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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7 19:39: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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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4月24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所进行的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的领导。
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道、省道和收费公路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县道、乡道由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和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土地、水利、林业、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因建设需要,挖掘、占用公路或者跨越、穿越公路进行施工,在国道、省道上的,须事先报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在县道、乡道上的,须事先报经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部门同意。中断交通的,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共同发布通告

经批准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限期内按规定修复公路,恢复交通。
第六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县(区)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提交交叉道口设计图纸等资料,报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施工。
第七条 在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农贸市场、加油站、维修场、停车场等;
(二)堆放物品、倾倒垃圾;
(三)取土、采石、沤肥、制坯、烧窑、种植作物、放养牲畜、挖沟引水、堵塞涵管、打场晒粮;
(四)车载货物触地拖行或者抛、撒、滴、漏;
(五)其他侵占、毁坏和污染公路、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除公路标志以外的标牌、广告牌等其他标志;确需设置的,国道、省道上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县道、乡道上由县(区)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住宅区和农贸市场等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
严禁擅自改变公路使用性质;确需改变公路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公路产权变更手续。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建筑控制区从公路边沟外缘起计算: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在公路弯道内侧、平面交叉道口以及城市出入口路段,国道不少于30米,省道不少于25米,县道不少于
20米,乡道不少于10米;高等级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按《湖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建筑控制区划定后,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标桩、界桩,加强防护管理。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违法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必须在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的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因修建公路使原有经依法审批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在建筑控制区内的,应根据公路发展需要,由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拆除,其拆除的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在拆除之前,一律不得改建、扩建或重建。
第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绿化工作,收费公路的绿化由经营单位投资管理。
按照“统一规划、多方投资、多方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营建公路绿化带。鼓励单位和个人按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划在公路两侧种植行道树和花草绿地。
第十三条 严禁乱砍滥伐公路行道树或损坏公路花草绿地;严禁在公路行道树上悬挂广告牌、电线及其他物品。行道树需要采伐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并完成补种任务。
第十四条 架设与公路平行或交叉的缆线时,电力缆线应与公路行道树保持规定的距离;通信缆线与公路行道树的距离不得少于2米。
因妨碍通信、电力缆线需要修剪公路行道树叉枝的,应事先取得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供电、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因突发性故障抢修线路,可以先行修剪行道树,但必须在修剪后48小时内到交通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 严禁偷窃、毁坏和随意迁移公路界桩、标桩、防护栏、标志等设施;严禁偷窃养护和修建公路使用的砂、石、土及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规范在公路上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
运输车辆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须持车辆有关资料和证件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坏的,责任者应当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调查和处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驶,保护现场,待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处理后,方可驶离。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毁坏的,公安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禁止在本市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或拦截车辆。
车辆通过按国家规定设立的公路收费站时,应依法交纳通行费。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车辆在通过收费站不依法交纳通行费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通行费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公正廉洁,秉公执法,文明服务;执行公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着装,佩戴标志;用于路政巡查的专用车辆须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4日湖北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8年6月4日

武汉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实施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单位和个人包括:
(一)从事戏剧、音乐、舞蹈(不含体育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时装表演等营业性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
(二)剧场、影剧院、杂技厅、俱乐部、文化(艺术)馆、文化宫、礼堂、歌(舞)厅等营业性演出场所,以及为营业性演出提供服务的非营业性演出场所;
(三)为营业性演出提供策划、组织、联络、制作、营销、代理等服务的演出经纪机构。
第四条 营业性演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五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是本市营业性演出的主管部门。区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营业性演出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营业性演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从业条件与审批
第六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总体规划,编制本市演出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文艺表演门类和一定艺术质量、足够数量的演出节(剧、曲)目和相应的经文化行政部门业务考核合格的表演、伴奏、舞美等演职人员;
(三)有固定地址、排练场所和演出所需要的器材设备;
(四)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第八条 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适合演出的建筑物和必要的器材设备以及与之相适应的专业管理、服务人员;
(三)建筑物牢固安全,出入通道符合安全标准,备有应急照明设施,消防设施齐全有效;
(四)通风、采光、照明、噪音以及其他卫生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五)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第九条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业务主管部门;
(三)有5名以上具备相应业务水平的从业人员;
(四)有固定地址和业务范围;
(五)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第十条 演员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年满16周岁(杂技演员可以放宽至14周岁);
(二)具有一定的业务基础知识和表演技能,并经文化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三)在职人员持有所在单位的批准证明;非在职人员持有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第十一条 市属单位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区属单位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场所和演员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
书面申请,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并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区文化行政部门转报的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
市文化行政部门在审查完毕后,应当给审查合格的发给《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经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文艺表演团体(不含国家核拨经费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办理物价、税务登记等手续;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申领
《治安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证照齐全的,方准从事营业性演出。
第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四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演出经纪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演出管理
第十五条 举办下列营业性演出,应当报市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一)市外演出经纪机构组台以及市外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员个人来本市演出的;
(二)在公园和市属非营业性演出场所演出的;
(三)以赞助广告形式筹集资金组织演出的;
(四)文艺表演团体举办演员个人专场演出的;
(五)因特殊情况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演出的。
以赞助广告形式筹集资金演出的,除经市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外,还应当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六条 在区属非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报所在地的区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以及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个人来本市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国家、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市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演出手续。
本市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个人到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举办募捐性演出和义演,主办单位应当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举办社会福利性募捐演出和赈灾义演,还应当先经市民政部门审批。
主办单位和演职员不得从募捐性演出和义演的收入中提取报酬。募捐性演出和义演的收入,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应当全部交给受捐单位;赈灾义演的收入,交民政部门用于赈灾。
第十九条 举办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演出,应当在举办演出前2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或者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举办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演出的,应当同时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市或者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举办大型营业性演出,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安全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维护演出秩序,确保演出安全,制止有悖公德的行为;
(二)演出内容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三)由演出经纪机构承办营业性组台演出;演员个人不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
(四)聘请文艺表演团体的人员参加演出,事先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在职演员参加本单位以外的演出,事先经本单位同意;
(五)演出场所不为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单位和演员个人以及未经批准的演出提供场地和服务;
(六)演出广告先经文化行政部门核准,依法办理刊播手续,确保演出广告内容真实、合法,不误导、欺骗观众,演出节目与演出广告节目单一致;
(七)已经刊播演出广告或者已经售票,除遇不可抗力外,不取消或者中途停止演出;
(八)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个人不无理中止演出,或者以假唱、假冒他人名义表演等虚假手段欺骗观众;
(九)演出时携带《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出租、转让《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十)以演出节目、地点、时间、主要演员、场次、票价、收入分成、违约责任等为内容,签订演出合同,并送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十一)加强财务、票务管理,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演出票价和场租标准,并依法交纳税费。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文化市场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文化行政部门及其文化市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1日

