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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土地登记办法

时间:2024-07-22 02:30: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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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土地登记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政府


福州市土地登记办法
福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由上述权利所产生的他项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属)进行确认。
第三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设定、转移、变更、终止,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权属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核和土地权属的确认、发证。
第五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其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未经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土地登记以一宗地为单位进行。
一宗地是指以土地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由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方式或合作条件,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由合营企业或中方合作者申请登记;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用地,由该企业申请登记。
公共设施和市政设施用地由其主管单位申请登记。
共同共有的或按份共有的土地使用人,应共同或分别申请登记。
第八条 申请土地登记,可以由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办理,也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或见证。
第九条 申请土地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个人身份证或企业法人、组织的营业执照或其他依法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五)按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文件。
上列文件资料,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须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应提交公证书。
第十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未经登记机关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一条 以划拨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人应在建设项目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 以出让形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应在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前申请续期的,权利人应在批准续用土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重新办理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在土地权属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
(二)因赠与、继承、买卖、交换、分割、拆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或以土地作价入股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分立或新设股份制企业等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合并或分割的;
(四)农地调整、交换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五)依法强制性转移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
(六)因其他原因发生土地权属变更的。
第十五条 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他项权利人更改名称、地址或改变土地的用途、现状、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的,应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福州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同一宗地设定若干抵押权时,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分别办理抵押权设定登记,并以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进行审查。抵押权的顺序以核准登记的先后为序。
第十八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新取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人或他项权利人在土地权属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不再续用的;
(二)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终止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直接登记:
(一)依法收回,或以其他形式限定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使划拨土地使用权灭失的;
(三)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四)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期办理注销登记的;
(六)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未按期办理注销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能登记发证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暂缓登记:
(一)非法转让或占用土地及其他违法用地,尚未依法处理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因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灭失后未重建的土地。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登记机关应予重新核准登记。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之日起,核准登记或决定暂缓登记的期限分别为:
(一)初始登记五个月;
(二)变更登记二个月;
(三)出租、抵押登记一个月;
(四)注销登记二个月。
处理异议时间不计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按省以上有权机关的规定向登记机关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三章 审核和发证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负责进行地籍调查,全面审核,审核结果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
第二十七条 在公告期内,土地登记申请人或其他土地权益相关人对公告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复查。
第二十八条 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异议书及有关证据。登记机关应自接到异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异议书副本送达土地登记申请人,土地登记申请人自接到异议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关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驳回登记申请。
登记机关应当对异议书和申请人答复进行调查核实,决定驳回的,应书面通知。
第二十九条 土地登记时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经登记机关审核,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由登记机关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土地证书。
第三十一条 土地证书应对权利人、权属性质、权属来源、取得时间、使用年限、变化情况和土地面积、用途、等级、位置、界线等进行记载。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承租证明书》、《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由福州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颁发。
土地证书遗失或毁损的,权利人应及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三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书面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复审,也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土地登记申请人对登记机关不予受理、驳回登记申请或逾期拒不颁发土地证书的;
(二)异议人认为登记机关对土地登记申请人颁发土地证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利用欺骗手段获得核准登记,或虚报土地权属证书灭失而获补发土地权属证书的,所取得的土地权属证书无效,登记机关撤销核准登记,可以并处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进行诈骗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
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未经登记的土地,擅自转让、出租、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一律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罚没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按规定期限申请各类土地登记和缴纳土地登记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登记费3‰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错、漏登记的,应负责及时更正或补登记,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由登记机关或工作人员负责赔偿。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部门视其情节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归福州市人民政府。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5日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11〕194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办法》已经2011年4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乡教育救助工作,帮助困难家庭解决子女就学困难问题,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城乡常住户籍的以下人员: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在校子女;
(二)儿童福利收养机构及农村“五保户”中的城乡在校孤儿;
(三)城乡低保边缘对象的在校子女;
(四)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经济特别困难的在校学生。
第三条 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标准为:
(一)在我市教育部门指定学校就读的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根据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政策享受“两免一补”政策后,对在校小学学生每人每学年救助200元,在校初中学生每人每学年救助300元。
(二)凡经招生部门批准录取的高中学校学生,按照市教育局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学费政策后,每人每学年救助1000元,
(三)凡经招生部门批准录取的中等职业教育(公办普通中专、职业中专、技工学校)学生,按照市教育局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学费政策后,每人每学年救助1500元。
(四)凡当年参加全国普通高等教育入学考试、经新疆高等教育招生办公室正式录取、考入公办普通高等学校接受全日制本科、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的学生,每人一次性救助6000元。考取师范、农林专业以及军校免交学费的学生,不重复享受此项一次性救助。
