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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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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1年10月5日,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干警认真学习,并结合《看守所条例》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修改补充意见,请及时报部。
本实施办法暂在内部试行。待试行一年后由公安部修订发布。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公通字〔1991〕8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公安机关未设置看守所需要设置时,应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备案;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未设置看守所需要设置时,应报各部(局)公安局备案。
第三条 看守所干警配备:县(旗、市)一般不得少于十二人,月平均人犯数超过一百人的,一般按百分之十五配备;大中城市看守所,一般按月平均人犯数的百分之二十配备。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配齐。
看守所应当配备医务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医务室或卫生所。
看守所的炊事员,按月平均人犯数的百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但最少不得少于二人。看守所可根据需要,适当配备其他工勤人员。

第二章 收押人犯
第四条 看守所必须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法律文书和证明文书收押人犯。对再审案件的在押被告人可凭人民法院《决定再审裁定书》(副本)或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及人民法院的押票收押。
第五条 看守所对人犯收押前,应当由医生对人犯进行健康检查,填写《人犯健康检查表》,凡具有《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由送押机关依法作其他处置。对于收押后发现不应当收押的,提请办案机关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对可能患有精神病的人犯,由办案机关负责鉴定。
第六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时,看守干警必须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严格检查,严防不利于看守所安全的物品带入监室。
收押人犯时应当进行讯问,填写《收押人犯登记表》。
收押人犯必须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员执行。对女性人犯的人身检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七条 对被收押的人犯,应当告知他依法享有辩护、申诉、检举、控告等权利;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可以行使选举权。同时,还应当告知他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必须遵守的监规。
第八条 对于男性人犯与女性人犯、成年人犯与未成年人犯以及同案犯,应当分别关押。对初犯与累犯,有条件的也应当分别关押。
需要单独关押的人犯,由办案机关提出,并报告主管领导机关批准后实行。
第九条 人犯入所后应当拍摄半身免冠一寸照片,照片连同底片归入人犯档案。
第十条 看守所人犯档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收押凭证、《收押人犯登记表》、照片及底片、《人犯健康检查表》、《财物保管登记表》、《换押证》、羁押期间的表现和疾病治疗情况记录、出所凭证等。
看守所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保管人犯档案。
查阅人犯档案须经看守所所长批准。
第十一条 办案机关需要将羁押人犯移送另一机关管辖时,应当填写《换押证》并加盖公章随案移送。接收机关在《换押证》上加盖公章,注明承接时间后,及时送交看守所。看守所凭该《换押证》办理被羁押人犯的换押手续,并立即开具回执退回移送机关。
第十二条 看守所在被逮捕人犯的法定羁押期限到期的前七天,应当向办案机关发出《案件即将到期通知书》;对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报送《人犯超过法定羁押期限报告书》,同时抄送办案机关和上级公安机关。
人犯延长审理期限的,办案机关应当于批准之后及时书面通知看守所。

第三章 警戒、看守
第十三条 驻看守所的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根据看守工作的需要和武警《内卫勤务条例》部署警力。
武警应当在监区大门、监房上的巡逻道、岗楼设置哨位。
武装警戒的任务是防范和制止人犯自杀、脱逃、行凶、破坏、骚乱,镇压人犯暴动,防范和制止敌对分子、违法犯罪分子袭击看守所、劫持人犯及其他危害看守所安全的破坏活动。
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等系统设置的看守所,由看守干警担负对人犯的武装警戒和押解任务。
第十四条 人犯因出庭受审、看病等情形出所时,值班看守干警应当填写《人犯临时出入单》,由押解干警交监区大门执勤武警查验放行。人犯返所时,押解干警将《人犯临时出入单》交执勤武警查验无误后准予入所。人犯入所关押后,押解干警应当将《人犯临时出入单》交值班看守干警保存。
第十五条 看守所对因公来所的人员,应当认真查验身份证件和有关来所事由的证明函件。讯问室设在监区里的,看守所应当发给办案人员出入证,供监区大门执勤武警查验。出入证在办案人员离所时收回。
除看守干警、执勤武警、工勤、炊事人员和同级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干部以及持有出入证的办案人员可以进入监区以外,其他人员未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和未在本所干警带领下,一律不得进入监区。
第十六条 看守所根据监所布局和实际情况确定值班区域。每个区域必须有二名以上干警值班。值班干警必须坚守岗位,加强巡查,不准擅离职守,不准睡觉,不准饮酒,不准从事其他有碍值班的一切活动。值班干警发现问题,要果断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置,并按规定向上级报告。
值班干警应当认真做好值班记录,交接班时,必须清点人犯人数,有需要注意的事项,要向接班干警交待清楚。
干警进入监室,非特殊情况不得携带枪支。
第十七条 看守干警应当熟知所分管人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年龄、性别、民族、相貌主要特征,家庭情况和住址,主要案情,逮捕拘留前的工作单位、职业,有无前科等。通过观察、交谈、向办案人员了解情况等方法,随时掌握人犯的思想动态。
第十八条 对监室、人犯的人身及其活动场所,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检查,清除可供人犯行凶、脱逃、自杀和进行破坏活动的物品,发现可疑或者破坏迹象必须立即调查,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严禁使用人犯管理其他人犯。
不准让人犯自由出入监室、掌管钥匙、管理财物和劳动工具,不准用人犯当炊事员。
第二十条 看守所使用的械具为手铐、脚镣、警绳。
警绳只能在追捕人犯或者对死刑犯执行死刑的时候使用。
使用手铐、脚镣的时间,除死刑犯外,一般不得超过十五天。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使用时间的,须经主管公安局、处长批准。
人犯在戴手铐、脚镣期间,看守干警应当加强教育,在危险行为清除时,应当立即解除。
手铐、脚镣的制式规格和使用程序必须严格遵守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看守所遇有人犯骚乱或者外部人员包围看守所等情形,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妥善处置,并及时向公安机关领导人报告。

