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3 11:08: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市政府办公厅




为了充分发挥确有一定医疗技术水平的闲散人员和退休、离休医务人员的作用,保护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以利于填补我市当前医疗力量不足,方便群众看病,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个体开业行医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补充,要鼓励符合开业条件的医务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活动,在严格加强管理的前提下适当发展。
第二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必须履行开业申请、审批手续,领取开业执照,服从卫生、工商行政、税务和公安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遵守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
第三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要发扬救死扶伤,实行革命人道主义精神,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努力提高业务技术水平,提高工作质量。

二、申请开业条件
第四条 凡在本市有正式户口的医务人员,具备一定的房屋、设备等条件,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申请开业:
(一)建国后领有开业执照,现无工作,仍能继续行医的;
(二)持有大学或中专医学院校毕业证书或曾在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中任医师、医士、助产士、牙科技士,现无工作,能行医的;
(三)从医疗机构中退休、离休的医师、医士、助产士和牙科技士,仍能继续行医的;
(四)曾在农村医疗机构中担任乡村医生,能继续在农村行医的;
(五)祖传、师授、自学或散在民间多年来对治疗某种疾病有一技之长的人员;

(六)持有护士学校毕业证书或从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中退休、离休的护士(师)能从事护理工作的;
第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开业:
(一)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中的在职医务人员;
(二)精神病人、传染性麻风病人以及患有其它疾病不宜行医的;
(三)被管制、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以及因道德败坏受过开除处分的医务人员;

(四)其它原因不适合行医的。
第六条 凡申请成立联合医疗机构,各临床科室必须配备医师,药房配备药剂士。

三、审批手续
第七条 凡申请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须由本人持正式户口、有关证件到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申请,经审查合格批准,领取开业执照,方得就地开业行医或到指定的药店坐堂。
第八条 符合第四条第五款的,由区、县卫生局参照国家对中级医务人员的考核标准,就其专长范围的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技能进行考核、鉴定(对在民间享有盛望、治病确有疗效者,可酌情只进行实际技能考核),经考核合格,领取开业执照,方得就地开业行医或到指定的药店坐堂

第九条 凡申请开业做节育手术的妇产科医务人员,由区、县卫生局对其实际技能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领取开业执照,方得从事做节育手术。
第十条 开业执照每年交发证机关校验一次,作为本年度开业行医的有效凭证。

四、管理
第十一条 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应有固定的执业地址,张挂开业执照,亲自应诊。开业诊所名称,一般以医别、科别、职称、姓名为序,如:中医内科医师×××诊所,西医牙科技士×××诊所。助产士、护士可不写医别、科别,只写助产士×××,护士×××。
第十二条 执业只限于批准的科别和范围。不得随意改变或扩大。
第十三条 诊费、治疗费等收费标准,由开业医自定,报请区、县卫生局审批。

诊费、治疗费、药价要在执业地址公开公布,不得巧立名目,增加收费。要严格执行治疗原则,根据病情合理用药。不得使用和销售伪劣药品,提高药价,欺骗群众。对人体有影响的自制仪器,应经卫生等有关部门鉴定方能用于疹疗病人。
第十四条 联合医疗机构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政府颁发的药政法规。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为方便患者,根据临床需要,可备必要的急救药,具体品种和范围由所在区、县卫生局审批(一般不准用麻醉药),凭区、县卫生局证明信按批发价供应。个体开业医务人员需自配药
品的,可经区、县卫生局批准,由指定的药店供应原材料或代为加工配制。
第十五条 建立必要的业务工作制度。做到购药要审批,看病有记录,开药有处方,收支有账目,疫情有报告。有关表册按卫生部门统一规定的规格要求,保存三年以上备查。图章按统一规定式样办理。发生医疗差错要有登记,发生医疗纠纷要及时如实地报告所在地区、县卫生局。对
难以确定性质的,由区、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予以技术鉴定。
第十六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均应积极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医疗预防、除害灭病等任务。
第十七条 变动业务范围、执业地址和收费标准,均应经所在地区、县卫生局批准,并及时办理手续。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歇业或死亡,应在一个月内由本人或家属向所在地区、县卫生局缴销开业执照。
第十八条 申请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应按规定缴纳考核费、开业执照费、年度验照费,并按税务部门有关规定交纳税款。
第十九条 对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所需药械及其他物资,各有关部门应按当地其它医疗机构一样对待,给予支持,允许购置。
第二十条 为了有利于开业医务人员的管理教育,各区、县根据实际情况,可在区、县卫生局的领导下,设立开业医务人员协会,协助区、县卫生局对开业医务人员进行管理并组织学习等。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的领导和管理,各区、县卫生局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医管员,对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区、县卫生局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限期停业整
顿、吊销开业执照等处理。对触犯刑律的,应依法惩处。
第二十二条 街道红十字卫生站不得吸收无照医行医。外地开业医务人员未经区、县卫生局批准,一律不得在本市行医、卖药。
第二十三条 对无照行医的,必须坚决取缔,由区、县卫生局没收其药械和非法所得,并酌情给予罚款。对触犯刑律的,应依法惩处。

