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性病防治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广州市性病防治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四日
广州市性病防治规定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的发生和蔓延,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性病是:艾滋病、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阴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卫生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检查、监督实施本规定。
公安、司法、民政、旅业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卫生部门实施本规定。
报刊、电台、电视台、工会、妇联、共青团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性病防治知识普及教育。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性病防治的领导,制定性病防治规划。
性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六条 建立和健全本市性病防治监测网络,执行性病防治工作任务。
广州市性病防治监测中心的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和性病疫情的资料汇总、分析、预测、报告等工作;
(二)对卖淫、嫖娼、吸毒等高危人群施行性病检查和治疗;
(三)检查、指导和组织考核性病监测点的工作;
(四)进行性病防治人员业务技术培训,组织协调性病防治科研工作,开展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各区、县级市应设立或指定性病防治管理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性病防治和疫情资料的汇总、分析、预测、报告等工作;
(二)监督、检查所属各性病监测点落实性病预防措施和疫情报告等;
(三)参与和完成对所属性病监测点的年度考评工作;
经批准的中央、省、部队驻穗医院和区、县级市以及司法劳教系统医疗机构的性病专科门诊为性病监测点,其职责是:
(一)按规定开展性病防治、监测和科研工作;
(二)按规定填报性病报告卡和有关资料;
(三)利用各种形式宣传性病防治知识。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含中央、省、部队驻穗医疗单位)设立性病专科门诊或开展性病诊疗业务,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广州地区医疗机构专科执业许可证》;从事性病诊疗人员,领取《性病诊疗人员资格证》。
性病专科门诊应定址开诊,不得另行设立分诊点,也不得开设挂靠性的性病专科门诊。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性病诊疗业务。
第八条 申领《广州地区医疗机构性病专科执业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发给《性病诊疗人员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备相应的诊疗设备和业务用房。
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内容和诊疗设备标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订。
第九条 经批准开设性病专科门诊的医疗单位,每年须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检查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性病防治监测点资格。
第十条 性病防治机构必须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防止医源性感染。
第十一条 性病防治机构和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医务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检测工作规程,对有怀疑的检验标本,应进行复检,并采取措施,尽快明确诊断;
(二)对诊断为患性病的患者,经诊医生应按规定统计和报告,其中:艾滋病、淋病、梅毒病患者或疑似病人,还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填报《传染病报告卡》;
(三)婚前健康检查、孕妇产前检查,应包括性病检查项目;
(四)检出艾滋病HIV抗体阳性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五)未经区、县级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性病监测点查阅性病病历和有关资料,上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也不得提供性病患者的病历资料。
第十二条 性病患者或疑似患有性病的,应及时到性病防治机构进行诊断治疗,并遵照医嘱进行定期检查和治疗;不得到未经批准的医疗机构和个体诊所诊治性病。
第十三条 对收容的卖淫、嫖娼和吸毒人员应按下列规定实行强制性的性病检查和治疗,性病患者未经治愈的,不得解除收容:
(一)市、区收容卖淫、嫖娼、吸毒和其他性违法人员的机构,应及时通知市性病防治监测中心,对其收容人员进行性病的检查和治疗;
(二)县级市以及省驻穗的收容劳教场所,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负责本所收容人员的性病查治工作。
第十四条 实行婚前保健制度。
适龄男女双方(包括:港、澳、台同胞,华侨,留学生,外国人,外籍华人)在本市登记结婚前,必须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婚前保健教育和健康检查后方准予登记结婚。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必须经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婚前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发现性病患者必须及时报告辖区内性病监测点,并进行治疗。未经治愈的性病患者,民政部门不得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张贴、刊登和播放性病医疗广告。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建议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卫生部《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从事性病防治的工作人员和本规定涉及的有关部门的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性病防治工作产生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威胁、辱骂、殴打医务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本市于1990年4月13日颁发的《广州市性病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江门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资料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档案局关于《江门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资料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府办[2003]91号
