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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红楼梦》中的相关法律/王其见

时间:2024-07-22 08:36: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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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再定位

在从面上描述《红楼梦》的法律世界之前,有必要细究一下其背景时代到底是明是清。

清人谈迁谓“大清律即大明律改名也”,是说清初立法并未真正贯彻“详译明律,参以国制”的立法指导思想,只简单抄袭《大明律集解附例》。尽管如此,历经四次大的修律活动,以及律文基本定型后的定期增修附例,清代的法律制度从照抄到发展,最终形成了一定特色。所以,为了能对红楼世界有一个更为清晰的法制认知,相较于“明清法制”的笼统说法,自以分而别之为宜。

判断红楼世界是明是清,或依“假托前朝,借古讽今”的中国古代小说传统,或依小说中人物的服饰、饮食、口语等,种种证据不一而足。这里仅就薛蟠系列杀人案,提出两点法制史上的证据。

第一个证据是五级审制度。薛蟠杀张三一案,经太平县初审定性为过失杀人后,行文上报。在第九十一回中,薛蟠寄信给薛姨妈说明进度:“但昨日县里书办说,府里已经准详,想是我们的情到了。岂知府里详上去,道里反驳下来。”在第九十九回中,又有刑部题本,“据京营节度使咨称……应令该节度审明实情,妥拟具题。”由县而府而道而节度而刑部,无疑是五级审制度,这是清朝在司法制度上分别于明朝的特色之一。至于以“道”指代“提刑按察使司”,以“节度”指代“总督巡抚”,正是“假托前朝”的小说家手法。

第二个证据是讼师状况。讼师兴起于明朝中下叶,他们精通法律条文,除了代人写状子外,在明末还可以到公堂上代人发言。有一些新上任的官员为此在书信中抱怨:两造讼师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让他简直不知该如何断案。

满清入关后,对讼师采取了严厉镇压的措施,尤以乾嘉期间为最。严治讼师定例禁止任何人代写状子或提供过堂建议,并将积惯讼师视为危害社会的重大犯罪来定罪量刑,“一切重罪悉以讼师当之”。薛蟠杀冯渊一案,未见讼师踪影;而薛蟠杀张三一案,讼师“好先生”也只是收银子出主意,不见捉刀代笔之举,更遑论代人发言了。这恰可作为间接证据,佐证第一个直接证据。


司法不分权

钱穆谈中国历代政治得失时有一结论,“在中国整部历史中,除‘士人政权’外,常有一种特殊的政权,我此刻则称之为‘部族政权’。”清代是满族的集体专政,以皇帝为权力行使代表。因一切权力皆可归结为皇帝这一符号,投射于其背后的满族政权,是以并无权力分立一说。在司法权外部,地方官尤其是州县官以行政兼理司法,司法权附属于行政权;在司法权内部,地方行政官员不仅要主持庭审和作出判决,还要主持勘查、讯问和缉捕罪犯。

司法外部不独立,内部不分权,某一审级上竟无同级权力相互监督制约,只能寄望于官员的道德自制,腐败之后果避无可避。于是《红楼梦》中有应天知府贾雨村徇情枉法,乱判葫芦案;太平知县受贿枉法,翻掌之间颠倒黑白。哪怕是不同审级上的监督,也起不到实质上的作用,腐败成本与收益相比,几可忽略不计。刑部否决了太平知县的误伤定性,最终认定薛蟠斗杀张三,那太平知县“不过认个承审不实,革职处分罢,那里还肯认得银子听情呢?”

现代中国借鉴了西方的分权经验,按国情设计了精密的司法制衡制度,并不断改进发展,其最根本的目的,是追求在每一件具体的个案中实现公平正义。如刑事司法权,因关乎个人自由、生命等重大权利,故被细分为侦查权、公诉权和审判权,分别由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又如法院内部的司法鉴定机构,从自己接受委托到委托社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貌似一个不起眼的细微转变,却反映了法院自我改革的探索。


法官不专业

清代沿袭前朝体制,尽管地方官员首要职责是行政,但他同时也是司法的第一责任人,因此,通晓法律成为官员履职的基本要求。《大清律例·吏律》要求官员能够“讲读律令”,即熟读律例,讲明律意。然而,科举考试早已取消了法律方面的内容,无此刚性约束,“讲读律令”之考核条目形同具文。

应天知府贾雨村和太平知县经由科举正途出身,做官前学的是四书五经和诗词歌赋,做官后又无强制性的法律考核要求,也难怪他们在审案中表现得不够专业。相形之下,太平知县似乎比贾雨村表现得要稍微专业一点。毕竟贾雨村丢官又得官,两次为官时间加起来不过一年左右,太平知县多了几年的社会历练和司法实务经验,坐堂问案的卖相自然要好看些。却也限于好看些罢了,内里则仍不外是那么回事,好比墙上画大饼——中看不中吃。