五、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原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年批准的《北京市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管理实施办法(草案)》同时作废。



1984年2月10日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估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办法

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令

 第7号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估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办法》 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徐冠华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估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含课题,下同)评估评审活动的监督检查,规范项目评估评审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保证项目评估评审工作廉洁高效依法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评估,是指科技部各专项科技计划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和竞争的原则,择优遴选具有科技评估能力的评估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办法和标准,对项目进行的专业化咨询和评判活动。

项目评审,是指科技部各专项科技计划主管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科技、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法和标准,对项目进行的咨询和评判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项目立项(含项目招标)、项目检查、项目验收等过程中组织或参与评估、评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项目评估评审活动的组织者、承担者,项目评估人员和评审专家以及项目推荐者和项目申请者(含投标人和项目责任人,下同)。

  第四条 科技部负责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估评审活动的督查工作。

  第五条 项目评估或评审活动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要求,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并自觉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

评估机构的项目评估报告或者评审专家的项目评审意见是科技部管理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六条 项目评估评审组织者,即科技部各专项科技计划主管部门及其相关人员、受委托组织项目评估评审活动的科技部直属事业单位和有关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应当严格执行项目立项、检查、验收中评估评审的各项规则、程序和办法,正确履行对项目评估评审的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能,忠于职守、依法行政、廉洁自律。

  项目评估评审组织者对于评估评审意见的采纳情况,必须在报批时予以说明。项目评估评审组织者在组织评估评审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直接从事、参与或干预项目评估评审活动,不得向评估机构、评估人员或者评审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

  (二)不得利用组织项目评估评审活动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得委托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评估机构或者聘请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评审专家承担项目评估评审活动;

  (四)不得聘请按规定应当回避或者在以往评估评审工作中有不良记录的评估机构或者评审专家;

  (五)不得违反保密规定,擅自泄露评估评审资料、评估人员或者评审专家名单、项目评估报告、评审专家意见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评估评审情况;

  (六)不得隐瞒、歪曲或者不如实反映评估机构或者评审专家提出的明确意见;

  (七)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法处理与评估评审工作相关的质询、异议和举报;

  (八)不得串通某一项目申请者以排斥其他项目申请者;

  (九)不得领取评估评审费、劳务费,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评估评审对象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

  第七条 项目评估评审活动承担者,即受委托承担评估评审活动的科技评估机构、评审组织及其相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项目评估评审有关规则、程序和办法,在受委托的范围内开展项目评估评审活动。

  项目评估评审活动承担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利用承担项目评估评审活动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不得违反项目评估评审工作方案和预算的规定;

  (三)不得在规定程序以外向评审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项目申请者合法权益;

  (四)不得为评估评审对象编写立项可行性报告,或者检查、验收工作中要求提供的材料;

  (五)不得违反保密规定,擅自泄露评估评审资料、评估人员或者评审专家名单、项目评估报告、评审专家意见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评估评审情况;

  (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评估评审对象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

  第八条 项目评估人员和评审专家应当以科学的态度和方法,严格依照项目评估评审工作的有关规定、程序和办法,实事求是,独立、客观、公正地对项目作出评价或者提出意见。

  项目评估人员或评审专家在项目评估评审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现与项目或项目申请者存在利益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关系的,应当主动向项目评估评审组织者申明并回避;

  (二)不得利用评估人员或评审专家的特殊身份和影响力,或者与评估评审对象及相关人员串通,为有利益关系者获得项目立项或者通过检查、验收提供便利;

  (三)不得压制不同学术观点和其他专家意见;

  (四)不得为得出主观期望的结论,投机取巧、断章取义、片面作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评价;

