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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时间:2024-07-08 11:39: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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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我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市场,推动国有资产产权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产权交易依法、有序地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产权是指国家作为所有者依法取得或通过出资及其收益取得的财产权益。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是指有偿出让或者受让国有资产及其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的整体产权,也可以是其部分产权。可以是有形资产,也可以是无形资产。
整体产权交易的标的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包括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下同)的全部国有资产产权;部分产权交易的标的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产权。
第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遵循以下原则:
(1)优化配置国有资产,巩固和壮大国有经济;
(2)自愿、平等、等价有偿;
(3)公开、公平、公正。
第六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按政府职能分工负责培育和发展全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市场,并实施行政管理、监督职能。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出让和受让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
第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政府授权部门,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其本身不得成为产权转让的主体。
第九条 政府授权投资机构指政府授权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企业集团公司。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是国内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具有战略意义的稀有金属开采企业,由国家赋予专卖权的以及国家禁止出让的行业、企业,其产权不得出让。
国家产业政策重点发展的能源、交通,通讯等垄断性较强的行业,以及其他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和国家支持发展的骨干企业,可以有选择地出让部分产权,但国家必须保持控股地位。
第十二条 出让国有资产产权必须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出让省属国有企业产权,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属于小型企业的,由政府授权投资机构或者省政府授权部门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批准;属于中型企业的,由政府授权投资机构或者省政府授权部门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二)出让地(市)县属小型国有企业产权,地(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其中有省级单位投资的,要事先征得省政府授权部门或投资机构同意,并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批准。出让地(市)县属小型国有企业产权由地(市)政府提出意见,经省国有
资产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经济综合等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三)出让地方大型或成批国有企业的产权,一律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经济综合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省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组织。可从事国有资产交易活动和非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活动。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是:
(一)为产权交易提供合法场所;
(二)接受产权交易双方的委托,撮合产权交易双方成交;
(三)对产权交易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四)为产权交易双方提供信息咨询等有关的中介服务;
(五)维护产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根据宏观调控和行业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机构。设立产权交易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或资金,最低法定资本不得少于200万元;
(二)有与从事产权交易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最少10人以上。
(四)有完善的交易规则和相关的规章制度,并能进行规范的运行;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为产权交易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有资格从事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核发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地市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提出申请,经地、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体改委审核并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省体改委批准后,向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省直部门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直接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省体改委批准后,向省工商行政
