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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0 11:26: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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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市、县(本规定中的市,指地级以上的市,县包含县级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行政管理工作,对本地区的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第三条 省、市、县设置综合档案馆,永久保管本行政区域内需要进馆保存的各种门类的档案。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市、县根据需要可设置专门档案馆,永久保管一定专业的档案。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保管专门业务或者科学技术档案超过10000卷的省、市级部门,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设置部门档案馆。
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须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综合档案室,保管本乡、民族乡、镇的档案资料;有条件的,可以设置档案馆。档案馆的设置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保管好所属的各种档案资料。
第五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的档案,是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重点收集、保管的档案的具体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档案的形成积累工作。
涉及行政区域的变动,机构的建立、变更和撤销,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作相应处理。
第六条 省、市、县在鉴定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验收重点建设工程时,必须由项目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鉴定、验收。
第七条 国家机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属国家所有的其他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非国家所有的单位的档案归该单位所有。
合资、合作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转制后档案所有权归属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体制改革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八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制定。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5年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市、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市、县综合档案馆移交。
根据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对档案的移交期限做出特殊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列入专门、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的进馆时间,由其主管单位确定。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和组织向档案馆捐赠档案。
档案馆对捐赠的档案经鉴定、评估后,对决定接收的档案的捐赠者,应当颁发《捐赠档案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十二条 档案馆的馆库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并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保管档案。档案馆和档案室应当具有防震、防盗、防火、防潮、防高温、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设施,不得在危房和不安全的环境中保管档案。对受损档案,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其他原因,可能导致属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不安全或者损毁的,档案保管单位应当改善保管条件,必要时,可以提前移交有关档案馆;不属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单位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在征得其同意后由综合档案
馆代为保管,其中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征购。
第十四条 档案馆和档案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和处理。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五条 向国外、境外的机构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属国家所有的档案复制件的,必须经省主管机关和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赠送、交换、出售非国家所有的档案,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
第十六条 未经省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非国家所有的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
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前款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同意后,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属于国家秘密的档案还须到有审批权的保密工作部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海关凭批准证明或者国家秘密载体
出境许可证放行。
第十七条 各单位和个人对档案界定及进馆范围有异议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并通知有关单位和当事人。
第十八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保管的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进馆后一般即可向社会开放,其中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中国公民和组织凭身份证或者工作证、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凭回乡证、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可以到档案馆利用涉及本人或者亲属的档案资料;经档案馆同意,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条 利用未开放的档案,须持组织介绍信经档案馆、档案室批准,并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重要、珍贵档案,须以复制件代替原件。经档案馆确认的档案复制件同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档案所有者在档案馆寄存档案,应当与档案馆签订寄存档案合同。
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档案馆如需要向非寄存者提供利用,应当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电子信息网络,组织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简化查阅手续,为档案的利用提供方便。
各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应当优先提供。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根据需要可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电台、电视台、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介或者采取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保管的档案。重要档案的公布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必要时应报请其主管部门批准。公布寄存者的档案应当征得寄存者同意。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保管的由本单位形成的档案,保管单位有权公布,重要的档案应当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向社会公布档案,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 市、县综合档案馆应当按规定向省综合档案馆报送这档案目录。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本地区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第二十六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上岗。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保守秘密、热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该条规定可并处罚款的,根据档案损毁程度、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的轻重,按以下规定罚款:
(一)所涉及的档案属于短期保存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所涉及的档案属于长期保存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所涉及的档案属于永久保存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日

河南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公安厅 等


河南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省公安厅 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 省物资厅 省供销社 省乡镇企业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和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爆炸物品应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实行严格管理。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过有关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领取证照,并接受审查检验。爆炸物品证照每两年审验或换发一次。
严禁无证照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 生产、储存爆炸物品工厂、仓库的设立和安全距离的要求,应严格执行《条例》第四条和《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的规定。
第五条 生产、保管、使用和押运爆炸物品的有关人员,必须政治可靠、责任心强、熟悉爆炸物品性能和操作规程。新录用和新调入的人员,必须经必要的技术训练和安全教育,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六条 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由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单位的主管领导人负责。各有关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安全岗位责任制,健全爆炸物品管理档案,教育职工群众严格遵守。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爆炸物品单位的主管部门,应负责做好本系统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对管辖地区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单位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办理许可证件;
(二)协助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建立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培训从业人员;
(三)协同有关部门对企业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安全检查;
(四)会同主管部门依法处罚违反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爆破器材的生产
第八条 对爆破器材的生产应严格管制。我省爆破器材生产由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国防工办)归口管理,在国家的统一规划下,按照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生产。
第九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爆破器材的生产企业,必须由其主管部门提请省主管生产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和设计图纸,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备案,方可施工。竣工后,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省主管生产部门及省有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

