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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周冬平律师

时间:2024-07-11 00:51: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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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
周冬平*:男,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04年级本科;四川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2008级研究生。

引言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进一步完善,交易活动的数量与交易额日益巨增。在建设和谐社会的指引下,交易安全成为诚实信用的经济主题。《物权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特色的市场经济制度一大跨越。动产、不动产交易安全成为《物权法》重点强调的内容。善意取得是保护市场交易安全与维护我国社会美德愿望下调和的产物,然而在实施细则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还没出台的今天,学者们认为很多还未成定论。
善意取得制度立法上虽有规定,但新旧规定差别甚大,且一时间事务中不知如何适用。另外,关于遗失物、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也争议的沸沸扬扬。《物权法》的原则是维护交易安全,鼓励商品交易。然而,人们从事交易时往往不知对方的商品来源是否合法、是否为有权处分;如果片面保护原所有权人利益,忽视买受人交易的合法性,那么市场经济势必受到限制,交易的安全性大打折扣,人们都不愿意去交易了。因此,我国应尽快完善该制度的立法、司法解释和统一学界理论,这样才能明确澄清混淆。体现物权法价值,从而更好的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促进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
善意取得制度的概述
1、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
善意取得是无权占有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国内外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争议不大,通常表述为: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在将其占有的他人之物让与给买受人时,如果买受人取得该物是出于善意的,则买受人便可以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买受人返还其物。[ 梅夏英 高圣平著:《物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年9月第1版,164页。]
笔者认为这种表述存在问题:依其所见,似乎只有财产的所有权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虽然善意取得制度是规定在《物权法》第二编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里面,但是106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可见善意取得不仅适用于所有权的即时取得,其他物权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所以,笔者认为这样定义更为准确:善意取得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占有的财产,并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基于善意、公平、合法的即时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那么原所有人不得要求第三人返还。
如果从完整的阐述概念角度出发,还应该指出《物权法》上之善意取得制度所针对的财产客体是不动产或动产。在传统的民事法律中,善意取得制度一般只包括了动产的交易。当然,主要是由于经济的迅速发展,今天的不动产交易份额逐步变大,人们遇到的不动产交易问题增多。笔者认为之所以我国立法者立排众议,将不动产交易纳入该制度,是因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太快,相应的制度并不完善,许多不动产的登记制度没有建立起来,而以登记为公示条件的不动产取得往往得不到保障。实务中大量出现类似一房多卖的情况,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基于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物权法》打破传统,将不动产纳入其中。但这个做法并不是没有问题存在的。随着登记制度的完善,不动产交易中第三人若再以不动产登记问题为抗辩就不太可能了。而对登记错误的不动产,也应该由登记机构或当事人承担赔偿或补偿的责任,并通过登记变更程序来解释。这样也能进一步促进登记制度的完善,同样能保证不动产的交易安全。
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渊源
(1)、《民通意见》中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主要是第89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2)、《物权法》第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3)、善意取得制度在其他法律中的相关规定
①、《担保法》第54条 :“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②、《担保法解释》第84条:“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③、《担保法解释》第108条:“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
④、《票据法》第12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⑤、《信托法》第12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将归于消灭。”
⑥、《拍卖法》第58条规定:“委托人违反本法第6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⑦、《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的,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的,则不再追缴。”
⑧、《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0、114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善意取得制度理论基础的探讨
善意取得制度不仅仅因为法学理论的需要才制定出来,它的制定还涉及到社会伦理与国家经济的因素。
(1)、不认同该制度乃至于在法律中不体现出来的原因主要有:①、所有权人对丧失的财产的无限追及权。这主要是罗马法理论对物权的特殊理解造成的。他们认为物权变动应严格依照“意思主义”,并且规定真正的权利人可以从无权受让人那里追回原物,而不管其间转手的次数;②、我国在《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按照笔者理解是因为:这样操作很大因素是为了维护我国的传统美德,以便于抑制销赃行为。这样有利于弘扬社会精神文明,宣传道德风尚,带有极强情感偏向,因而否认了善意取得制度。另外,通过善意取得方式完成的交易并非是正常商业途径的交易,这就与我国传统的儒商精神即诚信交易不相符。基于此,在那个时代背景下,立法者更倾向于站在原所有权人权利之维护的角度,将善意第三人权利摆在其次。而让受让人实现对无权占有人的债权来维护其合法的权利。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试行)》89条中才部分肯定善意取得制度;再到《物权法》更进一步承认了该制度。但这仍然不是完全的承认,比如,对盗赃物就没有明确是否适用这个制度。该制度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国民对商品交易安全观、传统道德认识地重构而促成的。
(2)、善意取得制度的民法理论基础主要有:取得时效说和非取得时效说、占有的公信力说。
取得时效说,是由法国、意大利学者提出的,他们认为善意取得之所以能使善意受让人从此前的无权利状态转而取得所有权,完全是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作用的结果。[ 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 第四版,205页。] 笔者认为善意取得的过程虽然包含了原权利人——无权占有人,再从无权占有人——善意受让人两个物权行为以及时间过程,但本质上与时间并无关系。这里的时效并不是使该制度成就的最主要原因,而只是描述性的表述。
