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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的正当性与立法完善/熊琦

时间:2024-06-02 01:50: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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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琦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关键词: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集中许可;著作权许可;概括许可
内容提要: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集中许可的方式,使权利人能够在保证私人自治、回应著作权市场供求关系的前提下,解决权利许可中的交易成本问题。但在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的运作中,权利集中与权利排他往往是相矛盾的,因此需对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进行合理设计,在发挥概括许可信息成本优势的同时,从交易地位与许可渠道两个方面规制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一方面通过非专属许可的方式,使权利人的个别许可与集体管理组织的概括许可并存,另一方面要求集体管理组织自身提供多类型的许可模式供使用者选择,以避免因许可机制僵化造成的垄断和无效率。


在如今的著作权产业环境下,大量的著作权许可都涉及了多数权利人与多数使用者之间的交易关系,而依赖传统的许可方式,权利人与使用者都无法承受个别许可所带来的高额交易成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分散的权利予以集中,降低了使用者的搜寻与协商成本,并通过设置独立的机构,分担权利人的监管与执行成本。申言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本质是一种集中许可机制,旨在应对日趋繁复的著作权交易。


虽然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的基本功能是降低许可中的交易成本,但随着社会环境与技术条件的变化,其自身产生的交易成本问题开始凸显。首先,在正当性问题上,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面临新技术的挑战,与数字时代的新兴许可模式相比,其在交易效率上是否具有优势,是证明它仍然具有适用价值的前提条件;其次,在制度构造问题上,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面临垄断问题的困扰,集体管理组织的制度变革史也是一部反垄断制度发展史,[1]如何在立法设计上克服因集体管理组织垄断地位导致的权利滥用,是实现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交易效率的制度保证。值得注意的是,发达国家的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经过百余年的完善,已有丰富的运作经验,并摸索出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架构。关于正当性及其制度绩效的证明与争论,也在因此,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制度的设计与完善,一方面应借鉴他国制度发展中的经验与教训,解读他国立法在著作权许可机制变革中的立法博弈与立法理由,另一方面也要分析新技术条件下的新问题与本国产业发展的现状,最终建构适合本国实际的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


一、新技术时代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的正当性证明


(一)新兴许可模式对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的挑战


著作权许可模式的变革经历了一个由简单到复杂、由一元到多元的过程。在印刷时代,由于传播方式有限,作品都是物化于载体上,消费者在市场中获得的是作品的载体,享有的也是对载体的所有权,著作权许可也仅存在于权利人与传播者之间,简单的个别许可即能满足交易需要。到了模拟复制时代,传播方式日趋多元,依靠销售载体的方式传播作品已无法满足需要。首先,大量商业机构开始大规模使用作品,仅靠著作权人自己已无力规制其利用,商业机构也无法逐一向权利人申请许可。其次,录音机、录像机等复制设备向私人领域普及,私人复制逐渐从个别现象变成普遍行为,传统交易模式受到了巨大冲击。在此前提下,直接联系权利人与使用者的个别许可已无法通过有效率的方式实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因此出现,将传统的个别许可转化为集中许可,以此降低权利人与使用者的交易成本。[2]对权利人来说,集体管理组织代替其进行许可与后续监管,使权利人集中于创作行为本身,细化了社会分工;对使用者来说,特别是需要利用大量作品的使用者,集体管理组织免除了其搜寻与协商成本,提高了许可效率。


然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毕竟是模拟复制时代的制度产物,随着新传播技术的发展,相关交易成本不断变化,一方面传播成本降低,数字化作品的传播速度达到了无时间差、无地域性的境界,使用者获取作品的渠道与成本大为降低;另一方面传播技术转移,每一个连接到网络的个体都可以成为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在此前提下,新技术给传统的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带来了如下挑战。


1. 著作权许可“去中间化”趋势带来的挑战。所谓“去中间化”趋势,是指著作权许可模式向个别许可回归。个别许可的复兴,得益于新技术提高了权利人对作品的控制力。首先,数字技术使著作权许可过程中的搜寻成本大幅降低,权利人与使用者特别是技术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在著作权法中获得承认,权利人能够明确获知作品每一次被使用的情形,也就能够通过使用者的利用方式和范围来确定价格。[3]因此,以拆封合同(shrink-wrap license)、点击合同(click-wrap license)与浏览合同(browse-wrap license)为代表的格式合同,成为私人控制作品利用方式的新手段,也使得权利人实施个别许可重新成为可能。[4]一方面,许可合同的格式性降低了个别许可的协商成本,另一方面技术措施则保证了个别许可在技术上的可能性。有学者指出,即使数字化作品已到达最终用户手中,著作权人仍然能够拥有对作品近乎完全的控制力,并许可使用合同保证、重构他们的权利。[5]


