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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保税区企业审批登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18:08: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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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保税区企业审批登记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保税区企业审批登记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 法规及《大连保税区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保税区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和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均可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和办事机构(中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保税区主要发展转口贸易、过境贸易和加工出口服务,以及为贸易服务的加工管理、包装、储存、运输、商品展销等业务。

第二章 企业审批
第五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以及需要建设用地和利用能源从事生产的内资企业应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其他企业可直接办理工商登记。
第六条 需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企业,主办单位或外商委托的中国服务机构,应先向保税区管委会申请立项。申请时应提交主办单位签发的立项申请报告和《项目建议书》文本,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联营企业还应提交各方签字的意向书。
第七条 需审批机关批准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保税区管委会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保税区管委会报市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
第八条 需审批机关批准的企业经批准立项后,其主办单位或外商委托的中国服务机构,应持下列文件(中文本)在规定期间内,到保税区管委会办理企业设立审批手续:
(一)主办单位签发的企业设立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文本;
(三)组织章程;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合法开业证件;
(六)资金信用证明;
(七)环保评价书;
(八)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联营企业还应提交合同、投资各方董事会成员委派书、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
第九条 需审批机关批准的企业,在领取批准文件(含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后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登记注册
第十条 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等。
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中文本):
(一)登记注册申请书;
(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委派文件;
(五)住所和经营场地使用证明;
(六)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合法开业证明、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文件;
(七)其他有关文件和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成立的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告成立,其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企业凭营业执照,向保税区税务机关纳税登记,向金融部门办理银行开户。
第十三条 企业改变登记事项,应持有关证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经营期满、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持有关证件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五)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制营业执照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年检的;
(七)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延期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的;
(八)违反中国法律、法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九)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登记主管机关可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予
以划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在保税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其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7日

广州市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4]67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我市商业网点布局,营造良好的城市环境,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持续有序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商业网点,是指从事商品流通、为生产和生活提供服务,具备以下规模的固定经营场所,包括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品交易市场(含批发市场、汽车交易市场、旧货市场)、仓储或物流配送基地(中心)和5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店(含购物中心)、餐饮等经营场所。

第四条 新建大型商业网点在土地投标(含征地)之前,原商业网点扩建、非商业网点改建或改为大型商业网点、原商业网点改变服务类型的扩建或改建在报建规划(以下简称开设大型商业网点)之前,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市、区(县级市)有关管理部门、社会各有关单位举行听证会,对其设立的可行性进行论证,使大型商业网点开设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商业网点发展规划。

第五条 听证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公开举行。

第六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听证委员会成员和听证会代表,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等。

第七条 听证委员会由市商业、计划、交通、城市规划、国土、工商、环保、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和有关的商业、规划和法律专家等人员组成, 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第八条 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应向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所有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符合要求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的选址情况及建设依据、建设平面图、交通图及周边环境示意图;

(四)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投资建设规模、资金来源及功能定位;

(五)属新建的,应提供对拟用地块规划用地性质的资料;

(六)属扩建和改建的,应提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原建筑体的规划批文;

(七)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材料后,对属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应当制定听证方案,在30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会。

第十条 听证会前,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提供的材料、调查的情况、提出举行听证的意见送交听证委员会,商定听证会代表人员和听证会时间,在举行听证的5个工作日前将听证通知送达听证参加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听证会代表包括有关区(县级市)商业、计划、城市规划、工商等部门和街道代表,相关行业协会代表,以及大型商业网点拟设立地的居民代表,相关同业从业者代表等利害关系人。

专家、公民参加听证会的,其所在单位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相对确定的,听证组织机构应当向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利害关系人不确定的,听证组织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且要求利害关系人到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时,由利害关系人推举代表;代表难以推举产生的,听证组织机构可以通过抽签等公平、公开的方式选出代表。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所在区(县级市)有关部门承担本条第二款的工作。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对大型商业网点设立的意见,可以在听证前提交听证组织机构。要求旁听的,可向听证组织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参加旁听。

第十四条 听证会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听证方案并主持听证会。

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时方可举行。听证会人员一般为18至25人,其中居民和相关同业从业者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五条 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概况和发展规划;

  (二)要求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回答有关问题;

  (三)提出对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意见;

  (四) 听证会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会议纪律;

  (二)为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保守商业秘密;

  (三)公正、客观地提出意见;

  (四) 听证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纪律及注意事项;

  (二) 由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说明新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有关情况;

(三)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介绍有关单位和公民对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意见;

(四)利害关系人及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对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进行提问;

(五)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回答其他听证参加人的提问。其他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

(六)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七) 听证会土持人作总结,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八)拟定并出具听证综合意见。

