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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管理办法(已废止)

时间:2024-07-05 12:16: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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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管理办法(已废止)

卫生部


消毒管理办法

1987年9月18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毒管理,改善卫生条件,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医疗卫生单位和从事医疗卫生用品生产、销售、使用部门以及一切需要消毒的环境。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领导全国消毒管理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把消毒工作纳入医疗卫生发展计划,制定考核检查制度。
第四条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是贯彻执行本办法的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权。

第二章 医疗卫生单位的消毒
第五条 医疗卫生单位包括:各类医院、血站、疗养院、门诊部、救护站、医务室、卫生防疫保健机构、科研部门的微生物实验室和个体开业诊所等。
第六条 各医疗卫生单位须设立由主要负责人负责的消毒隔离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消毒技术指导和监督、监测工作,建立消毒隔离常规,并接受所在地区卫生防疫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医疗卫生人员必须接受消毒灭菌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牢固树立消毒隔离观念,严格执行消毒灭菌常规。从事传染病微生物实验室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按传染病管理办法进行工作。
第八条 伸入组织、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要达到消毒。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必须1用1灭菌。凡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用后必须及时回收,由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第九条 医疗卫生单位要使用经卫生部批准的药械进行消毒,定期监测消毒效果。空气、物体表面和医疗用品必须达到卫生标准。
第十条 医疗卫生单位的污水按国家现行医院污水排放标准执行。污物、运送病人的车辆、工具等必须进行消毒处理。

第三章 疫源地消毒
第十一条 卫生部门或消毒站接到甲类传染病消毒通知,必须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彻底消毒。
第十二条 对必须消毒的乙类传染病,在接到传染病消毒通知后,城区24小时;郊区48小时内由卫生防疫人员进行终未消毒。对暂不能入院的乙类传染病人,由基层卫生防疫人员负责指导病家自行消毒。

第四章 预防性消毒
第十三条 皮毛、羽毛的收购、运输、加工部门和可能为疾病传播蔓延提供条件的场所和物品必须消毒处理。
第十四条 幼托机构的室内空气、餐具、毛巾、玩具等必须定期消毒,达到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信托旧衣、旧物必须消毒处理后再出售。
第十六条 火葬场和停放尸体场所的污水、污物及运送尸体的车辆必须作消毒处理。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如学校、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理发馆、浴池、游泳场、娱乐场所、车站、码头、车、船、飞机等)的消毒,按相应传染病管理条例、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境检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医疗、卫生用品的消毒
第十八条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用品产品必须达到灭菌。卫生用品产品必须达到卫生标准方可出厂。
第十九条 生产医疗卫生用品的原料必须清洁、无毒无害。要严格防止产品再污染。包装上注明厂名、批号、消毒日期、消毒方法和有效期,产品需附详细使用说明,介绍产品保存条件和使用注意事项等。
第二十条 医疗用品的经销部门,应严格按照产品制造厂提供的说明和规定保存、运输,不得销售过期产品。

第六章 消毒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消毒监督管理,各级卫生防疫部门执行消毒监督管理工作。军队、厂矿企业、交通运输部门的卫生防疫机构在管辖范围内执行消毒监督管理职责,并接受地方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设立消毒监督机构,负责管辖地区各单位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指定专业人员担任消毒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三条 消毒监督机构的职责是开展对本辖区的消毒监督管理、技术指导和培训工作,对不履行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给予适当处罚。
第二十四条 消毒监督员执行任务时,有权向被监督单位或个人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进入现场采样检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或隐瞒。监督人员有义务对所提供的情况保守秘密。
第二十五条 消毒监督机构有权对消毒剂、洗消剂、消毒器械和医疗用品实行卫生管理,凡从事该项生产的部门必须由当地省、市、自治区和省会市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报卫生部批准后,方可投产、刊登广告和销售。
各级消毒监督机构不得参与消毒药械的生产和监制工作。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由于消毒不严造成院内感染,导致疾病流行,医院要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防疫部门。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消毒监督机构可给予以下处罚:
1.凡违反本办法,情节较轻者,可提出具体日期,限期改进。
2.凡违反本办法,情节较重或限期不改进者,可给予罚款处分。款额:100~5,000元。
3.凡屡次违反本办法,或造成严重后果者,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受处罚单位或个人对消毒监督机构给予的处罚不服时,可在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其处罚的决定不履行、而逾期不起诉的,由消毒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责任人员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消毒”是指杀灭或清除外环境中的病原体。
第三十一条 “灭菌”是指杀灭一切类型微生物。
第三十二条 卫生用品包括家用卫生敷料、牙刷、牙膏、牙签、口罩、妇女卫生纸、卫生杯(巾、带)、避孕工具、一次性使用的餐具、餐巾等。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消毒药剂的管辖范围为“中国药典”上已收载的消毒药品以外的其它一切消毒药剂。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12〕43号