与去中间化的著作权许可模式相比,集中许可机制的局限性表现在交易机制的灵活性不足上。从权利人的控制力上看,个别许可由权利人自由拟定格式合同的条款,而集中许可乃是由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拟定许可条件,权利人由于无法及时干预集体管理组织对其作品的利用方式和定价,因而丧失了交易条件上的“自治”。


2. 著作权许可“去产权化”趋势带来的挑战。所谓“去产权化”趋势,是指权利人以放弃权利的方式允许不特定主体使用作品。有学者将网络与数字技术视为彰显“个人自由”与“文化融合”的助推器,[6]因而信息应该以自由共享为前提,与信息相关的法律必须遵循信息“自由化”的本质来制定,但如今过于宽泛的财产权范畴扼杀了信息的自由属性,权利扩张导致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限制了创作者获取可供作为素材的信息;二是限制了新传播技术的发展;三是限制了公众对信息的接触。[7]知识共享(creative commons)等开放许可模式的出现,被视为是应对上述矛盾的产物。著作权开放许可机制旨在打破权利排他性带来的阻隔,其通过设计一系列放弃著作权的许可协议,使著作权人自由选择保留部分的权利,或是开放所有权利,避免了作品传播在许可问题上消耗过多交易成本,并保证了新技术优势的发挥。


与去产权化的著作权开放许可模式相比,集中许可机制的局限性表现在交易机制的许可环节过多。从使用者的交易成本上看,开放许可由于放弃或部分放弃著作权,因此与权利排他性相关的交易成本不复存在,而集中许可仍然建立在授权协商的基础上,作品传播效率必然低于开放许可。


上述两种新兴许可模式的发展趋势体现了权利人与使用者面对新技术的不同偏好。个别许可的回归,意味着权利人希望利用新技术在更大程度上控制作品,在著作权许可中全面体现自己的意志;开放许可的兴起,则意味着使用者希望在著作权许可中排除权利排他性带来的交易成本,使传播效率能完全在信息生产与传播中体现出来。反观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无论是与技术措施保护下的个别许可还是与网络技术催生的开放许可相比,在交易效率上似乎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二)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的制度特征与优势解读


从表面看,与去中间化的著作权个别许可相比,集中许可需要集体管理组织作为作品由权利人转移至使用者的中介,必然增加交易成本;与去产权化的著作权开放许可相比,集中许可由于并未放弃著作权的排他性,因此也无法排除协商成本。然而,集体管理组织许可机制中那些看似导致所谓不必要交易成本的制度设计,却正是维持整个著作权产业独立性与职业性的关键。


1. 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对著作权分散性的解决。网络技术的发达,确实克服了传统个别许可中因过高交易成本导致的市场失灵,但这并不意味着与许可相关的交易成本将完全消失。网络技术降低的仅是交易对象的搜寻成本,而与权利许可相关的协商成本仍然是以格式合同的方式来控制,且并未与搜寻成本同步降低。一旦遇到使用者需要大规模利用作品的情形,个别许可模式仍然无法避免与著作权人逐一协商导致的效率问题。可以认为,新传播技术所降低的仅仅是重复性和机械性的交易成本,而与确定交易条件相关的创造性交易成本并未得到改变。[8]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城市公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城市公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政办发〔2012〕15号


德城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德州市城市公厕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七月十五日





德州市城市公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公厕的管理,提高城市公厕卫生水平,美化城市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及《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德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道路、广场、车站、宾馆、商店、饭店、影剧院、公园、体育馆、娱乐场所等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 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五条 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负责城市公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公厕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指导;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公厕的建设及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建设、财政、公安、物价、电力、公用事业、交通、贸易、旅游、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公厕的规划、建设、管理及监督工作。

