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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经委拟订的《天津市工业产品创优管理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5:40: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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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经委拟订的《天津市工业产品创优管理试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经委拟订的《天津市工业产品创优管理试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经委拟订的《天津市工业产品创优管理试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试行。在试行过程中要注意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并及时和市经委联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生产物美价廉、适销对路的优质产品是社会主义工业企业的基本职责,是实现高效益、高速度发展国民经济的重要途径。对优质产品实行鼓励和扶植,是发展生产的一项重要政策。
为了鼓励工业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努力生产优质产品,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以及扩大出口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优质产品奖励条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章 创 优
第二条 各工厂企业都要根据国内外市场需要、产品发展趋势、技术动向,结合本单位产品情况,编制三年产品质量滚动创优规划。每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提出下一年度质量创优计划。未列入创优规划的产品,不得参加市级优质产品评选。
产品质量创优规划要贯彻以下原则: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创全优(名牌)、创系列(产品)、创成套(主机与零部件)。通过创优,促进产品质量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
第三条 根据创优规划,各局、公司要以行业为基础,以产品为龙头,开展整机与配套、成品与原料的创优攻关活动。由市标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科技情报研究所会同各工业局及有关单位,按行业有计划地组织专业评比。评比结果做为市级优质产品评选依据之一。
第四条 “为用户服务”是搞好产品创优的思想基础。工业部门和商业部门要共同做好优质产品的宣传和服务工作。在产品集中销售的地区,建立若干服务网点,向用户传授安装、使用和维修技术,认真搞好“三包”,把售后服务作为创优工作重要内容。

第三章 评选条件
第五条 参加市优质产品评选,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1、适用可靠,用户满意,畅销国内外市场,享有较好声誉;
2、各项质量指标达到国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或具有独特风格,传统特色。在近期国内同类产品质量评比中,名列前茅或居领先地位;
3、已定型批量生产,质量持续稳定上升,成本不断下降;
4、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具备保证生产优质产品的必要条件;
5、已制订并执行优于现行各级技术标准的内控标准;有市标准局指定或同意的检验机构的检测数据和结论证明;有一年以上完整的产品质量检验记录;习惯上使用商标的产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的商标;有主要用户质检部门的出证意见;有与国内外同类产品先进水平的质量
对比资料。
评选范围:凡是本市工厂企业生产的工业产品(包括重要元器件、原材料)都可参加评选。非工业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评选。

第四章 评选审批
第六条 凡属计划评选的工业产品,成熟一个,申报一个。最迟在每年三月底前,对当年评选的产品由工厂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公司、局审核后,报市经委。经市经委会同市标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科技情报研究所等有关部门,按评选条件预审后,报市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审定。

第七条 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由市经委、建委、科委、财委、进出口委、市总工会、团市委、国防工办、科协等部门和工商局、标准局、商检局、外贸局、工业各局有关领导,以及大学、科研单位的专家、学者组成。市优质产品的评选、审批,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的原则,以数据和
用户评价为依据。宁缺毋滥,严禁弄虚作假。违者视其情节严肃处理。

第五章 奖励及优惠待遇
第八条 荣获市优质称号的产品,统一由市人民政府向生产单位颁发《天津市优质产品证书》。
第九条 凡荣获国家和市优质称号产品的工厂企业,在获奖当年发给一次性质量奖金。质量奖金金额根据不同情况确定:
1、获市优质产品,发给2000~4000元奖金;
2、获国家银质奖的优质产品,发给4000~6000元奖金;
3、获国家金质奖的优质产品,发给8000~10000元奖金。
在一个企业内,同一产品当年同时获得两种级别的荣誉称号,按高档计奖;同一企业内的不同产品,如同时获得荣誉称号,可同时分别计奖。
奖金来源:从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奖励基金中开支。个别企业如奖金来源不足。可在公司或局集中的利润留成或机动数中调剂解决。这部分奖金不计算在各局的奖金控制发放水平的指标之内,由市经委按每年不超过50万元的限额,专项另行给各局下达。
第十条 荣获国家和市优质产品的企业,享有以下优惠待遇:
1、对优质产品贯彻优质优价原则。在调整产品价格时,根据优质产品的具体情况给予优惠,与一般产品区别对待。在质量上确有突破性提高的优质产品,可享受优价待遇。
2、在年度生产计划中,对优质产品要优先安排。对其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和能源,在质和量上物资部门要优先保证供应。
3、凡是出口外销的优质产品,对其应进口的原材料、优先保证供应;进料加工成品出口的优质产品所需进口的原料、材料、辅料、零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免征关税和进口工商税。在外汇留成使用和出国技术经济考察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4、在年度生产技术措施费的安排和银行信贷方面,对优质产品给予优先优惠待遇,择优发放。各部门、各企业掌握的生产发展基金和更新改造费,用于提高质量、发展品种的,一般应不少于百分之三十。
5、大学及中专毕业生分配,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一条 获得市优质证书的产品,企业可根据国家经委颁发的《优质产品标志实施办法》规定,启用“优”字荣誉标记。