非时效说,包括以下四种:1、认为依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凡占有动产的人,即应推定为该动产的所有人,这种观点称为善意取得的存在根据的“权利外像说”,学者菲舍尔倡之;2、认为善意受让人之所以能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权利,是因为法律赋予了占有人处分原权利人的动产权利,即“权利赋权说”,由基尔克等人所提倡;3、认为是基于占有的效力而发生的见解,称为“占有效力说”,由我国学者黄右昌倡之。4、由台湾学者郑玉波倡导的“法律特别规定说”,认为善意取得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殊制度。[ 对各种学说的介绍,参见杨与龄:《民法物权》,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行1985年版,第88页。] 上述诸学说,各从不同的角度,试图对善意取得的逻辑依据给出个令人满意的答复,其中“法律特别规定说”为学界通说。[ 刘智慧著:《占有制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1版,295页。]
笔者认为取得时效说和非取得时效说的观点都不无道理,但没有切中实质,而经济因素和物权占有的公信力理论相比之下较为合理,理由如下:马克思社会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学说有力的说明了经济是法律制度的动因。善意取得制度毫不例外也是因为经济的发展,善意取得制度对原权利人利益的损害远小于调查成本和对交易秩序的破坏。基于此需要,立法者可以根据法律理论而进一步研究立法,即直接由法律特别规定出来,就如上述“权利赋权说”、“法律特别规定说”一类。然而,这并没有做好法律与经济关系的协调,不太可能把这一制度建立的完美。笔者认为:将物权法的占有公示公信力理论与经济安全理论结合而来的善意取得制度才是合理的。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是指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其合法有此权利。基于占有权利的推定受让人和让与人从事动产交易时,才能够不去调查对方用于交易商品有无所有权式处分权,才能对第三人而言基于不动产的登记公示公信做出善意交易的保护。可见,把善意取得制度的产生理解成是一种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基于占有的公信力理论而产生的制度,这才有说服力。
从本质上来看,该制度的形成到完善是由于经济发展而形成的。善意取得是一种以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为代价来保障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制度。[ 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第四版,205页。] 如江平教授在一次《物权法》讲座中举到的一个例子:如果一个小偷把偷来的一只鸡拿到市场上去卖,人们以为这只鸡就是小偷自家喂养的,于是买走了。而失主又有充分证据证明那只鸡是自己的。在此情况下,如果没有善意取得制度,那么失主就能直接拿回那只鸡,善意买受人要得到自己的权利保护就只有去找小偷了。这样一来,是否每一次交易不论大小都要花时间、财力和人力去调查呢?难道失主就不为自己未尽到保护自己财产安全的义务而付出代价?基于经济发展的要求,必就须保护交易安全并鼓励交易,维护商品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经济繁荣发展。善意取得制度将传统的注重保护原权利人转移到保护交易的中心人物——受让人,这实质上是保护了交易安全的一种手段。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1、该制度的构成要件
关于该制度的构成要件,立法上与理论上有很大的争议。从《物权法》106条来看,满足三个要件就能适用该制度:①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②以合理的价格转让;③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学者们对后两点争议不大,主要对第①点有疑问,比如动产中脱离物的适用,善意的认定等。
关于动产的适用原则是:占有脱离物有条件地发生善意取得,而占有委托物原则上发生善意取得。[ 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第四版,208页。] 但这一直成为争议。
《物权法》并没有提出占有物为“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的说法,这种分类仍是停留在原来旧法(除物权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渊源)的观点之上。所谓占有委托物,是指基于租赁、保管等合同关系,由承租人、保管人等实际占有的,属于出租人、委托人所有的物。这是基于原权利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转移占有的物。而占有脱离物则是非基于原权利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丧失占有的物,如赃物、遗失物、遗忘物、误取物等。笔者认为,赃物如符合《物权法》106条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应适用该制度,遗失物也应严格按照本法107条规定适用,具体的分析将在下面详述。
关于善意的认定,放在下文有关善意取得的排除中详述,在此不累述。
2、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在传统的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中,均强调所有权的无限追及力,但随着现代法律制度的发展,善意取得制度相继被各国接受,限制所有权的追及力,保护善意第三人以达到保护交易安全,发展市场经济的目的。美国统一商法典明确规定不仅保护买卖合同中善意受让人的交易安全(U.C.C.2-403),而且也保护担保物权设定中的交易安全(U.C.C.9-307) [ (美)迈克尔. D. 贝勒斯著:《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9页。] 而从我国的立法来看,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法》中得到明确承认,并指出不动产、动产适用该制度,对动产中的占有脱离物没有明确规定,成为适用的第一个关键问题。笔者认为,所谓的占有脱离物符合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的应该适用该制度,理由下面将详述。
第二个适用问题是106条第三款提出的“其他物权”,那么“其他物权”具体又指哪些呢?该制度是以动产、不动产所有权为典型形态,动产所有权以外的,如动产质权、动产抵押权、动产留置权等,不动产的其他权利,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担保物权等都可适用善意取得。但这些物权适用该制度,还有待与《物权法》所确定的精神相统一的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出台,以进一步明细。
第三个问题是:债权可否适用善意取得。虽然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法》中明确的确定,但是,笔者认为,债权也可类推适用该制度。理由如下:首先,《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表明了立法者的倾向;另外,表见代理制度也可理解为债权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典范;还有,受禁治产宣告的主体将其对他人之债权转让善意第三人的合同权利,也是类推适用该制度的,等等。但是,以王泽鉴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们认为:债权为相对权,本身并无公示方法作为权利表征,债权无以表彰在外,也无须表彰在外,原则上无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 王泽鉴:《民法物权(2)用益物权、占有》,255页以下。] 笔者认为王泽鉴教授为代表的学者看法固然符合民法理论,但一味的只服从传统理论,而与实务的发展脱钩,是呆板而阻碍法律进步的。另一方面,即便是在物权上使用善意取得时也会涉及到债权的变动。善意取得虽然产生了物权的终局变动,同时也产生了原权利人与无权转让的占有人之间的债权。可见,物权与债权在经济为本质的结果上本身就不能完全脱离,正如马克思所宣扬的“法律关系是以社会物质财富为基础的”。
换一个视角来理解:当我们从债权关系的视角去分析问题时,比如证券化或有体化之债权,公司债务、各种票据、担保抵押、出现最频繁的合同、字据等形态的债权债务。当符合该制度对善意、无权处分的规定时,虽然对象是债权,笔者也赞同同样适用善意取得。更有学者认为,由于上述之债权业已动产化,一般将其视为动产,故可适用善意取得。[ 谢在全:《民法物权法论》(上),270页。]
3、善意取得的排除
(1)、“恶意”的排除
本文没有对“善意”做详细论述,在此结合“恶意”作出对比分析。学者们一般认为,“恶意”是指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是否出于过失,但依客观情势,在交易经验上一般人皆可认定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应认定为恶意。[ 史尚宽:《物权法论》,501页。] 由于“善意”或者“恶意”都是一种心理状态,很难认定受让是否具有真实的善、恶之意。因此,在实务中,怎样去判断、评判的标准是怎样的,显得十分重要。