今天的中国法院,法官的专业化已成常态。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自2002年正式施行后,要想成为法官,无论是否法科出身,均需通过司法考试。跨过了这一门槛,一般还需经过见习法官阶段的实务训练,才能被任命为法官。往小里说,这是法律行业专业性的正当体现;往大里说,这是中国法治进步的必然要求。


人物不自由

人物的命运是具象化的。读者在关注人物命运的同时,可能经由具象化的阅读体验去理解法律的一般问题,正是在此意义上,苏力说:“法律与文学提供了一种可能。”

在第五回中,贾宝玉神游太虚境,品“千红一窟”茶,饮“万艳同杯”酒,实系作者曹雪芹自述《红楼梦》主旨。全书的大悲剧,是女儿的不幸命运,正所谓“千红一哭、万艳同悲”。卷入薛蟠杀冯渊一案的甄英莲,收录于“金陵十二钗副册”,当然是这一出大悲剧中的重要角色。

薛蟠指使众豪奴打杀了冯渊,强行买走甄英莲,改名香菱,收为侍妾。清代以前,男子置妾有一定限制,如《大明律·户律》规定,“民年四十以上无子者,听娶妾。”清乾隆五年废除该规定后,男子纳妾再无限制。因纳妾不成礼,妾与夫主的关系并非婚姻关系,而构成实质上的契约关系。既基于买卖或赠与等契约成为夫主的私有财产,便绝无独立的人格自由可言。妾的地位极其低下,身受夫主与嫡妻的双重支配,似奴非奴,似主非主,而更近于奴。

香菱的命运判词为“根并荷花一茎香,平生遭际实堪伤。自从两地生孤木,致使香魂返故乡。”前两句说她三岁被拐,十几岁被强买为妾,后两句说她在薛蟠迎娶夏金桂为妻后,除受夫主支配外,又加一重嫡妻的支配,竟而被凌辱虐待致死。

高鹗的续书改写了她的命运,在第一百二十回,薛姨妈抓住皇帝大赦天下的机会,各处借贷,凑齐了赎罪银两到刑部赎出薛蟠,问他,“只香菱跟了你受了多少的苦处,你媳妇已经自己治死自己了……我便算他是媳妇了。你心里怎么样?”薛蟠点头答应。这一刻,香菱完全具备了被扶为正室的三个条件,其一是夫主的嫡妻已亡故,其二是侍妾本人的品德才能获得夫主家认可,其三是夫主或公婆有意将侍妾扶正。香菱偶然成为正室,倒有了一丝修成正果的意味。惜乎地位虽升,由妾而妻,却仍要以夫为纲,三从四德,到底不得自由。


(作者单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6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6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6年5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5月15日
  内容提要: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在刑事诉讼中对羁押采取审慎态度和严格法律控制的一项制度,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分为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不同情形下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和审查启动主体有所区别。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是该项制度的关键问题,辩护律师充分参与是该项制度的保障。


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高羁押率、超期羁押等现象,并由此引来一系列的司法问题和社会问题,长期为学术界和司法实践部门所关注。但在我国的刑事程序法律规范中,羁押并不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措施,而是刑事拘留和逮捕的必然结果和当然状态。2012 年 3 月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细化了拘留和逮捕条件,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1]体现了立法对未决羁押的限制意图,可谓“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大进步,但该制度的具体实施有待于进一步细化。笔者试就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三个主要问题作一分析和论述。

一、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和启动主体

羁押作为拘留和逮捕两个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必然结果和当然状态,贯穿于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诉讼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伴随羁押措施的实施也应当持续存在于这三个诉讼阶段。从时间层面来看,羁押必要性审查可分为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事前审查即为初期决定适用羁押措施的必要性审查,又可区分为拘留必要性审查和逮捕必要性审查;事后审查是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决定正当性以及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包括:(1)对拘留必要性的审查;(2)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3)在羁押期限不延长的情况下,对羁押期间内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审查;(4)延长羁押期限的必要性审查。此外,公安司法机关解除和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时候,也不可避免地需要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首先要解决“谁来审查”以及“谁来启动审查”的问题。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是具体实施审查的权力机关,它依法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全面的实质审查,并作出是否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或者是否继续羁押的决定或建议。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主体是该审查的发动者。为了进一步维护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功能,该主体范围应当更广,可以是具有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权力部门,可以是其他监管部门,也可以是被羁押者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依职权启动,也可以依申请或者依建议启动;当其依职权启动的时候,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即为审查的启动主体。

(一)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

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因审查内容和审查时间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1. 事前审查主体

羁押必要性的事前审查是对拘留必要性和逮捕必要性的审查。其一,拘留的必要性审查主体就是具有拘留决定权的侦查机关。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享有拘留决定权,人民检察院对自侦案件享有拘留决定权,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在其职能管辖范围内各自作为拘留必要性审查的权力主体。其二,逮捕必要性的审查主体因诉讼阶段的不同而有区分。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逮捕必要性审查主体是享有逮捕批准权的人民检察院,由其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在审判阶段,逮捕必要性的审查主体是具有逮捕决定权的人民法院。