验收合格后,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企业凭照》。生产企业持《企业凭照》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领取《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由其主管部门会同省国防工办、公安厅及有关部门负责检查验收。
第十条 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建立严格的产品检验制度,保证产品质量合格,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并将每季度生产、销售情况抄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试验或试制爆破器材应严格遵守《条例》第十二条一款的规定。新产品必须经省国防工办、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技术鉴定合格,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备案后列入计划,方准正式生产。
第十二条 凡未按本细则规定办理批准手续,任何单位不得生产爆破器材。严禁个人制造爆破器材。

第三章 爆破器材的储存
第十三条 储存爆破器材,必须建立专用仓库或储存室。建立前,建库单位应持县以上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设计图纸,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建成后,经审查,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准储存。
临时存放爆破器材时,应严格遵守《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流动性较大的地质、石油勘探单位,需在施工地点设立爆破器材临时库(室),应经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
爆炸物品的储存应由专人保管,保管员应由培训考试合格的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集体和个体采石场、小矿山、小煤窑爆破器材的储存,由县级物资部门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生产,确保安全的原则,统一建立专用仓库,并经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审查验收合格,领取《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后,方准储存。无建库能力的单位
和个人,经所在地县、市公安局许可,也可以就近由有爆破器材库(室)的单位代储。
严禁将爆破器材分发给个人保存。
第十五条 爆破器材储存库(室),库存炸药每平方米不得超过四百公斤,雷管每平方米不得超过一万发。库房应有报警装置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六条 储存爆破器材的单位应定期进行性能检验。变质和过期失效的爆破器材,应及时清理销毁。销毁前应登记造册,提出实施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备案,由县、市公安局指定地点,专人负责销毁,并及时清理现场。

第四章 爆破器材的销售和购买
第十七条 爆破器材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物资,由物资部门按计划统一调拨分配和组织供应。产品分配计划抄送省国防工办,省公安厅。
爆破器材属物资部门专营物资,严禁自由买卖、转手倒卖、或用爆破器材换取其它物品,严禁转让、转借、赠送爆破器材。
第十八条 凡在我省购买爆破器材的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申报和购买:
(一)中央驻豫企事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申报计划,同时抄送省物资厅;省属企事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申报计划;市(地)属企事业单位及炸药月用量不超过四吨,雷管月用量不超过一万发的中央和省属企事业单位向所在地地、市物资部门申报计划;县(市)属企事业单位向所在地县(市)物
资部门申报计划,由县(市)物资部门汇总报地(市)物资部门。
(二)县以下厂矿企业、集体和个体采石场、小矿山、小煤窑以及科研、文艺、医疗等单位需用爆破器材,应持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和主管单位或村民委员会证明,到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或由县、市公安局授权的乡(镇)派出所申领《爆炸物品购买证》,凭证到指定的
供应点购买。供应点应对购买人员的单位、姓名、购买品种、数量逐一登记,并妥善保存《爆炸物品购买证》和销售登记簿,随时接受公安机关查验。
省各主管厅(局)和市(地)物资部门应定期将申报计划汇总报省物资厅,同时抄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需在省外购买爆破器材的单位,应按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申报计划,经国家物资部门同意,并在供需合同上签证盖章,凭合同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爆炸物品购买、运输手续后,方准调入。
进口或出口的爆破器材,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国家物资部门调拨给中央驻豫企事业单位的爆破器材,需方应填明国家物资部调拨、通知单号码,并将购销合同送省物资厅核实签证盖章后,由需方凭合同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办理爆炸物品购买和运输手续。
第二十一条 爆破器材使用单位需要变更分配计划时,应按本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增减计划。需要增加的,经省物资厅审核同意,签订购销合同,省物资厅对购销合同签证盖章后,由申请单位凭合同副本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办理爆炸物品购买和运输手续。
第二十二条 试产、试用新产品的销售,应由产需双方签定合同,报省物资厅、公安厅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后,方可出售爆破器材,需方凭合同副本到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办理爆炸物品购买、运输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销爆破器材的供应点,其定点、领取《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和凭证销售爆破器材,应按照《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出售爆破器材,必须验收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跨县、市运输的,还应核验运往地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五章 爆破器材的运输
第二十四条 运输爆破器材,应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收货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供货地和发货地的公安机关,不得代发《爆炸物品运输证》。
进口或出口爆破器材的运输,应当严格执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运输爆破器材,要有专人押运。押运员须经审查考核合格,并获得由省公安厅发给的《爆炸物品押运员证》。
第二十五条 承运单位办理运输时,应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装卸爆破器材的车站、码头,由所在地县、市公安局会同铁路、交通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运输爆破器材除必须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使用翻斗车、拖拉机、三轮机动车运输爆破器材;
(二)爆破器材装车高度不得超过车箱,雷管和敏感度较高的炸药装车高度应低于车箱十厘米(以最低档板计算),底部垫软垫,雷管箱不得倒置,车身应用网罩或蓬布覆盖;
(三)公路运输爆破器材的车辆应悬挂醒目的危险信号标志;时速不得超过三十公里;通过集镇乡村,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二十七条 严禁在托运、寄存的行李包裹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爆破器材。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爆破器材乘坐汽车、电车、火车、轮船、飞机和进入公共场所。