许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许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许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张国晖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许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许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保护患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河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及《许昌市重大医患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基于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医疗纠纷的防范处置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统一领导、明确职责、依法规范、风险投保、及时处置的原则,做到知情告知、患方明白、医方尽职、理赔合理。



第四条医疗纠纷的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便民的原则,做到查明事实、明确责任、消除隔阂、化解矛盾。



第二章职责任务



第五条成立许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领导小组。市政府分管卫生的副市长任组长,分管卫生的副秘书长、市卫生局、市司法局局长、维稳办主任、市委宣传部副部长任副组长,市维稳办、市卫生局、市司法局、市公安局、市信访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金融办等部门分管领导为成员。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通报工作情况,研究解决疑难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市卫生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分管副局长任办公室副主任,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各县(市、区)也要成立相应组织,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置工作。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辖区内医疗机构参加医疗风险保险,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八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商卫生行政部门组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建立全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积极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采用人民调解的方法化解矛盾。成立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领导小组。市司法局局长任组长、市司法局主管副局长、市卫生局主管副局长任副组长,市公安局、卫生局、维稳办、信访局、财政局、金融办、民政局等部门相关科室负责人为成员,依法履行对各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管理职责。(一)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医疗纠纷的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一种特殊形式,是群众性组织,应当定期开展医疗纠纷排查,加强法制宣传,积极引导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采用人民调解的方法化解矛盾。