  (五)不得擅自披露、使用或许可使用被评估评审对象的商业秘密;

  (六)严格遵守保密规定。未经允许,不得单独与评估评审对象及相关人员接触、不得复制保留或者向他人扩散评估评审资料,泄露保密信息;

  (七)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评估评审对象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

  第九条 项目推荐者,即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应当对推荐申请立项或者检查、验收的项目进行必要的考察、论证,如实反映所推荐项目和项目申请者情况,以及与项目申请者的关系、对项目申请者的了解程度。

  项目推荐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歧视潜在项目申请者,故意不推荐符合申请条件的项目;

  (二)不得与项目申请者串通,在项目立项申请材料或者检查、验收申请材料中弄虚作假;

  (三)不得为项目申请者拉关系,干扰项目评估评审工作;

  (四)不得索取或者接受项目申请者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

  第十条 项目申请者在项目的立项、检查、验收过程中,有义务接受并配合评估机构的评估或者科技计划管理部门组织的评审,按要求提供与项目有关的全部资料和信息,确保所提供资料和信息真实、有效。

  项目申请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弄虚作假,故意在项目评估评审活动中提供虚假资料、信息;

  (二)对同一项目(包括研究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项目)不得重复申请立项;

  (三)不得相互串通或者与科技计划项目管理人员、评估人员、评审专家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有关项目的评估评审信息;

  (四)不得向项目评估评审组织者、项目评估评审活动承担者、项目推荐者、项目评估人员和评审专家馈赠或者许诺馈赠钱物或给予其他好处;

  (五)不得编造谎言、捏造事实诋毁、侮辱、陷害科技计划项目管理者、项目评估评审活动承担者、项目评估人员、评审专家和其他项目申请者;

  (六)不得进行其他妨碍项目评估评审活动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的行为。

  第十一条 科技部法制工作机构、综合计划管理机构、科技经费管理机构和驻科技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对项目评估评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评估评审活动的督查工作可以采取经常性督查和专项性督查的形式。经常性督查是指对项目评估评审活动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专项性督查是指对项目评估评审某个环节或某类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对于重大项目的评估评审活动应当采取专项性督查方式进行重点督查。

  第十三条 评估评审活动的督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评估评审活动的各方当事人的汇报;

  (二)查阅与评估评审有关的文件、合同、材料等;

  (三)参加与评估评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核实;

  (五)其他适当方式。

  第十四条 科技部各专项科技计划主管部门及其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视问题严重程度,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评估评审的重大情况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评估评审活动的承担者、申请者、推荐者或评估人员、评审专家串通,编造虚假报告的;

  (三)干预正常的评估评审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索取或收受贿赂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妨碍项目评估评审活动正常进行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之一的。

  第十五条 受委托组织项目评估评审活动者或者评估评审活动承担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科技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终止评估或评审委托;非法收受财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没收所收受的财物;构成违纪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与项目执行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报告,或者对重大问题隐匿不报的;

  (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之一的。

  第十六条 项目评估人员和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科技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改正,记录不良信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宣布评估评审意见无效直至取消其参加评估评审活动的资格;构成违纪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致使相关项目通过评估评审的;

  (二)徇私舞弊,违背科学道德、有失公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之一的。

  第十七条 项目推荐者和项目申请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科技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项目立项资格、终止项目合同,追回已拨经费、直至一定时限内取消相关人员或者单位推荐项目或者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资格;构成违纪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立项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妨碍项目评估评审活动正常进行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之一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估评审活动存在问题的,可以向科技部进行举报和投诉。驻科技部监察局以及其他相关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署名举报的,应当对举报人及举报内容保密。在对反映的问题调查核实、做出处理后,将核实、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听取意见。

对捏造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的,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二)对匿名举报的材料,有具体事实的,应当进行初步核实,并确定处理办法。对重要问题的处理结果,要在适当范围内通报;没有具体事实的,可登记留存。

  (三)对投诉人的投诉,应当严格按照信访工作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地方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规定。

乌海市城市社区消防建设示范标准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城市社区消防建设示范标准》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市公安消防支队制定的《乌海市城市社区消防建设示范标准》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乌海市城市社区消防建设示范标准

