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钻石及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0:44: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钻石及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钻石及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17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1-1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钻石及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为了加强对钻石(含钻石毛坏和未镶嵌成品钻石,下同)进出口管理,抑制钻石走私,全国一般贸易项下钻石进出口统一集中到上海钻石交易所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加工贸易项下钻石进出口仍按现行政策办理,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的钻石如转为内销,须到上海钻石交易所进行交易或备案,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外经贸部、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对以一般贸易方式在上海钻石交易所海关报关进口的钻石免征进口关税(具体商品范围见表一),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对钻石及钻石饰品消费税的纳税环节由现在的生产环节、进口环节后移至零售环节(具体商品范围见表一和表二);对未镶嵌的成品钻石和钻石饰品的消费税减按5%的税率征收。钻石消费税纳税环节后移以后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四、钻石出口实行零税率。
五、继续对上海钻石交易所实行保税政策,对直接进入上海钻石交易所的进口钻石在进口环节不征收增值税,上海钻石交易所的钻石出口不退税;在上海钻石交易所内交易的钻石不征收增值税;国内钻石进入上海钻石交易所视同出口,可享受出口退税并按照有关贵重产品出口退税的规定办理退税;对从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往国内市场的钻石,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65号)第五条继续执行。
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合肥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合肥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万清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合肥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的管理,规范建筑装饰装修市场行为,保障建筑装饰装修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活动是建筑活动的组成部分,是指为保护房屋内、外表面和内部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饰物,对房屋内、外表面和内部空间进行处理的工程活动,包括住宅装饰装修和非住宅工程装饰装修。



  第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应当做到安全适用、美化环境、经济合理,并符合规划、消防、环保、市容、卫生、抗震等有关规定和标准。鼓励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新工艺和环保型、节能型新型材料。



  第五条 市、县建筑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市建筑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组织具体实施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划、房地产、环保、建设、市容、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组织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推进行业自律,建立行业信用档案,发布信用信息,推广先进技术、新工艺和环保型、节能型新型材料,推进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装修人,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是指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是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住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的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住宅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对住宅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按照非住宅工程装饰装修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必须征得业主书面同意。



  第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以下简称装修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第十条 外地装修企业进入本市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持有效证书到市建筑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从事特殊工种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上岗证书。



  第十二条 装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装修人、装修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规范,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法承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相关责任。

  用于建筑装饰装修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相关质量标准。装修人不得要求装修企业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严禁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使用有害物质超标、国家实行强制性认证而未经认证的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材料和产品。



  第十四条 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违法建设的房屋、危险房屋或质量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五条 装饰装修应当依据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施工中需要修改设计文件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修改,并报原审查单位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装修人、装修企业应当按照规划部门批准或者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进行装饰装修活动,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第十七条 装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制定质量安全生产措施和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确保装饰装修施工质量和安全。

  装修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活动。



  第十八条 装修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挂牌,告示装修企业的名称、施工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开工与竣工日期和建筑业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

  装修人、装修企业在装饰装修时,应当遵守供水、排水、供电、通行、采光、维修、节能设施、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 装修人与装修企业应当签订建筑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装饰装修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装饰装修项目的地址、位置、房屋间数、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的内容、方式、规格、质量要求及验收方式;

  (三)开工、竣工时间;

  (四)项目的保修内容、期限;

  (五)价格、计价和支付方式、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合同的生效时间;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条 隐蔽工程在隐蔽前,装修企业应当报告装修人或者监理单位核验。

第三章 非住宅工程装饰装修





  第二十一条 非住宅工程装饰装修应当委托装修企业进行。

  工程造价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由装修人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工程一起发包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工程开工前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单独发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单独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依法发包。

  提倡工程整体发包,发包人也可以按专业分别发包。分别发包的,同一专业工程造价在400万元以下的项目,应当整体发包给一个承包人;工程造价在400万元以上的项目,每个发包段的划分不得少于200万元。



  第二十三条 经发包人同意,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工程的承包人可以将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劳务企业;劳务分包的内容必须在承发包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四条 装饰装修中需要变动原有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楼面、屋面荷载或者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装修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装修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到建筑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住宅区内的非住宅工程装饰装修除遵守本章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章 住宅装饰装修





  第二十七条 提倡装修人委托装修企业进行住宅装饰装修。

  整套住宅装饰装修,装修人应当委托装修企业进行。



  第二十八条 提倡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监理企业进行工程监理。



  第二十九条 在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变动房屋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擅自将生活污水管道接入雨水管道和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排水设施;

