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探讨监所检察体制机构改革的方向/张兆玉

时间:2024-06-26 09:35: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容摘要:修定后《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对监所检察工作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赋予了监所检察新的职能。面对这些新的职能要求,传统的监所检察科已经不能涵盖新职能的内容,在工作内容上需要扩充,在体制机构上需要改革,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履行新《刑事诉讼法》赋予监所检察的职能。本文主要探讨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监所检察科的体制机构改革方向,以求更好的履行检察职能。
  关键词:监所检察 刑事执行检察局 社区矫正

一 《刑事诉讼法》修定前监所检察科的工作职责
在《刑事诉讼法》修定前,监所检察科本着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原则,独立行使检察权。对看守所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管活动进行监督;对发生在监所内的虐待被监管人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逃脱罪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案的立案侦查;对监外执行的罪犯和劳教人员又犯罪案件的审查批捕、起诉等工作。以达到保障有关法律、政策的正确实施,保障依法羁押人犯;保护公民不受非法拘禁,维护在押人犯的合法权益;打击在押人犯羁押期间的犯罪活动,维护监管秩序;通过检察活动,对人犯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主要的业务范围:1、对收押、释放人犯的监督;2、对羁押人犯期限的监督;3、对执行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监督;4、对看守所管理教育活动的监督;5、对看守所监管措施、警戒设施是否安全可靠进行检察,积极协助看守所抓好安全工作,确保狱内秩序稳定;6、办理监管场所发生的职务犯罪及其他刑事犯罪案件;7、受理在押人员及其家属提出的申诉、控告;8、完成上级院以及本院检察长交办的事项。
这些工作职责是修定前的《刑事诉讼法》赋予监所检察科的职能。这些职能与当时的刑事诉讼法是相适应的,但存在很多的问题。当时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从这条规定看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对于减刑、假释的监督属于事后监督,由于事后监督本身具有的滞后性,带来监督不及时,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有必要对相关的规定作出修改。
二 修定后《刑事诉讼法》赋予监所检察科的职能
新刑诉法修订的条文中涉及检察机关监所检察工作的有30多条,这些细致入微的修改,更加明确和突出的体现了人权保障理念,诉讼制度和程序设计也更加民主、科学,为监所检察部门更好地履职提供了立法支持。同时,也给监所检察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 
(一)强化了对减刑、假释的同步监督。新刑诉法第255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新刑诉法第256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新刑诉法第262条第2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这些修改实现了从“事后监督”到“同步监督”的转变,在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之时,就介入检察监督,增加了监督环节,实现从结果监督向过程监督、事后监督向事前监督、静态监督向动态监督的转变,加强了检察机关的同步监督,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同时对监所检察部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主动出击,监督执行过程中的违法问题。
(二)增设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从研讨到最后规定在新刑诉法中,经过了很长时间。这条规定主要是针对目前很多的被押人员社会危害性不大,但逮捕率高,监所内羁押人员多,而判处徒刑率低的现状提出的。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10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规定强化了检察机关对羁押措施的监督,为保护被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羁押提供了一条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主要以检察院监所检察科为主,侦查监督科和公诉科配合的模式,对被押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审查,改变了以前“够罪即捕、一押到底”的惯例,也能够解决审前高羁押率,这不仅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能对教育和挽救犯罪嫌疑人起到积极作用。承担这项监督职能,也给监所检察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要从人权保障出发,增强工作的主动性,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必要羁押对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损害。
(三)增加了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修定前的刑诉法没有规定社区矫正。新刑诉法第258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这一规定正式完整地确立了社区矫正制度。明确了社区矫正对象为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四种罪犯。而新刑诉法第254条第5款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在这条规定中,法院交付执行后的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公安机关批准就可以了,不需要法院的裁定。这也改变了监所检察部门对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四)增加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录音、录像制度。新刑诉法把同步录音录像上升到法律层面,这对侦查机关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也对驻所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新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根据规定,监所检察部门不仅要对在看守所的职务犯罪嫌疑人讯问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而且还要对在本看守所提讯职务犯罪嫌疑人和将职务犯罪嫌疑人提押出看守所的活动实行监督。这不仅给监所检察部门增加了较大的工作量,也为监所检察部门带来了人员和技术的挑战。
三 监所检察体制机构改革的方向
面对着新刑诉法赋予监所检察部门的新职能,监所检察部门必须对新职能进行充分的研究,无论是在工作的范围内容上,还是机构设置上,都必须进行有效的改革,以适应新刑诉法的要求。
(一)监所检察科工作职能的拓展
根据新刑诉法,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管活动的监督应该是同步监督,就要改变过去等着法院的裁定书裁定后再进行监督的惯例。要主动出击,随时根据执行的执行意见进行有效的监督。
