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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

时间:2024-06-16 16:39: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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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

最高法院


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
最高法院

批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民监字6号关于王淑梅诉李春景姐弟等人赡养费一案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及所附材料,被申诉人王淑梅于一九五一年十二月与申诉人李春景之父李明心结婚时,李明心有前妻所生子女李春景等五人(均未成年).在长期共同生活中,王淑梅对五个继子女都尽了一定的抚养教育义务,直至其成年并参加工作.一九八三年四月王淑梅与李明心离婚.一九
八三年八月王淑梅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子女给付赡养费.一、二审法院判决认为,继子女李春景姐弟五人受过王淑梅的抚养教育,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在王淑梅年老体弱,生活无来源的情况下,对王淑梅应履行赡养义务.李春景姐弟对判决不服,以王淑梅已与生父
离婚,继母与继子女关系即消失为由,拒不承担对王淑梅的赡养义务,并向你院申诉.你院认为,王淑梅与李明心既已离婚,继子女与继母关系事实上已经消除,李春景姐弟不应再承担对王淑梅的赡养义务.
经我们研究认为: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五人之间,既存在继母与继子女间的姻亲关系,又存在由于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抚养关系.尽管继母王淑梅与生父李明心离婚,婚姻关系消失,但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因此,有负担能力的李春景姐弟等人
,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王淑梅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
此复
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1986年3月21日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2006年服务业发展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2006年服务业发展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06]1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新乡市2006年服务业发展目标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二日

新乡市2006年服务业发展目标考核暂行办法

  为认真落实《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市服务业发展的意见》(新政〔2006〕24号)精神,努力把服务业发展的各项目标任务落到实处,推动全市服务业更快更好地发展,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单位。
  二、考核内容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考核:总量指标(服务业增长速度、服务业增加值、服务业增加值占全市生产总值的比重、服务业人员占全社会从业人员的比重)和服务业组织推进工作。
  (二)市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考核:服务业组织推进工作。
  三、考核方法
  实行百分考核制,以考核对象年度服务业各项目标任务为依据,进行综合计分。
  (一)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考核
  1.总量指标4个总量指标占40分。完成市下达年度增长计划的得基本分,超额完成计划的酌情加分,完不成计划的酌情扣分。
  2.组织推进工作
  组织推进工作占60分。有达不到要求的,酌情扣分。
  (二)对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考核
  组织推进工作100分。有达不到要求的,酌情扣分。
  四、考核组织工作
  全市服务业目标考核工作由市服务业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市目标办和市服务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考核的具体工作。市服务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统计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对考核数据进行计算、审核,综合评议后折算为目标管理考核分,计入各单位年度目标管理考核总分。不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服务业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督查,如发现有上报数据不实等弄虚作假现象的,将给予通报。
  五、奖惩
  根据考核结果,年终市政府将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综合排名,对排名前列的,给予通报表扬。对完不成任务的,给予通报批评。
  六、其他事项
  2006年主要对各县(市)区、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组织推进工作进行考核。从2007年开始将对各县(市)区、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服务业重点任务和重点项目进行考核。
  附件:1.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目标考核内容(略)
     2.市服务业各行业目标考核内容(略)
  



关于印发《咸宁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咸宁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 2009 〕 31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 2009 年第 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 OO 九年十月十日




咸宁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语言文字规范化,充分发挥语言文字在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普通话是指以北京语音为标准音,以北方话为基础方言,以典范的现代白话文著作为语法规范的现代汉民族共同语。 规范汉字是指经过整理简化并由国家以字表形式正式公布的正体字、简化字和未经整理简化的传承字。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将语言文字工作纳入文明城市、文明单位创建内容,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开展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应予以保证。


   第五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语言文字工作的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 有关语言文字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语言文字工作的实施规划和具体措施;


  (三)综合、协调、指导语言文字管理工作;


  (四)督促、检查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情况;


  (五)组织开展语言文字工作的宣传、培训、测试以及政策咨询服务。


  各级教育、工商、公安、城建、卫生、文化、民政、旅游、交通、新闻出版、质量技术监督、广播电视、邮政、银行、保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语言文字应用的规范管理。


   第六条 下列活动应当以普通话作为基本工作用语: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公、会议、接受媒体采访、面向公众讲话等公务活动;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教育教学活动;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采访等活动;
  (四)商业、邮政、电信、铁路、交通、旅游、文化、餐饮、娱乐、银行、保险、医疗卫生及其他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面向公众服务。


   第七条 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单位和公共服务行业在新录(聘)用人员时,应当考核其普通话水平,并要求其达到相应的等级标准。


第八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二)教师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幼儿园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教师和语音教师应达到一级水平,学校其他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三)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应当达到一级水平;


(四)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应当达到三级以上水平,其中广播员、解说员、话务员、导游等特定岗位人员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五)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1954 年 1 月 1 日 以前出生的前款(一)、(二)、(四)、(五)项所列人员,提倡使用普通话。


 凡未达到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人员,应积极参加有关职能机构组织的普通话培训、测试,并达到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九条 下列范围的社会用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用字;


 (二)各类公文、证书、奖品、公章、票据等用字;


 (三)报纸、刊物、图书等出版物用字;


 (四)影视屏幕、音像制品用字;


 (五)各类广告以及商品名称、包装和说明书用字;


 (六)各类地名和地名标志用字;


 (七)学校、幼儿园教学用字;


 (八)各类宣传物品用字;


 (九)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


   第十条 社会用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保留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和出版的古籍以及出版物中确需使用的;


(二)文物、古迹中的文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有影响的老字号牌匾;


(六)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面向台湾、香港、澳门及海外地区的汉字宣传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对推广普通话、实施社会用字规范化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有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出版单位以及公共服务行业不遵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规定的,由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二)商号、店名、企业名称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用字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三)广告用语用字不符合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
  (四)商标、商品的包装及说明、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不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停止销售。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