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可以向交易双方收取一定比例服务费用或者佣金。收费标准由省物委、省财政厅核定。

第四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选择以下交易方式:
(一)协议转让
(二)兼并
(三)竞价拍卖
协议转让可以事先委托产权交易机构促其成交;也可让受双方事先协议,经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后办理正式成交手续。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履行以下程序:
(一)由交易双方分别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
(二)产权交易机构按照本规则对交易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提供的文件进行审查后,由出让方或受让方填写产权交易机构设计的有关登记表,然后,按双方各自的意愿进行撮合或挂牌公布。
(三)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经过产权交易机构撮合或者买卖双方对交易达成意向协议后,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的规定,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企业资产认真进行评估。评估工作须委托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资格的机构承担并依法进行,不受
行政干预,评估价值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据此作为出让产权的底价。允许成交价在底价基础上有一定幅度的浮动,成交价低于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价的,按现行规定报批。
(四)成交价及其他交易条件确定后,须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由交易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并经产权交易机构签署意见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应办理产权交接手续,由交易双方、产权交易机构或者政府委派的机构,共同进行产权交接工作,据实填写《交接清单》,会签后交有关单位存档。
产权交易手续一般应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手续办理完毕后,有关部门应给予办理产权登记及工商、税务、土地、房产户籍等变更手续。

第五章 产权交易的中止、终止和无效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中止:
(一)交易期间第三方对产权出让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其他依法中止交易的事由。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终止:
(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出让方无权出让,并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出让方与受让方未正式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之前,出让方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产权自然灭失的;
(四)其他依法终止交易的事由。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无效:
(一)出让方、受让方不具备本规定的相应资格;
(二)出让方、受让方恶意串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压低或抬高底价成交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的。

第六章 产权出让净收入的收取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产权出让净收入是指产权转让收入扣除清理债务和企业职工安置费用以及支付交易费用后的净余额。
第二十七条 产权出让方为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提出申请的,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其产权出让净收入由该机构或单位收取,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但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提出申请的,经拥有出资权的机构同意出让产权的,其出让产权后的净收
入由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收取,并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产权出让方为政府授权部门的,产权出让净收入,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取,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专项用于支持国有资产产业结构调整、技术改造或者补充需要扶持的国有企业资本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发布之前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应按本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福建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6】16号)
删除第七章。



1996年4月12日

关于施行海洋资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施行海洋资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77年1月1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研究所、海洋学院、总台:
