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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发生及预防/肖文

时间:2024-07-05 23:26: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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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发生及预防
肖文

近年来,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出有因在刑事发案中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并呈逐年上升势头,不仅直接危及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且严重地影响了农村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增加了司法成本。因此,研究其特点,分析其成因,寻找其对策,预访该类案件的发生,已为司法界所广泛关注。
现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规定的过于笼统,存在一定的缺陷。审判和执行实践中,各地法院作法比较混乱,存在问题突出。诸如,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程序到位了,案件判决了,但纠纷解决不了;在立案环节,立案流于形式,把关不严;在执行环节,案件来了,执行不了,强制执行权利异化成了执行义务,执行法院和执行法官被申请执行人牵着鼻子走,申请执行人不信法,不信执行法院和执行法官,反而相信信访,相信大领导。信访件满天飞,执行法官忙于写回复,写报告,甚至还有相当多的当事人胡搅蛮缠,你上班他上班,你下班他下班,非哭即闹,严重妨碍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
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大体有如下几种:即故意伤害人身、交通肇事、非法持有枪支、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案件。这些案件主要由财产所有权、债权和人身权利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得不到及时解决而转化为刑事案件。由山林土地纠纷或相邻关系纠纷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如纠纷能及时化解,即讼争平息。反之,则矛盾激化。导致出现故意伤害他人人身或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其他刑事案件的发生。
一、 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及案件审理特点
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或者人民检察院所提出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法的组成部分,其所要解决的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的物质损失的赔偿。所以,从解决实质问题的性质来说,它属于民事诉讼,因该赔偿与犯罪行为有关,所以把它归属于刑事诉讼中。《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这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质是种特殊的民事诉讼 刑事犯罪派生出民事赔偿问题,此种案件中的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二者相辅相成,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从我院近几年所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看,此类案件多以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案为多。在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只有将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通盘考虑,才能科学地进行量刑工作和赔偿工作,实现司法公正。如将二者割裂开来,孤立量刑和孤立赔偿,就会破坏刑事附带民事这一有机整体,破坏量刑与赔偿之间存在在的必然联系,从而损害司法公正。这是因为赔偿是否充分表明了被告人不同的悔罪态度,赔偿得充分与否必然影响到量刑的轻重。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一般有附带民事诉讼,这种案件侵犯的客体为人身权或财产权。因为一方当事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后,在犯罪嫌疑人被提起公诉过程中,受害一方当事人会随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要与刑事诉讼合并审理。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合并审理后,不受民诉法及法释的有关条款的限制,体现刑事优先于民事的原则。在决定普通民事案件的开庭时间必须超过答辩期限或举证期限后才能确定,但附带民事诉讼则不受这方面的限制。而是以刑事为主,随着刑事的审判而一并审判。
要抓好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在阅卷过程中,必须认真审查如下几个问题。
1、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即主要证据来源必须合法。如公安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收集的各种有关证据,即可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反之,则视为无效证据。
2、审查主要证据是否反映案件的事实。在审理这类案件中,我们认为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都属主要证据,这些证据如能互相吻合,并能反映案件事实的因果关系,说明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使用。反之,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审查案件的主要证据是否有疑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公安机关侦查的证据确有疑点、不调查不足以认定案件的事实,审判人员可在庭前或庭后依职权收集核对证据。特别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确有困难的,审判人员应主动调取,为案件的正确裁判打下可靠基础。
4、审查民事诉讼主体是否合格。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民事诉讼主体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般为被害人或财产被害一方的当事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即为刑事被告人及其他民事被告人,这些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格,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质量,因此,必须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必须坚持以刑事为主,民事为辅及不告不理的原则。但如果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不合格,可在开庭前告知其进行调整;如果共犯在逃,可先由在押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再由在押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向在逃被告人另案追偿;如果被害人的被害结果与其它未被起诉的同案人有关,我们一般不主动追加,以免导致刑事部份审理的过分迟延,损害刑事优先原则;如果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与案件事实不符,经告知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仍不肯变更,继续坚持要诉的,即可依法作出判决。
5、审查定性是否准确。为了正确适用法律,必须做到定性准确。如果定性错了,整个案件都将成为错案。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故意伤害人身一般比较容易掌握,但在故意破坏生产经营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案件中,有时不好区别。因此,在阅卷时,必须根据两者的情况及其四个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对比,从中确定案件的属性。这样,才能做到稳、准、狠打击犯罪。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检察机关定性错误案件的操作有两种情况。一是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由检察机关撤回并改变定性后重新起诉;二是由法院开庭审理后直接改变定性。很明显,第二种做法比较直接简便,但实为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因此,我们认为第一种做法比较妥当,有利于保护控、辩双方的抗辩权。