  (四)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五)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

  (六)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安全和使用安全行为。



  第三十条 装修人变动房屋主体结构、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楼面、屋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和设计文件,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修企业承担。



  第三十一条 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工程所在的地物业管理奇特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书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原有房屋主体结构、超过原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楼面、屋面荷载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五)涉及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行为的,需提交有关单位的批准文件;

  (六)委托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违反前款规定,装修人不向物业管理企业申报登记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禁止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十二条 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市建筑业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公布的示范文本签订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相关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装修企业,告知内容还应当包括外立面的管理要求、允许施工的时间、建筑垃圾的清运与处置、施工人员出入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等有关事项。

  装修人、装修企业应当承诺按照住宅装修工程建设技术、质量、安全的规定和标准施工,不擅自拆接水管、燃气、供热管道和供电系统,遵守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管理,不损害相邻人的合法权益,承担因违规施工给物业管理企业和相邻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装修人和装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未经燃气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未经供热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拆改供热管道和设施;

  (二)改变建筑物外貌的应当符合城市市容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的规定;

  (三)不得侵占公共空间或者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四)在施工现场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粉尘和有害气体对周围居民的影响,并满足消防规范要求;

  (五)在法定或者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规定的时间内,不得进行影响邻里休息的装饰装修活动;

  (六)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指定的位置堆放,不得向楼下或向垃圾道、下水道、通风孔、消防通道等倾倒;施工的材料、工具、设备进出场时,应当保持公共环境清洁。



  第三十四条 装修企业对装修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经常巡查施工现场,发现装修人或者装修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要求其及时纠正;对不听劝阻、拒不纠正的,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建筑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建筑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修企业应当出具住宅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保修期自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整套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室内环境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企业应当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装修企业应当返工,并承担相应损失;装修人自行提供材料导致的除外。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法办法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将工程肢解发包的,由建筑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装修人应当委托装修企业进行装饰装修而不委托的,由建筑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装修人违反相关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装修企业责任的,由装修人向装修企业追偿。



  第四十二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建筑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装修企业对装修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予抵制而违法施工的,由建筑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企业未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的,由建筑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检测单位违反国家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检测,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建筑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建筑业管理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建筑物、古建筑和军用工程的建筑装饰装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电力工程设备招标投标暂行办法(国内招标投标部分)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程设备招标投标暂行办法(国内招标投标部分)
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电力工程设备供应市场秩序,规范竞争和交易行为,保障招标投标参加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电力工程设备采购工作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电力行业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标投标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电力工业部对电力行业的电力工程设备招标投标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电力基本建设工程和技术改造工程使用的电力生产、输送、供应所需的设备。