第四章 提讯、押解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到看守所提讯人犯,必须持有加盖看守所公章的《提讯证》或者《提票》。看守干警凭《提讯证》或者《提票》提交人犯。
看守所应当建立提讯登记制度。对每次提讯的单位、人员和被提讯人犯的姓名以及提讯的起止时间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 提讯人犯,除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者宣判外,一般应当在看守讯问室进行。提讯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因侦查工作需要,提人犯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起赃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领导的批示,凭加盖看守所公章的《提讯证》或者《提票》,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提解。
不符合上述两款规定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出人犯。
第二十四条 对于转送外地或者出所就医的人犯以及捕获的看守所逃犯,必须实行武装押解。
押解任务由看守干警带领武警执行。押解工作应当根据被押解的人数和保证安全的需要,配备足够的押解力量。押解途中,必须提高警惕,严加看管,防止发生脱逃、行凶、自杀等意外情况。需要中途寄宿的,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证明文书,由当地看守所协助羁押,不准被押解人犯住旅店。如果距离看守所太远,应当商请当地公安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民兵组织协助并安排适当住处,确保安全。

第五章 生活、卫生
第二十五条 人犯给养费主要包括伙食、炊餐具、被服、卫生医疗、日用品、取暖、降温、押解、学习以及其他必需开支的项目的费用。
人犯给养费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财政厅、局根据物价等情况商定。
第二十六条 人犯伙食要与干警食堂分开,单独设灶。应当在规定的标准内,力求调剂改善。食品要清洁卫生,开水要充分供给。伙食帐目每月结算一次。
患病的人犯、外国籍人犯,可视情适当提高伙食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人犯居住的监室面积平均每人不得少于二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看守所的人犯给养费和修缮费,必须全部转入看守所帐户,由看守所直接管理,严禁截留、挪用。使用经费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开支,严格审批手续。除人犯伙食费以外,一次使用经费二百元以内的,由看守所所长批准;超过二百元的,由主管局、处长批准。
看守所的行政和业务经费,按正常渠道列支。
第二十九条 看守所对于人犯的日常生活要建立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看守所应当有供人犯沐浴的设施、设备。
看守所应当依据季节变化和实际需要,规定人犯洗澡、理发、洗晒被服的次数和时间。
经常保持监室内外的清洁卫生,注意美化环境。每天打扫监室,定期消毒,并要做好人犯的夏季防暑降温、冬季防寒保暖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患病的人犯要及时治疗。人犯服药,看守干警要在场监视。发现人犯患有传染病要立即隔离治疗。病情严重的,可以住院治疗;如办案机关决定变更强制措施时,依照规定办理。
人犯患病出现死亡危险时,要边积极抢救边告知办案机关。
人犯需要住院治疗的,须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并派看守干警值班看管,严防发生人犯脱逃、自杀等意外情况。不准使用人犯或者雇人看护住院的病犯。
第三十二条 人犯自伤、自残的,不准办理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其后果由人犯自己负责。
第三十三条 人犯死亡,应当由法医或者医生作出医疗鉴定。对于非正常死亡的,还应经过当地人民检察院检验,并通报办案机关。
人犯死亡后,由看守所通知人犯的近亲属领回尸体火化;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拒绝领回的,由看守所予以火化。

