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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定敲诈勒索罪/张向阳

时间:2024-05-31 23:40: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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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定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甲的妻子乙因在购买花生时缺斤少两与小贩丙发生争执,丙态度恶劣并且用赃话骂了乙。甲听乙回家诉说后很是气愤,当日纠集两人与乙等四人来到丙的摊位前准备教训丙一下,当乙丙发生争吵并撕打起来后,被告人甲等三人一拥而上,打斗中为防止丙叫来帮手,遂叫停一辆出租车,将丙推上车,在一个僻静的地方甲等随手捡起地上的木棍和砖块又殴打了丙。后双方决定“私了”,甲等起初要5000元,最后确定为4000元。丙给家中妻子丁打了电话,告诉丁准备4000元,晚上八点回家取钱。后甲等担心丁报案后被抓,又通知丁带钱出来,于当晚十一时,丁等三人在指定地点见到了丙以及该辆出租车,双方经过一番讨价还价之后,丁交付3500元后将丙带走,另500元留下用以为丙疗伤。两个月之后,丙报了案,甲被抓获,另两名案犯姓名不详,下落不明,出租车司机亦未找到。本案公诉方以敲诈勒索的罪名移送起诉,一审定性为绑架罪,被告人甲不服,提起上诉。
审理本案过程中,对被告人甲如何定罪,形成了不同意见。从其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看,是劫持并限制人身自由后勒索财物,即典型的勒索型绑架。而从具体案情看,从起因、发展演变过程、危害结果以及本案现有证据等综合起来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绑架”的等式不一定成立。理由如下:

1、被告人甲等的行为演变过程可分为两个阶段。前一阶段是在其妻子乙被缺斤少两的小贩丙当众辱骂后,才出于气愤,纠集他人前去“教训”丙,有很强的报复泄愤意图,先前的暴力殴打行为是一种“出气”。而且甲等事先未准备作案工具,殴打的木棍和砖块都是随地捡拾的。亦未事先准备关押丙的地方,受害人丙的人身自由事实上一直被限制在该辆出租车内。从这些事实分析,不能认定被告人甲等是有预谋的绑架或敲诈。因此,被告人甲等最初出于泄愤报复的说法是符合常理的。后一阶段是甲丙双方决定用钱了“事”起,案情性质才发生了变化,此时起未再使用暴力,仅限制丙的人身自由。而借机向丙敲诈的犯意至此开始产生。
2、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也是敲诈勒索的一种方法行为。斗殴中的劫持毕竟与无缘无故的劫持有一定的区别,劫持又是非法拘禁的一种方法行为。如果被告人甲没有撇开受害人丙,没有不顾丙的态度和意愿而直接向第三人(亲属丁)实施“撕票”等威胁,换一句话说,丁筹钱赎人毕竟还是体现了丈夫丙的“私了”意愿(当然,是在胁迫情况下的意愿,其意思表示不自由),是代为丈夫“自愿”交出财物,那么甲的行为性质就不会由敲诈勒索向绑架转化。且在被告人甲和第三人丁的意识中未形成──如不就范,则“撕票”的行为预期和如不照办,则丈夫丙的人身安全会受到严重威胁,非死即残的紧迫感。而这一点恰恰是绑架罪在客观方面最核心的要件。被告人甲在实施该犯罪行为后直到逮捕时长达两个多月的时间内未负案在逃,仍在原地居住,并经营个体饭馆,这一不争的事实亦可说明该行为在其主观认识中确为私了一桩纠纷。故其不具备绑架的主观要件。关于赎金,最初甲等开价5000元,后双方争来吵去,甲作了让步,最终确定为4000元,且原本定为晚上八点一同去丙家中取钱,后因担心丁报案,才通知丁带钱到指定地点,当丁携款与甲当面交涉时,彼此讨价还价,又终于留下500元用作疗伤,俨然是一宗“交易”。这充分说明,胁迫的力度未达到绑架所要求的程度,仍有一定的缓冲余地,这非常符合敲诈勒索的特征。也正是由于丙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是在受胁迫(限制自由或随时会遭致殴打)的情况下作出的,也即甲利用丙自身在起因上亦存在一定过错而借机勒索钱财,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才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否则,只能构成非法拘禁罪了。
3、从事实和证据上看,可以发现,全案证据只有两对夫妻的笔录材料,即被告人甲的供述和其妻子乙的证言,受害人丙的陈述及其妻子丁的证言,且乙、丁二人均未到庭接受控辩双方询问质对。刑诉法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证人均与当事人有夫妻关系,且其所述在很多重要情节上不能吻合。如,谁先提出私了这一情节,甲丙二人各执一词,而现场证人均未找到;再如,丁证实甲只威胁其不得报警,而丙则陈述甲是以拉往外地相威胁;还有,谁是打第一个电话的人,丙丁亦说法不一,在主叫人、次数、时间上均相互矛盾。丁说丙未打过电话,只在话筒里听到丈夫的“哭诉”声音,而丙在庭审时承认给妻子打过电话。另外,丁先后几次陈述接到第一个电话的时间是下午十八时后,此时正是农历腊月十七,天已经黑了,但丙却说两小时后,丙再次打电话催要赎金时,天才黑了下来。而全案再无任何旁证,其他案犯姓名不详,下落不明,出租车司机亦未找到,很多重要细节均为孤证,无法认定。故根据疑案从轻的原则,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对被告人甲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4、尽管被告人因其法律意识的淡薄,将一桩日常民间纠纷演化为刑事案件,但毕竟事出有因,与那些典型的、无缘无故地扣押、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不可同日而语。刑法突出打击的重点是哪些社会危害特别严重,主观恶性特别恶劣的绑架犯罪。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扣押人质的行为虽符合绑架罪的特征,也不以绑架论处。其精神实质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刑法真正意义上的绑架,其构成要件并不是我们想像的那样简单,是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切忌客观归罪,这样既有悖于罪行法定原则,同时也违背了立法本意。
综上,本案虽有暴力和拘禁行为,但侵犯的客体仍然主要是受害人丙的财产权利。先前的殴打是互殴的组成部分,是泄愤出气行为,不能跟后边的勒索行为混为一谈。虽然,第三人丁携款“赎人”,但其行为体现了丙的意志,是代丙交钱,实质上仍为丙自行交出财物,故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犯敲诈勒索的罪名成立。鉴于一审判决变更公诉方指控的罪名,未就新罪名(绑架)给予被告人辩护的机会,妨碍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故本案首先应作出程序性处理,即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在实体上,由原一审法院重新开庭后作出正确的判决。