在开庭审理时,必须按先刑事后民事的顺序进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不是单纯刑事案件的审理,而是刑事和民事两个不同类型案件的审理。因此该类案件的特点决定了在开庭审理的顺序必须先审理刑事后审理民事。比喻法官宣布开庭后,在查明当事人身份、宣布案由、宣读起诉书、法庭讯问、举证质证、控辩双方的发言、辩论等都应按先刑事后民事的次序开展,把刑事优先原则作为主线,贯穿于庭审活动的始终。要积极推行普通程序简化审和简易程序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绝大多数都是发生在农村,且占刑事发案总数的比例大,为了多审快结,提高办案效率,及时惩治农村的违法犯罪,打击乡霸村霸,必须推行普通程序简化审和简易程序审,同时,也是庭审方式改革发展的方向。必须抓好民事赔偿方面的调解。针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特点,这类案件多数是由民事纠纷得不到及时调整而上升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不但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且也要承担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如果被告人的违法犯罪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不到及时补偿,将使本来已经存在矛盾的双方当事人雪上加霜。重刑轻民,不注重附带民事赔偿的调解工作,轻率下判,达不到定纷止争的效果。因此,只有抓好民事方面的调解,才能进一步改善民事当事人的对立情绪。才能有利于民事纠纷的进一步解决。、在量刑时,要与被告人经济赔偿情况和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大小成正比。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为诉讼便利和更好实现对被害人的民事权利救济。一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必须能够体现诉讼对效率的追求,即通过诉的合并审理,能够提高人民法院审判效率,有利于争议迅速解决;另一方面,通过附带诉讼,对两种不同性质争议的解决都更有利,特别是因公权力的在追究犯罪刑事责任的同时介入了民事赔偿事项,会更有利于赔偿问题的解决,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也可以避免作出相互抵触的裁判。长期以来,很多人由于观念上奉行国家本位主义,过于强调公益优先,未能正确认识到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乃民事诉讼,而错误地将刑庭审理的附带民事诉讼视为刑事诉讼的附属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规定,民事赔偿情况可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被告人的赔偿情况和被害人的过错责任的情节决定被告人的刑罚是有法律依据的。对于那些积极赔偿的被告人,说明其确有悔罪表现,应兑现政策法律,从轻判处;对于那些有明显过错的被害人,在决定被告人的刑罚时也应得到从轻处罚。如果赔偿与不赔偿一个样,被害人有无过错责任一个样,不但违背了立法精神,而且也损害了司法公正的原则。判决说理要充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多数是由人身、财产权受到侵害而引发为刑事案件,刑、民双方的积怨都比较大。如果我们在判决时,能运用案件的主要证据,对案件的起因、经过及结果在简单、扼要归纳的基础上,指出由于被告人的违法犯罪,从而导致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并根据刑、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进行说理,使双方当事人知道自己的行为究竟错在那里,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究竟有多大?使案件当事人看完判决书后,从中得到相应的法制教育,有助于被告人认罪服法和改过自新。实践中,如果我们在判决说理方面下足了功夫,案件上诉率都比较低,如果我们只求数量不求质量,不对案件加予分析说理,即使实体处理很恰当,但多数案件当事人都不能服判息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必须树立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的统一整体观念,坚持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同步审理,恰如其分地解决好量刑问题的赔偿问题。二者同步审理能充分体现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本意。(一)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实体上有利于公正处理案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大小,是衡量其社会危害程序的一个重要标准;如果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应视为减轻弥补了犯罪后果,属悔罪表现,法院在量刑时应作为考虑情节。因此,查清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所造成经济损失的大小,以及被告人的赔偿情况,既有利于正确解决损害赔偿问题,又有利于刑事案件的准确处理。(二)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程序上有利于贯彻诉讼经济原则。把两种诉讼活动合并一起审理,简化诉讼程序,不仅节省法院的办案时间和人力、财力,对于被害人、被告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来说,也可以避免参加两个法庭的审理所带来的诉累。
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为诉讼便利和更好实现对被害人的民事权利救济。一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必须能够体现诉讼对效率的追求,即通过诉的合并审理,能够提高人民法院审判效率,有利于争议迅速解决;另一方面,通过附带诉讼,对两种不同性质争议的解决都更有利,特别是因公权力的在追究犯罪刑事责任的同时介入了民事赔偿事项,会更有利于赔偿问题的解决,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也可以避免作出相互抵触的裁判。长期以来,很多人由于观念上奉行国家本位主义,过于强调公益优先,未能正确认识到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乃民事诉讼,而错误地将刑庭审理的附带民事诉讼视为刑事诉讼的附属程序。。
二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预防。
1、加强对乡镇、村委、居委调解组织的建设,健全调解机构,配备足够调解人员,把大量的、发生在农村的山林土地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化解在乡镇的各级调解机构。
2、各级调解组织在乡镇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切实负起职责,立党为公,司法为民,积极为民排难解纷,把民间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
3、中心人民法庭,必须加强对村委会、居委会调解组织的指导,选择一至两个调解组织作为常年的联系点,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培训,提高调解人员的业务素质,以点带面,逐步推广。人民法院应把中心法庭的这项工作纳入年终考评。
4、人民法院的民、商事审判庭和中心人民法庭,要深入基层,积极开发案源,争取多办案、快办案、办好案,使各种民事纠纷案件及时地,正常有序地消化,不断减少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发生。
充分重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环节着手,力争案结事了。一种最行之有效的办法就是轮岗交流,一是将具有良好民事素养的民事审判法官交流到刑庭长期搞刑事切实加强案件民事赔偿部分的调处力度,调解不仅要用在庭审上,尤为重要是要搞好庭外调解工作,耐得住性子,多来几个反复。审判工作,二是将年轻的刑事审判法官交流到民事审判岗位定期学习锻炼。调解中,法官要树立自己的中心地位、指导地位,一定要有“我是法官我主宰”的意识,不能让当事人牵着鼻子走。
加强全民普法教育,提高全民守法意识。使全体人民真正懂得什么行为属法律允许,什么行为属法律不允许,什么行为属违法犯罪,什么行为不属违法犯罪,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范,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正确化解纠纷,使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从源头上得到有效的控制。