现决定国家海洋局“海洋资料报送办法”、“海洋资料密级划分”、“海洋资料供应办法”、“海洋资料保管期限”、“海洋技术档案管理办法”等五项暂行规定,自一九七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过去施行的各种海洋资料管理规定作废。
附:国家海洋局海洋资料管理暂行规定
目 录
海洋资料报送办法………………………………………………………(1)
海洋资料密级划分………………………………………………………(3)
海洋资料供应办法………………………………………………………(6)
海洋资料保管期限………………………………………………………(9)
海洋技术档案管理办法…………………………………………………(13)

海洋资料报送办法
为使海洋资料能及时归档、整编、出版和服务,提高服务的时效,现将各种海洋资料的报送办法规定如下:
一、原始观测记录(包括原始照片、底片等)的报送和保存
1.各分局的海洋站观测记录簿、自记记录纸、调查记录表、站位登记表、实际调查航线图、船舶测报记录簿(表)及地质、生物等原始观测记录均报送地区资料室保存。
2.研究所或几个单位联合进行的各种专题调查的调查记录表,地质、生物等原始观测记录由承担单位保存。
3.地质样品、生物标本由实施单位保存。
二、报表编制份数和报送范围
1.海洋站记录月、年报表应留本站,报送中心站、地区资料室和情报所各一份。原规定的供应单位仍继续提供。
2.调查队的记录报表应留本调查队,报送地区资料室和情报所各一份。原规定的供应单位仍继续提供。
3.研究所或几个单位联合进行的各种专题调查记录报表,应留本调查单位,报送地区资料室和情报所各一份。
4.船舶测报报表应留本测报组,报送地区资料室和情报所各一份。
三、报送时间
1.海洋站原始记录簿一般一年报一次。月报表必须于下月十日前报送中心站,各中心站在接到报表后一个月内报送地区资料室和情报所。对于少数交通不便海洋站的资料,中心站可酌情后报,具体报送日期由地区资料室决定。
2.海洋站记录年报表于次年三月底前报送中心站(跨年度要素的年报表六月底前报送中心站),各中心站于六月底汇总报送地区资料室和情报所。
3.调查队的原始记录表于下月底前报送地区资料室,记录报表于同一时间报送地区资料室和情报所。
4.研究所或几个单位联合进行的各种专题调查,在任务完成后将整理好的记录报表和调查成果报送地区资料室和情报所。
5.船舶测报报表于每季度报送地区资料室和情报所。
四、成果报送规定
1.综合调查、专题调查成果总结(或报告)和图集,除按任务书规定报送外,并报送地区资料室两套,情报所四套。底稿由承担任务单位保存。
2.各单位的科研成果报局科技部三套,情报所四套。
五、编制、报送要求
1.各种海洋资料记录报表,要求填写清楚,字迹工整,保证质量。
2.各单位发送资料时,均按密级规定寄送,并编制“报送清单”一式三份,留底一份,随资料上报二份。收件单位盖章后一份留查,一份退回原单位。
3.寄送时,应包装平整,捆扎牢固,封口严密,包装材料要求坚实。

海洋资料密级划分
海洋资料涉及国家机密,属于保密范围。为使海洋资料既利于保密又便于使用,结合几年来海洋工作的具体情况,对主要海洋资料的密级划分作如下规定:
一、密级划分原则
各种海洋资料的密级按其重要程度、获取手段、使用范围以及失密后危害大小的不同,分为绝密、机密、秘密和内部四种。
绝密:属于国防尖端技术的核心部分或在国防建设上有特殊重要意义的海洋调查资料、科研成果和科学技术事项。
机密:在国防和国民经济建设上有重要作用的海洋调查、观测资料、科研成果和科学技术事项。
秘密:在国防和国民经济建设上较需要又须保密的海洋调查、观测资料、科研成果和科学技术事项。
内部:非属保密范围,但又不能公开使用的海洋资料、科研成果和科学技术事项。
在同一份资料中,如遇有两种以上密级,应依最高的定其密级。
二、密级划分规定
1.绝 密
(1)我国实测的重力资料及其整编成果;
(2)实测的我军舰艇水下噪声资料。
2.机 密
(1)各种海洋调查计划;
(2)我国实测的磁场资料及其整编成果;
(3)我国近海水声考察资料及其整编成果;
(4)重点设防区海岸带地质地貌调查资料(不含泥沙)及其整编成果,比例尺大于1∶10万的一般地区海岸带调查成果图件;
(5)潮流调和常数,深层流、潮流观测资料;
(6)海洋放射性元素、重要稀有金属元素提取的新工艺、新技术;
(7)调查队、海洋站业务工作档案;
(8)某些重点科研成果。
3.秘 密
(1)海洋站的潮位资料和潮汐调和常数;
(2)位于军港的海洋站观测资料;
(3)我国近海的水文(不含深层流、潮流)、化学、地质、地貌(不含海岸带)调查资料及分析、统计成果、报告和图件;
(4)重点设防区海岸带泥沙资料,一般地区的海岸带调查资料和小于1∶20万的成果图件;
(5)特殊的高空海洋气象资料;
(6)验潮站水尺校测的水准资料;
(7)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资料;
(8)海洋环境污染调查资料、报告和图件;
(9)有重大价值的我国自行设计的具有先进水平的海洋仪器设计图纸等资料;
(10)某些比较重要的科研成果。
4.内 部
(1)非位于军港的海洋站观测资料(除潮位);
(2)没有参加无线电广播的我国近海气象雷达探测资料及一般的高空气象、海面气象资料;
(3)各种未经公开的船舶测报资料;
(4)一般性的各种海洋生物资料;
(5)各种预报方法;
(6)有关技术指导刊物,如海洋调查规范、海洋站观测规范、各种业务工作规定、参考材料。
三、公开资料
(1)纯理论性的科研成果;
(2)一般的海洋仪器技术资料;
(3)已参加无线电广播的我国近海高空气象、海面气象和船舶测报资料;
(4)经批准可以公开的国际合作调查资料。
四、几点说明
1.有关军事部门下达的各种科研、调查任务书、计划和成果的密级,按下达单位的规定执行,中远海调查的各种资料随任务确定其密级。
2.本规定不包括前全国海洋综合调查资料。
3.通过特殊手段获得的各种国外资料的密级按提供资料单位的规定。
4.战时及特殊情况的密级按上级临时通知处置。
5.本规定下发之后,各单位在调整过去资料密级时,属局系统资料需报国家海洋局保密委员会备案,属于与局外单位合作的资料要协商解决。

海洋资料供应办法
随着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迅速发展,海洋资料的应用范围逐渐扩大,使用海洋资料的部门日益增多。为做好海洋资料服务工作,制定如下供应办法:
一、供应范围
国家机关、部队、企业、事业、院校、科研和人民公社等单位需要使用海洋资料,按规定手续办理,均可供应。
二、供应职责
1.我局各单位有责任向国家机关、部队、企业、事业、院校、科研部门和人民公社等单位供应各种海洋资料。供应采取发行、复制、抄录和借阅等办法。
2.供应资料应本着利于工作,就近解决的原则,主动给索取海洋资料的单位以工作上的方便。
3.我局各单位应根据国防和国民经济建设的需要,对一些常用资料的单位建立经常供应关系,做到主动服务。
三、批准手续
1.凡索取海洋资料应有派出单位的介绍信,索取绝密资料应持单位党委介绍信,机密资料应持县(团)或相当于县(团)单位介绍信。介绍信中应说明索取资料的内容。
2.借阅和日常服务工作由资料管理人员按规定直接办理;提供机密以下资料须经资料部门的领导批准;提供绝密资料由资料部门提出意见,经分局、研究所以上首长批准。
3.中心站、海洋站提供秘密以下资料由中心站、海洋站领导批准。提供机密资料须经分局主管业务部门批准,特殊情况可先由海洋站、中心站领导批准,事后另填写一份“对外提供资料单”报上级备案。
4.特殊资料的供应按上级规定的批准手续办理。
四、借阅、抄录规定
1.所有原始资料(包括原始记录表、原始底图等)和绝密资料,一律不外借;机密、秘密资料和独份报表一般不外借,只能在提供单位借阅、抄录或复制。
2.索取单位只能根据提供单位同意的内容和范围、抄录和使用海洋资料。
3.借阅、抄录和使用海洋资料,要注意爱护,不得涂改和折叠,归还时应保证完整无损。
