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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

时间:2024-07-01 07:44: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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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
(1984年1月6日)

统计是社会主义建设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我国要实现工业、农业、科学技术
和国防现代化,必须实现统计工作的现代化。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统计工作从十年动乱的严重破坏中逐步得到恢复,
并有新的发展,成绩是很大的。但是,我国统计工作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要求
相比,还是落后的,远不能满足客观形势发展的需要。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统计法》,加快统计工作现代化的步伐,开创统计工作新局面,特作如下决定:

一、提高对统计工作的认识
统计是认识社会的一个重要手段。没有准确的统计,计划经济就难以搞好。经
济越发展,越需要加强统计。经济越搞活,越需要发挥统计监督作用。
统计信息所反映的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情况,是社会经济信息的主体。
统计工作现代化,是整个信息工作现代化的重点之一。
目前,还有些地区、部门和单位的领导人,没有真正懂得统计的重要作用,不
认真抓统计工作,不善于运用统计数据来研究问题指导工作,这种情况必须改变。
二、加强统计工作现代化建设
统计工作现代化,就是要运用先进的统计科学和现代计算技术,来改革和完善
我国的统计工作,进一步做到数字准确、资料丰富、信息灵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
代化建设的需要。为此,必须逐步实现统计指标体系完整化,统计分类标准化,统
计调查工作科学化,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技术现代化,统计
服务优质化。各级统计局和业务主管部门,要根据上述目标作出具体规划,组织实
施,并且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
保证数字的准确性,是统计工作的根本要求。各级领导干部、统计人员和有关
人员,都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如实反映情况。严格禁止任何形式的弄虚作假行为。
在企业整顿中,要把建立健全计量、检测、原始记录等基础工作,健全统计制度和
数字质量检查制度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并把是否实现了这些要求列为验收标准之一。

电子计算机的运用是统计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要充分发挥现有电子计算机和
数据传输设备的作用。争取在几年内县以上各级统计局要配备微处理机,逐步建立
健全现代化的统计信息计算体系。
三、建立健全集中统一的、强有力的统计系统
(一)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国家统计局在国务院领导下,
负责领导全国统计工作。地方各级统计局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统计局的双重领
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统计局的领导为主。
(二)统一管理各级统计局的编制和经费。为了保证全国统一的统计任务的完
成,应逐步做到县和县以上各级统计局的人员编制由国务院统一规定,所需统计事
业费由中央财政拨付,基建费由国家计委安排。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统计局会同国
家计委、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制定下达,有步骤地实施。
(三)充实各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力量。国务院各部门要按照抓宏观规划、
抓综合平衡、抓信息的要求,设立相应的统计部门,切实把统计机构充实和健全起
来。省以下各级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和统计力量,也必须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充实
和加强。一定要迅速改变目前许多部门统计力量过于薄弱的状况。
(四)加强基层单位的统计力量。基层统计工作是整个统计工作的基础。企业
事业组织都必须设立和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乡、镇人民政府
要设置专职或兼职统计员,在统计业务上受县统计局领导。
(五)做好城市和农村两支抽样调查队的组建工作。国家统计局设调查总队,
各省、市、自治区和抽中的县设调查队。
(六)在地方机构改革中,要大力加强和完善统计监督部门,各级的统计机构
和力量只能加强,不能削弱,特别要注意加强市、县统计局的力量。
四、提高统计干部素质,稳定统计队伍
(一)大力发展和改革统计教育。有关高等院校要设立统计系或者统计专业,
扩大招生名额,并适应提高统计研究生的招生比例。省、市、自治区根据实际情况
设立中等统计专业学校,或者在财经学校中设立统计专业。各级统计机构要按照干
部“四化”的要求,分级负责,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在职统计人员。由国家统计局和
教育部制定规划,组织实施。
(二)积极开展统计科学研究工作。国家统计局要逐步充实统计科学研究所的
力量。中国科学院要加强数理统计研究机构。要集中一批专门人材,开展统计科学
研究,尽快提高我国统计科学水平。
(三)要切实保证统计人员的质量。新增和补充业务人员,应从大专和中专毕
业生中选调;如需从高中毕业生中招收,应经过考试,择优录用。现有统计人员不
具备专业知识的,要分期分批培训,培训后进行考试,不合格的应予调离。
(四)要保持统计专业干部的稳定。地方各级统计局长、副局长和统计师的调
动,应征得上级统计部门的同意。
五、设立国民经济统一核算标准领导小组
为了提高我国经济管理水平,建立统一的、科学的国民经济核算制度,统一确
定统计、会计、业务核算制度和分类标准,成立国民经济统一核算标准领导小组。
成员由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统计局、国家
标准局等单位负责人和经济专家、财政专家、统计专家若干人担任。
六、认真宣传和贯彻《统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是我国统计工作实行法治的依据,各地方、各部门、
各单位和全体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认真执行。各级领导干部和统计人员必须以
身作则,模范遵守,如实反映情况,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必须维
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
人不得侵犯。
七、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进一步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切实抓好统
计队伍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业务建设、计算技术建设。同时,要定期检查和讨
论统计机构的工作,加强对统计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和专业教育,并帮助他们解决
工作、学习和生活中的困难。广大统计人员要发扬实事求是、调查研究、深入细致、
勇于创新的作风,提高责任感和光荣感,努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更大的
贡献。