第二章 招标范围与方式
第五条 电力工程所需的合同估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设备,除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必须进行招标。
因国内质量不过关或供不应求且经初设审查批准需要进行的国际设备、材料采购,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也必须进行招标。其中国家电力公司控股的项目由电力工业部成套设备局(简称成套局,下同)根据《关于加强电力项目应急补缺进口设备管理规定》统一组织进行。
第六条 合同估价应是单项合同的标的价格和为采购该标所支付的一切形式的酬金和其他直接支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以上规定确定合同估价,不得为了回避招标将同类采购项目化大为小。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可不实行招标:
(一)国家及电力工业部规定的不适宜招标的设备;
(二)只有一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不可预见且非招标人过失引起的紧急情况所需要的;
(四)没有引起有效竞争或者对招标文件未做实质性响应而导致废除所有投标,经电力工业部批准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电力工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况。
根据(二)、(三)项条件不实行招标的采购,应由项目法人报送电力工业部备案。
第八条 招标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议标三种方式。
采用议标方式进行的主机和主要辅助设备的采购,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电力工业部审查同意:
(一)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的;
(三)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费用与拟招标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第九条 电力工程设备选择要根据国家产品系列进行选型,应选用已生产和定型的成熟产品。对有特殊需要或属今后发展的产品,要按新产品试制程序办理审查手续。
国内主机设备招标时要对其中的进口部套件严格审查。主要辅机设备招标时,要依据初步设计审批文件,严格控制进口设备范围,避免盲目进口,加大成本。
合理控制备品备件的品种、数量,避免积压闲置。
电力工业部成套局和电力工业部电力规划设计总院(简称电规总院,下同)、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简称水规总院,下同)共同对允许进入电力工程设备市场的制造厂家进行资质审查并定期予以公布。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条 电力工业部成立电力工程设备招标审查领导小组(简称部审查领导小组,下同),负责对电力工程设备招标的领导、审查、协调和监督工作。部审查领导小组由主管副部长任组长,成员单位由计划司、经调司、建设司、水农司、成套局、电规总院、水规总院组成。
第十一条 部审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接收有关电力工程设备招标的报告、意见,接受项目招标领导小组所报项目评标报审材料,并负责审核、提出处理意见后报请部审查领导小组审定。
办公室由计划司、经调司、建设司、水农司、成套局、电规总院、水规总院的有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成套局。
第十二条 大型电力工程项目主机设备招标应成立项目招标领导小组,报部审查领导小组批准,并接受其领导。
项目招标领导小组一般由项目法人、电力工业部主管司局(院)、设计单位、项目所在集团公司或电力公司、招标代理机构的领导组成。
项目招标领导小组负责对招标过程的领导,负责将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文件报送部审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项目招标领导小组可下设若干专业工作组。
第十三条 招标人(委托代理招标时由招标代理机构)负责组建评标小组。主机和主要辅机设备招标的评标小组由项目招标领导小组审批,接受项目招标领导小组的领导。
评标小组由项目法人、招标代理机构、设计部门等单位及其聘请的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评标小组可根据情况分为若干专业组。
聘请的专家应具有高级职称。技术方面的专家对本专业技术应有较高的水平,且熟知本专业有关设备的国内外技术水平及发展。经济方面的专家应对经济有关方面比较熟悉,对商务部分有实际工作经验。专家可以从有关单位内,也可以从其他单位聘请。
评标小组负责评标。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小组。

第四章 招标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十四条 除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外的电力工程火电主机设备招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家已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已上报国家计委;
(二)项目法人确定,有限责任公司(或筹备组)成立;
(三)银行贷款协议已签订;
(四)已列入国家五年滚动投产规划;
(五)主要技术条件已在可研中审查或已经初设审查部门提前认可。
第十五条 由于国家或电力工程项目特殊需要,经电力工业部批准,可以在未满足第十四条规定的第(一)项条件的情形下提前进行主机设备招标,但必须满足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水电设备招标在国家已批准项目开工后进行。
第十七条 具备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条件的电力工程项目,由项目法人向所在电力公司提出主机设备招标申请,所在电力公司审查同意后转报部审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具体招标开始时间,由电力工业部计划司商有关司局根据国家电力建设计划安排和项目的进展、资金筹措等情况决定。
第十八条 火电其他设备和送变电设备的招标在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批准后进行。

第五章 招标投标参加人
第十九条 招标投标参加人分为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
第二十条 招标人是指采用招标方式进行电力工程设备采购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招标人具有相应的招标资质以及成套资质和达到招标采购所需要的其他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
(二)自由选定招标代理机构并检验其资质证明;
(三)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时,派其代表进入招标领导小组、评标小组;
(四)要求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情况的资料。
招标人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时,应当向其提供招标所需的有关资料并支付委托费用;
(三)与中标人签订并履行合同。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是指具备招标条件并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投标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完成招标任务所需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二)具备招标文件所要求的资质证书和相应的工作经验和业绩证明;
(三)与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无直接利害关系(财务隶属关系或股份关系);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平等地获得招标信息;
(二)要求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对招标文件中的有关问题予以说明;
(三)参加开标会;
(四)控告、检举招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投标人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提供投标文件,并按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的要求对有关问题进行解释;
(二)交纳投标所需费用;
(三)中标后与招标人签订并履行合同,非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或分包合同。
第二十四条 不具备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代理招标必须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二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取得招标代理资质等级,并据此从事相应的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资质等级的认定按《电力工业部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管理办法》执行。
从事主机和主要辅机设备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还需同时具备由电力工业部核发的电力建设设备成套单位资质证书的相应等级。
第二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组织和参与招标活动;
(二)依据招标文件规定,审查投标人的资质;
(三)按规定标准收取招标代理费。
招标代理机构履行以下义务:
(一)接受电力工业部电力工程设备招标审查领导小组的管理和监督;
(二)维护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三)组织编制和向投标人有偿提供招标文件,并负责对招标文件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还应履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招标文件提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招标投标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