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10〕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长沙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全市社会救助体系,及时有效解决城乡贫困居民的临时生活困难,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临时性生活困难救助制度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20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制度,是指政府对由于临时性、突发性等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较大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和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给于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临时救助制度遵循及时、高效、公开、公正原则,侧重于临时性、救急性和补充性。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计划的制订、救助对象的审核审批、救助资金的管理发放及其他日常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临时救助所需资金,并进行绩效评价,审计、财政、监察部门负责对临时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和管理使用进行审计监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受委托的相关单位根据各自职责范围负责临时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具有本市常住户籍的城乡困难居民家庭,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在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重点是低保边缘家庭。
(二)虽然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特殊原因仍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区、县(市)级(含区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六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的救助,依照自然灾害救助办法处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自杀、自伤、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家庭成员有就业能力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三)有赡(扶、抚)养能力的义务人未依法履行赡(扶、抚)养义务的。
(四)参与或从事政策和法律明令禁止的活动的,或受到处罚导致生活困难的。
(五)不按要求提供申请资料,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或无理取闹、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的。
(六)区、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八条 临时救助实行分类分档救助办法。分类分档的具体办法和救助限额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救助需求等因素确定。
第九条 同一家庭原则上每年只能给予一次临时救助。特殊情况下,由相应区、县(市)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批后可给予二次临时救助。
第十条 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临时救助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通过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长沙市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居民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2、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低保证或低收入核定证明、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致困原因证明等;
4、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在接到临时救助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核实、群众评议等工作,将申报材料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上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审核工作。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将申报材料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四)区、县(市)民政部门在接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审批工作,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签出审批意见;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五)审批结果在申请对象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3天,接受群众监督。
(六)对张榜公示后无异议的,由审批机关在公示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向申请对象发放临时救助金。特殊情况下审批机关可以即时向对象发放现金。
公示后有异议的,退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补充调查。
第十一条 区、县(市)民政部门可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并直接发放小额临时救助金。小额临时救助的具体标准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各区、县(市)民政部门设立临时救助资金发放专户,用于办理临时救助资金的核拨和支付等业务,并建立临时救助资金发放台账。
第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临时救助对象审批材料、资金台账、发放名册等工作档案。
第十四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对象应自觉接受民政部门的调查,如实提供家庭收入等相关情况。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救助款,并取消其一年内再次申请临时救助的资格。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监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浙江省合伙法律服务所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合伙法律服务所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司〔2011〕55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根据国务院统一部署和司法部《关于印发〈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的通知》(司发通〔2000〕134号)要求,自2000年下半年开始,我省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始脱钩改制,一些具备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脱钩改制的要求逐步转为合伙制的法律服务所。据初步统计,目前全省组织形式明确为合伙制的法律服务所共223家,占法律服务所总数的43%。由于管理制度缺乏,在实际运行和管理过程中,合伙法律服务所普遍存在章程、合伙协议不健全,合伙人不到位,合伙资金不足,权利义务职责不明确,未按法定程序办理章程、合伙协议、合伙人变更登记等问题,法律风险较大。为切实加强合伙法律服务所的规范运行,促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健康发展,省厅制定了《浙江省合伙法律服务所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要求,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要对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全面、真实地掌握每一家法律服务所的组织形式和内部管理运行情况;已脱钩改制为合伙所的,章程、合伙协议是否健全,合伙人、合伙资金是否到位,是否按照程序办理了变更登记等。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好梳理规范工作。
二、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浙江省合伙法律服务所管理规定(试行)》的要求,依法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各项变更登记手续,建立健全法律服务所的管理档案。管理档案不齐全的,应当以此为契机,重新建立健全法律服务所有关档案材料,包括:《基层法律服务所登记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复印件)、设立批准文件、章程、合伙协议、合伙资金证明、合伙人身份证明材料、脱钩转制的批准文件或协议等。经批准已脱钩转制的合伙法律服务所,但一直未向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章程、合伙协议等登记手续的,要按规定的程序补办登记。今后有关法律服务所各类变更登记材料、年度考核材料、奖惩材料等,都应当作为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管理档案,一并整理归档。
三、依法办理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变更登记,准确并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的记载事项。合伙法律服务所,其组织形式统一为“普通合伙”,并标注合伙人名单。
四、合伙法律服务所不符合《浙江省合伙法律服务所管理规定(试行)》基本条件的,应当按照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基本条件的,应当予以解散。
五、其他组织形式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志愿要求转制为合伙法律服务所的,可按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浙江省合伙法律服务所管理规定(施行)》等要求办理。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要做好引导工作,促使符合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明确组织形式,明晰权利义务,防止法律风险。
执行过程中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厅律师管理处。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浙江省合伙法律服务所管理规定(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监督和管理,促进改制后合伙法律服务所规范运行,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59号令)、《关于印发〈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的通知》(司发通〔2000〕134号)等有关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已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其组织形式已改制为合伙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三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的组织形式为普通合伙,由合伙人依照章程和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合伙法律服务所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法律服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依法独立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及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合伙法律服务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接受合伙法律服务所的管理和监督。
