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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的暂行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1 15:32: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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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的暂行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的暂行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外企机构)及其中国雇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对外服务工作秩序,促进对外开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需要聘用中国雇员的外企机构;
(二)向外企机构求职应聘(包括首席代表或代表)或者以业务合作、培训、交流等方式到外企机构工作的中国公民(以下称中国雇员);
(三)向外企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外企服务单位。
第三条 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外企机构聘用中国雇员事务的管理工作,省工商管理、人事、劳动、外事、公安、国家安全、保密、税务、海关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各自职责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外企机构聘用中国雇员,应委托省政府批准的有资质的外企服务单位办理。由外企服务单位按照委托要求和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为外企机构招聘和提供中国雇员。外企机构不得自行直接聘用或委托其他任何单位、个人聘用中国雇员。
第五条 外企服务单位为外企机构招聘和提供中国雇员,应按有关规定到人事、劳动等部门办理手续。
第六条 符合在外企机构工作条件的中国公民要求在外企机构供职或提供劳务服务的,应当向外企服务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并经外企机构考核同意后,由外企服务单位报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在外企机构工作的中国雇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外企服务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中国雇员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外企服务单位依法缴纳。
第八条 外企机构中国雇员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中国雇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保护国家秘密,遵守外企机构的工作制度,保守外企机构商业秘密。
中国雇员与外企机构或外企服务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省外经贸委应加强对外企机构聘用中国雇员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外企服务单位要提高服务质量,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为外企机构招聘和提供中国雇员,加强对到外企机构工作的中国公民的法制教育和业务培训,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十条 党政军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掌握国家秘密的在职和离退休、停薪留职、辞职的人员,到外企机构工作,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规定聘用中国雇员,由省外经贸委会同工商管理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常驻我省的外籍人员个人如需聘用中国公民为其服务以及外国企业聘任中国公民在本省境内担任业务代理、业务联络人员;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我省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聘用内地雇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外企机构在此之前聘用中国雇员不符合本规定的,应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9年11月28日

哈尔滨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87号



《哈尔滨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八年六月六日



哈尔滨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提高社会治安防控能力,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安装、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建设、维护、使用的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对特殊单位、场所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和其他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列入国家技防产品目录,用于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安全检查等领域的特种器材或设备,包括入侵探测器、报警系统出入口控制设备、防盗报警控制器、机械防盗锁、汽车防盗报警系统、防盗保险柜(箱)、防盗安全门、楼宇对讲(可视)系统、防弹复合玻璃、报警系统视频监控设备等。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或集成的电子系统或网络。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防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技防建设和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体系,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是全市技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技防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负责技防日常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建设、房产、城市管理、交通、文化、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技防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整合资源、节约成本、合法利用、行政监管和谁受益、谁建设,谁出资、谁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下列单位、场所或部位应当建立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其中(一)至(九)项所列单位、场所或部位还应当分别建立入侵报警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等技防系统:

  (一)枪支、弹药和民用爆炸器材库房;
  (二)生产、使用和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致病菌毒品、管制药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部位;
  (三)存放和处理机密级以上文件、档案、图纸、资料以及集中存放重要票据、账簿的场所、部位;
  (四) 生产、储存、交易黄金、珠宝、货币、有价证券的场所、部位;
  (五) 博物馆、展览馆、文物店、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的场所、部位;
  (六) 机关、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单位;
  (七)国家重点科研机构和国防科研、试验、生产单位以及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八) 供电、供水、供气、供油以及集中供热等重要动力、能源系统的要害部位;
  (九) 机场、长途汽车站、火车站、码头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部位;
  (十)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场所,大型商场、超市、宾馆,医院、学校、幼儿园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部位;
  (十一)城市主要街路、治安卡口、主要交通路口、人行过街通道(天桥)、城际出入口、停车场、广场和人员聚集地段。

  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公共安全需要,确定其他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单位、场所及部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未建立技防系统的现有居民住宅楼或住宅区,应当安装楼宇对讲系统、防盗安全门;有条件的居民住宅区,可以在出入口、重要部位和区域建立入侵报警系统、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等技防系统。
  金融押运车、危险物品运输专用车等与公共安全相关的专用或特种运输工具,应当安装跟踪定位系统;鼓励其他机动车辆安装防盗、防抢劫装置或跟踪定位系统。