第二章 城市公厕的规划


  第六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改建并重、方便群众、卫生适用、有利排放、便于清运、经济美观”的原则,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公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城市的公厕设置标准应符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下列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二)火车站、汽车站,大中型商场(店)、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影剧院、体育馆(场)等公共建筑附近;(三)广场、公园、大型公共绿地、风景名胜游览区等公共场所、各类市场、大中型停车场;(四)住宅小区、人流密集区;(五)建厕地点难以落实的繁华地段,沿街公共建筑附设的内部厕所应对外开放,供游人使用;(六)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

  第十条 各类城市用地公共厕所设置标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的规定:(一)居住用地设置密度为3-5座/km2,间距为500-800m;(二)公共设施用地设置密度为4-11座/km2,间距为300-500m;

  (三)工业用地和仓储用地设置密度为1-2座/km2,间距为800-1000m。

  其中,居住用地的旧城区宜取密度的高限,新区宜取密度的中、低限;公共设施用地的人流密集区域取高限密度、下限间距,人流稀疏区域取低限密度、上限间距。商业金融业用地宜取高限密度、下限间距,其他公共设施用地宜取中、低限密度,中、上限间距;其他各类城市用地的公共厕所设置间距可结合周边用地类别和道路类型综合考虑,若沿路设置,可按以下间距:

  1、主干路、次干路、有辅道的快速路为500-800m;

  2、支路、有人行道的快速路800-1000m。

  第十一条 城市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清运的地点,并符合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公厕外观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规划城市道路两侧公厕时,应将距公厕外墙3米以内的空地规划为绿化用地。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划拨、使用涉及城市道路两侧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 城市公厕的建设、维修


  第十四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维修、管理责任分工如下:(一)道路两侧设置的公厕,由对该道路进行保洁的市或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二)各类市场、广场、大中型停车场的公厕,由其产权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三)住宅小区的公厕,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无物业管理的由小区所属单位或所在社区负责;(四)公园内的公厕,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六)个人或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厕,由投资者个人或单位负责。

  本条第二、三、四、五、六项中的公厕的建设、维修、管理应由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其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建、维修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厕建设,必须符合建设部《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中的水冲公厕标准,其中主要道路两侧、广场、公园、旅游景点及各类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应按照一类公厕标准进行建设或改造,一类公厕及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段的二类公厕,应设置供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蹲位和无障碍通道。

  对现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应编制改造计划,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十六条 城市公厕应全部实现公厕水冲化、粪便处理无害化。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未设置公厕或者原有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和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改造。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责任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分工,负责改造或者重建。

  第十八条 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的地段,可设立流动公厕。设立流动公厕必须经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流动公厕的管理按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城市公厕必须设立明显的、符合《环境卫生图形符号标准》规定的标志,便于使用者寻找。

  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及供热部门应保障城市公厕的水、电、暖供应,并免收非营利性城市公厕的取暖费、水费等各项费用。公厕(含其附属建筑物)建设涉及到的供水、供热等项增容费、开口费以及建设过程中的所有行政性收费均予免收。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厕应做到造型美观、卫生适用。繁华路段、窗口地段、公园的公厕应提高建造标准,有条件的公厕四周应植树、种花、种草,以美化环境。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厕设计应尽量采用高效、节水型的卫生设备。公厕周围的建设项目,不得阻塞出粪通道。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封闭公厕。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复建。确无条件先建后拆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申请时说明理由,提出完成复建时间,经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设置临时公厕,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期限完成复建,并在复建厕所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拆除临时公厕。

  拆除公厕应当就地或在原址附近复建,因道路工程建设拆除公厕的,应当沿新建、拓建的道路两侧复建。经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无条件在原址附近复建的,按审定的复建方案异地重建,或在规定的期限内由建设施工方向原公厕产权单位偿还原公厕建设费用(含地价)。此项费用必须专款用于公厕的重建。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按规定需要配套或附设公厕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要点中予以明确。工程建设单位配套建设或附设的公厕,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公厕的投资,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经批准按规定设置的公厕的建设,违者由公安部门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凡涉及新建、扩建、改建公厕的,必须有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交付使用的公厕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建立公厕档案且保存完好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城市公厕的保洁、使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分工由责任单位负责。