2. 事后审查主体

羁押必要性的事后审查从应然的角度来说,包含三个层次:一是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决定进行审查,即审查已经实施的拘留决定和逮捕决定是否具有正当性;二是对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限内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三是对是否具有延长羁押期限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后两者也要区分拘留羁押和逮捕羁押两种情况。

对于拘留继续羁押必要性和拘留延长羁押期限必要性的审查主体,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作为审查主体。逮捕羁押必要性的事后审查,包括逮捕决定正当性审查、羁押期限内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和延长羁押期限的必要性审查。(1)逮捕羁押延长羁押期限必要性的审查依据不同的延期由不同级别的人民检察院作为审查主体,“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延期审查。(2)关于逮捕决定正当性审查、逮捕羁押期限内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审查主体,新《刑事诉讼法》第 93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按照该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逮捕决定正当性审查、逮捕羁押期限内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审查的法定主体。但是,在人民检察院内部,具体审查工作应当由哪个部门进行,存在一定争议。从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和职能划分来看,公诉部门、侦查监督部门、监所检察部门的工作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关联,那么,由哪一部门来进行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更为合理呢?笔者认为,应当采取监所检察部门主导、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辅助,检察长对羁押必要性享有最终建议权的工作机制。这是因为:第一,监所检察部门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对其进行羁押必要性监督审查是其职责的应有内容。同时,监所管理部门特别是驻所检察官,对被羁押人的羁押状况、个人表现和情势变更等内容有最充分的了解并具有收集相关材料的便利,亦因不存在利益冲突而能够更加客观、中立地对拘留决定和逮捕决定的必要性和正当性进行审查和监督。第二,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分别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证据情况的变化掌握较多的信息,由其辅助监所检察部门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更有利于作出准确的判断。第三,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和处理建议涉及到被羁押人人身自由的基本权利,由更具权威性的检察长作出最终建议较为合理,而且为避免部门职能的局限性,由检察长最终把关也体现了对羁押更加审慎的态度。

通过以上对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的剖析可以看到,不同情形下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的复杂性。为避免这种复杂性导致实践效率的低下,笔者建议,将事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统一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由监所检察部门统一行使各种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权。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主体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主体,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审查启动权主体和审查启动建议权主体。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权主体有:(1)检察机关;(2)公安机关;(3)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公、检、法三机关各自针对不同种类的刑事强制措施行使决定权或者批准权,并且“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和变更”。[2]那么,无论是在决定实施、变更还是撤销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时候,都当然地要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需要进一步强调的是,人民检察院不仅要行使逮捕审查权,而且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3]即依职权启动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审查。

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建议权主体有权提出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建议,但并不必然导致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建议权主体有:(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3)辩护人;[4](4)取保候审的保证人,根据《刑事诉讼法》对保证人义务之规定,“保证人发现被保证人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5]“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6]也就是说,保证人据此程序可以间接引起对逮捕和拘留必要性的审查。(5)当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和批准机关与执行机关不一致时,执行机关具有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建议权。因为执行机关掌握羁押状态和变更事由,应当有权建议启动羁押必要性的审查。(6)羁押场所。现行法律法规规定,[7]看守所对在押人员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情况应报送人民检察院并抄送办案机关,在日常管理中,看守所要对在押人员的法定羁押期限及变更情况采取登记制度,[8]为看守所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建议权提供了依据。

二、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

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中极为重要的问题,也是困扰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一个难题。笔者认为,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界定应当遵循以下三个原则:(1)适度原则。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既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要兼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公共安全和羁押措施的程序保障功能的实现。(2)确定性原则。该标准应当具体、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和相对的稳定性,是一个确定的评估体系。(3)全面原则。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不能是片面的或者单一的,而应该对案件情况及被审查对象的主客观诸方面因素全面考量,得出关于羁押必要性的客观、全面的综合性评估结果。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逮捕的适用条件、延长羁押期限、变更和解除刑事强制措施以及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两个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条件的规定来看,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具体设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量:

(一)证据标准

证据标准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证据所达到的充分程度。如前所述,羁押是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较为严厉的措施,只有当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达到一定程度,才证明具有羁押必要性。例如,我国逮捕的证据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二)刑罚标准

刑罚标准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犯罪行为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程度,通常只有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较重刑罚时,才表明其具有羁押必要性。例如,我国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刑罚标准有两种:一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要结合社会危险性标准审查其是否具有逮捕必要性;二是“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不需要结合社会危险性标准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逮捕必要性。

(三)社会危险性标准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 79 条以列举的方式对社会危险性标准作了如下界定:(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的判断,主要是对这五个具体标准进行审查,并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各方面情况综合考虑。

同时,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 72 条之规定,对于符合逮捕条件,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则视为不符合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