第六章 爆破器材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石场、小矿山、小煤窑必须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持《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准使用。实施控制爆破的单位,应首
先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公安厅,由公安厅发给《城镇控制爆破许可证》后,方准从事控制爆破作业。
第二十九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和个人选用爆破员应按《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应指派安全员到场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进行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和居民聚居的地方,风景名胜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进行控制爆破时,施工单位必须事先报县、市以上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审查同意。A级拆除爆破或一次起爆药量在十吨以上应提前十日将爆破设计方案报公安厅批准后,方准爆破作? 怠? 第三十二条 使用爆破器材,必须建立严格的领取清退制度。爆破员领取爆破器材必须经安全员核定,班组长或现场负责人批准。领取数量不得超过当班使用量,剩余的爆破器材由安全员、爆破员在使用爆破器材工作单上签字后,当天退回入库,并办理清退手续。 临时使用爆破器材
的单位应在工程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剩余的爆破器材交回主管部门,并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禁止非爆破员进行爆破作业。没有《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因生产、生活需要,必须进行爆破时,应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后,可委派附近单位的爆破员负责爆破。
第三十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拿、私用、私藏爆破器材,严禁使用爆破器材炸鱼和狩猎。

第七章 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的企业和开设季节性作坊(包括个体),应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报批,符合国家安全规定的,领取《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准生产。
第三十六条 申领《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必须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使用原料的说明书;
(三)厂区平面图、四邻距离图、建筑结构图和安装设施图;
(四)工艺规程和安全管理措施;
(五)技术人员的情况证明。
第三十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车间的危险工房,必须设有一定数量的符合安全规定的门窗,车间、仓库的屋顶应采用轻质材料,并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等安全设施。危险工房应单人单间,面积不得少于三点五平方米。
第三十八条 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与安全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从外地聘用的技术人员,应持有户籍所在地县、市以上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并经聘用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生产企业的管理人员,必须熟悉产品性能和操作规程以及安全生产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严禁生产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等。生产砂炮和生产特殊需要的品种,必须由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省公安厅批准,方准生产。
第四十条 烟花爆竹生产作坊比较多的地方应由当地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统一组织,在安全地点建立危险工序作坊。严禁在家庭进行拌药、碾药、烘药、晾药、装药等危险工序生产。
第四十一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作坊),必须严格执行劳动安全技术规程,建立严格的质量检验制度,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其产品必须经检测合格后,方准出厂。
第四十二条 烟花爆竹由县级以上供销社日用杂品公司经营。经营部门应积极组织收购达到国家标准的本地烟花爆竹产品。从省外调进的烟花爆竹,其调进计划和定货合同须报所在地县(市)和地(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销售烟花爆竹的供应点由县、市供销、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定点,并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领《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销售。
经销黑火药 、烟火剂供应点的定点按《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烟花爆竹的运输,由购买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准运输;省外购进烟花爆竹的运输,购买单位应凭省主管部门审查后的合同和核发的封签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申领《爆炸物品购买证》、《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准运输。到达目的
地后,收货单位应在运输证上签注货物到达情况,并在七日内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运输黑火药 、烟火剂和民用信号弹按《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爆炸物品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经指出后仍不整改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限期进行整改或停业整顿。仍不改的,县、市公安局可以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非法制造、贩运、销售爆炸物品和私藏、私带、滥用、盗窃爆炸物品的,公安机关除没收其爆炸物品外,应视情节轻重,商同主管部门对有关人员予以警告、罚款、拘留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单位的,追究单位领