黔东南州招商引资优惠暂行办法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招商引资优惠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招商引资优惠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一日

黔东南州招商引资优惠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强招商引资,促进全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更好更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1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国务院关于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的指导意见》(国发 〔2010〕2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外来投资者除享受国家、省出台的西部大开发政策及相关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外,享受本优惠政策。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州辖区以外到我州投资的国外、港澳台地区和国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引资中介人。

  第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州禁止投资的领域及项目和淘汰类项目外,允许外来投资者在本州内投资。下列为本州鼓励外来投资的重点领域:

  (一)高新技术、新材料、新能源、节能减排及环境保护产业;

  (二)文化、教育、卫生、旅游及相关产业;

  (三)农产品、林产品、水利、矿产资源开发;

  (四)商贸流通、金融业、交通运输、城市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

  (五)开发区、产业园区建设;

  (六)民族生物制药、装备制造、特色轻工等产业。

第二章 财政扶持政策

  第五条 凡符合国家、省、州产业政策,固定资产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新建的工业生产、物流与市场建设或投资五星级饭店的项目,投产后前三年,分别按企业每年上缴进入同级财政实际所得税收的50%由同级财政安排给企业用于技术改造、产品研发或扩大再生产。已投产企业投入3000万元以上进行技改扩能、扩建新增税收,三年内可分别按企业每年上缴进入同级财政实际所得税收的50%由同级财政安排给企业用于产品研发和产品升级改造等。

  第六条 投资产业园区修建标准厂房,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自首次出租经营起5年内缴纳的营业税同级财政实际所得部分,每年分别按70%、60%、50%、40%、30%的比例由同级财政安排给企业用于技术改造、研发或扩大再生产。

  第七条 对入驻园区的企业,按期建成投产,且投资强度和容积率达到规定标准的,给予企业适当的资金支持。新入驻企业,在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土地使用税,按企业上缴进入同级财政实际所得部分全额用于企业贷款贴息。“十二五”期间建成投产的企业,按缴纳土地使用税的60%用于企业固定资产贷款贴息,贴息不超过三年。

  第八条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且一年纳税(地方所得部分)在300万元以上的外来投资企业,其上缴的各项税收中的地方所得部分,自取得主营业务收入起,3年内按不低于50%的比例以适当方式奖给企业(不重复计算)。

  第九条 对投资1亿元以上的鼓励类产业项目,银行贷款可以给予2年的财政贴息。对投入3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技术改造升级项目,银行贷款可由同级财政给予1—2年的财政贴息。


第三章 土地政策

  第十条 用地规模。按照行业用地定额标准或投资强度保障项目用地需求。

  第十一条 采取多种供地方式。1.出让。2.租赁集体土地。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入股的方式提供。