二、合伙法律服务所的基本条件
第六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三名以上符合条件的合伙人;
(四)有人民币三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七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
合伙法律服务所的负责人对外代表基层法律服务所,其职责由章程和合伙协议约定。
第八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服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法律服务所的宗旨;
(三)组织形式;
(四)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五)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法律服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职责;
(七)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权利和义务;
(八)法律服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法律服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章程的解释和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服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法律服务所章程自登记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码、居所地、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协议的解释和修改程序;
(九)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登记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三、合伙人
第十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的合伙人,是指参与合伙法律服务所内部管理,并对合伙法律服务所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
(二)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
(三)担任合伙人之前三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
(四)在本所专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执业。
第十二条 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推选或者被推选为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
(三)提请修改合伙协议、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监督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活动;
(五)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退出合伙;
(六)依照合伙协议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七)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合伙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依照合伙协议履行相关监督和管理职责;
(二)遵守合伙协议、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四)对本所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对其执业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
(五)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六)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吸收新合伙人,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 合伙人退出合伙,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合伙协议没有约定提出退伙时间要求的,退伙人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与退伙人办结退伙事宜。
第十六条 合伙人违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节严重,或者因其有过错给基层法律服务所造成重大损失的,合伙人会议可以依照合伙协议将其除名。
合伙人退出合伙或者被除名的,有权取得合伙协议约定的财产份额及其他财产收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七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有权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取得被继承人死亡时在合伙法律服务所中应当分得的财产份额及其他财产收益。
四、内部管理
第十八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应当设立合伙人会议。
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合伙人会议的形式、召集方式和表决办法等由合伙协议约定。
第十九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推选本所主任;
(三)制定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五)审议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开支事项;
(六)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及除名;
(七)审议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奖励和处分;
(八)修改章程、合伙协议;
(九)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
(十)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条 合伙人会议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召集方式、议事规则和程序、表决办法,决定和处理本所重大事务。
合伙人会议的决议以及审议、表决情况,应当以书面形式记载,并由出席会议的合伙人签字。
第二十一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管理基层法律服务所日常事务。
第二十二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以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应当统一管理内部事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放弃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承办法律事务,应当统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
合伙人及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私自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
第二十五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受理法律事务时,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避免利益冲突。
第二十六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聘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聘用合同,并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七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业务学习培训、职业道德教育、服务质量监督、重大案件研究、年度总结考核、执业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对于违反本所章程和管理制度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根据其行为性质、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开除等处分。
第三十条 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管理,未经合伙人会议决定,不得分割、挪用、处置。
第三十一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总结、业务统计报表等。
五、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合伙人、执业场所,应当经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登记机关审核,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的;
(三)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三十五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成立清算机构进行清算。
清算机构由全体合伙人组成,也可由合伙人会议指定人员担任清算人。
第三十六条 清算机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清理合伙法律服务所的财产,编制财务清算报表和财产清单,处理未了结的事务,清理债权债务,处置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事宜。
第三十七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清偿所有债务后,对剩余的财产,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进行分配。
合伙法律服务所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清算结束后,清算机构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经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合伙法律服务所的清算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清算结束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经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登记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一)注销申请书;
(二)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向社会公告的证明;
(四)清算报告;
(五)财务审计报告;
(六)税务登记注销证明;
(七)银行帐户注销证明;
(八)本所执业证书;
(九)本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的执业证书;
(十)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合伙法律服务所在提交注销申请材料的同时,应当将本所的业务档案、财务账簿、印章移交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六、附 则
第四十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执业监督、违规处理等其他有关管理事项,按照《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等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