4.抄录、复制完的资料须交资料管理人员查阅、登记、加盖资料密级章,填写“对外提供资料单”一式三份,留底一份、随资料二份,收资料单位盖章后一份备查,一份退回提供资料单位。秘密、机密、绝密资料不能随身携带,由提供单位负责通过机要(在无机要通信的地区秘密、机密资料可用挂号)寄送;特殊情况需由来人携带者,派出单位应在介绍信内说明。
五、使用要求
1.各单位索取的海洋资料,必须按原密级严格管理,妥善保存,防止丢失。严禁私人存放。
2.各单位索取的秘密、机密、绝密海洋资料,未经提供单位同意,不能自行出版或降低密级。
3.凡是秘密、机密、绝密资料均不得在报纸、杂志、书刊中公开刊登或引用。内部资料除个别站点、个别项目外,也不得公开刊登或引用。

海洋资料保管期限
随着海洋事业的发展,海洋资料的数量越来越大,种类越来越多,其重要性也各不一样。为了对有使用价值的资料妥善保管,对已失去保管价值的资料及时处理,必须定期进行鉴定,实行分期保管。为此,具体规定如下:
一、保管期限的划分原则
各种海洋资料的保管期限按其使用价值分为永久、长期和短期三种。永久即永久保存;长期即保管15-30年;短期即保管15年以下,一年以上。其划分原则大致如下:
1.永 久
(1)通过各种观测、调查、科学考察而获得的具有长远使用价值的原始记录、照片(底片)以及在此基础上初步整理的各种记录报表;
(2)与保存的资料有密切关系并具有长远查考价值和各种观测规范、调查规范、技术规定、调查队和海洋站业务工作档案、测站站位等;
(3)具有长远使用价值的观测、调查的各种整编成果和科研成果。
2.长 期
在较长时间内具有使用、查考价值的经过初步整理的各种分布图、表,统计整编底搞和科研成果底搞等。
3.短 期
为某种需要,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使用、查考价值的无原始记录的各种辅助图表,以及具有一定参考价值的科研成果资料。
二、各种海洋资料的保管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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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资料类别 │ 资 料 名 称 │保管期限┃
┠──┼─────┼────────────────────┼────┨
┃1.│原始记录、│海洋站观测记录簿 │ 永 久 ┃
┃ │照片 │各种气象要素自记记录纸、验潮自记记录纸等│ 永 久 ┃
┃ │ │测站站位记录 │ 永 久 ┃
┃ │ │各种水文、气象、化学调查观测记录 │ 永 久 ┃
┃ │ │海底测深自记记录纸 │ 永 久 ┃
┃ │ │各种海上地质(样品)记录表 │ 永 久 ┃
┃ │ │海岸带、港湾、地质地貌调查野外原始记录、│ ┃
┃ │ │野外采样记录 │ 永 久 ┃
┃ │ │各种海洋生物采集记录表(卡)、登记表 │ 永 久 ┃
┃ │ │重、磁、声调查记录 │ 永 久 ┃
┃ │ │船舶测报观测记录簿(表)及其他调查记录 │ 永 久 ┃
┃ │ │海冰、海浪、地貌照片、底片和BT曲线图等│ 永 久 ┃
┃ │ │南极、大洋等科学考察记录 │ 永 久 ┃
┠──┼─────┼────────────────────┼────┨
┃2.│观测记录报│各种海洋站记录月、年报表 │ 永 久 ┃
┃ │表及各种信│各种水文、气象、化学调查记录报表 │ 永 久 ┃
┃ │息化资料 │各种地质分析、测定记录报表 │ 永 久 ┃
┃ │ │海岸带、港湾调查各种记录报表 │ 永 久 ┃
┃ │ │各种生物统计表及分类卡片 │ 永 久 ┃
┃ │ │船舶测报报表及其他调查报表 │ 永 久 ┃
┃ │ │各种资料的穿孔纸带、磁带、磁盘等 │ 永 久 ┃
┗━━┷━━━━━┷━━━━━━━━━━━━━━━━━━━━┷━━━━┛
┏━━┯━━━━━┯━━━━━━━━━━━━━━━━━━━━┯━━━━┓
┃3.│调查图件 │实际调查航线图 │ 永 久 ┃
┃ │ │水文、化学各种分布图 │ 长 期 ┃
┃ │ │地质、生物各种分布图 │ 长 期 ┃
┃ │ │其他辅助图表 │ 短 期 ┃
┠──┼─────┼────────────────────┼────┨
┃4.│整编资料及│各种统计整编底稿(包括图表): │ ┃
┃ │各种调查成│系统的、阶段性的 │ 长 期 ┃
┃ │果报告和图│一般性的 │ 短 期 ┃
┃ │集 │各种出版和不出版的整编成果: │ ┃
┃ │ │调和常数等 │ 永 久 ┃
┃ │ │水文、气象、化学、生物、地质、物理、水声│ ┃
┃ │ │等各种调查成果报告及其图集 │ 永 久 ┃
┃ │ │报告及图集的底稿 │ 长 期 ┃
┠──┼─────┼────────────────────┼────┨
┃5.│科学技术档│各种专题调查计划、原始记录、报表、实验分│ ┃
┃ │案 │析数据、研究成果报告和图件 │ 永 久 ┃
┃ │ │具有先进水平的海洋仪器、水声设备研制设计│ ┃
┃ │ │图纸,成果报告等 │ 长 期 ┃
┃ │ │与国防有关项目的研究成果(如有害生物防除│ ┃
┃ │ │等) │ 长 期 ┃
┃ │ │海水综合利用、重要稀有金属元素提取、海水│ ┃
┃ │ │淡化等方面的新工艺、新技术成果 │ 长 期 ┃
┃ │ │其它比较重要科研项目的成果资料 │ 长 期 ┃
┃ │ │在科研工作中失败或中断的科技文件材料 │ 短 期 ┃
┃ │ │已落后于国内外先进水平,但具有一定参考价│ ┃
┃ │ │值的科研成果资料 │ 短 期 ┃
┃ │ │与科研专题有直接关系的国内外情况调查研究│ ┃
┃ │ │资料 │ 长 期 ┃
┃ ├─────┼────────────────────┼────┨
┃6.│国外数据资│船舶测报资料 │ 永 久 ┃
┃ │料及图集 │各种海洋数据资料、报告(总结)及图集 │ 永 久 ┃
┠──┼─────┼────────────────────┼────┨
┃7.│ 技术文件 │各种观测、调查规范、技术规定、调查计划(│ ┃
┃ │ │包括标定站位)或任务书、资料统计方法等 │ 永 久 ┃
┃ │ │调查队、海洋站业务工作档案 │ 永 久 ┃
┗━━┷━━━━━┷━━━━━━━━━━━━━━━━━━━━┷━━━━┛
三、海洋资料的处理办法
随着时间推移,某些海洋资料的使用价值就相应发生变化,需要调整保管期限,为此,必须定期对海洋资料进行鉴定处理。
1.对海洋资料的鉴定
(1)成立由科技管理部门、有关技术人员、资料管理人员组成的鉴定小组。
(2)鉴定小组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的资料进行审查;对已失去保管价值的资料提出处理意见。在对资料鉴定时必须逐件逐张进行审查,不能单纯根据目录或标题确定存毁。
(3)鉴定工作完成后,提出鉴定报告,将确定销毁的资料编造清册,经分局或研究所领导审查批准后方可销毁。销毁清册一式二份,一份存资料室备查,另一份报上级业务部门备案。
2.海洋资料的销毁
原始观测记录表簿的销毁,由局统一安排后进行。
销毁资料须由两人实施,销毁前要核对实物。资料销毁后要及时注销。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海洋技术档案管理办法
海洋技术档案是海洋调查、观测和科学研究工作的真实记录和实际反映,是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工作的必要条件,是国家的一项重要财富。为了便于提供使用,积累成果,总结经验,对海洋技术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归档范围
1.海洋调查、科研任务书、计划(如上级下达的一份任务书、计划中有二个以上项目,原件随主要项目归档,其他项目将有关部分抄录归档),选题报告和工作实施方案;
2.实验、分析、测试和调查、观测的原始记录和经过整理的数据;