为推动城市社区消防建设工作的全面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示范标准。
一、消防组织建设
1、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社区物业管理单位都要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社区消防工作,明确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2、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社区物业管理单位要成立社区消防(防火)安全委员会,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社区代表消防安全议事会制度,定期召开社区消防工作会议。消防(防火)安全委员会下设消防工作办公室,并设有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挂牌上岗,负责本辖区社区消防工作的组织、督促、协调和管理。
3、建立社区义务消防队或消防巡查队伍,义务消防队员或消防巡查队员经培训上岗,熟悉防火灭火基本知识。
二、消防制度建设
建立社区消防工作制度、例会制度、宣传教育培训制度、消防检查巡查制度、消防器材管理维护制度和警示制度等消防安全制度。
三、社区义务消防队伍建设
1、依靠社区现有的保安、联防等队伍,吸收社区内的离退休干部、老党员等热心消防工作的居民,成立义务消防队。
2、义务消防队员要掌握一定的消防安全常识,会使用消防器材装备。
3、认真落实消防巡查制度,对社区的单位、居民住宅楼、居民住宅通道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章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对发现的严重火灾隐患要及时报告辖区派出所或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4、对社区内的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进行维护保养。
四、消防业务建设
1、街道办事处将社区消防建设和管理纳入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之中,统筹安排社区消防工作与其他工作。定期(每季度不少于一次)组织开展社区消防安全检查,检查情况要有记录,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违章行为要有纠正措施。与驻区单位和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单位签订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组织年度考评,严格兑现奖惩。社区消防宣传设施和公用消防器材的建设和维护,要有专人负责。
2、社区居委会将辖区消防安全工作列入日常工作内容,有部署、有安排、有检查,对辖区单位、居民住宅楼院的消防安全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义务消防员或消防巡查队伍24小时巡逻,进行消防安全提示,发现和纠正消防违法违章行为,检查巡查要有记录。做好辖区消防设施、器材的管理维护保养工作,确保完整好用。制定居民防火公约。
3、公安派出所把社区消防监督工作列为警务区民警的一项职责。健全消防监督档案,对社区消防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进行消防业务指导,对社区消防管理人员进行消防专业培训。协助社区消防组织建立健全各项消防规章制度,完善消防业务档案,指导开展消防宣传活动,加强社区消防基础工作建设,对办事处、居委会举报的消防违法违章行为及时进行查处,并将其纳入考评内容。
4、社区物业管理单位对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居民住宅楼院、居民住宅通道每月检查不少于一次。保安人员掌握防火灭火常识,并建立24小时消防巡逻制度,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和违法违章行为采取纠正措施。落实辖区内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措施,保证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对辖区居民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5、社区居委会有专人负责受理群众消防举报,开展消防咨询服务。
五、消防宣传教育 
1、设立社区内消防宣传阵地。在社区内设有消防公益广告牌、消防宣传栏,居民楼道内设有消防警示牌,居民普遍掌握防火公约、消防安全警示内容。
2、组织形式多样的社区消防宣传活动。每年“119”消防宣传日开展一次居民广泛参与的消防宣传活动,每半年对辖区内个体经营业户及从业人员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教育,每年组织一次消防灭火和逃生演习。普遍提高社区居民、个体经营业户及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素质,掌握火灾预防扑救基本常识。
3、在冬春季节和重大节日期间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活动。定期对老、弱、病、残人员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学生放假期间,对中小学生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定期向居民家庭发放消防宣传资料。
六、消防设施建设
1、社区内设有治安亭的,在治安亭内设消防报警电话、消防器材箱,消防器材箱内配齐灭火器、水带、水枪、消防斧、救生绳、应急照明、消火栓板手等器材。
2、消防器材箱配备数量:2000户以下不少于2个,2000至4000户的不少于3个,超过4000户的不少于4个,且布局合理。
3、有条件的居民家庭配置小型灭火器,或每个单元配置灭火器不少于两具。
4、公共消火栓无埋压、圈占、损坏现象,消防车通道无占用情况。
七、消防基础建设
1、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社区物业管理单位设有专(兼)用消防工作室、专用消防档案柜,配备必要的办公用具。
2、消防工作室内悬挂张贴社区消防建设示意图、社区消防组织网络图及社区消防管理制度、消防工作职责。
3、街道办事处建立辖区消防基本情况档案,管理好消防组织、制度档案、《消防安全责任书》档案、火灾事故记录、消防会议记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记录等消防档案资料。
4、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单位建有辖区消防基本情况档案,管理好消防组织、制度档案、消防巡查记录、消防会议记录、消防设施器材资料、消防宣传活动资料等消防档案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