第六章 会见、通信
第三十四条 人犯与其居住在境内的近亲属通信,须经办案机关同意,要求会见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的主管局、处长批准。
人犯与其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的近亲属以及外国的近亲属会见、通信,或者外国籍人犯与其近亲属、监护人及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人员会见、与外界通信,均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或者国家安全厅、局批准。
第三十五条 会见人犯,每月不许超过一次,每次不得超过半小时,每次会见的近亲属不得超过三人。会见时,应当有办案人员和看守干警在场监视。对外国籍人犯,少数民族人犯和聋哑人犯,还必须由办案机关聘请翻译人员在场。会见中,严禁谈论案情,不准使用暗语交谈,不准私下传递物品。违反规定不听制止的,应即责令停止会见。
第三十六条 经办案机关同意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局、处长批准,人犯可以临时离所探视病危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案情重大和当日无法返所的人犯不准探视。
探视的应当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押解和监视,并不得在所外过夜。
第三十七条 人犯近亲属送给或者寄给人犯的日用品和学习书刊,经检查,看守所同意收留的要详细登记,办好手续后交给人犯;现金由看守所代为保管,人犯有正当用途时可以支付;对于不许收留的物品,当场或登记后予以退回。
第三十八条 看守所对人犯发收的信件,未受办案机关委托检查的,一律交办案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受人犯委托的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在人犯接到起诉书副本后,可以与人犯会见、通信。
律师会见被羁押的人犯,须持有律师事务所(或法律顾问处)的工作证和有固定格式的专用介绍信;其他辩护人请求会见被羁押的人犯需持有人民法院专用介绍信。
律师和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必须在看守所里会见人犯。看守所应当给予方便,并进行戒护,保证安全。会见结束后,应当将人犯交由值班看守干警收监。

第七章 教育人犯
第四十条 看守所应当建立教育人犯的制度,做好人犯的教育转化工作。
对人犯的教育,应当因人施教,以理服人,体现政策。
对女性人犯的谈话教育,由女干警或者二名以上干警进行。
第四十一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人犯的实际情况,有计划、有目的、有针对性地重点开展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遵守监规的教育,促使人犯遵守监规,如实讲清问题,积极检举揭发监内外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二条 对人犯教育,可以采取集体训话、个别谈话、配合办案机关召开从宽从严处理犯罪分子的大会、动员人犯亲友规劝、选择人犯或者被释放的人员现身说法等形式进行。
看守所应当组织人犯收听广播,收看电视,阅读书报,进行时事、政策、法制教育,活跃生活。
第四十三条 为了促进人犯的思想改造,增强人犯体质,在保证安全和不影响侦查、起诉、审判的前提下,看守所可以在所内组织人犯进行适当的劳动。
第四十四条 组织人犯劳动,必须量力而行,患病的人犯、死刑犯不得参加。
严禁私自使用人犯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活。

第八章 奖 惩
第四十五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分别给予表扬、物质奖励:
(一)一贯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的;
(二)自觉维持个人卫生和环境卫生的;
(三)爱护公物表现突出的。
对人犯的表扬,由看守干警决定;对人犯的物质奖励,由看守所所长批准。物质奖励只限于生活日用品、书籍和笔记本。
第四十六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看守所应当书面报请办案机关依法从宽处理:
(一)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分子,经查证属实的;
(二)劝阻人犯行凶、逃跑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人民的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禁闭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犯监规纪律、经教育不改正的;
(二)散布腐化堕落思想,妨碍他人悔改的;
(三)不服监管,经查确属无理取闹的;
(四)故意损坏公物的;
(五)欺侮、凌辱其他人犯,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
(六)拉帮结伙打架斗殴,经常扰乱管理秩序的;
(七)传授犯罪方法或者教唆他人进行违法犯罪的;
(八)逃跑或者组织逃跑的;
(九)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对人犯的警告、训诫和责令具结悔过,由看守干警决定并报告看守所所长后执行。给予禁闭处分的,由看守干警提出,看守所所长决定。
人犯在羁押期间重新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看守所应当将情况及时通知办案机关,并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取证的,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禁闭的人犯,应当关在专设监房反省。禁闭期限一般为一至十天,最长不得超过十五天。