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福建省、厦门市、山东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甘肃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政策是一项强国惠民政策,实施这项政策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促进边境沿海地区社会和经济发展、改善民生。为进一步加强边境和海洋事务管理,提高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效益,我部制定了《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做好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将边境地区转移支付政策落到实处。

  附件: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附件: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边境和海洋事务管理,促进边境沿海地区各项社会事业和谐发展,进一步规范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主要用于边境和海洋事务管理、改善边境沿海地区民生、促进边境贸易发展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明确用途、突出重点、公开透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分配和下达

  第四条 中央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其中用于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的转移支付资金实行与口岸过货量等因素挂钩的适度增长机制。
  第五条 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下统称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安排资金与中央财政下达的转移支付资金一并使用。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不要求县级财政配套。
  第六条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对象是有陆地边境线、存在边境小额贸易以及承担特殊边境和海洋管理事务的地区。
  第七条 财政部按照陆地边境线长度、边境县个数、边境县总人口、行政村个数、边境一类口岸人员通关量和过货量、边境贸易额等因素,结合各地区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结果,对省级财政部门分配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
  财政部于每年5月31日前,将当年边境地区转移支付下达省级财政部门;9月30日前,按照当年实际下达数提前向省级财政部门通知下一年度边境地区转移支付预算。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省以下财政部门下达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补助范围,同时考虑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情况的绩效评价结果。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用于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的转移支付资金分配落实到有边境小额贸易的市、县(市辖区),由其安排使用。
  省级财政部门于每年6月30日前,将当年边境地区转移支付下达省以下财政部门;11月30日前,提前向省以下财政部门通知下一年度边境地区转移支付预算。
  第九条 省以下财政部门应当将省级财政部门提前通知的边境地区转移支付预算,全额列入年初预算。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实行分级管理。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的管理职责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边境地区转移支付政策,向省以下财政部门分配、下达转移支付资金;组织实施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省以下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安排和使用本地区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
  第十二条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重点用于解决边境沿海地区承担的中央事权、具有显著区域特点的支出责任,以及边境一线地区、海岛等特殊区域社会经济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地方财政部门在研究确定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使用范围时,应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相衔接,广泛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边境和海洋事务管理。包括国门建设及其周边环境整治,界桩、界碑的树立和维护,界河河堤及河道整治,沿海岸线保护,海岛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对边民和民兵的补助机制等。
  (二)改善边境沿海地区民生。包括在全国统一的“两免一补”政策基础上,提高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寄宿制学生生活费补助标准,扩大补助范围;实施“整村推进”,建设群众文化活动室、改造村民危旧房;建立和完善村卫生室制度,加强道路、桥梁、人畜安全饮水设施、敬老院、乡村中小学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强化基层政权建设,改善基层政府办公条件等。
  (三)促进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包括边境一类口岸运转,通关条件改善,边贸仓储、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为边贸企业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安排贷款贴息,支持企业技术培训、科研、创新、人才引进、提升服务水平等能力建设。
  第十四条 对于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的转移支付资金,各级政府不得调剂用于其他边境事项。地方财政部门在安排用于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的转移支付资金时,应当征求同级商务、税务、海关等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财政部依据程序客观公正、操作简便高效、结果横向可比的原则,对省级财政部门分配、下达、管理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所辖边境沿海地区管理和使用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的统一部署,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边境地区转移支付情况实施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工作需要,对边境沿海省区管理和使用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财政部门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的监督检查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
  第十七条 对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按照财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的具体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9年3月31日财政部公布的《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09〕31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革本市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保障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是指被聘用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具体由上海市人事局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新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从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在职工人和社会上闲散人员中聘用专业技术人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聘用合同制。
第四条 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专业技术人员,与所在单位原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同等的工作、学习、参加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等权利。