  第十二条 土地价格。

  1.投资规模在1亿元以上,符合国家、省、州产业政策的工业、现代服务项目,土地出让价格在成本价范围内给予供地;投资规模在3亿元以上符合国家、省、州产业政策,产业带动性强的工业、生产服务项目,或投资新建五星级饭店的,由受益财政安排企业实际支付购地价款的80-100%给企业,用于支持企业发展。

  2.集体土地价格参照工业用地最低价格标准与土地所有者协商。

  第十三条 安置措施:对失地农民采取多途径安置措施。

  1.货币安置;2.就业安置(政府根据企业用工条件、用工计划,将用工计划分解到村,加强对就业人员的培训,使其失地不失技、失地不失业,彻底转变身份,即由原农民身份转变为工人身份,积极推进就业安置,解决失地农民长远生计;3.增减挂勾项目区拆迁安置,各级政府要结合土地整理新农村、危房改造、通村寨公路、沟渠改造工程等,争取项目资金,捆绑使用,大力推进增减挂勾项目的实施。4.留地安置;5.社保安置:⑴农村低保;⑵城市低保。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通过出让方式(招、拍、挂)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履行完法定程序后5个工作日颁证。


第四章 其他优惠

  第十五条 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供电、电信、广电等设施投入按成本价收取,设施使用收费享受本地企业或居民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新建的旅游景点投资者前三年经营期间,经审批可免交风景旅游资源有偿使用费;从经营第四年起,按经营收入5%缴纳风景旅游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七条 支持旅游企业上市融资,积极探索将旅游资源所有权和经营权分开,符合条件的可以转让或拍卖经营权。

  第十八条 投资1亿元以上的旅游大项目,可按建设规划,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分期供地,土地出让金、开垦费、配套费等规费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分期支付。

  第十九条 投资兴办生产加工型企业应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基金,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的下限执行,经营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对实际投资额达1亿元以上的产业转移进入开发区、园区的项目,由产业园区承担其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于符合国家、省、州产业政策的新建工业项目,所建生产性厂房及附属设施部分的城市配套费、生活办公用房部分实行先收后奖。

  第二十二条 外来投资参与我州农业产业化经营,优先作为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加以培育,成为州级以上龙头企业,享有农业产业化经营专项资金的优先权,免费提供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产品认证服务,协助建立符合产业导向的无公害农产品原料生产基地。

  第二十三条 分期出资到位设立的公司,全体股东首次出资在不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情况下达到注册资本的20%即可。投资者依法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等非货币出资设立公司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比例最高可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70%。对出资期限到期且无违法记录的公司,因资金紧张难以按时缴付出资的,经公司申请,允许延长出资期限1年。

  第二十四条 在我州投资兴办高中阶段及高中阶段以下民办教育的,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政策。

  第二十五条 外来投资者的子女,需在我州基础教育阶段学校入学的,按其居住地及本人自愿,享受当地学生同等待遇,不得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第二十六条 鼓励非公有制企业招聘下岗职工再就业,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下岗再就业人员,新办小企业的给予再就业人员2万元贷款扶持。

  第二十七条 鼓励科技人员以技术成果、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入股,参与园区内科技型企业建设。加快对园区企业通过校企联合、订单培训等形式开展的职工职业技能培训,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政策。



第五章 一事一议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一事一议”条件的项目,在享受州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实行“一事一议”,享受更加优惠政策。符合“一事一议”条件的重大招商项目是:

  1.世界500强和国内500强企业在我州投资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

  2.上市公司、获得中国名牌产品或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在我州一次性投资额3亿元以上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

  3.对直接收购农户产品进行深加工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且一次性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项目;

  4.产业关联度强、技术含量高、附加值大,对我州产业发展具有重要带动作用,且一次性投资额3亿元以上的项目。

  第二十九条 对各县市(区)和州直有关部门提请“一事一议”的招商项目,由州招商引资部门初审,州招商引资扩大开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定,州招商引资扩大开放工作领导小组组织相关部门与投资者洽谈,报州人民政府审定同意后,由项目实施地政府或管委会与投资者签订有关协议。

  第三十条 “一事一议”项目享受的具体政策及有关事宜在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中予以明确,各方履行协议内容,承担各自责任义务,兑现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实行“一事一议”重大招商项目州级领导跟踪落实联系制度,明确一个项目一名州级领导、一个联系单位、一个联系人。州招商引资扩大开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调度 “一事一议”项目的跟踪落实情况,定期将“一事一议”项目的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向州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并会同相关部门抓好项目落实检查、督办、通报工作。


第六章 奖励政策

  第三十二条 对为我州引进项目和资金的引资人进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引进资金(含设备)兴办符合国家、省、州产业政策的,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给予引资人奖励。