(二)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县(市、区)要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处理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属地司法行政机关依据人民调解工作的有关法律规定设立,并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三)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专、兼职人民调解员组成,每个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至少应配备1名专职人民调解员。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库,由司法行政部门商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纠纷处置过程中由当事人随机抽选。



第九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向患者及其家属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三)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四)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十条市司法局会同市卫生局建立全市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法学咨询委员会和医学咨询委员会,发生重大、复杂医疗纠纷,可由咨询委员会专家分别出具医学和法学方面的分析意见,供医疗纠纷调委会及人民调解员参考。



第十一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不收费。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同级政府财政、社会捐助、公益赞助等共同予以保障,也可通过全省、全市推行医疗责任保险统保方式予以解决。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置扰乱医疗秩序构成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三条信访部门要认真做好上访群众的接待工作,并责成有关责任单位做好信访群众的思想教育和人员稳控工作。



第十四条民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移送和处理在医疗机构的患者尸体,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患方给予救助。



第十五条宣传部门应当协调新闻媒体积极宣传处置医疗纠纷的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十六条患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单位(村或居委会)要积极配合医疗纠纷调解处置工作,做好稳定和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险机构的监管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医疗责任保险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逐步建立和完善医疗责任保险发展的长效机制。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开展医疗责任保险业务,应当设立医疗纠纷责任理赔处理中心,并按照“风险共担、公平公正、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设计条款,科学厘定费率,加强服务创新。



第三章纠纷预防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强化职业道德教育,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对重大医疗纠纷,应迅速、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认定,对责任程度进行评估、指导、协调处置工作,适时进行情况上报和与相关部门协调工作。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成立由院长负责,主管院长、医务科、护理部、保卫部门及临床、医技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医疗纠纷预防处置小组,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设立专门接待场所,专人负责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及医疗纠纷防范处置工作,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重大医疗纠纷分析讲评工作制度。



第二十三条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二)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自觉维护医疗秩序,如实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按时支付医疗费用,对诊疗活动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第四章纠纷处置



第二十五条医疗纠纷的处置,可以由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协商解决,可以由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解决,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医院医疗纠纷预防处置小组成员应在第一时间到达事发现场,做好矛盾化解工作,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患者家属的疑问,引导患者依法维权,避免矛盾激化。



(二)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做到主动、及时、有效、科学处置医疗纠纷,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三)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标准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配合相关部门对医疗纠纷进行调查、协调、处置等工作。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送法定停尸场所。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标准进行尸检。



(五)索赔金额未超过5000元的,可以由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家属在设立的专门接待场所协商解决,医患双方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均不得超过3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二十七条医患双方当事人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尽快进行受理审核,特殊情况最迟3日内答复是否予以受理。



医患双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其调解申请。



第二十八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当事人各方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库中随机抽取若干(必须是单数)名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并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调解主持人符合回避要求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二)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三)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聘请律师参加调解。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达成调解协议,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九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医患发生纠纷并有下列行为之一,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在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内寻衅滋事、拉横幅、设灵堂、焚烧冥纸、吹奏哀乐、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造成一定后果的;



(二)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造成一定后果的;



(三)故意破坏或窃取医疗机构的财物和文件材料、抢夺患者、他人或医疗机构医疗文书、档案资料以及与医疗纠纷相关的医疗证物(药品、卫生材料、器械等),不听劝阻的;



(四)违规停放尸体及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办公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接警后,应及时到达现场。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违法行为,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通知保险公司,并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协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卫生行政部门调解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当作为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的理赔依据,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它法律法规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法规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有关资料及实物的。



