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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蓝印户口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29 02:53: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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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蓝印户口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广州市蓝印户口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九年十月六日
             广州市蓝印户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人口和户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蓝印户口,是指在本市辖区范围内,对具备本规定条件的非本市辖区常住户口人员,经本市公安机关核准登记,在一定期限内有效,并在规定年限内可转办为本市常住城镇居民户口的一种准常住户口户籍管理形式。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蓝印户口的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职能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蓝印户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白云区、芳村区、黄埔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和东区、广州保税区生活居住区、海珠区新窖镇、天河区东圃镇(含车陂)及柯木朗、渔沙坦、龙洞、棠下村,购买商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50平方米至74平方米、75平方米至99平方米和100平方米以上的购房者,可为本人或亲属分别申办1、2、3人的蓝印户口。


  第五条 投资开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投资者或经营者,有固定住所,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为本人、派出人员或亲属申办蓝印户口:
  (一)连续经营3年以上,并在3年内累计上缴税款40万元,或连续经营5年以上,并每年上缴税款8万元以上的,可申办2人的蓝印户口;1年内每上缴税款30万元的,可申办1人的蓝印户口;开办的私营企业已被市科委确定为本市高新技术企业,在3年内累计上缴税款35万元的,可申办2人的蓝印户口。
  (二)购买、兼并国有困难企业或承包、租赁国有困难企业并正常经营2年以上,2年内累计上缴税款35万元的,可申办2人的蓝印户口。


  第六条 国内和港澳台地区的单位到本市投资注册设立企业,按在本市缴税额,为其有固定住所的派出人员及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亲属申办蓝印户口,其中企业1年内每累计上缴税款30万元的,可申办1人的蓝印户口;已被市科委确定为本市高新技术企业,1年内每累计上缴税款25万元的,可申办1人的蓝印户口。


  第七条 经市政府或市政府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下列驻本市非企业性质办事机构,可按规定一次性申办蓝印户口:
  (一)党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及省级、副省级、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城市”人民政府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给予10个蓝印户口指标;地级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给予6个蓝印户口指标,为其有固定住所的派出人员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申办蓝印户口。
  (二)县(含县级市)人民政府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给予2个蓝印户口指标,为其有固定住所的派出人员申办蓝印户口。


  第八条 本市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聘用的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市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可为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申办蓝印户口:
  (一)在本市累计连续工作并居住满5年,符合本市外来人才、劳动力管理规定的。
  (二)同一单位继续聘用且签订了不少于3年劳动合同的。
  (三)有固定住所的。
  (四)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含中专、中技、职中学历)且技术等级中级以上的。


  第九条 出国取得硕士以上学位且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取得了居留资格,在本市投资开办企业1年以上或受聘于本市企事业单位签定3年以上合同的留学人员,其在本市有固定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可申办蓝印户口。


  第十条 申办蓝印户口人员,须提供原籍派出所户籍证明,原籍户口所在地和拟入户地街、镇一级计划生育部门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同时还须按下列规定提供资料:
  (一)购买商品住宅房屋申办蓝印户口,应提供《房地产证》或《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购买房屋合约书、购房发票和申办人与购房者亲属关系证明等。
  (二)投资兴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申办蓝印户口,应提供在本市工商、税务登记证明、纳税证明、申办人与投资者或经营者亲属关系证明和固定住所证明等。
  (三)国内和港澳台地区的单位投资兴办企业申办蓝印户口,应提供企业在本市工商、税务登记证明、纳税证明、企业劳动合同制职工证明、学历证书、职称职务证明和固定住所证明等。
  (四)驻穗办事机构申办蓝印户口,应提供批准设立的文件、《驻穗机构登记证》、安排蓝印户口指标批件、办事机构正式工作人员证明和固定住所证明等。
  (五)被本市单位聘用申办蓝印户口,应提供审核证明、学历证书、职称职务证明、职业资格证明、技术等级证书、《广州市职工劳动手册》、《广州市暂住证》、《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和固定住所证明等。
  (六)出国留学人员家属申办蓝印户口,应提供在本市有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证明、申办人与出国留学人员关系证明、出国留学人员的学位证明或居留资格证明和固定住所证明等。


  第十一条 申办蓝印户口人员必须按规定如实填写,提供各种证明材料。伪造证明材料或弄虚作假的,即取消其申请蓝印户口资格;已办理蓝印户口的,一经发现即注销其蓝印户口。


  第十二条 申办蓝印户口人员经市公安机关核准登记后,由公安机关发给《广州市蓝印户口登记薄》及有关证件,纳入常住户口管理,并作专项人口统计,每半年一次抄送市粮食行政部门。已取得蓝印户口人员不需要在原籍户口所在地办理户口、粮食供应迁出手续,也不需要在本市申换、补领居民身份证。
  蓝印户口不得迁移。


