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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险单能否用于抵押的复函

时间:2024-07-11 16:46: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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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险单能否用于抵押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险单能否用于抵押的复函
1992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法经〔1991〕6号《关于保险单能否抵押的请示》收悉。经商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答复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抵押物应当是特定的、可以折价或变卖的财产。财产保险单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并不是有价证券,也不是可以折价或者变卖的财产。因此,财产保险单不能用于抵押。


青岛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的统一管理,安全、合理地利用气源,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储存、充装、运输、经营和使用液化气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公用事业总公司负责全市液化气行业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煤气公司负责全市液化气的经营管理。
公安、劳动部门负责液化气经营单位(包括专业经营企业、自办供应单位、集体用户,下同)的液化气设施及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液化气站点、储存地点的设置,必须经规划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周围进行建设应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五条 本市生产的液化气(计划内部分)列入本市分配计划,严格控制外流。

第六条 专业经营企业必须办理以下手续:
(一)由主管部门出具关于其经营范围、供应能力、专业管理人员状况和储存场地、站点置等情况的证明;
(二)由消防监督机构和劳动部门审查各项消防及设施的安全状况和安全措施;
(三)由市公用事业总公司核发《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证》;
(四)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单位自供液化气必须办理以下手续:
(一)由该单位主管出具关于其管理能力、管理人员专业状况、储存地点等情况的证明文件;
(二)由消防监督机构和动部门审查其各项消防及设施的安全状况和安全措施;
(三)由市公用事业总公司核发《液化石油气自供许可证》。
自供单位不得对外经营。

第八条 市煤气公司供应的集体用户必须办理以下手续:
(一)由主管部门出具关于其管理人员专业状况、储存地点等情况的证明文件;
(二)由消联监督机构和劳动部门审查其各项消防及设施的安全状况和安全措施;
(三)由市公用事业总公司核发《液化石油气集体用户证》。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液化气设施是指:储存、充装、运输、经营和使用液化气的一切装置和设施。

第十条 液化气设施必须符合《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液化石油气钢瓶标准》及其他有关规定和专业标准。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的液化气设施须向市劳动部门登记,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液化气设施应定期检验维修。
检验维修工作由市劳动部门或由市劳动部门授权的有关单位进行。

第十三条 储配站必须由专业设计单位设计。工程竣工后,市公用事业总公司组织企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劳动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已报废的液化气钢瓶统一缴销。

第十五条 生产燃气器具的企业要按《城市燃气液化石油气瓶阀、调压器等产品许可证实施细则》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后,方准生产。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市公用事业总公司和公安部门、劳动部门应定期对经营单位和用户进行安全检查及安全知识、排除故障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的专业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必须经劳动部门、公安部门进行安全、消防技术培训和考核,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安全状况达不到劳动部门专业要求的液化气槽车、储罐,严禁使用。

第十九条 运输液化气必须事前向消防监督机构申请核发《化学危险物品运输证》。

第二十条 运输液化气必须遵守易燃易爆物品安全运输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中要求的:
一、运输车辆的驾驶员、押运员必须经过公安部门、劳动部门进行安全和消防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专门的驾驶员证、押运员证;
二、汽车槽车必须有静电接地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喷写明显的禁火标志;
三、载有液化气的车辆要严格按指定路线行驶。不得停靠重要机关、居民区、繁华街道、仓库、车站、码头、桥梁及有明火地点;
四、途中临时停车,驾驶员、押运员不得同时离车;
五、已充装的液化气钢瓶,不得与其他物品同运;严禁摔滚、撞击。

第二十一条 液化气经营单位对未按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液化气钢瓶,不予充装。

第二十二条 严禁超量充装液化气。充装过量的钢瓶,应妥善处理,不得发放使用。

第二十三条 使用液化气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有液化气的钢瓶五米内不准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二、液化气钢瓶、灶具应置于通风、隔热、防火的地方。公共出入口、楼梯间、地下室不得放置、使用;
三、禁止用明火试验(检查)钢瓶及瓶阀、调压器,严禁用火烤、开水烫钢瓶;
四、不准擅自倒灌液化气;残液应集中储存,统一处理,严禁随意排放或倾倒残液及进行埋地处理;
五、禁止自行拆卸、维修钢瓶、瓶阀、调压器。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因用户违章使用或擅自拆卸液化气钢瓶造成的事故,由当事人负责。

第二十五条 液化气的经营单位发生重大事故。由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总公司协助检察机关、公安部门、劳动部门查明原因,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奖罚