针对新增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监所检察部门要制定相应的措施,包括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程序的启动、审查的标准以及监督的程序,都要有一定的制度。在审查主体上以监所检察科为主导,侦查监督科和公诉科配合。监所检察科对全部在押人员的羁押必要性实施监督,重点是提起公诉之前的在押犯罪嫌疑人的监督。监督工作是动态的,根据犯罪嫌疑人所在的诉讼环节,实行全程跟踪监督。审查程序的启动分为受理申诉和申请、检察机关主动启动两种方式。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根据本人所涉嫌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向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干警提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监护人、近亲属也可以提出申请。监所检察科人员应当自犯罪嫌疑人被拘留之日起,对在押犯罪嫌疑人全程跟踪监督。侦查监督科、公诉科所有案件承办人,都要对所承办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羁押必要进行严格审查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审查的标准包括:1、拘留和逮捕阶段分值标准;2、涉案的犯罪行为可能对应的法定刑分值;3、逮捕必要性分值,包括七项内容,具体包括:(1)犯罪结果分值(2) 主观认定分值(3)犯罪主体认定分值(4)特殊主体分值(5)加重情节认定分值(6)其他有关社会危险性情节分值(7) 与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相关的情节认定分值(8)明显无羁押必要的因素认定分值。监督程序:犯罪嫌疑人在被刑事拘留之日起即实行羁押必要性监督。监所检察人员每天两次对看守所收押、释放人员情况进行登记,对新收押人员填写《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评估表》。根据评分标准计算出分值,结合具体案情提出是否具有羁押必要性的意见。认为无羁押必要的,经驻所检察室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审批。分管检察长批准后,向办案单位发出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书。检察建议书载明检察机关建议变更强制措施的事实与理由。
(二)新设社区矫正检察科
新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对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嫌疑人实行社区矫正的权力。而这项权力和监所检察科有着密切的联系,同属于刑事执行的监督范围,因此应当设立社区矫正检察科,而这个科室属于监所检察科。社区矫正检察科的工作职能应当包括1、及时收集社区矫正对象的入矫、解矫法律文书;检察社区矫正方案,核对刑罚执行的类型、刑期、考验期是否规范、齐备;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基本情况;防止社区矫正对象脱管、漏管现象的发生。2、接待相关的法律咨询,接受举报、申诉,处理社区矫正对象的涉检、涉法事务,依法维护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3、负责社区矫正工作中涉及的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4、监督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行政和司法奖惩工作。5、其他依法应当开展的检察监督工作。
监所检察科工作职能的拓展以及新设立社区矫正检察科后,笔者认为应当对监所检察科的名称进行更正。目前新刑诉法赋予监所检察科的职能不仅限于监所内部,还包括监外执行,在地域范围上应当对监所这个范围予以拓展。监所内部和监所外部都属于刑事执行的范围,因此笔者认为改为刑事执行更为妥贴。此外称呼为刑事执行监督局还是刑事执行检察局,个人认为称呼为刑事执行检察局更好,监督的范围比较有限,而检察的范围比较广,监所的工作包括部分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称为监督就不合适,因此称为刑事执行检察局最为合适。
在这方面的探讨上,费县人民检察院走在了前列,为监所检察工作的开展起到了带头作用。
四 费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局的开展情况
费县人民检察院根据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临沂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成立刑事执行检察局试点单位的通知》精神,在省、市检察院的具体指导帮助下,着眼试点先行、同步研究、创新发展的思路,积极进行成立刑事执行检察局的探索与研究。2012年6月22日费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以费编发【2012】6号文件批复成立刑事执行检察局,尔后,在院党组的领导下,从办公场地、配套设施、人员配备、工作职责等逐一进行筹划,并于2012年底挂牌成立。
费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局编制为正科级单位,设局长、副局长各一名。下设看守所检察科(与驻所检察室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合署办公)、社区矫正检察科、综合科。费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局成立以来,对全部刑事执行活动进行检察监督,扩展死刑刑罚检察、居所监视检察、社区矫正检察等职能范围,全局工作做到了统放结合、互联互动、合力监督的实践效果,至今工作运行良好,社会反响强烈。刑事执行检察局成立后强化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与费县公安局联合会签了《关于对羁押必要性加强法律监督的实施意见》,对捕后在押犯罪嫌疑人,按照同一标准进行评估考察,经评估认为可以变更羁押措施的在押人员,向办案机关发出变更羁押措施的检察建议,改变了刑事诉讼活动中“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的现状,减少了不当羁押,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费县院和临沂市院共同申报承担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试点工作实证考察》研究课题通过高检院审查。截止目前,费县院已对226名捕后在押人员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经评估,对58名在押人员向办案机关发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真正贯彻了《刑讼法》指导思想,在押人员的个人尊严与权益等到充分保障。
强化羁押期限一卡通监督,真正杜绝超期羁押问题。“一卡通”机制运行以来,共发放2000余份电子信息卡,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首先,有效遏制了超期羁押治理工作中“反弹”现象,在各诉讼环节全部实现了超期羁押、“隐性超期羁押”零发生。其次,有效促进了换押工作规范化,由于“一卡通”自动记录办案时间,超期羁押后系统自动锁死,对督促换押、明确换押责任起到显著作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及时换押率均达到100%。最后,有效提升了办案效率,进一步增强了办案人员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个案平均诉讼期限大大缩短。
强化社区矫正检察创新机制,高效转化罪犯功能。费县院社区矫正检察科自成立来,大胆创新,独辟蹊径,整合社区力量、司法力量、公安力量,全面对罪犯进行帮教、帮扶、帮助,使走向新生活的“罪犯”感受“阳光”温暖,从心理深处认罪服法,悔过自新,增强了社会责任感和建设使命感。经与费县司法局沟通协调,于2013年1月底,对全县12个乡镇街道的226名社区矫正对象进行了普查,建立了监控平台。
  结语:监所检察体制机构改革问题是法律进程中的一个改革亮点,对于如何改革,如何更好的发挥监所检察工作的职能,需要我们每一个人建言献策,本文仅从一些方面进行了探讨,希望对监所检察体制机构改革起到作用。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35号)