导人的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爆炸物品中,发生爆炸物品丢失、被盗和其它事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单位领导人不负责任,忽视安全,造成爆炸物品大量丢失、被盗和发生重
大事故的,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还应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单位和个人给予警告或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没收物品价值五百元以下的,由公安派出所商同同级主管部门决定执行。对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专业证件,处五十元以上罚款,没收物品价值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由县(市)公安局商同县主管部
门决定。没收物品价值五千元以上的由地、市公安处、局商同地市主管部门决定。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当地财政。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公布前,已经从事爆炸物品生产、储存、销售、使用的单位,没有办理批准手续的,应依照本细则办理批准手续。
第五十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细则。




1992年4月28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金[2008]97号

  
四川省、陕西省、甘肃省财政厅,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中国光大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根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国务院令第526号)、《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精神,中央财政对汶川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贷款实施贴息政策。为规范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贴息资金使用效益,现将《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央财政对汶川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贷款实施贴息政策,有利于加快灾区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事关灾区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制定工作计划,切实做好贴息工作,努力实现贴息资金及时到位,确保贴息资金安全。

  附件: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管理办法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国务院令第526号)、《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精神,为落实对汶川地震灾区恢复重建支持政策,中央财政对汶川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贷款(以下简称恢复重建贷款)实施贴息政策。为规范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贴息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灾区主要是指列入国家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范围的极重灾县(市)和重灾县(市、区),具体范围由相关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恢复重建贷款贴息,是指借款人承贷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恢复重建贷款时,中央财政给予一定期限和比例的利息补贴。



第二章 贴息政策

  第四条  享受中央财政贴息政策的恢复重建贷款包括:

  (一)地震灾区基础设施恢复重建贷款,主要包括:经营性或有收费(收入)来源的城市基础设施恢复重建贷款,交通基础设施恢复重建贷款;

  (二)地震灾区企业恢复生产和重建贷款,主要包括:国资委管理的中央国有重点骨干企业恢复生产和重建贷款,中央军工企事业单位恢复生产和重建贷款,受灾严重地区的重点地方工商、旅游等企业恢复生产和重建贷款;

  (三)地震灾区农业、林业恢复生产和重建贷款。

  对于地震灾区房屋恢复重建,中央财政主要采取直接补助方式,不再另行安排贴息,地方财政可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贴息。

  第五条 恢复重建贷款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贷款项目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贷款范围;

  (二)贷款项目或借款人必须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贷款项目已经银行审批同意贷款或已出具贷款承诺函;

  (四)贷款项目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发放恢复重建贷款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第七条 贴息期限暂定为2008年5月12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发放的恢复重建贷款,贷款期限不长于3年的,按实际贷款期限贴息;贷款期限长于3年的,按3年贴息。

  第八条 恢复重建贷款贴息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下简称基准利率)及实际合同利率。具体项目贴息率根据项目收入来源、贴息预算资金安排、需贴息贷款金额、基准利率等因素确定。

  第九条 贴息期内,恢复重建贷款借款人发生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其他违约行为,并由此产生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不在贴息范围内。

  第十条 中央财政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从灾后恢复重建基金安排。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审核与拨付

  第十一条  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其中,中央企业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按照《财政部关于拨付中央企业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06]85号)规定的支付流程,由财政部根据核定的贴息申请,直接支付到中央企业;其他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拨付到地方财政后,由地方财政直接拨付到借款人或经办银行。