3.实验方法、操作规程和技术经验总结等;
4.科学研究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图纸、摄影照片及文字说明;
5.阶段性工作小结、总结报告、图件和研究成果鉴定书;
6.与本专题有直接关系,比较重要的国内外情况调查研究资料;
7.科研工作中失败和中断的科技文件材料。
二、归档要求
1.各专题组需要归档的技术文件材料应及时按其自然形成规律,保持其有机联系,加以整理,装订成册,并配合有关业务领导部门及资料室共同鉴定本专题资料密级。
2.凡需要归档的技术文件材料要统一规格,使用统一的科研用纸。专题组自印的表格、图纸等用纸的大小,必须是16开的倍数。
3.缮写要求字迹清楚端正。海上记录用铅笔,室内记录和文字报告用墨水或墨汁,禁用元珠笔或复写纸。数据如有错须更改,应在原数据上画一横线,后在其上方写上更正数据,勿在原数据上涂改。实验、分析、观测等记录应写明日期、姓名。
4.装订资料应使用统一封面(各资料室印发),用线装,勿用浆糊或钉装,以防虫蛀或锈蚀。封面应填写资料名称、参加人员、日期、页数、密级等项目。每个档案袋内应填写“技术文件材料目录”(附表1)附内。若某项工作已结束须填写“专题档案简介”(附表2)附在首袋内。交资料室统一归档时应填写归档清单一式二份,交接双方签字,以示负责。
三、海洋技术档案保管
1.海洋技术档案应集中统一管理,个人不得私存。
2.各专题组应指定兼职人员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本专题技术文件材料。
3.科研工作完成(或长期性的科研项目告一段落)后,各专题组应及时向资料室办理归档。
4.资料室应对归档后的海洋技术档案进行分类编目,并建立必要的检索系统。
5.组织科研成果上报、交流工作。
专 题 技 术 文 件 目 录 表
附表1 题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研究日期19 年 月 日至19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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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 题目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
附表2 专 题 技 术 档 案 简 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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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属 项│ │项 目 或│ ┃
┃目 或 题│ │题目来源│ ┃
┃目 名 称│ │及 编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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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研 究 │ ┃
┃ │ 自 年 月起至 年 月止 ┃
┃ 时 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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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或│ │主 要 │ │协 作 │ ┃
┃题 目│ │参 加 │ │ │ ┃
┃负 责 人│ │人 员 │ │单 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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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研 │ ┃
┃ 究 │ ┃
┃ 经 │ ┃
┃ 过 │ ┃
┃ 及 │ ┃
┃ 中 │ ┃
┃ 断 │ ┃
┃ 停 │ ┃
┃ 止 │ ┃
┃ 研 │ ┃
┃ 究 │ ┃
┃ 情 │ ┃
┃ 况 │ ┃
┃ 简 │ ┃
┃ 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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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专 题│ ┃
┃档 案 数│ ┃
┃量 │ 以上说明填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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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 │ ┃
┃ 档 │ ┃
┃ 案 │ ┃
┃ 质 │ ┃
┃ 量 │ ┃
┃ 审 │ ┃
┃ 查 │ ┃
┃ 意 │ ┃
┃ 见 │ 题目负责人: 研究室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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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0月2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遵守有关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各级公安、工商、财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检举或者控告,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监察管辖与职责
第八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中央所属、省属用人单位及与之合资、合作企业和外省、部队驻鲁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管辖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情况复杂或者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应当由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委托或者交由下级劳动和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查处。
第十条 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或者控告;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有权进入用人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对现场进行拍摄、录音,询问有关人员,调取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拒绝。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劳动和社会保障业务,掌握有关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不得披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应当为举报人员保密。

