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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对进出经济特区内保税工业区货物、运输工具及人员的监管办法

时间:2024-07-22 04:53: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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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对进出经济特区内保税工业区货物、运输工具及人员的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对进出经济特区内保税工业区货物、运输工具及人员的监管办法

1988年4月12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关管理,进一步完善特区的投资环境,促进保税工业区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税工业区(以下简称工业区)为海关监管区,周围应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海关在工业区内派驻人员,在进出工业区通道设立闸口。进出工业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人员均须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条 工业区内举办的项目,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海关递交经批准的合同或协议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举办的项目及其进出的货物,属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应交验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件。
第四条 用于工业区建设和生产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建筑材料、燃料;区内企业等单位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予以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注)
第五条 工业区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
第六条 工业区的货物进出口时,海关按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即进口时由入境地海关加封监管至工业区由海关派驻的人员办理验放手续;出口时,由海关驻工业区人员办妥验放手续后监管至出境地海关核放。
装载加工区进出口货物的运输工具入境至工业区或自工业区至出境,都必须按海关指定的路线行驶,并在限定时间内到达,中途不得擅自停留或装卸货物。
第七条 海关对工业区的进出口货物实行集中报关办法。有关货物进出口时海关均先凭载货清单验放,有关企业于每月25日将当月度的进出口货物分别集中填写报关单向海关补报。
第八条 工业区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外销。如需内销,须经主管部门批准,海关按其所用的进口料、件补征关税。需补征税款的制成品,有关企业如对其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则按制成品补征关税。
第九条 经海关核准进入工业区的国产原材料,应加工增值后方可出口。
工业区内企业出口国家限制出口货物,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交验出口许可证。
第十条 工业区内的企业应建立详细的进出口物资账册,以备海关核查。
第十一条 工业区内的工作人员凭证出入工业区,不准将区内使用的物资携带出区外。
第十二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海关将根据《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关于印发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管理规定的通知


珠府〔2006〕18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三月二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做好《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编辑、出版、发行和管理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和政务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及市政府部门通过《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发布规范性文件等活动,以及《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的编辑、出版、发行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市政府部门,是指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是市政府主办的刊物,为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及法定要求需向社会公告的有关政府管理活动信息的发布载体之一,一般半月发行一期。主要刊载如下内容:
(一)市政府规章。
(二)市委与市政府或市委办公室与市政府办公室,以及市政府与其他单位或市政府办公室与其他单位联合制定的文件。
(三)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市政府部门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选登国务院、省政府及其部门发布的文件。
(六)选登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特区法规、有关决议;市政府组成人员任免文件(名单)。
(七)按照法定要求需向社会公告的有关政府管理活动信息。
(八)市政府批准的需要公布的其他重要文件(信息)。
第四条 在《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所有文件(信息)均为非涉密文件(信息)。
《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市政府规章、市政府及市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市政府规章、市政府及市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要求办理、使用和保管。
市政府及市政府部门依照本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印制适量格式文件作为备案和归档使用。
第五条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规范性文件直接在《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发布,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根据市法制局的审查意见发布。
在《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市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发布机关在提请市政府办公室刊登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刊登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的格式文本和电子文档。
(三)市法制局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
发布机关提交的规范性文件的格式文本,必须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的格式要求。
第六条 设立《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编辑委员会(以下简称公报编委会),负责《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编辑、出版、发行和管理工作。公报编委会主任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常务副主任由市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办公室分管副主任、市法制局局长和市财政局分管副局长担任,委员由市政府部门分管领导、各区政府(经济功能区)办公室主任担任(可根据需要加以调整)。
设立《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编辑部,为公报编委会办事机构,由市政府办公室管理。设总编辑一名,由市政府办公室分管副主任兼任,设副总编辑一名,由市政府办公室指定专人担任,工作人员由市政府办公室有关业务人员担任。
第七条 《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编发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编辑部工作人员负责收集、接收以《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为载体刊载的文件(资料),按规定要求进行审查、编辑,完成初稿并进行校核后,填写《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编发审批表,呈送副总编辑。
(二)副总编辑负责全面审校公报文稿(包括公报体例、格式、内容等)。审校完毕后送市法制局审查。
(三)编辑部工作人员接到市法制局审查完成的公报文稿后,呈送总编辑审核。
(四)总编辑审核后,将公报文稿交由编辑部工作人员呈报公报编委会常务副主任签发。
第八条 《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编辑人员应当加强学习,提高业务能力,认真做好组稿工作,合理安排好每期公报的内容。同时,增强责任心,高度重视公报的编辑校对工作,避免出现差错,保证公报编辑质量。
第九条 参与公报编辑、出版、发行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要求,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公报编发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条 《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由市政府指定的具备资质的印刷单位印制,印刷单位应按编辑部的要求做好公报印刷工作。
第十一条 《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发行暂时实行免费发送方式。免费发送的范围为:
(一)市五套班子领导。
(二)市委各工作部门。
(三)市政府部门。
(四)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大代表。
(五)市政协及其工作机构。
(六)各区、镇政府及其政府部门,各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各村委会、居委会。
(七)珠海警备区,驻珠军警部队,口岸查验各单位,中央和省属驻珠海有关单位。
(八)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
(九)指定适当地点,免费赠送公报,供企业和群众索取。
(十)市政府办公室决定发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一)、(二)、(三)、(七)、(八)、(十)项公报发送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第(四)项公报发送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第(五)项公报发送工作由市政协办公室负责,第(六)项公报发送工作由各区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办公室负责,第(九)项公报发送工作由指定免费赠送公报地点所在的单位负责。
负责公报发送工作的单位,要制定分发计划,落实名单和份数,按期领取公报,及时加以分发,并加强管理,确保公报发送工作到位、顺利进行。
各区政府办公室、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协助将公报发送至下属镇、街道、村委会和居委会。
指定免费赠送公报地点所在的单位要安排合适地方摆放公报,为企业和群众取阅公报提供便利,并加强管理,防止公报被恶意毁损。
第十二条 当期公报编发后,由编辑部工作人员提供电子文本,交由市档案局和市信息中心分别在珠海档案信息网和珠海信息网上转载。
第十三条 建立公报发放情况定期巡查制度。至少每半年要对各单位发放公报的情况检查一次,督促公报发放工作落实到位,及时发现问题,沟通情况,改进工作。
第十四条 《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编发经费由市财政核拨,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因增加公报发行量等致使经费不足时,另行申请财政核拨不足部分经费。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往发布的公报编辑发行工作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建委关于淮北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建委关于淮北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8〕59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劳动保障局、市建委制定的《淮北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淮北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市劳动保障局 市建委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预防和制止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和《安徽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劳社字〔2004〕6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以及与农民工工资支付有关的其他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工,是指本人为农业户口在城镇务工的人员。