  第十三条 蓝印户口的有效期限为5年。蓝印户口人员无违法犯罪被劳动教养或判处刑罚、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并按规定履行了劳动合同和参加了社会保险的,在期满5年后,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市公安机关核准,可转办为本市常住城镇居民户口。其中驻穗办事机构取得蓝印户口人员,期满5年后可转为本市常住城镇集体户口,并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单位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蓝印户口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在入托、入园,接受义务教育和普通高中、职业高中教育,报考本市市属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计划生育、医疗卫生、就业、社会保险、申领公积金贷款和营业执照等方面享受当地常住城镇居民户口人员同等待遇。
  (二)持蓝印户口期间所生的独生子女,在其母或父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后,可随母或随父申办蓝印户口。
  (三)须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具体标准参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的规定执行。
  (四)凡因违法犯罪被劳动教养或判处刑罚、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因本人原因未按规定履行劳动合同和参加社会保险的,一律注销其蓝印户口。
  (五)履行本市常住城镇居民户口人员其他同等义务。


  第十五条 蓝印户口纳入本市人口发展规划,由市计划部门统一进行调控和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下达专项指标给各区,并根据计划统一印制《广州市蓝印户口指标卡》。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必须按规定办理蓝印户口手续。在办理蓝印户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申办本市蓝印户口的实施细则,由市公安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蓝印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相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78 号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重庆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全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指导和监督。

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辖区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领导本地区消防安全工作,督促检查有关行政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经费的投入,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队(站)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五)建立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机制,组织制定高层建筑、地下建筑、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火灾应急预案和具有火灾危险大型活动的灭火疏散预案,提高城市处置火灾事故的能力;

(六)将消防工作列入安全生产会议议题,必要时可召开专门的消防安全工作会议专题研究消防安全工作,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七)在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八)对拒不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实行挂牌督办;

(九)发生重大火灾事故时及时组织工作组进行调查,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对特大火灾事故进行调查;

(十)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批准实施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在20日内作出明确决定;

(十一)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制定消防工作的具体措施;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加强消防产品监督,按照法定时限和程序实施有关消防审核、消防验收;

(三)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督促责任单位采取消防安全措施,依法责令当场或限期整改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对责任单位难以解决的火灾隐患,积极采取措施协助解决,不能协助解决的,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五)严格值勤备战制度,使人员和装备时刻处于最佳状态;

(六)接到火警,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排除险情;

(七)负责调查火灾原因,参与处理火灾事故;

(八)负责专职、义务消防队和消防岗位人员培训的业务指导;

(九)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上级公安机关的授权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司法、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土地、建设、规划、市政、交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管理和履行公共服务职能时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二)消防事业经费的及时、足额拨付;

(三)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培训、教育;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行政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有关主管部门在对直属单位依法进行管理时,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制定行业消防安全计划和工作制度,落实上级有关消防安全工作的部署;

(二)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检查;

(三)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整改火灾隐患;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交流消防安全工作经验;

(五)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火灾事故调查。

第九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根据区县(自治县、市)的消防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实施消防规划或方案;

(二)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伍,参与火灾扑救工作;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技能培训;

(五)履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居(村)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二)对住宅小区、楼、院及其有关公共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协助消除火灾隐患,对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及时向镇(乡)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并协助督促整改;

(三)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贮备消防水源;

(四)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人员,协助组织群众或义务消防队扑灭火灾。

第十一条 电视台、电台和报社等媒体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经常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电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火警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调度专线,确保火警信号传输线路畅通。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内部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单位特点制定、组织实施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组织,依法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明确逐级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

(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专职、义务消防队,根据实际建立防火值班巡逻制度,制定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四)完善消防设施,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保障消防水源充足,设置符合规定的安全疏散指示标志,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定期举行灭火技能演练和训练,加强对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防火人员、重点工种和危险部位操作人员的消防培训,提高职工的防火自救能力;

(六)进行经常性防火检查,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做好巡查和检查记录,及时制止、纠正消防违章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载明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

(八)在容易发生重特大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场所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九)组织处置初期火灾,疏散人员,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扑灭火灾和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十)做好季节性火灾预防工作;

(十一)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个体工商户根据经营性质和经营场所的实际情况,履行前款规定的全部或部分消防安全职责。

学校、幼儿园应当安排一定学时的消防教学内容,培养学生和教职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及消防安全技能。

第十四条 下列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或者在安全生产责任书中专门规定消防安全责任的内容:

(一)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

(二)人民政府与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

主管部门与直属单位之间,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也可以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来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奖惩办法等内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派出机构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体系进行考核。考核具体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

其他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纳入相应的年度考核内容,由考核单位进行考核。

考核结束后,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责任制的规定予以奖惩。

第十六条 对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造成火灾事故的,按照国家和本市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试述精神分裂症的刑事责任能力及法律关系的评定