  修改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已经1998年4月2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四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1998年4月2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1998年5月14日第35号公安部令发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四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五章 证据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四节 拘留
 第五节 逮捕
 第六节 羁押期限
 第七节 其他规定
第七章 羁押
第八章 立案、破案、销案
 第一节 受案
 第二节 立案
 第三节 破案、销案
第九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五节 搜查
 第六节 扣押物证、书证
 第七节 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第八节 鉴定
 第九节 辨认
 第十节 通缉
 第十一节 侦查终结
 第十二节 补充侦查
第十章 执行刑罚
 第一节 罪犯的交付
 第二节 减刑、假释
 第三节 对罪犯的监督、考察
 第四节 对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
第十一章 办案协作
第十二章 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
第十三章 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统一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给予处理;对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罪犯,代为执行刑罚;执行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暂予监外执行;对假释和判处拘役缓刑、有期徒刑缓刑的罪犯执行监督、考察。


 第四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五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六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七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建立和完善办案责任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等内部监督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下级公安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必须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


 第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负责,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依法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移送起诉,严格遵守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规定。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对外公布的诉讼文书,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各地区之间应当加强相互协作和配合,严格履行协查、协办职责。


 第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安部签订的双边合作协议,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公安机关和外国警察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二章 管辖





 第十四条 按照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除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犯罪、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以及自诉案件以外,其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自诉,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并移交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六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七条 对管辖不明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
  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大涉外犯罪、重大经济犯罪、重大集团犯罪和下级公安机关侦破有困难的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内部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刑事侦查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分工确定。