第三条 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要求、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违约责任以及工资支付的标准、方式和时间等内容。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方式、时间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在关键时段,要安排、筹措、储备有关资金,对有拖欠苗头的项目实行重点监控。
所谓关键时段,是指春节前、中秋节前、八月底学校开学前、农忙时节以及其它易发工资纠纷事件的时段。

第六条 建筑业企业按下列方式支付农民工工资:

(一)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

(二)按日支付农民工工资;

(三)实行月工资支付的,工资结算时不足一个月,按照日工作的标准支付;

(四)合法劳动合同规定的其他方式。

农民工工资至少每月发放一次,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建筑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本人,不能直接交与、委托班组长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发放。鼓励建筑业企业采用银行工资卡形式发放工资。工资支付表应当由农民工本人签字并在工资发放后15日内报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备案。

第八条 每月工资支付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完成后的工资支付情况、工程完工后的工资支付情况,应在工地显著位置公示不少于3天。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必须随时掌握本项目各班组用工情况,所有务工人员应经项目部同意并将身份证登记造册后,方可进入工地务工。建筑业企业应妥善保管务工人员名册,并应根据有关职能部门要求报送备案。

第十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务工人员出勤情况,作好出勤用工记录;由班组长作出勤用工记录的,应经项目部确认。务工人员出勤用工记录,每月至少汇总一次,并作为发放工资的依据。

第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工资发放应有专人负责,工资管理人员名单应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备案,并在工地显著位置公布。农民工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向建筑业企业反映,要求予以纠正: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的;

(三)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在各关键时段或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完成后的规定时间内,未分阶段或一次性结清农民工剩余应得工资的;

(五)其他侵害工资报酬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应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纠纷快速处理应急机制,及早、妥善处理工资纠纷。当施工现场发生工资纠纷、有可能发生群体性事件时,建筑业企业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人员到达施工现场,共同处理工资纠纷问题。

第十三条 当建筑业企业对农民工反映的情况不纠正、不处理的,或者建筑业企业有第十一条情况之一的,农民工可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投诉,也可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请求协调处理。

农民工亦可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服务,运用法律手段,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在关键时段,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联合办公等形式,集中受理,尽快处理农民工的投诉。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缴纳工资保障金制度。工程项目中标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中标单位必须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工资支付保障金手续。未办理工资支付保障金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立企业工资拖欠黑名单制度。对违法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或拒绝纠正违法行为的建筑业企业,按照《淮北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拖欠单位黑名单制度》处置。对外埠来本市恶意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建筑业企业,除依法实施处罚外,可以函告其注册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与建筑业企业应签订施工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如因工程款未到位致使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转包给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组织或个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其先行垫付。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在查处建筑业企业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建筑业企业负有举证责任,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农民工出勤记录和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认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事实成立,并责成建筑业企业按照本企业同岗位同工种的最高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九条 建筑业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纠正,并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部门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对恶意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建筑业企业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三)项,涉及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经教育、处罚仍拒不纠正,劳动保障部门可以将案件函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干扰农民工依法申诉追讨工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建筑业企业法定代表人及项目经理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相互串通、恶意敲诈勒索的班组长、务工人员或其他人员,建筑业企业应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或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交通、水利以及其他企业的农民工工资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