第十八条 听证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听证综合意见送达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及有关职能部门。

第十九条 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持听证会的综合意见,到市计划、国土、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将听证会意见作为项目审批的参考依据。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听证结束后按照外商投资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大型商业网点,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应在向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后到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费用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年度部门预算安排解决,听证会组织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收到听证会综合意见后,18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的,该项目听证综合意见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听证程序举行听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铁路物资供销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

铁道部


中国铁路物资供销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
铁道部



第一条 为推动铁路物资供销企业加速走向市场,提高经济效益,根据铁道部、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下达〈铁路运输、工业、物资供销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换算周转量和上交税金复合挂钩实施办法〉的通知》(铁劳〔1991〕147号)原则及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所属的物资供销企业,也包括物资供销企业新开办的独资企业。工资总额口径为国家统计局统计规定的职工全部劳动报酬。
第三条 公司要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满足铁路运输生产需要;保持企业职工队伍稳定;加强自我约束,实现减员增效。
第四条 挂钩指标及浮动比例。
公司工资总额的提取与实现利润挂钩浮动,与资产经营责任制紧密相连。未实现国有资产保值时,相应扣减工资总额基数。
(一)工资总额与实现利润额挂钩部分,按当年利润实现额的30%增加效益工资。
(二)工资总额与净利润增长幅度挂钩浮动部分,其比例为0.75∶1。
第五条 基数的核定
(一)工资总额基数:以铁道部核定的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础,加上按政策规定当年允许核入基数的工资总额进行核定。
(二)利润基数:原则上以公司上年实际完成的实现利润数作为基数。
第六条 基数的调整
实行工效挂钩的一定时期内,原则上实行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但遇下列情况时,可相应调整挂钩指标基数:
(一)在部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内按国家政策规定接收的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大中专毕业生等,当年所需工资按实际数在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下年度按上年实际接收人数和核定的平均工资计算的工资总额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二)部定大中型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投产时,当年增人所需工资按核定数在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下年度核入工资总额基数,同时相应调整挂钩效益指标基数。
(三)国务院批准的重大经济改革和工资改革措施对公司经济效益和工资影响较大时,经国家批准后另行解决。
第七条 考核指标
(一)完不成铁道部当年下达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
(二)完不成供应任务时,每少完成一项产品或材料供应,扣减新增效益工资的10%。
(三)发生行车责任重大、大事故,按事故直接损失金额的一定比例(不大于10%)扣减当年结算工资总额;发生职工伤亡事故,按部铁劳〔1997〕114号文件规定罚款数额的100%扣减结算工资总额。
(四)公司继续实行部规定的职工人数节奖超罚办法和工资调节制度。奖罚工资一并列入结算工资总额。
第八条 挂钩工资总额的结算
(一)结算工资总额=工资总额基数+新增效益工资
+其它工资
其中:
1.新增效益工资
新增效益工资=工资结算前当年实现利润×30%+
工资总额基数×净利润增长幅度×0.75
2.其它工资
(1)按考核指标增减的工资;
(2)铁道部发给的一次性奖;
(3)当年接收统配人员等实际发生的工资;
(4)其它工资。
(二)结算工资总额比上年结算的数额增长幅度较大时,按以下规定进行调整:增长10%(含10%)以内部分按100%结算;10%~15%(含15%)部分按80%结算;超过15%以上部分按60%结算。结算工资总额最多不超过对国家的清算数额。
第九条 工资总额的预提
在工资结算前,公司可根据经济效益指标完成情况,按月(或按季)预提工资,使用时应留有余地。年终结算时,当年发放的工资总额小于结算工资总额的余额,可跨年度使用;超过结算工资总额的部分,在结算时扣除。
第十条 公司应填报《物资供销企业工效挂钩指标完成情况表》和《物资供销企业工效挂钩工资总额结算表》一式四份(样式附后),与财务年度决算同时上报铁道部审批。
第十一条 公司在编制年度生产经营计划的同时,应编制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报部。
第十二条 公司应坚持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低于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在生产发展和效率、效益提高的前提下,使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保持适度增长。
第十三条 公司应每年从挂钩工资总额的增长部分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在劳动效率、经济效益提高较快,挂钩工资总额提取较多时,应加大工资储备,以丰补歉。
公司在动用历年节余的“应付工资”时,须报经铁道部批准。
第十四条 根据本办法的原则精神,公司要结合所属企业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度实行,原铁道部对物资供销企业的工效挂钩办法即行废止。
附表一 铁路物资供销企业工效挂钩指标完成情况表(略)
附表二 铁路物资供销企业工效挂钩工资总额结算表(略)



199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