第六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由市标准局负责优质产品日常的监督管理,并负责与有关部门组成“优质产品监督检测网”,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定期向市经委报告优质产品质量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 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商业供应部门、商品检验部门,或指定若干商店,聘请能掌握政策、熟悉业务、坚持原则的商业行家为质量监督员,并由上述有关部门及人员组成“市场信息商品质量反馈网”。对优质产品的流通、使用和消费过程实行有效的社会监督,并以此
作为优质产品评选、复查的依据。
第十四条 围绕产品创优,由市科技情报研究所会同各工业局及有关单位负责组织“产品质量技术情报网”,了解、搜集、整理国内外技术经济情报资料,为产品创优、评优提供技术依据。
第十五条 对市优质产品实行每年一复查,满三年一重评制度。由市经委会同标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科技情报研究所及有关单位,对优质产品每年进行复查,复查结果经市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审定后予以公布。对复查中不同情况的产品,采取以下办法:
1、凡是管理完善、生产正常、质量稳定、用户反映良好的优质产品,经市审定后,继续享受本办法所列优惠待遇。
2、因产销情况变化、市场不需要、今后不再生产,或转产后不具备生产优质产品的条件,经市审定后予以自然淘汰,不再享受优质产品待遇。
3、由于管理严重混乱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质量显著下降,用户反映强烈,已不具备优质产品水平的,责令限期改进,停止使用“优”字标记。在限期内仍无改进的产品,经市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审定,予以撤销优质产品荣誉称号。
荣获国家质量奖的优质产品,如有上述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况之一的,由市经委向国家经委提出复查或撤销建议。
第十六条 各工厂企业对优质产品的生产,要有单独的管理细则。主管公司、局要分级建立优质产品的质量档案。优质产品的质量状况,于每年七月底前,由有关工业局报市经委。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市经委。
本办法的条款,如国家另有规定,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试行。




1982年6月15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精神,以科学的发展观指导森林防火工作,全面提高森林火灾的综合防控能力,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做好森林防火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森林火灾是一种突发性强、破坏性大、处置救助较为困难的自然灾害。目前,由于受到全球气候异常的影响,我国许多地区高温、干旱、大风和极端低温冻害天气增多,致使火险等级持续居高不下,特别是2003年夏季以来,我国南方地区发生了四季连旱,北方地区暖冬特点十分明显,森林防火形势非常严峻。森林防火事关森林资源和生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增强森林防火的紧迫感和责任感,把做好森林防火工作作为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一项重要内容,摆上议事日程,以求真务实的精神切实抓好,为加强生态建设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保障。

二、健全组织体系,进一步提高森林防火工作的管理水平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面广,火源管理涉及林区社会的各个方面。形成健全稳定、高效精干、信息畅通、反应快捷、保障有力的组织指挥体系,对强化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的指导和协调至关重要。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21世纪初可持续发展行动纲要的通知》的要求,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森林防火指挥部和负责日常工作的森林防火办公室,核定编制,配备专职干部,形成自上而下的森林防火组织指挥体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重点林区的地(市、州)要加强森林防火指挥中心和预警监测信息中心的正规化建设,完善功能,有关部门要给予大力支持。