第九章 财物保管
第四十九条 看守所对人犯带入所内以及后来寄送的财物,需要代为保管的,应当当面点清,详细登记。填写《财物保管登记表》时,应当把财物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特征和牌号写清楚,并由人犯签名捺印。登记表一式三份,一份存根,一份交人犯收执,一份连同财物一起保存。
人犯在羁押期间确实需要使用其被保管的财物的,应当经过看守所所长批准。人犯领取财物时,应当出具字据。
第五十条 对人犯的财物要指定专人妥为保管,存放专用库房。除不可抗力外,代管的财物如有损坏、丢失,应当照价赔偿。不易保存的物品,应当交由人犯家属领回或者由办案机关酌情处置。
第五十一条 对脱逃人犯的财物,应当暂时保管。一年后人犯未捕获归案的,上缴财政部门处理。
对死亡人犯或者已执行死刑的罪犯的财物,应当按规定通知其家属领取,路远无法领取的也可代为寄去。如无家属,或者在一年内无法通知和寄送以及通知后逾期一年不来领取的,上缴财政部门处理。
上缴财物的收据,要归入人犯档案保存备查。

第十章 出 所
第五十二条 看守所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在出所时应当发给释放证明书:
(一)拘留后,办案机关发现不应当拘留或者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通知立即释放的;
(二)逮捕后,办案机关发现不应当逮捕,通知释放的;
(三)人民检察院作出免予起诉、不起诉决定,办案机关通知释放的;
(四)经人民法院审判后宣告无罪或者免于刑事处罚,通知释放的;
(五)看守所监管的已决犯服刑期满的。
第五十三条 对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当移送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人民法院裁定暂予监外执行,或者执行缓刑的、判处管制的、转送外地审查的、临时寄押解走以及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等原因而出所的,要分别依照规定,办理出所手续,并应将人犯在羁押期间的表现形成书面材料随案移交。
第五十四条 看守所在被羁押人出所的时候,要进行出所登记,在《收押人犯登记表》里写明出所凭证、时间和所去地点。
被羁押人出所时,当面点清发还代为保存的财物,由本人在《财物保管登记表》(存根)上签字捺印,并收回其存留的《财物保管登记表》。
第五十五条 对出所的人,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防止给其他在押人犯带出信件和物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看守所因工作特殊需要,经主管公安局、处长批准,并经人民检察院同意,对个别余刑在一年以上的已决犯,可以留在看守所执行。
第五十七条 看守所对监管的已决犯,有关警戒、生活、卫生、会见、通信、教育、劳动、奖惩、减刑、假释、刑满释放等事宜,参照劳动改造机关的制度和规定执行。

看守所的已决犯需要出所劳动或者就医的,由看守干警管理、武警担负押解和警戒。已决犯因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局、处长批准。
第五十八条 人犯和已决犯劳动生产的收入由看守所掌握,主要用于购置已决犯和未决犯劳动生产用品、生活补助和奖励。
第五十九条 看守所的新建、迁建,列入地方基本建设项目,由各级计委投资。新建和迁建看守所的所址,由主管公安机关和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共同商定,但不应远于城镇、郊区结合部。
看守所的翻建和扩建等的修缮经费,应当编报预算,由各级财政专项拨付。
看守所外围墙外五米以内为警戒区,禁止建筑房屋和种植树木。
新建、迁建、翻建和扩建的看守所,应当将建筑总体设计方案和标准,报送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系统报送本部(局)公安局批准。
第六十条 看守所的装备,包括车辆、通讯器材、武器、报警装置、械具、照相器材、监控设施等,列入公安机关装备系列。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看守干警”,是指看守所全体干部。
第六十二条 看守所的监规和管理文书表格,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第六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设置的看守所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授权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授权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授权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的报告》(琼工商〔1991〕117号)收悉。鉴于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人员编制、办公条件等方面已基本具备了直接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的条件,经研究,决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授权海口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并进行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海口市人民政府批准或由其呈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经海口市人民政府批准或由其授权机关批准的来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承包建筑、装饰工程,承包经营管理和接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外国企业(以下简称外
国企业)、经海口市人民政府批准或由其授权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由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分别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
二、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积极参与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前期工作。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时,遇到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或与现行规定相抵触的情况,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三、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严格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时间和各项要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及有关资料。
四、随着外商投资企业的增加,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机构、人员、办公设备等方面相应加强。
五、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受授权后,应随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登记管理中的问题和情况,代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真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六、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行使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职能中,若有不按规定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的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行使否决、纠正权,必要时可收回授权。
七、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中,在接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导的同时,应接受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业务指导,按有关规定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档案及有关材料。
八、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继续努力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各项基础性工作,并及时总结经验,认真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核准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1991年11月4日
对侵财类犯罪“非法占有目的”再认识

