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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

时间:2024-05-06 01:15: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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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1991年《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全面实施以来,本市的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打下了基础。为了贯彻党的十五大关于加快住房制度改革的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
号)(以下简称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现对进一步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住房分配体制改革为核心,建立新的住房供应体系,构筑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城镇住房新制度;加快住房分配体制的综合配套改革,促进住房建设,将住房产业培育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满足城镇居民不断增长的
住房需求。
(二)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住房分配新体制;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各种形式的职工住房补贴制度;对不同收入的职工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实现住房供应的市场化、社会化;发
展住房金融,规范住房交易市场。
(三)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是:在国家和本市统一政策目标的指导下,由各单位结合实际,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搞好新、老政策的衔接,平稳过渡,综合配套。
二、主要内容
(四)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新建住房和腾空的可售公有住房原则上只售不租。凡按本意见实行住分配房货币化的单位,由职工按住房分配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的住房供应政策购买。凡未按本意见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单位,1999年1
2月31日以前竣工交付使用的新建住房和腾空的可售公有住房,由职工按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购买。
(五)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形式包括:职工工资中的住房消费含量,住房公积金(补充住房公积金)中由单位提供的部分,以及由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转化的住房补贴等。各单位应当按照本意见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单位住房资金来源、职工收入水平等实际情况,在合理确定职工承担住
房消费的比例、购买住房的基准房价和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条件下,制订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具体方案。
(六)发放住房补贴的单位应当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根据职工的行政职务、专业技术职务、技术等级、工作年限、任职年限和现住房面积等因素,确定职工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和住房补贴标准。对已达到本单位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不得以任何形式发放住房补贴。
(七)住房补贴的发放,可以根据职工现有住房状况建立轮候制度,采取一次性发放的方式;也可以采取按月发放或者按月发放与一次性发放相结合等其他方式。在单位内部,可以对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采取一次性发放的方式;对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实施后参
加工作的职工,采取按月发放的方式。住房补贴必须专项用于职工家庭购买具有所有权的住房,不得用于其他消费。
(八)逐步形成市场化、社会化的住房供应机制,对不同收入的职工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租赁政府或者单位提供的公有住房;中低收入家庭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也可以购买、租赁商品住房;高收入家庭应当购买、租赁商品住房。
(九)建立以最低收入家庭为对象的住房保障体系。由政府和单位提供一定数量的公有住房,供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租住。对已登记在册的人均居住面积4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仍以各单位为主,在2000年前按照计划目标完成住房解困任务。
(十)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做好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工作,提高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率。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重点从住房建设转向住房消费,不断提高职工家庭的住房购买能力。
(十一)进一步完善公有住房租金政策,稳步提高租金标准,逐步使住房租金支出达到职工家庭收入的合理比例。对租住公有住房超过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超过标准的部分实行加倍计租;对离休干部、烈属和社会帮困家庭等,实行租金减免政策。
(十二)进一步完善公有住房出售政策,继续推进公有住房出售工作。对公有住房出售时超过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应当按照市场价出售。
(十三)在本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实施前已离休的干部和退休的职工,在离、退休时住房困难尚未解决的,仍由单位按照原住房分配办法解决。
三、配套措施
(十四)建立职工住房档案制度。各单位制订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时,应当对职工家庭的住房状况进行普查和登记。
(十五)进一步完善职工现有住房上市交易的各种办法,规范住房交易行为,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并制订积极的财税政策和合理的收费标准。发展和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为职工住房交易提供便利。
(十六)发展住房金融,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办法,开展住房公积金贷款与商业银行贷款相结合的住房组合贷款业务,简化程序,改善服务。同时,要防范贷款风险,保证贷款安全。
(十七)调整住房投资结构,重点发展与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相适应的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推行住房开发建设招标投标制度,提高住房的设计、建设水平和居住环境质量。控制住房开发建设成本,清理不合理的收费,降低房价,减轻职工的购房负担。
(十八)加快住房维修、管理机制的转变,完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运作方式,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管理,不断提高物业管理的服务水平。
四、实施要求
(十九)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健全工作机构。各单位要按照国务院《通知》的精神和本意见的要求,制订切实可行的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房改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指导。
(二十)各单位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并广泛听取本单位职工的意见,按照规定的程序审议通过、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各单位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细致工作。
(二十一)本意见实施前已制订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的单位,要按照国务院《通知》的精神和本意见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已有的方案,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
(二十二)各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要加强舆论引导,做好宣传工作,转变职工的住房观念,确保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顺利实施。
(二十三)各级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严肃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纪律,发现违反国务院《通知》和本意见规定的行为,要从严查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本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1998年12月17日

关于公布2005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关于公布2005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文件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特急 发改价格[2005]300号



关于公布2005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精神,为充分发挥价格导向作用,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国家决定对重点粮食品种继续实行最低收购价。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通知如下:



早籼稻(三等)最低收购价格为每50公斤70元。在早籼稻市场价格高于每50公斤70元时,由取得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企业按实际市场价格收购;在早籼稻市场价格低于每50公斤70元时,由国家委托能发挥主渠道作用的国有粮食经营企业按最低收购价格收购。中、晚籼稻和粳稻最低收购价格另行公布。



请各地将上述信息尽快下达到广大农村并向广大农民进行宣传。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粮食局 农业发展银行



