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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证券公司内部控制评审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02:25: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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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证券公司内部控制评审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证券公司内部控制评审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证监机构字[2001]202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各证券公司,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为促进证券公司规范发展,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维护证券市场的安全与稳定,现就做好证券公司内部控制评审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及公司自身的业务情况、财务状况和管理水平,加强内部控制的稽核、检查与完善,聘请有证券执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内部控制进行评审,以防范风险并促进公司内部控制水平的提高。

  二、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和证券公司暴露出来的问题,指令证券公司聘请有经验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内部控制评审,并对内部控制评审过程进行协调、检查和监督。

  三、内部控制评审可以分为常规评审和非常规评审、全面评审和专项评审;可以单独进行评审,也可以结合年度报告审计进行评审。如果采用内部控制评审与年度报告审计相结合的方式,应当在会计报表检查之前为内部控制评审留出足够的时间,以确保能够对公司内部控制的有效性提出合理的意见。

  四、内部控制评审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合规经营、公司治理、环境控制、业务控制、财务控制、资金控制以及电子信息系统控制等。内部控制评审应当侧重于风险控制的薄弱环节。

  五、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证券公司提交内部控制评审报告,并由证券公司及时转报中国证监会。必要时,中国证监会可以直接从会计师事务所取得内部控制评审报告。内部控制评审报告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审查的范围、有关客户的背景资料、当前重大风险的说明、内部控制现状及控制效果不佳的原因说明、改进或整改方案以及相关附件(如组织结构图、详细的测试流程及其他凭证、图表和资料)。

  六、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内部控制评审报告中的改进或整改方案,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及时化解风险,努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七、中国证监会将对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改进与完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因为内部控制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资产损失,出现违法违规和侵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导致重大金融风险事故的证券公司及其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相关人员,将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八、内部控制评审的具体程序、费用标准由会计师事务所和证券公司根据行业规定和惯例,由双方协商决定。

  九、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选择有证券业内部控制评审经验的专业人士,组成稳定的评审工作小组,勤勉尽职地完成内部控制评审工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销售非法出版物的行为能否以投机倒把定性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销售非法出版物的行为能否以投机倒把定性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1]第228号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销售非法出版物的行为能否以投机倒把定性的请示》(苏工商[2001]8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单位和个人印制、销售、传播未经国家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经国家批准的单位和印刷(装订)厂委印、承印、翻录的非法出版物的行为,可以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予以查处。

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租赁经营合同纠纷当事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终局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租赁经营合同纠纷当事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终局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1990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研)字第〔1990〕144号《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当事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终局裁决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受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和《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租赁经营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仲裁,或在发生纠纷后达成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仲裁的书面协议的,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仲裁机关的裁决不服,均可向上一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机关作出的复议裁决及逾期未申请复议的仲裁决定,都是终局裁决。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终局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当事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终局裁决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受理的请示报告 冀法(研)字第〔1990〕14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上一级仲裁机关作出的复议裁决(决定)为终局裁决。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终局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在审判实践中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经济合同法》和《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机关的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然,也包括终局裁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两个暂行条例都规定了当事人有选择纠纷处理办法的权利,即或者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条例规定:合同双方可以根据合同的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根据合同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中规定发生纠纷后由仲裁机关解决,或者合同中虽未规定,合同订立后或发生纠纷时双方达成申请仲裁书面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受理该仲裁案件。当事人双方选择了仲裁解决纠纷办法的,对仲裁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可以向上一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为终局裁决。终局裁决,即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当事人不服的,不得再行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条例规定,人民法院只受理合同中规定发生纠纷后由人民法院解决,或者合同中虽未规定,发生纠纷后,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
当否,请批复。
1990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