要加强培训、健全制度和运用科技手段,全面提高森林防火工作的整体水平。建立森林防火分级培训制度,国家负责对省、地两级分管领导的防火指挥和业务知识培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抓好县(市)和基层森林防火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分管县(市)长、乡(镇)长、村委会主任和林业局长、林业站长必须接受森林防火业务知识培训,熟练掌握科学指挥和安全避险等知识。要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领导包片责任制、火源管理、防扑火预案、扑火前线指挥工作规范、专职指挥员培训任职考核、森林火灾报告等制度,促进管理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要加强森林防火科研机构、基地和队伍建设,推进森林防火基础科学和应用技术的研究与开发,推广运用计算机网络、3S(遥感、地理信息、全球卫星定位)等高新技术,提高森林防火科技水平。

三、加强森林消防专业队伍建设,全面提高森林火灾扑救能力

处置森林火灾具有高度危险性和时效性,扑救工作必须树立“以人为本,科学扑救”的思想,坚持“专群结合,以专为主”的原则,森林火灾的扑救任务主要由专业森林消防队伍承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森林消防队伍建设,切实做到规范管理,强化训练。森林消防主管部门要加强与林区公安消防部门的联系,建立信息反馈和灭火救援联动机制。武警森林部队要按照规模适当、科学组编、布局合理的原则,加快部队正规化、现代化建设步伐,加强防扑火技能培训和实战演练,全面提高部队的战斗力。要根据扑火工作实际需要,加大资金投入力度,积极拓展航空森林消防业务,增加消防飞机数量,充分发挥航空森林消防在偏远林区巡护、快速运送扑火人员和物资、空中直接灭火等方面的优势,满足重点地区防扑火工作需要。

四、统筹兼顾,扎买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我国草原面积辽阔,草原在地理位置上多与林区相连,草原一旦起火,极易烧入林区,对森林构成严重威胁。因此,森林和草原防火要统一部署,统筹兼顾,紧密配合,共同防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草原法》、《草原防火条例》的规定,扎扎实实做好草原防火的各项工作。一要健全草原防火机构,加强草原防火队伍建设,层层落实草原防火工作责任制;二要加强草原火情监测预报,严格草原防火值班和火情报告制度,确保火情信息畅通;三要制定并完善草原防火预案,提高对草原火灾的快速反应能力,努力实现草原火灾的“打早、打小、打了”;四要加强草原防火宣传,提高草原地区干部群众的防火意识和自觉性,真正做到草原防火的群防群控;五要加大投入力度,加强草原防火物资储备库、防火隔离带和防火站等基础设施建设,切实提高防火扑火能力。

五、加大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加快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

加大资金投入,强化基础设施建设,是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物质保障。要积极建立稳定的森林防火投入机制,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经费作为公共财政支出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支持对重点火险区的综合治理。要继续加大森林防火预测预警、交通通信、林火阻隔、扑救指挥等系统和森林消防专业队伍及装备的建设。要加强森林防火资金的使用管理、审计监督和项目建设的跟踪检查,保证国家和地方各级投入的森林防火资金足额到位,充分发挥效益。

各地要结合实际,积极探索和建立森林防火多层次、多渠道、多主体的社会化投入机制。按照森林防火费用由政府投入为主、受益者合理承担的原则,探索森林火灾有偿防控和救助模式;凡新造林地,要按标准配套建设生物防火林带。在林区建设的各类工程、设施,必须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营造生物防火林带、设置森林防火宣传标识等配套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做到防火设施与工程建设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各地区、各部门要落实并完善森林防火的政策,对执行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各种森林消防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养路费和车辆通行费,对森林防火专用电台免收无线电通讯频率占用费。同时,要做好森林火险监测预警和发布,加大森林防火的宣传教育力度,做好森林消防飞机的调用和飞行保障,保证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的需要。各级气象部门要积极配合林业部门开展森林火险气象等级监测和预报工作,适时组织人工增雨灭火。

