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投资公司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投资公司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信托投资公司: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人民银行文件精神,在政策允许范围内继续把省、市一级的信托投资公司办好,现对进一步加强我行系统信托投资公司管理,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管理和指导。根据总行的“三定”方案,由总行计划部“代表总行对总行信托投资公司及全系统的信托投资公司进行归口管理和业务指导”。鉴于信托投资公司属于企业性公司,具有独立的经济法人地位,因此,总行管理系统的信托投资公司将主要侧重于业
务经营方面的指导以及公司资本金等方面的协调事宜。信托投资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和内部人、财、物的管理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由有关分行直接领导。
二、建立信托投资公司业务报表报送制度。各行所属(含挂靠建行的合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现行每月报送当地人民银行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人民币信托资金项目统计月报表》和《金融信托投资公司统一会计报表》,从今年三季度起,每季末了十日内报送总行计划部综合处一份(附
表一、二)。报表应包括已并入分行公司的地(市)行公司的数字,对未并入分行的地(市)级公司(限于经人行核准保留的公司)应单独报送总行。
三、为摸清信托投资公司底数,请各行于十月中旬前向总行报送一次所属各公司清理整顿前后的基本情况的文字材料,具体内容包括公司清理前后的业务量、人员、资本金等基本状况;清理整顿中有关部门的检查结论和验收、营业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当地信托业务动态情况及今后业务
发展设想、建议等。
四、总行将以多种形式不定期地进行公司业务经营的信息沟通,请各公司及时提供业务信息,加强联系,总行将在第四季度适当时候召开部分信托投资公司座谈会,交流和研究信托投资公司业务经营情况和问题。
五、当前,各行要积极与当地人民银行加强联系,认真做好保留公司的申报,验收工作,尽快恢复营业。对资本金达不到人民银行验资标准的公司,总行已专题向人民银行报告,要求人民银行转知所属分行在报批公司保留、核准开业等工作上对我行给以支持和谅解。对经营中需要的资
本金今后逐步增补。此事也需各行在当地取得人民银的支持和谅解。
附件: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人民币信托资金项目统计报表
附表一: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人民币信托资金项目统计报表(季报)
编报单位: 一九 年 月份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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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 金 来 源 项 目 │月末余额│ 资 金 运 用 项 目 │月末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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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托存款 │ │一.委托贷款及投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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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托存款 │ │ 其中:固定资产贷款及投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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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财政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 │ │二.信托贷款及投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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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企事业主管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 │ │ 1.固定资产贷款及投资 │ │
├─────────────────────┼────┼─────────────┼────┤
│ 3.劳动保证机构的劳保基金 │ │ 2.流动资金贷款 │ │
├─────────────────────┼────┼─────────────┼────┤
│ 4.科研单位的科研基金 │ │三.投 资 │ │
├─────────────────────┼────┼─────────────┼────┤
│ 5.各种学会、基金会的基金 │ │四.金融租赁 │ │
├─────────────────────┼────┼─────────────┼────┤
│三.发行债券 │ │五.贴息贷款 │ │
├─────────────────────┼────┼─────────────┼────┤
│四.代理发行债券 │ │六.抵押贷款 │ │
├─────────────────────┼────┼─────────────┼────┤
│五.保证金存款 │ │七.票据贴现 │ │
├─────────────────────┼────┼─────────────┼────┤
│六.其他存款 │ │八.其他贷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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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资 金 来 源 项 目 │月末余额│ 资 金 运 用 项 目 │月末余额│
├─────────────────────┼────┼─────────────┼────┤
│ 存 款 合 计 │ │ 贷 款 合 计 │ │
├─────────────────────┼────┼─────────────┼────┤
│七.向人民银行借款 │ │九.在人民银行存款 │ │
├─────────────────────┼────┼─────────────┼────┤
│ 1.季节性借款 │ │十.缴存准备金 │ │
├─────────────────────┼────┼─────────────┼────┤
│ 2.日拆性借款 │ │十一.专业银行往来 │ │
├─────────────────────┼────┼─────────────┼────┤
│ 3.再贴现 │ │十二.同业往来 │ │
├─────────────────────┼────┼─────────────┼────┤
│八.专业银行往来 │ │ 其中:本市拆出 │ │
├─────────────────────┼────┼─────────────┼────┤
│九.同业往来 │ │ 外埠拆出 │ │
├─────────────────────┼────┼─────────────┼────┤
│ 其中:本市拆入 │ │十三.购买债券 │ │
├─────────────────────┼────┼─────────────┼────┤
│ 外埠拆入 │ │ │ │
├─────────────────────┼────┼─────────────┼────┤
│十.呆帐准备金 │ │ │ │
├─────────────────────┼────┼─────────────┼────┤
│十一.自有资金 │ │ │ │
├─────────────────────┼────┼─────────────┼────┤
│十二.其 他 │ │ │ │
├─────────────────────┼────┼─────────────┼────┤
│十三.结 益 │ │ │ │
├─────────────────────┼────┼─────────────┼────┤
│ 总 计 │ │ 总 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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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 主管: 制表: 一九 年 月 日编制
附表二:金融信托投资公司统一会计报表(季报)
填报单位: 19 年 月 日 月 日报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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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 │上期末余额│本期发生额│本期末余额│ 科目 │
│ │ 科 目 名 称 ├──┬──┼──┬──┼──┬──┤ │
│代号│ │收入│付出│收入│付出│收入│付出│ 代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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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委托及信托存贷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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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委托存款 │ │ │ │ │ │ │ 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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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委托固定资产贷款 │ │ │ │ │ │ │ 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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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 委托流动资金贷款 │ │ │ │ │ │ │ 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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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 委托固定资产投资 │ │ │ │ │ │ │ 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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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 信托存款 │ │ │ │ │ │ │ 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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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 信托固定资产贷款 │ │ │ │ │ │ │ 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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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 信托流动资金贷款 │ │ │ │ │ │ │ 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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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 信托固定资产投资 │ │ │ │ │ │ │ 