关于加强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关于加强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
商业秘密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它对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生存和发展有着重要影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秘密已经成为国有企业技术创新的重要内容,是企业形成和保持竞争优势的重要手段。在市场经济条
件下,进一步加强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对于保护国有企业知识产权,提高国有企业管理水平,增强国有企业竞争能力,促进国有企业进一步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部分国有企业已经认识到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性,建立了相应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是,从总体上看,多数国有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意识仍然比较淡薄,保护措施仍然比较落后,致使侵害国有企业商业秘密权益的案件不断增加,国有企业商业秘密被泄密
和窃密的现象屡屡发生,部分国有企业的生产经营受到了严重影响。因此,必须充分认识商业秘密的重要性,提高商业秘密保护意识,把商业秘密作为重要的知识产权、无形资产和参与市场竞争的一种重要手段,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切实加强保护和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正确理解商业秘密的定义,合理认定商业秘密的范围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企业在确认商业秘密时,要注意以下几点:(1)商业秘密主要是指制作方法、技术、工艺、配方、数据、程序、设计、客户名单、货源情报、招投标文件以及其他
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2)这些信息必须处在秘密和难以为公众知悉的状态;(3)这些信息必须具有实用性,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4)企业作为权利人,必须对这些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国有企业要结合实际情况,对本企业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进行清理。在清理过程中,对有关信息适用哪种知识产权保护形式,企业要权衡利弊后作出合理选择。对于确实适合以商业秘密形式保护的信息,要准确认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并把商业秘密作为重要的知识产权纳入企业资产管
理的轨道。企业在确定商业秘密的范围时,可以根据商业秘密的重要程度,如关系到企业生存与发展及重大经济利益、关系到企业发展及较大经济利益、影响企业经济利益等程度,对商业秘密确定不同的密级。
二、采取切实可行的保护措施,把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当前,侵犯国有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有四类:第一类是不特定人以盗窃、利诱、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国有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二类是不特定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第一类所述的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国有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三类是特定人(如本企业
职工或交易相对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国有企业有关保守商业秘密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第四类是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商业秘密是他人非法获取、披露或者使用的,而仍然予以获取、使用或者披露的行为。
国有企业要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尽快采取切实可行的保护措施,防止商业秘密被窃密、泄密和破密。要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如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企业法律顾问等,专门负责商业秘密的管理工作。国有企业要以书面形式告知职工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并确
认职工知悉保护商业秘密的事实。国有企业在经济往来、合作研究与开发、技术转让、合资与合作、组织形式变更等经济活动中,要十分注意保护商业秘密,如果发现国有企业商业秘密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要及时通过行政或司法途径予以解决。
国有企业要逐步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使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制度化。国有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制定如下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商业秘密事项产生、认定管理办法;商业秘密资料使用和销毁管理办法;商业秘密密级确定及保密期限管理办法;职工保守商业秘密管理办法;商业秘
密管理奖惩办法;对外接待保密管理办法;商业秘密要害部位保密工作管理办法;会议保密规定;传真机、计算机和通讯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等。
三、各级经济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经济主管部门要重视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进一步加强对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1)要把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作为加强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重点是指导国有企业落实商业秘密保护措施,逐步建立起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2)要加强调查
研究,及时发现和分析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总结并推广保护国有企业商业秘密的先进做法和成功经验,努力探索保护国有企业商业秘密的有效途径;(3)要根据行业、产品等不同情况,进行分类指导,研究制定分行业、分产品的商业秘密保护规范,引导国有企业商
业秘密保护工作走向规范化;(4)要提高依法行政的意识,在执行公务时注意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对本部门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侵犯国有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要坚决予以查处。
希望你们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将有关精神传达到各类国有企业。



1997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