郭山珉


【内容摘要】
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刑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也是绝大多数财产类犯罪的行为人所追求的主观目的。我国刑法关于侵犯财产类犯罪的规定中,为了强调犯罪行为人对占有目的的非法追求,对八个罪名明确规定只有出于“非法占有目的”时,行为人才能构成该种罪。对这些特定的“目的犯”而言,主观上是否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则成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一个重要界限。侵犯财产类犯罪在铁路管内是常见多发案件。因此,对刑法本意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再认识,完整、准确地掌握立法精神,已显得越来越重要。

【关键词】 非法占有目的,认识困惑,行为判定,推定认定

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刑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也是绝大多数财产类犯罪的行为人所追求的主观目的。我国刑法为了强调侵犯财产类犯罪行为人对占有目的的非法追求,明确规定只有出于“非法占有目的”时,行为人才能构成犯罪。近年来对财产类犯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识一直存有争议,如何认识非法占有目的已经成为现阶段办理侵犯财产类犯罪案件中诸多矛盾的聚焦点。因此,对刑法本意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再认识,完整准确地掌握立法精神,已显得越来越重要。笔者结合多年的办案实践,就此作一探析。
一、非法占有目的刑法上的含义及特征
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即非法占有目的由“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构成。①占有是人对财物事实上支配、管理的状态,必须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而将财物事实上置于自己支配的状态时,才能确定占有状态形成。其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财物占有的非法性。非法占有的前提条件是行为非法。就是行为人没有法律依据的对他人财物的保有、控制、支配和处分。其取得和占有财物的行为,是没有合法依据并为法律所禁止的非法行为。如果行为人根据法律规定或法律事实合法占有了他人财产,就不可能构成刑法上的占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并不一定都是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只有当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数额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标准时,才能对行为人处以相应的刑罚。
2、对财物占有的实控性。非法占有的本质特征是占有,也就是对财物的实际控制,主要体现为对财物的直接掌握与管理。这种掌握与管理必须是直接的、现实的,而不是间接的、想象的。当然,在研究实际占有性的时候,也有一种行为人企图非法占有,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实际占有,或者行为人自动中止了自己的行为,不再实施实际占有行为的情况,也是刑法中的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
3、对财物占有的广义性。在刑法中,侵犯财产类的犯罪,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对他人财产所有权能的全面侵害;二是部分侵害,即只侵害到所有权权能的某些方面。而凡“占有”型犯罪,均是指行为人意欲行使他人财产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即对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全面侵害。在这个意义上,非法占有实际上就是非法所有。
4、对财物占有的明确性。侵犯财产类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这是刑法所明确规定的,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不能认定为刑法中的非法占有。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不是出于贪利性动机而实施了财产型犯罪行为的情况。比如,因追索债款不成而盗窃债务人财物的,因对单位领导不满而盗窃本单位财物泄愤所得的,等等。尽管犯罪动机不同,但行为的实质还是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公私财产非法占为已有,目的还是明确的。
二、非法占有目的认识上的困惑
1、非法占用与非法占有的关系。个人或公司、其他组织借钱经营案件的行为人通过欺诈的方法取得公私财物后,并没有携款潜逃或明显地用于个人挥霍,而是用于经营。对此则难以确定其意图是非法占用公私财物还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2、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关系。个人或公司、其他组织借财物进行经营的案件,经营人对能否最终取得他人的财物的所有权持放任态度,若万一经营成功或对方追的紧就归还,追的不紧或无钱就赖,其故意犯罪的类型属于间接故意。但如果将间接故意也纳入非法占有目的的范畴,则明显违反了刑法理论中关于犯罪目的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的通说。
3、经营成功与失败的关系。由于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确实有在没有资金或资金严重不足的情况下,采用“借财物”方式经营成功的特例。如果以经营成功及经营人在事后能偿还财物为归责的理由,有客观归罪之嫌。
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判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企图通过实施某种犯罪行为,达到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公私财产转归自己所有的目的。这种心理状态对于行为人来说是主观的,而对办案人员来说,则是客观存在的,是可以被认识的。在办理侵犯财产犯罪案件中,要正确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必须着力查明五个方面的客观情形。