  第九条 公安机关建立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平台,并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互联互通。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单位、场所或部位建立的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应当与公安机关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平台联网,并具备公安机关实时调用监控数据的条件。

  公安机关根据公共安全需要,认为有关单位自行建设的视频安防监控系统有联网接入必要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与公安机关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平台联网。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场所或部位(含居民住宅楼或住宅区)新建、改建、扩建时,其技防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街路、治安卡口、主要交通路口、人行过街通道(天桥)、城际出入口、公共停车场、广场、人员聚集地段的技防系统,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投资建设和维护,并承担运行和维护费用。技防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各级财政列入财政预算。

  前款所列区域以外的技防系统,由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并承担运行和维护费用。

  第十二条 技防工程所采用的技防产品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并经检验或认证合格。
  未经检验或认证合格的技防产品,不得采用。

  第十三条 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检验、验收和维修,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技防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技防工程建设情况按照保卫隶属关系向市或区、县(市)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备案;无保卫隶属关系的技防系统使用单位,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备案。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将技防工程建设情况按照前款规定向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申请备案,应当向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技防工程备案表;
  (二)使用单位所处区域位置示意图;
  (三)技防工程布局图;
  (四)技防工程检验合格报告。

  第十六条 备案材料齐全,符合备案要求的,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备案,并出具技防工程备案回执单。
  备案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应当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备案单位应当在10日内补正有关材料后向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时,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重新向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对备案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及时立卷归档,档案材料应当齐全、完整。
  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备案材料,不得泄露备案材料内容。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使用单位,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控制知密人员范围,对知密人员进行登记,存档备查,并加强对知密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工作,制定安全保密制度,妥善保管涉密图纸和资料。

  宾馆客房、商场试衣间、更衣室、浴室、卫生间等涉及公民隐私的场所或部位以及机关内部办公室,不得建立视频安防监控系统。涉及公民隐私的图像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严禁泄露或违规使用、处理。

  第二十条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技防系统操作人员、管理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和保密知识的培训; 
  (二)建立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应急处理等制度;
  (三)建立值班监看、资料管理、图像信息使用登记等制度;
  (四)不得擅自删除、修改技防系统运行程序和记录,不得向公安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传播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记录资料;
  (五)不得无故中断技防系统正常运行;
  (六)不得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用途、位置和范围;
  (七)妥善留存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记录资料不得少于15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发现可疑情况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配合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记录资料。
  使用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运营、维护、管理技防系统的,双方应当明确保证技防系统安全运行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买卖、散发、非法播放技防系统采集的图像信息资料;
  (二)故意隐匿、毁弃技防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图像信息资料;
  (三)盗窃、损毁技防系统的设施、设备;
  (四)影响技防系统正常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对技防产品的质量进行行业监督管理。
  技防产品质量日常监督检查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在建技防工程质量以及从业人员、使用人员、管理人员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检查考核档案。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投入使用的技防系统,每年应当进行一次全面的系统功能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使用单位和维修单位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发现技防产品不符合标准或技防系统存在质量问题时,应当按照监督管理权限向有关生产、销售、维修单位填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视情况抄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被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公安机关对限期整改通知书的执行情况,应当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并于整改期限届满时进行复查。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单位、场所或部位未建立技防系统的,由市或区、县(市)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市)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技防工程使用未经检验或认证合格的技防产品的;
  (二)不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设计、施工、验收和维修技防工程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市)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单位、场所或部位建立的视频安防监控系统拒绝与公安机关联网的;
  (二)不按规定将技防工程建设情况报送备案的;
  (三)未建立或者违反技防系统安全管理制度的;
  (四)无故中断技防系统正常运行的;
  (五)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位置和范围的;
  (六)不按照规定期限留存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记录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技防系统使用单位擅自删除、修改技防系统运行程序和记录,或者向公安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传播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记录资料的,由市或区、县(市)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市)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

  (一)买卖、散发、非法播放技防系统采集的图像信息资料的;
  (二)故意隐匿、毁弃技防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图像信息资料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质量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侵犯个人隐私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市或区、县(市)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技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0日起施行。


吉林省保安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1]第124号


《吉林省保安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1年6月4日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2001年6月19日