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档案局制订的《江门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资料的实施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印发〈江门市档案馆收集范围的规定〉》(江府办[1986]62号)文件同时废止。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八月六日
江门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资料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完整保存和有效利用党和国家的档案财富,把档案馆真正建设成为永久保管档案的基地,党和国家各项工作利用和研究档案资料的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印发的《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以及《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档案馆是地级市综合性的国家档案馆,根据档案分级管理的原则,将应该由本馆收集的具有历史凭证作用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形态的档案,完整齐全地收集进馆,建立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馆藏体系。
第三条 市档案馆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档案资料范围。
(一)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及其常设机构,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等机构及其工作部门和直属临时单位所形成的档案;
(二)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市工商联、市文联等人民团体形成的档案;
(三)市政府派出办事机构和驻外机构形成的档案;
(四)市政府直属工作部门所属的独立分管某一方面工作或从事某项事业的行政管理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如公安部门下属交警局、水利部门下属的水利设计院、农业部门下属的农科所、文化部门下属的文化馆、教育部门下属的学校、卫生部门下属的医院等形成的档案;
(五)中央和省属驻江门有关单位形成的以反映地方某项事业或建设活动为主的档案(国家档案局规定可不进馆的除外);
(六)属于本馆应接收的撤销单位的档案;
(七)市管干部的死亡人员档案和列入市名人档案管理范围的档案(含受中央有关部门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市政府表彰的英雄、模范人物的档案);
第四条 经协商同意,市档案馆可接收或代存以下档案:
(一)同级民主党派机构形成的档案;
(二)集体所有制单位、中外合资企业、民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户、专业户以及市管理权限内著名人物形成的档案;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产生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长远保存价值的其他有关档案。
第五条 市档案馆在收集各单位档案时,同时收集有助于了解档案内容及其立档单位历史的各种资料。
第六条 市档案馆收集、保管建国前的革命历史档案及旧政权机关和其它单位形成的档案、资料。
第七条 列入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单位移交档案、资料,按如下的规定和要求进行:
(一)按照国家档案局印发的《机关档案工作业务建设规范》、《关于机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机关文件材料归档与不归档范围》和省档案局印发的《广东省机关档案工作业务建设规范实施细则》以及市档案局的《江门市市直单位文书档案质量检查验收标准》的要求,做好档案、资料的收集与规范整理工作;
(二)移交进馆的档案,档案质量应符合上述有关标准和规范,并经市档案局(馆)检查验收出具《档案质量合格证》后,方可正式办理档案移交进馆手续;
(三)凡反映本单位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各种形态的档案,原则上一律移交进馆;
(四)凡单位之间相互发送的重要文件,除请示、批复之外,一般只由发文单位归档后进
馆,收文单位的上述文件不宜进馆;
(五)立档单位编制的组织沿革、全宗介绍和有关检索工具(如纸质检索目录、磁盘等)应与档案同时进馆。
第八条 撤销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的整理、清点工作,在人员解散前及时并按要求向市档案馆移交档案资料。
第九条 档案进馆单位的档案,一般在原单位保管10年;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可延长有关档案移交期限;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市档案馆应提前接收有关档案进馆。
第十条 市档案馆和档案移交单位、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市档案馆应依法依时按质接收档案进馆;档案移交单位依法依时按质将其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移交进馆;
(二)档案已进馆的单位和个人,对其进馆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有权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市档案馆有义务维护档案移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对利用其移交进馆的档案无偿提供服务;
(三)市档案馆对代存进馆的档案,不得提供利用或向社会公布,如确有需要,应事前征得档案权属单位和个人同意。
第十一条 市档案馆在确定收集范围时,应通过调查研究,根据档案的实际价值,确定收集对象并编制被收集单位的名册,建立科学的进馆序列。
第十二条 市委、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市档案馆和档案移交单位及个人在档案接收与移交工作中的成绩突出的,给予通报表扬或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档案局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