  第三十四条 州内投资者在我州投资开发依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原制发的同类文件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本优惠政策中未涉及事宜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暂行办法执行;本暂行办法与以后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的,按国家和省政策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招商引资扩大开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根据本办法制定更加优惠的政策措施。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47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省政府决定,修改《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61件省政府规章,废止《辽宁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等28件省政府规章。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附件1: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一、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修正案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小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第九条修改为:“小煤矿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3、第十四条修改为:“小煤矿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生产。”
  4、第十五条修改为:“小煤矿必须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出口间的直线水平距离不得小于30米;
  “(二)矿井有独立的机械通风系统,备用1台能在10分钟内开动的主要通风机,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足够的连续供给的风量,并具有反风能力。井下局部通风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有关规定。矿井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压风系统。空气压缩机必须安装在地面;
  “(三)矿井具有独立、合理的防水和排水系统;
  “(四)矿井供电系统符合煤矿安全规程,机电设备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井下使用专用防爆电气设备且无失爆现象;
  “(五)有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的提升运输设备、装置和设施;竖井备有专用人员升降容器,斜井备有专用人员用车;
  “(六)矿井必须设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统。井下消防管路系统应每隔100米设置支管和阀门,但在带式输送机巷道中应每隔50米设置支管和阀门。地面的消防水池必须经常保持不少于200立方米的水量;
  “(七)矿井必须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安装、使用和维护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相关规定的要求;
  “(八)矿井建立防尘系统,进行湿式凿岩;
  “(九)矿井有填绘及时、反映实际情况的矿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矿井上下供电系统图和避灾路线图;
  “(十)有完善的矿井通讯系统,矿井上下、矿井内外和主要作业地点通讯畅通;
  “(十一)矿井安全仪器、仪表配备齐全,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校验,保证其完好准确;
  “(十二)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5、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小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培训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后任职的;
  “(二)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未向职工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
  6、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小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从事生产的,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二)超越批准范围越界、越层开采煤炭资源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越层开采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由县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达到安全生产条件开采煤炭资源的,责令限期整顿;逾期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四)违章指挥职工或者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的,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方法开采煤炭资源及采用非正规、落后的方法开采煤炭资源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按照规定将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报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七)调度绞车作为矿井提升绞车使用及在井下使用非防爆柴油机车和畜力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辽宁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修正案
  第十八条修改为:“对侵犯辽宁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修正案
  1、删除第十六条。
  2、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墙改部门责令补缴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四、辽宁省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规定修正案
  删除第十一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五、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十二条修改为:“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上缴,并依法按照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成比例分别入库,年终不再结算。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罚没收入和滞纳金,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2、删除第二十八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六、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改正,其行为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其行为属经营性且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修正案
  第二十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
  “(一)擅自在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设立罚款过渡帐户的;
  “(二)截留、挪用、坐支罚款收入的;
  “(三)违法直接收取罚款,未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的。”
  八、辽宁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五条修改为:“执罚单位依法罚没财物,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 罚没票据管理,按照《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2、第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九、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修正案
  1、第二条与第三条合并,作为第二条,修改为:“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按其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分别缴纳土地使用税。”
  2、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尚未测量的,纳税人持有合法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纳税人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据实申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
  3、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2.4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2.4元至24元;
  “(三)小城市2.4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2.4元至12元。”
  4、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5、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6、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7、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修正案
  1、第二条修改为:“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2、第六条修改为:“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3、第七条修改为:“除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4、第八条修改为:“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月份、季度、半年)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5、第十一条修改为:“房产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辽宁省柞蚕场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删除第十九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二、辽宁省果树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批准调入引进和向国外提供的果树种苗,必须经过检疫,检疫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植物检疫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2、删除第二十三条。
  3、删除第三十六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三、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修正案
  1、第九条修改为:“审计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提取或者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其他单位实施审计。”
  2、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构对第九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承包金、租金、土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
  “(二)社会捐赠、国家无偿拨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物资的使用;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源性资产的经营;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资金和财产的管理、使用。”
  3、删除第二十一条。
  4、删除第二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四、辽宁省蚕种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五条修改为:“ 蚕种生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与区域蚕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桑园(柞林)或者稳定安全的原蚕饲育区;
  “(三)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检验等设施;
  “(四)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能够有效控制蚕微粒子病的质量保证措施;
  “(六)一代杂交种年生产能力5万张以上。
  “申请蚕种冷藏、浸酸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与冷藏能力相适应的冷藏库房、浸酸设备仪器、场地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2、第九条修改:“ 蚕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蚕种经营。”
  3、第十四条与第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五、辽宁省绿色食品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八条修改为:“申请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原料产地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质量标准;
  “(二)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及食品加工等符合绿色食品生产技术标准;
  “(三)产品符合绿色食品产品标准;
  “(四)食品加工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五)包装、标签符合绿色食品包装与标签标准。”
  2、第十二条修改为:“申请开办绿色食品专营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商店经营绿色食品的品种及数量超过总量的60%;
  “(三)专卖柜必须全部销售绿色食品;
  “(四)餐饮业餐饮原料中主要品种是绿色食品。”
  十六、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向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其中,征收、征用、使用草原面积超过70公顷(含本数,下同)的,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申请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应当持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草原权属证明;
  “(三)资质单位做出的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可行性报告;