1、必须查明行为人实施非法占有行为的具体动机。犯罪动机是推动或者引起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与犯罪目的有着紧密的联系。犯罪动机作为一种思想因素,绝不是凭空产生的,它与外界的其他事物,也就是行为不端的背景存在着一定的客观因果性。所以,查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必须查明其行为的动机和背景。比如,有的行为人为了更新设备,却以流动资金的名义申请货款。这种欺诈行为在方式上非法的,但动机只是为了解决生产和经营活动的迫使需要,就不能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必须查明行为人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具体情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只有在实施了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行为之后,才能明显地表露出来,得到证实。尤其是在犯罪分子不愿暴露自己的犯罪目的,或者侦查行为不当,导致行为人作出违心供述的情况下,查明行为人占有公私财产的具体情节,对于正确判定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3、必须查明行为人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具体手段。在许多情况
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通过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具体方法表现出来的。根据法律规定,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刑法分则条文中没有明确表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要采取相应的犯罪方法,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当认定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构成犯罪的情况。二是必须采取刑法分则条文中列举的犯罪方法,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才能被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构成犯罪的情况。三是刑法分则条文虽然规定了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构成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但没有详细列举非法占有的具体方法,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的情况。如刑法金融诈骗中的集资诈骗罪,必须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方面要件。然而,在非法占有为目的尚未实现的情况下,就很容易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混淆起来。在这种情况下,此罪与彼罪的区分只能从犯罪方法上进行分析。以高收益为诱饵,捏造事实,编造谎言,诱骗公众进行投资,或者以“共同投资”的名义骗取他人钱财的,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而利用人们的获利心理和金融知识比较贫乏的弱点,以高利息相引诱,骗取群众存款后高利转贷牟取暴利的,虽然也采取了欺骗的方法,但没有非法占有群众存款的目的,就只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4、必须查明行为人对非法占有的公私财产的处置情况。行为人对非法占有的公私财产的处置情况,清晰地表明了行为人对已经非法占有的公私财产的主观心态,由此可以判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而明确地区分行为人的行为是属于民法调整的非法占有范畴,还是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犯罪行为。如刑法第224条第四项规定,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有些行为人收受货物、货款后将之处置后没有逃匿,只是无力履行合同,即所谓的“千年不赖,万年不还”现象。这时能否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是相当困难的。
5、必须查明行为人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具体时间。关于非法占有的时间问题,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形成时间;二是行为人打算对财物非法占有的时间。行为人打算占有他人财物的时间,对于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具有重要的意义。行为人是打算长期、永久占有?还是打算短期、暂时占有?直接反映出行为人对财物的处置意图。作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占有,应是打算长期占有、永久占有,而非短期、暂时占有。
四、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认定
侵犯财产犯罪是铁路常见多发的案件。在办理这类案件时,我们常常遇到行为人为逃避法律制裁,以各种借口拒绝承认自己当时的主观目的,给非法占有主观故意要件的认定、举证带来诸多困难。这就需要借鉴客观主义理论的有益成分,在查明客观情形的基础上,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材料,按照非法占有的几个方面特征逐一分析后加以综合,推定出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正确结论。
所谓推定,是指根据事实之间的常规联系,当某一事实确定存在时,可以推导出某个不明事实的存在。用以推导的事实谓之基础事实,由基础事实推导出来的事实则是推定事实。推定的原理表现在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普遍的、常规的共存关系,即当基础事实存在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推定事实也存在。目的犯的犯罪目的,是一种主观心理内容,看不见、摸不着,很难被外界直接感知。故而在犯罪嫌疑人辩解无诚信价值且明显偏离事实的情况下,非法占有目的应运用推定来解决。非法占有目的推定,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中也有明确的体现。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三)项就规定:“金融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一规定肯定了司法推定在金融诈骗罪认定中的运用。也就是说,推定证明犯罪允许例外。笔者认为,犯罪行为乃外化的主体思想,也只能以外化的行为来推定主体的思想。司法推定运用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犯财产犯罪的诉讼证明活动, 既能够有效地减轻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和诉讼成本,也能够有效防止因证明不能而带来的不利后果,更能够全面、科学、客观的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不失为解决非法目的证明困境的一种有效思路。

①参见张明楷:《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