   第十二条 财政部拨付到地方财政的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可采取向借款人贴息或经办银行贴息两种方式,具体由地方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恢复重建贷款贴息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采取向借款人贴息方式的,借款人于年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凭经办银行确认的结息凭证、借款合同等材料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

  (二)采取向经办银行贴息方式的,经办银行于年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将本行发放的灾后恢复重建贷款借款人名单、贷款额、利率、利息等情况统计后,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

  财政部门收到借款人或经办银行贴息申请材料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向借款人或经办银行支付贴息资金。

  第十四条 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通过地方财政拨付的,按“地方申请,核定规模,转移支付,包干使用”的原则办理。

  (一)地方申请。地方财政根据当地恢复重建贷款项目需求情况,每年初向中央财政提出贴息资金规模申请;

  (二)核定规模。中央财政根据地方财政上报的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申请、上年度贴息资金实际使用等情况综合确定对地震灾区各省贴息资金规模;

  (三)转移支付。对于地震灾区各省贴息资金规模确定后,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及时向各地方财政拨付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

  (四)包干使用。地方财政在中央财政拨付的贴息资金范围安排贷款项目,超支不补,结余资金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恢复重建贷款贴息申请应载明借款人名称和单位所在地、每笔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合同利率、实际支付利息、申请贴息金额,并附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发放凭单、结息凭证等内容。



第四章 贴息资金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为确保恢复重建贷款贴息政策落实,切实减轻灾区居民、企业利息负担,各有关单位要认真履行贴息资金审核、拨付义务,切实加强贴息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是专项资金,各级财政部门、经办银行应确保贴息资金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挪用贴息资金,保证贴息资金及时到位。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辖内财政部门、经办银行、借款人办理申请和审核贴息工作;

  (二)按有关规定认真审核贴息申请,及时拨付贴息资金,提高贴息资金使用效率;

  (三)做好与上下级财政部门、与经办银行及借款人之间的协调和配合工作;

  (四)加强贴息资金监督和管理工作,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贴息工作,及时纠正、反映存在的问题;

  (五)做好财政贴息工作的使用效益分析,提供年度分析报告,包括贴息计划和实际完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等;

  (六)省级财政部门于每年4月30日前向财政部上报上年度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就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七)财政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经办银行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商业化和风险可控原则,认真审批恢复重建贷款项目,负责贷款投放,确保贷款回收,并在保证恢复重建贷款资金安全的情况下,尽量简化手续,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二)在业务调查、审查过程中,要加强贷款项目管理,发放贷款后要积极加强贷后管理,防止贷款挪用;

  (三)妥善保存恢复重建贷款合同及相关业务凭证,配合有关部门检查,定期检查、自查贴息有关工作;

  (四)认真做好恢复重建贷款确认工作,认真核查贷款金额、利率、期限、实际支付利息等内容;

  (五)根据采取的贴息方式不同,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或配合借款人申请贴息;

  (六)财政部规定需要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享受恢复重建贷款贴息政策的借款人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保享受贴息政策的贷款用于本办法规定的恢复重建贷款项目;

  (二)认真履行贷款合同约定有关义务;

  (三)根据采取的贴息方式不同,向经办银行或财政部门提交恢复重建贷款情况、贴息申请;

  (四)妥善保存享受贴息政策的恢复重建贷款合同及相关业务凭证,配合有关部门检查;

  (五)定期向财政部门上报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使用情况,就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六)财政部规定需要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驻地震灾区各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对当地恢复重建贷款贴息工作的监督管理。每年累计检查覆盖面原则上应不低于经办银行每年办理贴息金额的10%。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由财政部门追回贴息资金,经办银行提供必要的协助,并登记借款人或单位的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十三条 对经办银行虚报材料,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财政部门将追回贴息资金,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通过媒体予以曝光。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未认真履行职责,或虚报材料、骗取挪用财政贴息资金的,财政部将采取责令纠正、追回贴息资金、媒体曝光等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地震灾区所在省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地震灾区所在省财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比照本办法建立恢复重建贷款地方财政贴息制度,所需贴息资金由当地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