  有资质的单位可以承包公厕的保洁工作。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实行专人负责,并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公厕内、外环境应保持整洁、卫生,设备、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厕的管理标准:(一)要及时清扫公厕周围(包括人行道、树穴内)的脏物、污水、粪便和各类废弃物,保持公厕墙面、窗、门干净整洁,无乱刻、乱画、乱贴、乱挂等影响市容市貌的现象。(二)公厕内的各种设施要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维修,确保各种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三)地面、墙壁、蹲台面、便器、便池、灯具、洗手盆池等设施要经常进行清洁,其它设施无水锈、无污渍、无积灰,地面无积水和脏物、烟头及各类废弃物,做到室内干净整洁。(四)公厕内做到基本无臭、无异味。便器、便池内无积存粪便,无尿垢。贮粪池要做到有盖密闭,粪便及时清运不溢满。(五)公厕内要定期进行消毒、灭蚊、灭蝇。做到无蚊、无蝇蛆。(六)公厕内自然通气良好,光线充足,空气清新,感观舒适。

  第三十条 各类市场、广场、大中型停车场公厕的管理和维护由其经营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住宅小区的公厕由该小区物业公司负责(无物业公司的由所属单位或所在社区负责);公共建筑及公共场所附设的公厕由市或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所需管理及维护费用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管理权限负责。

  第三十一条 公厕管理定员及工资执行标准:(一)火车站、汽车站、居住人群集中及人口密集的休闲场所设置的公厕,每座每班次定员2人,男、女厕间分开保洁;其余区域的公厕每座每班次定员1人。(二)公厕管理人员工资标准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由主管单位负责给予缴纳社会保险。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厕的粪便应定期清运,粪池应清底除渣,避免通道及化粪池堵塞现象。

  第三十三条 公厕使用者必须严格遵守公厕使用管理规定,禁止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禁止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禁止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禁止在便池外便溺;禁止损坏公厕的各项设备、设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厕必须按规定时间开放,不得随意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必须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其他临时措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厕应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建设标准和设备条件实行分类管理。公厕分类标准评定工作,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对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二)在公厕乱贴、乱画、乱写、乱刻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三)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公厕粪便的,处以10—500元罚款;(四)设施损坏后应在24小时内修复并投入使用,确因特殊原因不能修复的,应在损坏后12小时内报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讲明原因和修复计划。对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未在规定时间内备案或无正当理由的责令限期修复,对限期仍未改正的,对责任单位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年终评优资格。

  第三十七条 擅自占用、拆除或毁坏公厕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城市公厕,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根据《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九条 盗窃、破坏公厕设施,阻挠公厕建设和日常管理作业,侮辱、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未履行的,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应确保市管和区管公厕管理费用及时全额拨付,供电、供水和供暖部门应保障公厕正常的水、电、暖使用。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问责,对问责后仍不改正的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移交市纪检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推广使用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司综合字〔2005〕10号

关于推广使用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的通知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行为,提高监察执法的效率和质量,减少监察人员工作强度,促进现场监察办公电子化水平,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豫北监察分局分别与有关软件公司合作开发了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信息管理系统软件。从实际应用效果看,该软件满足了监察对象基础信息管理和监察执法过程控制的需要;从执法文书自动生成、归卷、事故建卡、查处、结案到档案管理、统计分析、报表传递等全过程提供支持;有效提高了工作效率和质量,规范了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制作。

  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得到了部分省局、监察分局,特别是一线监察员的好评。经研究,国家局决定在煤矿安全监察系统推广应用该软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高度重视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的推广应用工作,将其作为提高监察工作效率、减轻一线监察人员劳动强度的有效措施之一,同时为实现信息及时传递和开展执法分析奠定基础。为保证该软件在每个省区的统一性,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主选择其中一个软件系统,统一在省局和所属分局安装使用。

  2.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和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豫北监察分局要做好软件推广应用的准备工作。鉴于国家局重新修订的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文书式样将从2005年7月1日开始使用,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和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豫北监察分局应尽快完成执法文书自动生成格式和相关内容的更新、完善,为软件推广的培训和后续工作提供优质服务。

  3.为尽快推进此项工作,国家局将在近期组织一次推广会,提供自主选购的平台,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届时派代表参加。推广会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联系人: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 高旗

  电话:0731-4595513 13907489248

  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豫北监察分局 孔祥晖

  电话:0392-3381316 13839233535

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