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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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租赁及代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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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租赁占款 │ │ │ │ │ │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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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代理集资及证券发行资金│ │ │ │ │ │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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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代理其他业务 │ │ │ │ │ │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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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部门贴息贷款 │ │ │ │ │ │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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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其他业务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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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预收保证金 │ │ │ │ │ │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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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人民银行往来 │ │ │ │ │ │ │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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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专业银行往来 │ │ │ │ │ │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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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同业往来 │ │ │ │ │ │ │ 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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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缴存人民银行存款 │ │ │ │ │ │ │ 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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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抵押贷款 │ │ │ │ │ │ │ 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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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票据贴现 │ │ │ │ │ │ │ 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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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 会计: 复核: 制表:
附表二:金融信托投资公司统一会计报表(季报)
填报单位: 建行信托投资公司 19 年 月 日 月 日报出
┌──┬───────────┬─────┬─────┬─────┬───┐
│科目│ │上期末余额│本期发生额│本期末余额│ 科目 │
│ │ 科 目 名 称 ├──┬──┼──┬──┼──┬──┤ │
│代号│ │收入│付出│收入│付出│收入│付出│ 代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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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其他业务 │ │ │ │ │ │ │ 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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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兑付单慰国库券本息款项│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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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兑付个人国库券本息款项│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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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公司债券及投资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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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公司债券款 │ │ │ │ │ │ │ 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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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公司债券投资及贷款 │ │ │ │ │ │ │ 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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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投资 │ │ │ │ │ │ │ 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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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基金及其他资产负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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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信托基金 │ │ │ │ │ │ │ 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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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股 金 │ │ │ │ │ │ │ 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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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呆帐准备金 │ │ │ │ │ │ │ 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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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专用基金 │ │ │ │ │ │ │ 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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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预缴税金 │ │ │ │ │ │ │ 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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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固定资产基金 │ │ │ │ │ │ │ 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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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固定资产折旧 │ │ │ │ │ │ │ 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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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固定资产占款 │ │ │ │ │ │ │ 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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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暂收款项 │ │ │ │ │ │ │ 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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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暂付款项 │ │ │ │ │ │ │ 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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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现 金 │ │ │ │ │ │ │ 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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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待摊费用 │ │ │ │ │ │ │ 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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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认购政府债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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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单位: 建行信托投资公司 19 年 月 日 月 日报出
