留作培训民间兽医、购置防疫器械、运输、保存疫苗和支付民间兽医的报酬等。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严重危害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畜禽疫病。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适量储备预防和扑灭畜禽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同级人民政府应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三条 自治州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省内的畜禽疫情和保护畜牧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制定并公布畜禽疫病预防办法。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下列畜禽和畜禽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畜禽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有害的;
(五)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章 畜禽和畜禽产品的检疫
第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畜禽、畜禽产品实施检疫。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动物检疫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动物检疫员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检疫时应按检疫规程实施,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十六条 凡进入市场屠宰的畜禽,必须实行检疫。实行定点屠宰的,由防疫、检疫机构的人员到点实施宰前检疫,宰后检验。
经检疫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畜禽胴体必须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证印章,畜禽产品同时加盖或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证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应予销毁,其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
第十七条 畜禽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畜禽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证标志出售、运输。
第十八条 异地引进畜禽及精液、胚胎、种蛋,须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经原产地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
自治州境内串换或引进的种畜禽,须经当地动物防疫、检疫机构确认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后,方可供生产使用。
第十九条 人工合法捕获的且有可能传播畜禽疫病的野生动物及胴体、生皮,须经捕获地或接收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方可出售、运输。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检疫,按省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一条 检疫证明不得转让、涂改、伪造。

第四章 畜禽防疫监督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畜禽防疫工作进行监督。
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监测、监督时,可以对畜禽及其产品采样、留验、抽检,对没有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对染疫或疑似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饲养、经营畜禽和生产、经营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做好畜禽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检疫监测。
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防疫检疫的,须缴纳防疫费、检验费。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畜禽及其产品运输进行监督检查。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第二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六条 畜禽饲养场所、贮存场所、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屠宰场(点)等单位,从事畜禽饲养经营和畜禽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畜禽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畜禽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畜禽,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或阻碍他人报告畜禽疫情。
第二十八条 发生一类畜禽疫病时,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集疫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将疫情逐级上报,通报毗邻地区及有关部门。
县人民政府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对染病畜禽及产品进行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迅速扑灭疫情。
在封锁期内,禁止染疫和疑似一类染病畜禽及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畜禽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畜禽疫病的需要对出入封锁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强制性措施。
疫区涉及本州及本州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发生二类畜禽疫病时,由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畜禽及其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疫区等措施。
第三十条 发生三类畜禽疫病时,县、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畜禽疫病预防计划和防疫要求,组织防治和净化。
第三十一条 畜禽疫病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和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为控制、扑灭重大畜禽疫病,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临时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畜禽疫病得到控制、扑灭后,检查站应予立即撤销。
第三十二条 凡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或疑似人畜共患疫病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与卫生防疫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通报疫情,共同采取措施予以控制、扑灭。
发生畜禽疫情时,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优先运送控制、扑灭疫病的人员和物资,邮政电信部门应及时传递疫情报告。
第三十三条 疫区内和进出疫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当地人民政府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畜禽疫病的规定,不得阻碍、干扰防疫工作的进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严重危害人畜健康的畜禽疫病不实施强制免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经营禁止经营的畜禽和畜禽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畜禽、畜禽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畜禽、畜禽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动物检疫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证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撤销检疫员资格或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擅自提高检疫收费标准、加收其他费用或重复收费的,由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收入;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其检疫证明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10000元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畜禽、畜禽产品的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瞒报、谎报、迟报或阻碍他人报告畜禽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5000元罚款,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和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畜禽疫病得到控制、扑灭后,检查站不及时撤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伪造检疫结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阻碍畜禽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3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果洛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条例》,由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