  “(四)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补偿协议。”
  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因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十七、辽宁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修正案
  1、删除第六条第三款。
  2、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在自然保护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3、第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十八、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修正案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十九、辽宁省育林基金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二条修改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2、第五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木材包括:规格材、非规格材、等外材,不包括林副产品、经济林产品以及其他林产品。”
  3、第六条修改为:“ 育林基金按照林木产品销售收入10%的标准计征。”
  4、第八条修改为:“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征育林基金”。
  5、第十一条修改为:“育林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比例实行分成管理:
  “(一)国有林征收的育林基金,省、市、县按照征收总额的55%、15%、30%的比例分成;
  “(二)非国有林征收的育林基金,省、市、县按照征收总额的10%、10%、80%的比例分成。”
  6、第十二条修改为:“育林基金专项用于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和管理。使用范围如下:
  “(一)种苗培育、造林、森林抚育;
  “(二)森林病虫害预防和救治;
  “(三)森林防火和扑救;
  “(四)森林资源监测;
  “(五)林业技术推广;
  “(六)林区道路维护以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等。”
  7、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集中调剂使用的育林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8、删除第十六条。
  9、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育林基金实行就地缴库管理方式。缴款人就地缴库确有困难的,可由征收管理机构向缴款人开据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执收单位于收款当日汇总,并按规定填写“一般缴款书”,将所有款项就地缴库。”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十、辽宁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修正案
  1、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2、第二十条修改为:“对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辽宁省海蜇资源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十九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辽宁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1、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
  2、删除第二十六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十三、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修正案
  删除第三十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十四、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修正案
  1、第十五条修改为:“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对平时可利用的人防设施应当督促使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有权调整使用。”
  2、第二十条修改为:“人防经费的来源包括:
  “(一)国家财政预算拨款;
  “(二)地方财政预算拨款;
  “(三)企事业单位自筹的人防经费;
  “(四)收取的人防工程施工费用(即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零星工具);
  “(五)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资金;
  “(六)人防战备设施拆除补建费;
  “(七)利用人防设施为社会服务收入。”
  二十五、辽宁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修正案
  1、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辽宁省家庭接生员管理办法修正案
  1、删除第十条。
  2、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家庭接生违反《辽宁省家庭科学接生常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十七、辽宁省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1、第三条修改为:“申请建立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应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有明确的专业技术和业务经营范围;
  “(二)至少有一名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或相应职称)的专职科技人员;
  “(三)有一定的资金和工作条件;
  “(四)有固定的工作地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删除第八条。
  3、删除第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十八、辽宁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修正案
  删除第四十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十九、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辽宁省拥军优属规定修正案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侮辱、诽谤、殴打军人及其家属,或者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扰乱军营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修正案
  第八条修改为:“ 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但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的,不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三十二、辽宁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1、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据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2、删除第三十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三十三、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修正案
  删除第七条第三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三十四、辽宁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删除第四十一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三十五、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办法修正案
  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按照《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处理。”
  三十六、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有线电视初装费、收视维护费等,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有线电视台、站在收取用户初装费后45日内应当安装完毕。”
  2、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一)擅自拆除、挪动、毁坏有线电视传输设施的;
  “(二)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上擅自挂接收视器具的。
“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七、辽宁省文物勘探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我省文物勘探管理工作,切实保护地下文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十八、辽宁省破产企业档案管理规定修正案
  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破产企业档案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使破产企业档案得到有效保护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制定本规定。”
  三十九、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细则修正案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的下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盗窃、损毁或者指使他人盗窃、损毁军用设备、设施的;
  “(二)盗窃、损毁军事设施界线标石、标志牌、障碍物和其他附属设备的;
  “(三)为盗窃、损毁军用设备、设施提供作案工具或者窝赃、销赃的;
  “(四)对盗窃、损毁军用设备、设施的行为知情不报或者包庇有关违法人员的;
  “(五)盗窃维修军事设施的物资和器材的;
  “(六)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作战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四十、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修正案
  1、第五条修改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除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二)主理厨师、采购人员、仓库保管人员等主要岗位的人员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三)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占本单位职工总人数的比例,生产单位不少于25%,经营单位不少于50%。”
  2、删除第二十三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四十一、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或者未按规定上缴维护费的,由省财政部门在其下年度水利投资中扣除。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处罚。”
  四十二、辽宁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第五条修改为:“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上缴省级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
  “(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和水利专项建设基金上缴省的部分。”
  2、第六条修改为:“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市、县收取并归其使用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
  “(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和水利专项建设基金市、县留成部分。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下列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按照下列比例划转水利建设基金:
  “(一)沈阳、盘锦20%;
  “(二)抚顺、本溪、丹东、锦州、辽阳、铁岭18%;
  “(三)营口、朝阳15%。”
  四十三、辽宁省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修正案
  1、删除第十五条。
  2、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擅自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或者增开航线、减少班次、变更停靠站点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使用规定的水上旅游运输客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私印、倒卖运输票据的,处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六)旅游船舶(艇)超载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游泳区内航行的,给予警告,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四十四、辽宁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2、删除第十六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四十五、辽宁省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修正案
  1、删除第八条。
  2、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标准,为单位所在地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3、删除第十一条。
  4、第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每年应将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数的20%上缴省财政保障金专户。”
  5、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预算经费中列支;企业在所得税前列支,不得减免。”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四十六、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十五条修改为:“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经省环保部门委托的检测单位进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省环保部门组织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省环保部门统一印制。”