吉林省保安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安活动的管理,更好地发挥保安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安以及与保安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保安,是指以保安的名义从事的保护特定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本规定所称的与保安有关的活动,是指有偿培训保安人员和生产经营保安装备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活动和与保安有关活动的管理工作,以及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

  第五条 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人员在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公安机关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设立与审批

  第六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以及从事保安装备生产、经营活动,均须符合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经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进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办理其他手续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七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固定的工作场所;(二)与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装备;(三)二十名以上取得保安员资格证书的保安人员;(四)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建立的管理制度和行为规范;(五)属于国家特许组建保安服务企业的单位。

  第八条 从事保安装备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二)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须的设备和设施;(三)与生产、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生产、经营的保安装备符合公安部的统一规定;(五)符合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有偿培训保安人员必须符合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经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同意,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有偿培训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开展培训活动所必须的场所、设施和教学、管理人员;(二)培训内容和要求符合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申请设立保安服务企业,有偿培训保安人员,生产、经营保安装备活动的审核和审批,按照规定的条件进行,并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予以同意和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同意和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保安活动必须由保安服务企业进行,其他单位建立的内部保卫组织,不得以保安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企业可以从事下列经营性的服务活动:(一)财产的守护、押运;(二)爆炸、剧毒、放射性物品,化学危险品的守护、押运;(三)大型活动安全保卫;(四)特定场所安全保卫;(五)符合国家规定的人身安全保卫;(六)安全技术防范服务;(七)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其他保安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保安服务企业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客户接受服务。

  第十五条 保安服务企业承担金融单位以及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重要目标的守护和贵重物资的押运任务,必须由其专业队伍负责。

  第十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必须与其服务的客户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七条 雇佣保安人员的客户和保安服务企业禁止要求保安人员从事下列活动:(一)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二)剥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三)辱骂、殴打他人;(四)搜查他人的身体和物品;(五)扣押他人的证件和物品;(六)罚款或者没收财物;(七)处理民事纠纷或者劳动争议;(八)为赌博、卖淫嫖娼或者制造、贩卖、扎吸毒品以及其他违法活动提供保护;(九)以保安人员的名义从事保护人身、财产安全以外的活动;(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活动。

  第十八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建立定期考核制度,对于不适合在本岗位工作的,及时调整,对派往公共娱乐场所的,定期轮换。

  第十九条 保安服务企业聘用保安人员,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条 派遣保安人员从事具有特殊危险性的工作时,派遣单位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规定,为其提供相应的保护措施和福利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有偿培训保安人员活动的单位,可以开展下列活动:(一)依法发布招收保安学员广告;(二)进行保安学员培训;(三)推荐保安学员就业;(四)在职保安人员培训。

  第二十二条 从事保安装备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项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服务企业业务活动的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章 保安人员

  第二十四条 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十八周岁;(二)身体健康;(三)无违法犯罪记录;(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经过公安机关考试合格,取得保安员资格证书后,保安服务企业方可安排其从事保安工作。

  第二十六条 保安人员具有下列职责:(一)按照客户单位的规定,在其服务的区域,查验人员和车辆的通行证件以及客户单位物品的外出手续,制止违反规定的行为;(二)在服务区域内发现可疑物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三)制止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并将嫌疑人送交公安机关处理;(四)完成客户委托的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 保安人员禁止从事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的活动,对于本单位或其服务的客户要求其从事的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的活动以及其他违法活动,应当拒绝执行。

  第二十八条 保安人员可以配备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配备的与保安工作有关的器械装备。

  第二十九条 保安人员工作时,必须穿着公安部确定样式的统一制式服装,佩戴带有本人照片的证件。

  第三十条 保安人员在履行保安职责时,遇有本人或其保护的目标受到不法侵害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器械予以制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按本规定经过公安机关审核批准或者审核同意,开展经营性保安活动,保安装备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有偿培训保安人员的,责令立即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或者第二十七条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保安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保安服务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非经营性保安活动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安排未取得保安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安工作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由于保安服务企业的过错或者保安人员的失职给其服务的客户造成损失的,保安服务企业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一)认为符合条件申请设立保安服务企业,从事有偿培训保安人员活动和保安装备生产、经营活动,公安机关审核未依法同意和批准的;(二)公安机关办理审核、审批手续,超过规定期限的;(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