二○○五年三月一日


试谈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

取保候审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检、法三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制度具有一系列的优越性:一是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障,避免一些轻罪出现审前羁押时间超出最终审判确定刑期现象的发生;二是有利于减少羁押看管场所花费的大量资金投入,实现国家资源的节约;三是有利于减少犯罪恶习的交叉感染,避免那些主观恶性小、甚至可能是根本无辜的犯罪嫌疑人,因处于和累犯、惯犯共同羁押的环境,而发生思想恶性转变,滑向更深的犯罪深渊。
在认识到取保候审制度巨大优越性的同时,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也发现了取保候审制度还存在一些缺陷,值得我们注意并加以解决。  
一、取保候审适用标准的主观色彩过浓,缺乏客观标准的规制,造成了适用中的混乱现象。
1、因适用标准过于主观,造成取保候审适用对象的不均衡。《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法律作出上述规定的原意是通过取保候审措施的广泛适用,防止逮捕羁押措施的滥用,减少刑事诉讼过程中因可能出现的错误而造成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以保障其合法权益。但由于适用标准主观色彩浓郁,造成了取保候审适用对象的不均衡。由于法律规定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范围广泛,包括从6个月到死刑,也就是说,对死罪、重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适用取保候审;而“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标准又不明确,完全由司法人员依据主观判断自行决定,非常容易造成取保候审适用对象的不均衡,甚至给一些不良司法人员提供了徇私舞弊的机会,影响司法权威。实践中,笔者所在单位就遇到过公安机关对强奸案、聚众斗殴中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移送起诉,而对轻微盗窃行为却提请逮捕后移送起诉的现象,明显有违刑事诉讼的基本正义理念,严重损害了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公正形象。
2、适用标准无硬性客观标准的规制,为其他机关、个人干涉司法提供了条件。如前文所述,因为取保候审适用的条件非常宽泛而标准又过于依据主观判断,为行政机关、有关个人干涉司法提供了条件。如最近媒体广泛报道的一件案件:挪用公司巨额资金的犯罪嫌疑人张帆在被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安庆市太湖县政府竟以其系该县一个项目的招商引资者、需要出席奠基仪式为由,向检察机关申请对其取保候审。张帆被检察机关“从大局出发”取保候审后,在奠基仪式上居然与安庆市和太湖县主要领导同坐主席台,并在仪式结束后把酒共饮。这起事件在造成恶劣影响的同时,也暴露出现行取保候审标准过于任意化的缺陷。
二、取保候审的适用程序不明确,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及取保候审时间效力的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于1999年10月1日发布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如果需要继续取保候审,或者需要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的,受案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而法律规定的取保候审期限为12个月,按上述四机关的规定,那么这12个月究竟是三机关的“共用期限”,还是三机关的独立适用期限,实践中认识不一、做法各异,不利于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而上述的规定还没有考虑到,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其他复杂情况,如: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被退回补充侦查及补充侦查以后又重报检察机关、案件提起公诉后出现撤回起诉以及撤回起诉后补充了新的证据后又重新提起公诉。这些情形出现时,是否也要再次由相关机关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如果需要重新办理,那么办案机关仅为了反复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就要耗费大量精力。而如果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后,取保候审期限要重新计算,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限制部分人身自由的境况将在数次取保候审期限内一直延续,显然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取保候审监督、制裁措施空洞,不足以保障诉讼进程的顺利进行,以维护司法的权威。
首先,现行取保候审的法律规定对于逃跑的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不会有任何刑事上的不利后果。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采取财保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逃跑,执行机关可以没收其保证金;采取人保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逃跑,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执行机关可以对保证人处以罚款。但在刑事责任上,却没有任何规定。造成了司法实践中,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及时到案接受审理的情况时有发生,防碍了诉讼进程的顺利进行,牵扯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其次,漏洞更大的是取保候审后逃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不会承担像“脱逃罪”那样的刑事责任,相反在逃跑后主动归案的情况下还有被司法机关认定“自首”的可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这里的“犯罪后”时间上非常宽泛,并不能排除取保候审后这一时间段。因此,对于取保候审后,逃脱取保执行机关的控制,后又主动向公安司法机关投案的情况,是否应当认定“自首”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实践中,同一审判机关的不同审判人员对此作出不同认定的情况也不鲜见。应当说,取保候审后逃脱本身就是违反了取保候审的法律规定,如果取保候审后逃脱,然后再进行所谓“投案”的情况能够认定自首,将严重违背“任何人不能因违法行为而获得法律上的利益”这一法律原则。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本身是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并不符合“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因此,不能认定其行为是“自动投案”,不能认定自首。但这样的理解并不具很强的说服力,不能完全得到各机关司法人员的认同。
针对现行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上述问题,我们必须进行相应的完善。
首先,刑诉法应进一步明确取保候审的条件,明确取保候审范围。立法可以采取排除式立法体例,明确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取保候审(参照《刑法》中不得假释的规定),使取保候审不致过于宽泛。同时建立完善取保候审监督制约机制。应赋予被害人在公安司法机关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后的救济权,即被害人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符合取保条件的,有权向决定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7日内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请求复核。该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
其次,取消各机关在受理案件时应再次办理取保候审的规定,以简化诉讼程序,并进一步明确取保候审期限。应规定公安机关侦结案件后移送起诉的,检察机关不再办理取保手续;同样,人民检察院办理自侦案件在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也不应再办理取保候审。对于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及重报、撤回起诉及重新起诉的,均不再重新办理取保候审,以避免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重复取保。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不论案件是否作出实体的处理决定,都应宣布解除取保候审,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完善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行为的处罚措施。建议立法中规定:对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保证人可以由取保候审决定机关决定予以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司法拘留(参照刑诉法中对于违反法庭秩序行为的处罚)。并在刑法中规定,对于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同时在有关自首的法律规定中明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但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相关强制措施的规定逃脱后又投案的除外。”
(作者:陈晨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