六、强化监督管理,积极推进依法防火

强化执法和监督,是做好森林防火工作的重要保障。各级森林防火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森林消防监督和管理职能,严格执行火源管理等火灾预防制度,加大对火灾案件的查处力度,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结合“四五”普法规划,广泛深入地宣传普及防火法律法规,提高全民的森林防火法制意识,使群众真正知法、懂法、守法。

在防火期内,有林的地方政府要把森林防火工作作为头等大事来抓,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分管领导要坐镇指挥。依照《森林防火条例》,严格执行野外火源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要适时发布禁火令,重点林区遇五级风以上高火险天气,一律停止野外生产、生活用火。对高火险时段和火灾多发区域,要加大巡查密度,及时妥善处置火情。各级防火办要实行24小时值班,领导亲自带班,确保信息畅通。

七、完善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负责制,建立森林防火工作新机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森林防火工作全面负责,政府主要负责同志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同志为主要责任人。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负责制的具体要求:一是乡(镇)级以上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及其办事机构健全稳定,高效精干;二是森林防火指挥部要明确其成员的森林防火责任区,签订防火责任状,加强对火灾预防工作的领导,并经常深入责任区督促检查,帮助解决实际问题;三是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同级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当地林业和生态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四是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五是一旦发生森林火灾,有关领导及时深入现场组织指挥扑救。

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认真履行职责,共同搞好森林防火工作。各级林业部门要把森林防火作为林业工作的重中之重,摆在突出位置抓紧抓好。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要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的经费保障工作。公安部门要加强林区城镇消防工作,实行家火山火一起防。其他相关部门都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工作。林区驻军、预备役部队、武警部队和广大公安干警要积极参加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要强化宣传教育,广泛发动群众,使“护林防火、人人有责”成为人们的自觉行动,真正建立起“群众广泛参与、社会积极支持、部门齐抓共管、政府全面负责”的森林防火工作机制。严禁组织并严密防止中小学生及未成年人参加森林灭火。

要加强监督检查,并将责任制落实情况作为干部政绩考核、选拔任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要尽快制定和完善森林防火工作指标考核体系和奖惩办法,对领导得力、预防突出、措施落实、扑救及时、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失职、渎职或森林防火责任制不落实引起森林火灾和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领导的责任。



2004年4月14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有关单位:

《连云港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








连云港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信用征信活动,保障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客观、公正地提供个人信用征信服务,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的准确、安全以及正当使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征信,是指依法设定的个人信用征信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储存、加工、使用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是指自然人在社会与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履行义务记录和相关数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市个人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各县、区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个人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个人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个人信用征信实行特许经营。特许经营权授予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征信机构开展个人信用征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尊重个人隐私,维护被征信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客观记录信用信息,科学、公正制作个人信用产品。

第八条 征信机构的信息提供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征集、利用个人信用信息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应当保密,不得向第三人泄密,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及其工作职责范围利用所获得的个人信息。

  

第二章 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九条 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据以识别个人身份以及反映个人家庭、职业等情况的个人基本信息;

(二)个人与金融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发生信贷关系而形成的个人信贷信息;

(三)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发生赊购关系而形成的个人履约信息;

(四)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等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信息;

(五)其他与个人信用相关的信息。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在个人信用信息生成之后,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提供。

具体提供信息的范围、时间、方式、格式等,由市信用管理机构商有关信息提供单位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应当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获取个人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可以自行采集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人的书面同意,但有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信用交易活动中受侵害一方当事人提供且属实的对方不良信用信息;

(二)鉴证、评估、经纪、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行业的执业人员,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受到行业组织惩戒的记录;

(三)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等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供公众查阅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信息;

(四)其他已经依法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禁止采集下列个人信息,但本人自愿提供的除外:

(一)与个人信用无关的信息;

(二)民族、种族、宗教信仰、政治信仰;

(三)身体形态、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影响被征信人正常生活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和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除本人自愿提供外,禁止录入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所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应当是对客观事实准确的记录,个人信用信息的来源应当合法。

禁止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被征信人可以向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查询本人的信用信息。



第三章 个人信用信息的加工

  