第三章 监察内容与方式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的内容是:
(一)制定劳动管理规章制度情况;
(二)招用劳动者情况;
(三)订立、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情况;
(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
(五)支付劳动报酬情况;
(六)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人员特殊保护规定情况;
(七)遵守国家有关安置人员规定情况;
(八)遵守职业介绍规定情况;
(九)遵守职业培训以及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情况;
(十)遵守社会保险规定情况;
(十一)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专查以及年度检查等方式。
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理由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外,对同一用人单位的日常检查每年一般不超过两次,专项检查每年一般不超过一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超越管辖权限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的,用人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专项检查和年度检查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监督检查方案;
(二)确定检查人员;
(三)实施监督检查;
(四)提出检查结果的报告和处理建议。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日常检查和举报专查时,可以直接派出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察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两名以上的监察人员共同进行。监察人员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执法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
(二)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三)询问或者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监察人员和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拒绝事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向用人单位下达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或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结果,依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轻微,在一定期限内能够改正,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改正;
(二)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给予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
(三)决定;
(四)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
(五)送达。
第二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实需要延长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在监察过程中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违反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裁减人员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家职业培训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培训机构或者滥发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询问通知书要求接受询问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检查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伪造、变造有关帐册、材料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打击报复证人和监察人员的。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他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条例规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处理决定不能成立。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限期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该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收集证据的;
(二)应当提出回避而未提出的;
(三)向外界披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
(四)泄露举报人员的;
(五)索取、收受被检查单位贿赂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职业安全监察、矿山安全监察、职业卫生监察、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由其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三月八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劳动监察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