 第二十条 铁路、交通、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工作区域内和列车、轮船、民航飞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水运航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水运、通讯、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交通线上执行任务中发生的案件,分别由发案地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管辖。
  林业系统的公安机关负责其辖区内的盗伐、滥伐林木、危害陆生野生动物和珍稀植物等刑事案件的侦查;大面积林区的林业公安机关还负责辖区内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未建立专门林业公安机关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将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如下:
  (一)军人在地方作案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移交军队保卫部门侦查。
  (二)地方人员在军队营区作案的,由军队保卫部门移交公安机关侦查。
  (三)军人与地方人员共同在军队营区作案的,以军队保卫部门为主组织侦查,公安机关配合;共同在地方作案的,以公安机关为主组织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
  (四)现役军人入伍前在地方作案,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
  (五)军人退出现役后,发现其在服役期间在军队营区作案,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军队保卫部门侦查,公安机关配合。
  (六)军人退出现役后,在离队途中作案的,以及已经批准入伍尚未与军队办理交接手续的新兵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侦查。
  (七)属于地方人武部门管理的民兵武器仓库和军队移交或者出租、出借给地方单位使用的军队营房、营院、仓库、机场、码头,以及军队和地方人员混居的军队宿舍区发生的非侵害军事利益和军人权益的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
  (八)军队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公司、厂矿、宾馆、饭店、影剧院,以及军队和地方合资经营的企业发生的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
  办理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和有关军队保卫部门应当及时互通情况,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对管辖有争议的案件,应当共同研究协商,必要时可由双方的上级机关协调解决。
  本条所称的“军人”,是指现役军人、军队在编职工以及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武装警察部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依照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的原则办理。
  列入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门,以及武警黄金、交通、水电、森林部队人员的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回避的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人。违反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回避,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 侦查人员的回避,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他们回避的,应当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他们回避。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决定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在侦查过程中,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的回避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三十四条 在作出回避决定前或者复议期间,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四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一)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二)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要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第三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聘请律师,其亲属也可以代为聘请。
  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


 第三十九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办理案件的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犯罪嫌疑人仅提出聘请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第四十条 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不得聘请同一名律师。


 第四十一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提出聘请律师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发现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聘请律师的,应当及时告知所聘请的律师不得参与侦查阶段的诉讼活动,同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仍坚持聘请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四十三条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公安机关不应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守秘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填写《会见犯罪嫌疑人申请表》,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第四十五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准许。


 第四十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第四十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查验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聘请书、公安机关会见通知和准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还应当查验公安机关《批准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遵守会见场所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场所的规定时,在场民警应当制止,必要时,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


 第四十九条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律师管理部门。


              第五章 证据





 第五十条 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以及获取犯罪证据的技术侦查措施,应当保守秘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都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实物证据,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调取单位、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公安机关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本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四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别。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六条 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二)立案侦查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三)立案侦查的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
  (四)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六)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第五十七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有困难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的,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第五十八条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传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
  需要拘传的,应当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第六十二条 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需要对被拘传人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拘传期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不批准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四)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五)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七)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第六十四条 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第六十五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提出。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同意取保候审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六条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说明取保候审的理由及采取的保证方式,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签发《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


 第六十八条 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既不交纳保证金,又无保证人担保的,可以监视居住。


 第六十九条 采取保证人保证的,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七十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规定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规定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报告。


 第七十一条 保证人应当填写《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被保证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向保证人宣布,并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之日起的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的七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罚款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七十三条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保证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情况发生变化,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七十四条 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较高数额保证金的,应当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七十五条 保证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等情况,综合考虑确定。
  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或者可以在中国金融机构兑换的货币的形式交纳。


 第七十六条 保证金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友、法定代理人、单位向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交纳。
  严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证金。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通知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时,应当告知其必须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后果。


 第七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监视居住,或者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予以逮捕。


 第七十九条 需要没收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没收保证金决定书》。
  决定没收较高数额保证金的,应当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八十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向犯罪嫌疑人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盖章)、捺指印;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宣布,并要求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法定代理人、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注明。


 第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向犯罪嫌疑人宣读《没收保证金决定书》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的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八十二条 没收犯罪嫌疑人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核期限或者经复核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八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本规定第八十六条有关规定的,或者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解除取保候审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犯罪嫌疑人。


 第八十四条 决定退还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退还保证金决定书》。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决定退还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后,应当在解除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同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犯罪嫌疑人,并由犯罪嫌疑人在《退还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盖章)、捺指印。


 第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宣布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区别情形办理:采取保证人保证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核实被取保候审人后,及时指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采取保证金保证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交纳保证金,并指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
  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没收保证金或者对保证人罚款,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原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变更取保候审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并退还保证金。


 第八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住处,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报经执行取保候审的县级公安机关批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原决定机关同意。


 第九十条 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有关规定;
  (二)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及时告知决定机关;
  (四)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十日前,通知原决定机关。


 第九十一条 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期报告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


 第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情变化,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九十三条 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由原决定机关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书,送达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四)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五)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七)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第九十五条 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监视居住决定书》。