第二章 聘 用
第五条 聘用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应贯彻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 聘用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除特殊情况外,必须具备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专业技能等基本条件。
第七条 聘用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应规定试用期。试用期由聘用单位根据不同工作岗位的需要确定。
第八条 对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专业技术人员,建立《聘用手册》制度。《聘用手册》由上海市人事局统一印制,作为聘用合同制专业技术人员重新应聘和领取待业救济金的证件。

第三章 聘用合同
第九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与被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受聘人员)签订。签订聘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十条 聘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聘用合同一式三份,一份给聘用单位,一份给受聘人员,一份送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备案。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不得因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终止或解除。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所聘用岗位的任务指标或工作目标;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工作条件、工作纪律和技术保密要求;
(四)工作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违反聘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六)其他事项,如住房、培训费用和兼职等。
第十三条 对大、中专师范院校毕业生可以规定服务期,具体由市教育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应经双方同意,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期满后,即自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订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宣告破产或撤销,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聘用合同所规定条件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受聘人员违纪应予辞退的;
(四)受聘人员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第十七条 受聘人员被开除、劳动教养、判刑(不包括缓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鉴定机构确认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以及医疗期满仍需住院治疗的;
(三)实行计划生育的女性受聘人员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四)受聘人员中男性年满五十周岁、女性年满四十五周岁以上的,但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一)、(三)、(四)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不应解聘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工作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身体健康的;
(二)聘用单位不履行聘用合同,侵害受聘人员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条 受聘人员在聘用合同期限未满时,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又无其他特殊原因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 任何一方解除聘用合同,除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外,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
聘用合同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将被解除的聘用合同送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备案。

第四章 受聘和待业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均应与本单位原有专业技术人员保持同等水平。其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原有专业技术人员的部分,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工资性补贴的幅度为受聘人员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五左右。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在工作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在所在单位工作时间为一年以内的,可以有累计三个月的停工医疗期;以后工作时间每增加一年,连续停工医疗期或当年累计停工医疗期可相应延长一个月,但一般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对在所在单位工作二十年以上或对单位作出
较大贡献的,停工医疗期经单位同意可以延长。停工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被解除聘用合同并离开单位的,由单位发给相当于本人六个月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在各个单位工作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聘用合同自行解除或自行离职的,以前的工龄不连续计算。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因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十九条规定,解除聘用合同并离开单位的,单位应按照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十二个月的标准工资。
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被解除聘用合同,或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聘用合同自行解除,以及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待业期间,可按照有关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五章 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的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十八条 企业退休养老金的缴纳和发放,应按《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和《上海市全民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统筹的暂行办法》办理。事业单位退休费统筹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在受聘期间,应由聘用单位负责管理;在待业期间,应由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负责管理。
第三十条 从本单位固定工人中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终止后不再续聘或解除的,可以回原工作岗位,也可以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申请重新就业。
第三十一条 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受聘人员可以继续受聘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实行《聘用手册》制度;也可以去当合同制工人,实行《劳动手册》制度,由上海市劳动局按《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事局有权检查、监督聘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三十三条 聘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仲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家机关中的专业技术人员。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原有的专业技术人员,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