第三十六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管理。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依照河南省人民调解员管理暂行办法管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绍兴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现发布《绍兴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代市长:董君舒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绍兴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等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建设工程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条 绍兴市交通局是全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主管部门。绍兴市交通建设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具体负责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交通建设工程实施阶段都应接受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除按规定由省直接实施质量监督的工程外,绍兴市范围内其它新建、改建的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含外资、合资)及其附属工程和配套服务设施,均由质监站实施监督。
  第五条 质监站按监督工程范围及监督工作深度配备质监人员和必要的试验检测仪器、交通工具。质监站中直接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应不少于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第六条 质监站应按国家和省有关法规、技术规范、规程、定额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促进建设、设计、监理和施工等单位实现批准的工程建设规模和建设目标。
  第七条 质监站的主要职责和权限
  (一)贯彻执行交通建设质量监督、社会监理和试验检测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具体负责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试验检测工作;组织交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查;负责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工作、试验检测中心(室)及人员的资格预审上报和管理工作;
  (三)参加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文件审查和施工图设计交底工作;参与工程招标和评标工作;
  (四)负责对主管监督工程的交工、竣工工程质量鉴定;参加由省主管监督的工程交工、竣工质量鉴定;
  (五)组织或参与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协调本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争端;
  (六)履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质量监督人员应严格执法,及时制订所监督工程的质量监督计划,对工程质量进行随机抽查、核验。
质量监督人员对所监督工程可调阅有关记录材料、使用有关仪器、设备,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应积极配合,不得无理阻挠。
  第九条 从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监督手续到交工工程质量等级鉴定,为交通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期。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提出申请《开工报告》前,应主动填写《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到质监站办理监督申请手续。对未按时办理监督申请手续的,由质监站向建设单位发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请手续催办单》、限期办理监督申请手续。不办理监督申请手续的工程建设项目,基建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交工验收时质监站不予工程质量鉴定。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监督手续时应向质监站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初步设计的批复文件、设计图纸、概(予)算书、施工合同副本、地质勘察资料等有关资料;
  (二)施工单位工地试验室装备清单和人员名单,参加施工的主要技术负责人,质量自检体系和人员名单及其资质情况,施工组织设计。
  第十二条 交通建设工程实行社会监理招投标制度。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监督手续之后,提出申请《开工报告》之前,应将委托的或组建的项目社会监理机构及人员报质监站初审同意,转报省交通质监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服务合同》。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审批项目社会监理机构时,应提供下列文件及资料:
  (一)项目施工监理机构申请报告文件、初步设计的批复文件;
  (二)《监理服务合同》商定稿、监理试验室的装备清单和试验室人员名单、监理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复印件、监理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及工作简历、分工情况;
  (三)监理工作计划。
  第十四条 质监站在收到《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两周内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文件和资料,确定质量监督人员,制定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填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送建设、设计、监理单位。
  第十五条 质监站按《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的内容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一)对项目社会监理机构人员的到位情况、监理工作程序、试验室、检测试验、数据处理以及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工程质量进行随机抽查或核验,填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意见通知书》。对重大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按照合同或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经质监站《或授权驻地监理工程师)复查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
  (二)对未实行施工监理的工程项目,质监站要督促建设单位实行施工监理,并对工程的重点部位和主要工序进行随机抽查,填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意见通知书》;
  (三)质监站定期或不定期对施工单位的质量自检体系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质监人员在质监工作中,均应填写《工程质量监督抽查登记表》,所作的各种意见、文字和检查记录等文书资料,均应存入工程项目监督档案保存,并作为交工工程质量鉴定的依据。
  第十七条 工程完工后,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按有关规定整理竣工资料,并写出总结报告。建设单位填写《交通建设工程交工质量鉴定申请书》,同时携带竣工资料和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总结报告,到质监站办理交工质量鉴定申请手续。质监站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审查竣工资料,并对交工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签发《交通建设工程交工质量鉴定意见书》。
  工程缺陷保修期过后,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按要求完善总结报告,建设单位填写《交通建设工程竣工质量鉴定申请书》,到质监站办理竣工质量鉴定申请手续。质监站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对竣工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签发《交通建设工程竣工质量鉴定意见书》。
  第十八条 对缺少重要竣工资料或未送交竣工资料的工程,质监站有权拒绝进行交工、竣工质量鉴定。
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质监站签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鉴定证书》。
  第十九条 有资质的市外交建设工程社会监理单位承揽我市交通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必须先到质监站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供营业执照、资质(格)证书、保证到场的监理试验室装备清单和人员名单等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才能承揽交通建设工程监理业务。非交通系统的监理单位,应经市交通局初审,报省交通厅办理交通施工监理资质手续后,方可申请办理施工监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和试验检测费,按国家、省的规定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人员,由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违法乱纪或因监督决策失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任者,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批准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执行规范造成工程质量低劣和工期达不到要求的施工单位,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整顿或退场,并可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