 第九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并通知负责执行的派出所。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根据案情需要,可以暂扣其身份证件、机动车(船)驾驶证件。


 第九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布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不分页显示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育种者维护技术秘密权有关问题探讨

武合讲


摘要:植物新品种的遗传信息是其技术信息,植物新品种技术信息的载体是其繁殖材料。保密的植物新品种技术信息属于技术秘密。技术秘密的秘密性受多种因素影响,育种者必须采取合理措施对植物新品种的技术信息予以保密。侵犯植物新品种技术秘密的,权利人可依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予以保护。

关键词:遗传信息;技术信息;技术秘密


  育种者对选育的植物新品种享有知识产权。育种者对不同状态的植物新品种享有不同的知识产权,对不同的知识产权应采用不同的方式保护。植物新品种的生产方法可以申请专利权保护,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属或者种的植物新品种可以申请品种权保护,经审定通过的植物新品种可以其他科技成果权保护,处于秘密状态的植物新品种可以技术秘密权保护。利用专利权和品种权、其他科技成果权保护育种者的品种权益,作者业已论述 。本文仅就如何利用技术秘密权保护育种者的品种权益,予以探讨。

一、植物新品种技术秘密的权利属性。

  植物新品种属于技术成果。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成果属于技术秘密。技术秘密属于商业秘密的一个种类,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对技术秘密的权利属性作出了规定。首先,技术秘密是通过权利人自己保护的方式而存在的权利,权利人并不具有排他的独占权。基于这种特性,不同的权利主体可以同时拥有相同或者近似的技术秘密;在没有法定的、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未提出保密要求的情况下将技术秘密告知他人时,倘若他人仍将技术秘密保持在秘密状态,该技术秘密仍然不丧失;不论什么原因,一旦技术秘密公开,其权利即告终结。其次,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只有在法律规定技术秘密保护制度时,才存在技术秘密的法律保护。再次,技术秘密必须符合法定条件,符合特定条件的技术信息才可以成为技术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将这些条件规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是技术秘密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秘密性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价值性是指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保密性是指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
  植物新品种在农业生产中具备实用性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即具有价值性,是育种者和种子经营者以及种子使用者等众所周知的道理,本文不予论述。实践中困惑育种者的是植物新品种秘密性的构成和如何采取合理的措施对其予以保密,本文仅对此予以探讨。

二、植物新品种技术秘密的客体。

  不同植物品种之间性状表现的差异性,是由不同植物品种含有不同的基因型,不同的基因型承载不同的遗传密码,不同的遗传密码表达不同的遗传信息决定的。可以说,生物领域的遗传信息,就是法律领域的技术信息;植物新品种表现的遗传信息,就是育种者所追求的技术信息。遗传信息的载体是植物新品种所含有的遗传密码,遗传密码的载体是植物新品种所含有的基因,将植物新品种所含有的基因遗传给后代的是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所以,繁殖材料是植物新品种技术信息的载体。
  杂交种的遗传信息的载体是杂交种的亲本,杂交种是以亲本配制的,亲本是产生杂交种的繁殖材料。常规品种遗传信息的载体是种子等繁殖材料。保护好杂交种的亲本和常规种的繁殖材料,就保护了植物新品种的遗传信息。
  性状分离规律和基因重组规律,既决定了常规种植物新品种的遗传信息具有不可再现性,又决定了杂交种新品种的遗传信息具有不可复制性,还决定了杂交种的亲本和常规种的育种材料所承载的遗传信息不可能利用反向工程获得。没有常规种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即使知道其选育方法、世代和特征特性,也不可能再选育出常规新品种;没有杂交种的亲本,即使知悉杂交方式和杂种制种技术,也不可能配制出杂交种;所以,植物新品种的育种技术和育种方法不是植物新品种遗传信息的载体,更不是植物新品种的遗传信息。育种技术和育种方法是否保密,不影响植物新品种遗传信息的秘密性。

三、影响植物新品种秘密性的因素。

  技术秘密秘密性的核心是该项技术“不为公众所知悉”。正确理解“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含义,是认定植物新品种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的关键。