第四条 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程序:
(一)对于符合条件的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教育救助,经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县)民政部门逐级审核后,由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二)对于符合条件的高中学校学生、中等职业教育学生和考入全日制本科、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学生教育救助,经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县)民政部门逐级审核并上报市民政局核准后,由市民政局负责发放。
第五条 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申请、审批和发放办法:
(一)申请。每年9月20日前,申请享受本市教育救助待遇的对象,由申请人或申请人家长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救助申请,同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社会福利机构收养证明、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待遇证)(查验);
3.查验录取通知书、学费缴费通知原件、在读学校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4.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受理及审核。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理教育救助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初步核查申请人入学录取相关材料,及时了解申请人家庭情况,同时汇总有关材料填写《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待遇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签署意见后,将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负责进行审核,审核无误的,签署意见后将材料上报区(县)民政部门。
(三)审批及核准。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对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上报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符合救助条件的,签署意见,编制《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待遇发放表》,送同级财政部门核拨资金,同时报市民政局备案。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对高中学校学生、中等职业教育学生和当年考入全日制本科、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学生上报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负责进行审核无误的,签署意见后上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负责对区(县)上报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符合救助条件的,签署意见,编制《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待遇发放表》,送同级财政部门核拨资金。
(四)发放。市、区(县)民政部门应于每年10月20日前及时将教育救助资金下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救助。
第六条 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资金筹集及管理使用:
(一)实施我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所需资金,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乌鲁木齐市城镇特殊困难群体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乌政办〔2005〕116号)规定从本级筹集的城镇特殊困难群体社会救助资金中安排。
(二)各级财政筹集的教育救助资金纳入社会救助专项资金支出科目,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各区(县)筹集的教育救助资金用于本辖区内符合条件的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内学生教育救助,市级筹措的教育救助资金用于全市符合条件的高中学校、中等职业教育和考入全日制本科、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学生教育救助。
(三)市、区(县)民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城乡困难家庭教育救助情况和支出资金等数据,制定本年度用款计划,商同级财政编制预算。
(四)市民政局根据各区(县)民政部门上报的本年度辖区教育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及相关材料,及时商市财政局于每年10月20日前将本年度补助资金下拨区(县)。
第七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加强对教育救助工作的管理,完善审批程序,健全档案、账目管理制度。《审批表》一式二份,一份存区(县)民政部门备查,一份作为报账凭证。
第八条 各级民政、教育、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教育救助执行情况的检查,对教育救助制度的落实情况定期进行抽查。市级民政、教育、财政、审计等部门要组织对区(县)教育救助工作的重点抽查。对工作不力、教育救助政策落实不到位的区(县)给予通报批评,并扣减市级财政补助资金。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依法行政意识,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挪用、挤占教育救助资金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不如实提供入学及缴费情况或采取欺瞒、虚报等手段骗取救助的,区(县)民政部门有权退回申请或取消其救助资格,同时追回救助资金。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家庭教育救助实施方案》(乌政办〔2009〕110号)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程序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程序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环境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区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必须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县级环境保护部门管辖本辖区内依法由其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五条 行署、市级环境保护部门管辖本辖区内重点污染源引起的和跨县(市、区)以及依法由其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六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局管辖全区境内有重大影响的和跨行署、市以及依法由其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指定管辖。
第八条 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查处下级环境保护部门管辖的环境违法行为;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环境违法行为移交下级环境保护部门查处。
下级环境保护部门管辖的环境违法行为,认为确需由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第三章 调查和处理
第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发现环境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检举、控告之日起十日内,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立案,并填写《查处环境违法案件登记表》:
(一)有违法行为和危害后果;
(二)有明确的责任者;
(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管辖权限之内。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检举、控告,应当在接到检举、控告之日起七日内告知检举、控告人。
第十条 调查环境违法案件,必须由两人可者两人以上组成调查组进行,并指定一人为负责人。
第十一条 调查环境违法案件时,必须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并由被 询问人签名。对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或者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其他监测机构提供的监测数据,应当由调查人员或者监测人员与被监测单位负责人共同签字。
第十二条 现场调查应当制作勘验笔录,拍摄现场照片或者录像、录音。必要时应当绘制现场图(包括现场平面图、地理位置图和勘验现场图),调取、复制与环境违法案件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 对于已调查终结的环境违法案件,由调查人员及时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载明被调查单位的违法时间、地点、原因、事实、情节、后果、处罚根据及处罚意见,填写《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申报表》,连同证据材料送交本部门审议机构审定。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设立由有关负责人、法制工作人员和人员组成的审议机构,其组成人员应当为三人或者三人以上的单数,负责对环境违法案件进行审议,审议内容包括:
(一)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查处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准确;
(五)行政处罚是否得当;
(六)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的陈述意见。
经审议确认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的法定代表人签发《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环境保护部门印章。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处罚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或者被处罚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
(二)处罚原因及认定的事实;
(三)处罚依据;
(四)处罚结论;
(五)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的期限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六)处罚机关名称和印章;
(七)处罚经办人、批准人及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
第十六条 查处环境违法案件一般应当在一个半月内结案(从立案之日起到签发《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止)。案情复杂不能如期结案的,经环境保护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顺延一个月。

第四章 期间、送达与执行
第十七条 期间以日、月计算,期间开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正本送达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副本送达有关单位。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在外地不宜派人送达的,用挂号邮寄。
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不在或者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见证人在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单位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依照《行政诉讼法》或者《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案件办结后,应填写《查处环境违法案件结案单》,并将全部材料立卷、归档,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市、县级环境部门应当于每季度首月十日前,向自治区环境保护局报告上季度查处环境违法案件的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查处环境违法案件登记表》、《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申报表》、《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查处环境违法案件结案单》的式样及填制要求,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