┌──┬───────────┬─────┬─────┬─────┬───┐
│科目│ │上期末余额│本期发生额│本期末余额│ 科目 │
│ │ 科 目 名 称 ├──┬──┼──┬──┼──┬──┤ │
│代号│ │收入│付出│收入│付出│收入│付出│ 代号 │
├──┼───────────┼──┼──┼──┼──┼──┼──┼───┤
│ │六.损 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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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营业收入 │ │ │ │ │ │ │ 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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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金融机构往来收入 │ │ │ │ │ │ │ 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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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 营业外收入 │ │ │ │ │ │ │ 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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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营业支出 │ │ │ │ │ │ │ 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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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 金融机构往来支出 │ │ │ │ │ │ │ 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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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 业务费支出 │ │ │ │ │ │ │ 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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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 税 金 │ │ │ │ │ │ │ 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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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 企业管理费 │ │ │ │ │ │ │ 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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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 营业外支出 │ │ │ │ │ │ │ 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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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 损 益 │ │ │ │ │ │ │ 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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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计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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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 抵押品 │ │ │ │ │ │ │ 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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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 未发行公司债券 │ │ │ │ │ │ │ 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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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 代保管有价证券 │ │ │ │ │ │ │ 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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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 重要空白凭证 │ │ │ │ │ │ │ 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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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 到期末收贷款利息 │ │ │ │ │ │ │ 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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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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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 会计: 复核: 制表:
1990年9月24日
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台胞、台属赴台湾地区定居有关待遇等问题的规定
劳动部等
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台胞、台属赴台湾地区定居有关待遇等问题的规定
1989年12月20日,劳动部等
为了妥善解决台胞、台属赴台湾地区定居的有关问题,经报请国务院批准,特作如下规定,请按照执行。
一、内地台胞、台属赴台湾地区定居,按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去台证件。
台胞、台属因私事短期出国或去港澳地区后,要求(包括本人来信或委托亲友代办)赴台湾地区定居的,不予办理有关待遇等手续。台胞、台属在因私事短期赴台期间,已获得入台定居许可的,可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待遇等手续。
二、经批准赴台湾地区定居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台胞、台属职工(包括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其待遇如下:
(一)赴台湾地区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与内地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其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及副食品价格补贴、粮(煤)价补贴、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因工(公)残废补助费以及由民政部门支付的残废金等,由支付离休、退休、退职待遇的单位发给(残废金由支付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向本人原居住地的民政部门领取),或由受委托的内地亲友代领,直至本人去世为止。
赴台湾地区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每半年需提供一份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书。支付单位凭上述证明支付应得的款项。
(二)赴台湾地区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的各项待遇,由支付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的现行规定执行。已在台湾地区定居的直系亲属须向支付离休、退休、退职待遇的单位提供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死亡证明书和其所供养的直系亲属生存证明书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证明书,方可享受本款规定的各项待遇。
(三)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在职职工,获准赴台湾地区定居的,所在单位可以一次性发给离职费,具体标准如下:
连续工龄满1至10年的,每满1年发给1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三项之和,下同);连续工龄在10年以上的,从第11年起,每满1年发给1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满1年的尾数,不足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超过6个月的,按1年计算。离职费的总额,最高以本人24个月的标准工资为限。
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发给1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计算离职费时,应该包括副食品价格补贴。
(四)凡获准赴台湾地区定居的人员,均按照财政部关于差旅费开支的规定标准,由工作单位发给本人及随同出境定居的供养直系亲属从住地至出境口岸的车、船费,行李搬运费,旅馆费和伙食补助费。
支付本条第(一)、(二)、(三)款待遇所需的外汇,由当地中国银行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赴台湾地区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经批准又回内地居住的,原支付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应该按照离休、退休、退职的有关规定继续支付应得的待遇。对又回内地居住的离职人员,经批准恢复工作的,原领取的离职费,应予退还。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以分期退还。
四、对批准赴台湾地区定居的台胞、台属,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地分局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去台有效证件和当地台办出具的赴台定居的换汇证明,批给每人200美元外汇额度。已从境外汇入外汇的,允许其复带出境。
五、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离休、退休、退职、离职人员赴台湾地区定居的有关待遇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其手续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六、本规定由劳动部解释,自下达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