蔡艺生


【摘要】精神分裂症是涉及各种法律问题最多的一组疾病。探讨和研究其刑事责任能力和法律关系的评定,不仅能推动司法实践中各种相关问题的解决,也能推动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的发展,进而促进我国的法制建设。
【关键词】精神分裂症 刑事责任能力 法律关系 评定

精神分裂症是一种病因未明的精神病,多于青壮年缓慢起病,具有思维、情感、行为等方面障碍及精神活动不协调。在我国,精神分裂症是涉及各种法律问题最多的一组疾病,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案中约占70%。患者往往受精神症状的影响支配,常常出现伤害、凶杀、强奸、放火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成为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涉及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有的因外伤或其它原因而发病,而涉及法律关系评定问题。以下,笔者试述之。
一、精神分裂症概述
精神分裂症属于内因性疾病。一般认为,遗传、个性缺陷等内在病理因素是导致发病的主要原因,而躯体因素、社会因素等外在因素是诱发原因。
该症患者通常意识清晰、智能良好,有的病人在疾病过程中可出现认知功能损害。其自然病程分持续进行和间断发作两种形式。持续进行者病程往往迁延不愈,逐渐呈精神衰退状态。间断发作者在病情发作一段时间后,间隔以缓解期,缓解期精神活动可基本恢复正常,也可遗留一定的精神症状或精神缺损。但随着复发次数的增多,部分患者可逐渐出现精神衰退;也有的仅发作一次,缓解后不再发作且无精神缺损者。
二、精神分裂症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
刑事责任能力指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对所实施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的辨认能力以及有意识的控制能力。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且精神正常的人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精神病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我国《刑法》第18条明确规定必须具有两个要件:一是医学要件,即必须是患有精神疾病的人;二是法学要件,即造成危害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或控制能力。据此,精神分裂症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有以下三种分法:
(一)无刑事责任能力
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的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精神分裂症患者如果处于发病期且作案行为与精神疾病直接相关,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或者患者处于衰退期,精神活动不稳或残余病态观念诱使,可能作出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在这些情况下,该患者不负刑事责任,即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二)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我国《刑法》规定,尚未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即患者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并未完全丧失,但又因疾病的原因使这些能力有所减弱的,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精神分裂症患者如果处于发病期,但作案行为与精神症状不直接相关;或间歇期缓解不全,遗留不同程度后遗症的。在这些情况下作案,其辨认能力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削弱,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我国《刑法》规定,间歇期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精神分裂症患者如果处于间歇期且无任何后遗症状;或者患者病情完全缓解,病程完全平息,在这些情况下,患者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应评定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只是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一般原则,但每个安静都具有特殊性,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依据我国《刑法》第18条的精神,首先确定医学诊断,明确是否具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何种病程阶段。然后分析当事人的精神状态与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因果关系进行评定。
三、精神分裂症法律关系的评定
法律关系是指公民涉及的精神损害及相关的问题。精神损害是人体受机械、理化、生物或心理等致病因素作用后出现的精神障碍。法律关系的评定将直接关系到对加害人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问题。其评定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
(一)精神损害与精神分裂症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
如果重度颅脑损伤以后出现了精神分裂症或分裂症样精神病,应评定为重伤。后果较轻的,可根据实践情况评定为轻伤或轻微伤。需要注意的是,对颅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程度评定,一般需由损失起经过半年以上的观察后方可作出评定。
(二)精神损害与精神分裂症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的
由于精神损害的特殊性,在评定只有间接因果关系的案件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伤害后果、过错原则等具体情况,全面分析,综合评定。如果轻微或轻度颅脑损伤,或躯体损伤后出现了精神分裂症,则可参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作出相应评定。如果精神创伤后出现精神分裂症且两者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则可评定为轻微伤,但加害人必须承担“一次性”精神损害赔偿金。
由于法律关系的评定十分复杂,而我国没有统一的评定标准,只能根据“伤”与“病”的关系,并参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条文,实事求是地作出评定。
结语
精神分裂症是典型且高发的精神疾病,同时也是涉及各种法律问题最多的一组疾病。有效地探讨和研究精神分裂症及其刑事责任能力和法律关系等相关问题,不仅能推动我国司法实践中各种相关问题的解决,也能保障广大公民及精神分裂症患者的合法利益,更能推动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的发展,进而促进我国的法制建设。
【参考文献】
1、《司法精神病学》 曾绪承主编 群众出版社 2002年8月第一版
2、《司法精神医学基础》 郑瞻培主编 上海医科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
3、《精神疾病患者刑事责任能力和医疗监护措施》 林准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6年版
4、《精神病人的法律能力》 孙东东主编 现代出版社 1992年版
5、《司法精神病学》 李从培主编 人民卫生出版社 1992年版
6、《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 马世民主编 上海医科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