  四十七、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修正案
  1、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医疗单位对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分类后依法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置。”
  2、第十五条修改为:“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市以上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市以上环保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市以上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市以上环保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市以上环保部门。”
  3、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保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十八、辽宁省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摆摊设点。”
  2、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及铁路道口20米范围内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和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3、第十七条修改为:“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和生产、贮存易燃易爆物品。”
  4、第二十条第(六)项修改为:“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放牧。”
  5、第二十一条第 (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6、删除第二十五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四十九、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
  五十、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修正案
  1、删除第十条。
  2、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五十一、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修正案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居民排放生活垃圾,可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城市垃圾处理费。”
  五十二、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需要占用园林绿地的,必须经所在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由用地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三、辽宁省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修正案
  1、第五条修改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2、第六条修改为:“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等级标准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3、删除第九条。
  4、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承揽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必须在勘察设计开始之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规、规章签订勘察设计合同。”
  5、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签订设计合同或者未履行勘察设计项目备案手续承揽勘察设计项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勘察设计费5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二)勘察设计成果质量低劣,发生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辽宁省工程质量条例》处罚。”
  6、删除第三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五十四、辽宁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非机动车牌证收取工本费,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的工本费,应当执行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
  五十五、辽宁省禁毒规定修正案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制止毒品违法行为,消除毒品危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2、第二条修改为:“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国家规定管制的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前体、原料和化学配剂等物质。
  “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3、第三条修改为:“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4、第七条修改为:“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5、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目录修改为:
  1.1-苯基-2-丙酮
  2.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胡椒醛
  4.黄樟素
  5.黄樟油
  6.异黄樟素
  7. N-乙酰邻氨基苯酸
  8.邻氨基苯甲酸
  9.羟亚胺
  五十六、辽宁省大型社会活动安全保卫办法修正案
  1、第二条修改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公共场所举办下列大型社会活动,适用本办法:
  “(一)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比赛、表演、游园、灯会、民间竞技等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二)人员流量每日5000人以上或者单场参加人数1000人以上的开放性展销会、展览会、交易会等商贸活动和招聘会、庆典集会等其他活动。”
  2、第六条修改为:“法人和其他组织举办大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向公安机关提出安全许可申请。”
  3、第七条修改为:“申请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2个或者2个以上举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4、第八条修改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市级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5、第九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应当依法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受理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活动场所进行查验,对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6、第十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举办大型社会活动: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二)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
  “(三)违背社会公德或者侮辱、诽谤他人;
  “(四)宣扬迷信邪说或者渲染淫秽暴力;
  “(五)活动场地在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领事馆、军事设施及其他要害部位周边控制地带;
  “(六)活动场地、使用设备不符合安全条件或者举办活动可能严重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7、第十一条修改为:“大型社会活动已经获得许可的,举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
  “ 举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时间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5日前向做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经公安机关同意方可变更。
  “举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地点、内容以及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规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举办者取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5日前书面告知做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公安机关颁发的准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许可证件。”
  8、第十六条与第十七条合并,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举办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隐瞒活动的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举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举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举办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大型社会活动许可的,由公安机关撤销许可,但撤销许可对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可以不予撤销。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举办同类大型社会活动。”
  9、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参加大型社会活动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五十七、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其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八、辽宁省苇田防火暂行规定修正案
  1、删除第九条。
  2、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苇田内的热源、火源、电气设备和可以引起火灾的其他设施周围,应砌防火墙或挖防火沟或开设防火隔离带,防止失火后蔓延。防火工程设施占用苇田,其审批权限,补偿标准,依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五十九、辽宁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刻字厂(店),公安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公安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刻字厂(店)处50元以上罚款或收缴《刻字业特种行业许可证》,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裁决。”
  六十、辽宁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保障公民正常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2、第七条修改为:“凡举办涉及公共安全的大型活动,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外,主办或承办单位应在活动前20日依法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请后7日内,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
  “由市公安机关批准并实施安全保卫工作的大型活动,应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3、第十一条修改为:“任何人在公共场所均应遵纪守法,严禁下列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一)起哄、向场内投掷杂物和进行有碍社会风化的行为;
  “(二)污损文物、名胜古迹,破坏公共设施;
  “(三)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物品和各种凶器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四)寻衅滋事、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卖淫、调戏侮辱妇女、贩卖票证、传播淫秽物品和封建迷信活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其他扰乱公共秩序或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4、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或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条款进行处罚。该法没有规定的,公共机关可以根据其性质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公安机关可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一、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缓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决定修正案
  修改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含经营性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城镇职工,应当交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对企业的征收标准为按上年销售或者营业收入的1‰计征;对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进销差价率10%以下的大型商业批发企业,按销售额的0.5‰计征。”