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做出显著成绩和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重大事故发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公用事业总公司视具体情况给予处罚:
一、超量充装液化气的,处以每瓶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报废钢瓶的,处以每瓶二百至四百元的罚款,并缴销钢瓶;
三、擅自倒灌液化气或私自、随意处理残液的,罚款三百元至五百元,并停止供气一年;
四、未经批准,自供液化气的,处以每吨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并没收所经营液化气。

第二十八条 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或不按要求运输液化气的单位,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液化气槽车、储罐未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安全状况达不到专业要求或超期未检验而使用的,由市劳动部门对单位处以每台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章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要赔偿经济损失。
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公用事业总公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9年8月28日

商务部、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

商务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典当业监督管理工作,现就贯彻实施《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办法》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办法》在规范典当行为,加强典当业监管,促进其持续健康发展等方面的重要意义。要从保障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准确把握典当业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定位;要树立全局观念,增强责任意识和贯彻落实《办法》的自觉性。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要加强对本地区负责典当业监管工作同志的培训工作。要认真学习《办法》,全面、准确地掌握各项规定的基本内容和要求,不断加强和改进典当业监管工作,及时将《办法》实施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向商务部、公安部报告。要重视发挥典当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的自律作用,增强典当企业守法经营意识。

  二、加强合作,做好典当业管理工作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要按照《办法》规定,各司其职,切实做好典当行业的各项管理工作。第一,要按照《行政许可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把好市场准入关。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新增典当行及分支机构的初审工作,公安机关要认真做好《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工作。要依法规范审批行为,确保审批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杜绝盲目审批和违法违规审批。第二,要认真做好日常业务监管和治安管理工作。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办法》,规范典当行经营行为。要建立并落实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行业统计和重大事项报告等制度,实行动态监管和全过程监督。对于超业务范围经营和超过规定标准收取利息、费用等违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公安机关对典当业的治安管理实行归口管理。日常治安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公安机关要加强典当业治安管理防范措施,严格要求经营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的典当行,按照《办法》有关规定,填写《典当物品登记表》(附件),报公安机关备查;要定期和不定期对典当行进行治安安全检查,预防、发现和依法打击典当业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积极构筑典当业治安管理防控一体化机制,依法维护典当行的治安秩序;当户出当或赎当机动车的,车辆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办法》有关规定,为典当行办理机动车质押登记即停驶或复驶手续,并收回或发还号牌和行驶证。绝当后应当凭机动车交易发票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第三,要做好变更管理工作。一方面要增强服务意识,简化办事程序,及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另一方面要对典当行对外转让股份加强管理,防止不具备资格的企业和个人进入典当业,特别是防止典当行借机变相集资吸储或者倒卖经营资格的行为发生。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相互配合,形成合力,提高监管的有效性。一是增强协作意识,及时通报典当行市场准入、日常业务监管、治安管理、变更及年审方面的信息,搞好与相关部门的衔接与合作。二是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违法犯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并依法办理移交手续。三是严厉打击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对妨害依法执行公务的案件特别是暴力抗法案件,公安机关要迅速依法立案查处。

  三、关于执行《办法》中的具体问题

  (一)关于新增典当行申请材料初审问题。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材料报商务部以前,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治安管理方面的有关申请材料转交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进行初审,公安机关收到商务主管部门转交的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形成初步审核意见,通报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具体操作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与公安厅、局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治安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核意见书面报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备案。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在初审典当行申请材料时,应就安全防范措施问题,重点审查经营场所及保管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安全防范设施安装、设置位置分布图、相关文字材料及申请人做出的书面承诺。

  (二)关于《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问题。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工作,由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直辖市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工作,由直辖市公安机关负责。公安机关应在安全防范措施安装完毕并达到验收要求后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申请人有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地方公安机关可以延期。对缓办或者迟办的,应要求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典当行的董事、监事、经理、财务负责人。对人户分离、在暂住地登记居住6个月以上的,除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外,居住地公安机关应出具暂住期间有无故意犯罪记录的证明。

  (四)关于已开办典当行的安全达标问题。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要求现有的安全制度未达标的典当行按照《办法》的规定,在2005年8月1日前整改,建立、健全有关安全制度。典当行房屋建筑、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不符合《办法》第十条要求的,应当在2006年4月1日前达到规定的条件。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商务主管部门组织辖区内典当行做好对照检查和整改工作。
有关执行情况,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及时上报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厅、局及时上报公安部治安管理局。

  联系人及电话:商务部市场建设司 孙勇、李刚 010-85226396或85226395

  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徐永 010-65203702

  附:典当物品登记表
 
                          商务部 公安部
                          二OO五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