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地录入个人信用信息,不得虚构或者篡改,并应当及时更新、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制定信息匹配规则,采用有效的个人身份识别标志匹配所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确保信息录入的准确性。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可以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制作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报告等信用产品。

个人信用报告应当客观反映个人信用信息,不得进行推断和评估。

个人信用评估报告应当以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依据,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的运行安全和个人信用信息的保密安全。

征信机构应当对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加密备份,防止信息丢失。

征信机构应当设置个人信用信息系统访问权限,记录系统访问日志,防止系统被越权访问或者越权处理。



第四章 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提供和使用个人信用信息以及提供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报告,应当得到被征信人同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未经被征信人同意,征信机构不得在个人信用报告或者个人信用评估报告中,披露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采集但由被征信人自愿提供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三条 个人不良信用信息的披露或者使用期限,最长为自不良信用行为终止之日起7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信机构不得在个人信用报告或者个人信用评估报告中披露或者使用超过规定期限的债务拖欠信息、行业惩戒、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记录以及除犯罪记录以外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 前条所指的禁止披露或者使用的个人不良信用信息的具体范围和期限,由市信用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征信机构不得向用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披露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报告以及其中反映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五条 征信机构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报告,作为用户判断被征信人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根据被征信人的要求,为其提供下列信息的查询服务:

(一)本人的信用信息;

(二)本人信用信息的来源;

(三)获取本人信用报告或者信用评估报告的用户。

第二十七条 个人须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方可查询第二十六条所述信息。个人信用征信实行有偿服务。

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报告的收费标准,按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信用管理机构确定的标准执行。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依职权办理案件、行政管理过程中需要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无偿查询。

第二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对个人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列入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

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个人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时间、对象等情况的完整记录。个人信用信息使用记录应当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二年。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人利用所获取的信息从事了解个人信用状况以外的活动。



第五章 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三十条 被征信人或者用户认为个人信用信息有错误、不完整、不相关或者已经过时的,可以向征信机构书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予以更正。

异议申请人应当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十一条 异议信息是自行采集的,征信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告知异议申请人以及被征信人;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或者无法核实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但应当告知异议申请人。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不得披露。

异议信息不是自行采集的,征信机构应当通知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实。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

异议信息处理期限内,该信息暂不披露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其所提供的个人信用信息错误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征信机构。征信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

第三十三条 个人信用信息被更正的,征信机构应当给被征信人无偿提供一份更正后的个人信用报告,并及时更正根据异议信息制作的信用产品。

第三十四条 征信机构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作处理的,异议申请人可以申请信用管理机构对异议申请作出处理,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报信用管理机构备案:

(一)征信机构采集、加工、处理个人信用信息的方法、标准,以及业务操作规则;

(二)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

(三)依法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信用管理机构应当为征信机构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营业场所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事项,并接受社会监督:

(一)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规范和披露时限;

(二)获得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服务的方式;

(三)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服务的收费标准;

(四)异议处理程序;

(五)依法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信用管理机构报告上一年度的下列情况:

(一)个人信用信息采集、加工和使用情况;

(二)个人信用信息系统运行和信用信息安全保密、数据维护等相关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评估服务的情况;

(四)异议处理和答复情况。

第三十八条 征信机构发生个人信用信息系统重大运行故障、个人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时,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向信用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征信机构的征信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信用管理机构投诉或者举报。

信用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第四十条 征信机构发生解散、被撤销、破产等营业终止事项时,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

(一)移交市信用管理机构;

(二)在市信用管理机构的监督下,转让给其他合法征信机构;

(三)在市信用管理机构的监督下销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及时、准确录入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未向被征信人提供查询服务的;

(三)未按照第三十五条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第三十七条报告相关情况的;

(四)未按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开有关事项的。

第四十二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集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以外的信息而未征得被征信人同意的;

(二)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的;

(三)虚构、篡改个人信用信息,或者擅自录入禁止录入信息的;

(四)未及时处理异议信息、更正信用产品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未经被征信人同意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报告或者披露个人信用信息的;

(三)在个人信用报告中披露或者使用有关不得披露和使用的信息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及时处理异议信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采集信贷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信贷征信机构从事个人社会征信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