附件:2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序号 名 称 发布时间 发布文号
1 辽宁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1994年2月26日 辽政办发[1994]5号发布
2 辽宁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2001年3月30日发布,2003年9月25日第一次修订,2004年9月2日第二次修订 省政府第125号令发布,省政府第175号令修订
3 辽宁省黄金生产管理办法 1989年2月28日发布,2004年6月27日修订 辽政发[1989]28号发布,省政府第171号令修订
4 辽宁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1987年10月5日 辽政发[1987]131号发布
5 辽宁省收费罚没票据管理规定 1992年4月13日 省政府第20号令发布
6 辽宁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1987年8月12日 辽政发[1987]97号发布
7 辽宁省废金属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6月1日发布,1997年12月26日修订 省政府第22号令发布,省政府第87号令修订
8 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1992年8月31日 省政府第26号令发布
9 辽宁省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1993年1月9日发布,1997年12月26日第一次修订,2004年6月27日第二次修订 辽政办发[1993]6号发布,省政府第87号令第一次修订,省政府第171号令第二次修订
10 辽宁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 1989年1月25日 辽政发[1989]8号发布
11 辽宁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9日发布,1997年12月26日第一次修订,2004年6月27日第二次修订 省政府第32号令发布,省政府第87号令第一次修订,省政府第171号令第二次修订
12 辽宁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1986年12月18日发布,1997年12月26日修订 辽政发[1986]141号发布,省政府第87号令修订
13 辽宁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1992年2月26日 省政府第18号令发布
14 辽宁省救济扶持农村贫困户办法 1992年6月1日发布,1997年12月26日修订 辽政办发[1992]36号发布,省政府第87号令修订
15 辽宁省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 1992年7月7日 辽政办发[1992]44号发布
16 辽宁省农村实行民主管理和村务公开办法 1998年9月24日 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联合发布
17 辽宁省科学技术拨款管理暂行规定 1986年8月29日 辽政发[1986]90号发布
18 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 2004年3月1日 省政府第166号令发布
19 辽宁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 1987年11月23日 辽政发[1987]150号发布
20 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2000年1月26日发布,2001年12月28日修订 省政府第114号令发布,省政府第130号令修订
21 辽宁省计算机信息保密管理规定 1999年2月11日 省政府第102号令发布
22 辽宁省基础教育分级管理暂行管理规定 1987年3月23日发布,2004年6月27日修订 辽政发[1987]30号发布,省政府第171号令修订
23 辽宁省外国记者采访活动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8日 省政府第27号令发布
24 辽宁省国有资产评估暂行办法 1989年12月28日 辽政发[1989]117号发布
25 辽宁省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清产核资办法 1998年5月8日 省政府第90号令发布
26 辽宁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1990年9月17日 辽政办发[1990]69号发布
27 辽宁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 1994年6月27日 辽政发[1994]26号发布
28 辽宁省劳动保护规定 1994年5月20日发布,2007年10月7日修订 省政府第41号令发布,省政府第213号令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