司法部关于加强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职能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加强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职能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法制司:
根据国办发〔1998〕9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司法部负责“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为做好此项工作,促进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化和科学化,特作如下通知:
一、司法鉴定制度是当代司法制度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是保证公正司法的基础性建设,也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司法鉴定工作已经倍受社会广泛关注。各地区、各部门必须提高认识,予以高度重视,并紧紧围
绕建立独立、科学、规范、高效、公正的国家司法鉴定新体制的总目标,积极引导,大力支持,促进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良性、规范的发展。
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批准的司法部“三定”方案精神及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司法部负责管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包括:研究制定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有关的法规、规章、制度;管理与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批登记工作;承办组建国家司法鉴定委员
会工作;负责与有关部门协商,组织各专业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从业人员职业资格的考试、考核工作;负责全国司法鉴定从业人员职业资格颁证和培训工作;负责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三、司法部法规教育司履行司法部管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职能部门的职责。
联系地址:北京市朝外南大街10号
邮 编:100020
联系部门:司法部法规教育司
联系电话:010-65205804 65205862
传 真:010-65205825



1999年6月22日

关于印发《湖南省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农村能源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印发《湖南省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农能办〔2007〕17号
各市州、县市区农村能源办(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管理条例》,加强农村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管理,规范资金使用范围,充分发挥农村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现将《湖南省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湖南省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湖南省农村能源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湖南省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加强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管理,规范资金使用范围,充分发挥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是指用于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微水能、地热能开发利用以及农村节能减排等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 可再生能源建设必须坚持因地制宜、综合利用,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来源:
  (一)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金融机构用于可再生能源建设的信贷资金;
  (三)社会赞助及其他用于可再生能源建设补助的资金。
  第五条 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安排,遵循公益性、示范性、创新性、服务性原则。
  第六条 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支出范围: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及农村节能减排专项补助;
  (二)可再生能源新技术开发、引进、实验、示范;
  (三)可再生能源技术标准制订与宣贯,技术培训与宣传;
  (四)可再生能源服务体系建设;
  (五)可再生能源项目前期论证、规划设计、监理审计与监督管理。
  第七条 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的管理
  (一)各级农村能源部门必须配合财政部门切实加强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管理。各级农村能源部门是可再生能源建设的管理部门,负责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管理,主动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二)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或用于平衡预算。
  (三)补助到用户的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可以以资金或物资形式予以补助。
  (四)财务人员要认真依法履行职责,按《预算法》和《会计法》的要求做好日常财务会计核算和财会监督工作。各项支出均需有合法依据和审批手续。严禁大额违规支现,确保资金安全和会计核算的科学完整。
  第八条 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一)各级农村能源部门要配合财政部门严格按照现行财政支农资金管理的有关制度和办法的规定,切实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主动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稽查工作。
  (二)凡发现挥霍、浪费、截留、克扣、挤占财政、农村能源部门安排的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的,要视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三)对骗取、套取、挪用、贪污可再生能源补助资金的行为,要依法追回有关资金,并依法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农村能源办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