(一)技术秘密的相对性。

  法律规定的技术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除不为公知外,还包括非不正当手段不能获取。包括两重含义:其一,不为公众所知悉并不是指育种者是唯一的知悉人。即并不是指除育种者外所有人都不得知道,而是指除了育种者以外还允许其他一部分人知道。育种者因特定目的在特定范围内向特定的人员公开技术秘密,比如向承担品种试验、审定的单位及有关人员提供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向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和测试机构提交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向单位内部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公开。因上述接触者都有义务予以保密,所以这种有限的公开并不会导致竞争对手能够籍此轻易获得植物新品种的技术秘密,不会影响植物新品种技术秘密的成立。其二,一项信息要构成技术秘密,不仅要处于一般的保密状态,而且获得该项信息要有一定的难度,这样才符合技术秘密的秘密性要求。
  技术秘密的秘密性是相对的。技术秘密可以为特定的人知悉,但绝不可以让不特定的人知悉,否则技术秘密就不存在。特定的人是指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包括:一是育种单位内部接触植物新品种技术秘密的员工,员工要与育种单位有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二是与育种者约定承担保密义务的有技术合同、协作协议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三是因法律法规等规定负有保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如承担品种试验、审定的单位及有关人员未经申请者同意,不得以非品种试验目的扩散申请者申报品种的种子;植物新品种审查机构及其审查员以及保藏中心和测试机构及其人员,对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负有保密的责任,应当防止繁殖材料丢失、被盗等事故的发生,任何人不得更换检验合格的繁殖材料;四是因行为的性质决定负有保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如在学术研讨会、成果鉴定会、法庭庭审中知悉技术秘密的专家、学者、鉴定人、法官、律师等。

(二)申请品种审定和申请品种权对杂交种秘密性的影响。

  杂交种申请品种审定时,只提供杂交种种子,不提交杂交种亲本的种子。因审定机构得不到杂交种亲本的种子,故品种审定不可能造成杂交种亲本的扩散。即使发生承担品种试验、审定的单位及有关人员以非品种试验目的扩散申请者申报杂交种种子的事件,也只能造成少量杂交种种子的流失。由于没有杂交种亲本,任何人都不可能配制出大量的杂交种种子用于经营,所以品种审定不可能影响杂交种技术秘密的秘密性。
  尽管杂交种申请品种权时,要求提供的繁殖材料要有杂交种亲本的种子,因为保藏中心和测试机构对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负有保密的责任,应当防止繁殖材料丢失、被盗等事故的发生,任何人不得更换检验合格的繁殖材料,所以申请品种权一般不会影响杂交种技术秘密的秘密性。

(三)申请品种审定和申请品种权对常规种植物新品种秘密性的影响。

  常规种申请品种审定和申请植物新品种时,都应当提供种子。因承担品种试验、审定的单位及有关人员,以及保藏中心和测试机构及其人员,都有保密义务,所以一般不会造成常规品种繁殖材料的扩散,不影响常规种技术秘密的秘密性。

(四)发生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丢失、被盗等事故,对植物新品种秘密性的影响。

  发生申报、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丢失、被盗等事故,或者在品种试验、品种示范等环节中被他人窃取育种者繁殖材料的,如果侵权人尚未向外扩散(如仅仅是窃取人自己使用)的,该技术信息仍具有秘密性;如果侵权人采取公开销售等方式公开披漏了该技术信息,其秘密性就丧失。
  如果在品种试验过程中发生承担品种试验、审定的单位及有关人员以及品种权申请过程中的保藏中心和测试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法律规定,以非品种试验、非新品种审查目的扩散了申请者申报、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的特殊情况,新品种的技术秘密性也就丧失。

(五)公告对植物新品种秘密性的影响。
  法律规定审定公告和品种权申请公告,应当公告杂交种的亲本组合和常规种的亲本血缘、选育方法、世代、特性描述。公告上述内容将造成杂交种的制种技术和常规种的育种方法不能保密。因为制种技术和育种方法不含有植物新品种的遗传信息,杂交种的亲本和常规种的繁殖材料才是植物新品种遗传信息的载体,杂交种的亲本和常规种的繁殖材料不可能自审定公告和授权公告等公开的领域获得,所以,公告植物新品种的育种方法和杂交种的制种技术,并不影响植物新品种技术秘密的秘密性。审定公告和品种权公告,只能使植物新品种成为“已知植物品种”,而不能使公众掌握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及其遗传信息,没有杂交种的亲本或常规品种的繁殖材料,任何人都不可能配制或繁育出植物新品种,所以,审定公告和品种权申请公告不影响植物新品种技术秘密的秘密性。

(六)广告对植物新品种秘密性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