朔州中院 张向阳









国家(权利让渡的具体产物)
——再论社会契约论的真理性

中共临沧市委党校 张家安


摘要:本文抛开了以往那些对国家产生和存续的研究角度,从权利的角度来阐述了国家产生的更本原由,论述了国家和个人权利之间的依存关系,得出了“国家是权利让渡的具体产物”,以此论证了社会契约论的真理性。
关键词:国家 个人权利的让渡 社会契约论
国家是什么?按照前人的理论,国家和人一样都是历史的产物,国家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才出现的。原始社会没有国家,奴隶社会出现了松散形式的国家,那就是城邦(我们称之为准国家)。
随着历史的进步和人类社会的发展,国家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直到今天,国家不论是其形式还是实质的内容都得到了全面的加强,就其形式来讲,不论是国旗、国徽和国歌这些标识特定国家的象征都已是相当的完善了。就其实质内容来讲,当今的世界各国都有相对确定的版图,有相当完善的内政和外交系统。当今的世界各国不论其社会制度和政治制度如何,也不论社会主义国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还是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制度,在内政上都有一套从中央到地方的完善的政权机构系统,这样就能使中央的政策和措施在地方得到很好的贯彻和实施,同时地方的基本情况和意见也会由此通道被中央很好的掌握和采纳,有了这样一个完善的政权机构系统,就使国家在时间和空间里的到很好延续和存在(按生理学来讲这就好比人的神经系统)。此外就世界版图来说,作为国家构成基本要素的领土,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应该是相对确定和稳定的 ,在版图里面除了由国际法及其习惯规则划为公共空间部分以外都是各个国家的领土,而且国家与国家之间除了少数遗留下来的局部纷争之外都有确定的领土边界。
没有什么值得怀疑的,这是从一种历史唯物的角度来研究和阐述国家的产生和概念的正确理论。
现在我们将抛开这种由来以久的历史分析方法和理论,对国家的产生和概念从另外的一个角度来阐述,那么我这里选择的是怎样的一个角度呢?这便是“国家的产生和存在是个人权力和利益的让渡”,也就是要从国家构成的最核心部分,即权利(权力和利益)来分析,最准确的说是要从国家和个人的权利依托关系方面来析理。当然为了让这样的分析条理清晰,我们的阐述还是将从原始社会起点,最后走到我们的现代社会这个目标点。以下便是我寻着这样的一个角度论证的过程。
一,原始社会的权利和国家
从历史唯物主义分析的成果我们可以清楚的知道原始社会是没有国家的,有的只是原始的部落,那么这时人类社会的权利状况是怎样的呢。谈到原始社会的权利,有人可能会提出这样的问题,原始社会有权利吗?我可以明确的回答你,这时的人类社会可能没有“权利”这一词或概念,但却存在实实在在的权利。原始社会的每一个部落都是作为一个群体的,在这里我们不去管她的这个群体是如何形成的,我们所在乎的是有没有这样的群体存在过,无论是从对我们祖先历史的考证还是从现存的生命群体观察,我们都清晰的发现我们的祖先在那时确实建立过这样的群体。既然作为一个群体生活,我们也就可以知道在那时的部落里一定有权利的存在,这一点我们可以从现存的群居生命体中可以看到,狮群在这一点上表现得最突出,不同的个体在这样的一个群体里都具有不同的权利,由此可以知道在原始的部落里是有权利存在的,只是这种权利存在的依据不是我们现在制定和使用的“人为法”,而是和现存群居生命体权利分配依据相同的“自然法”。自此生命个体原来享有的“完整”的权利,因为自然法的调整,有一部分权利就必须被让渡出来,这一部分权利的集结就出现了“集权”。那么这一权利属于谁?由谁来行使?这些问体的出现和对此的原始思考,为国家的产生和发展在原始社就打下了基础。
二,奴隶社会的权利和国家
随着历史的发展我们进入了奴隶社会,在这个时代我们人类出现了松散形式的国家,那就是成邦,我们称之为准国家。在这个准国家时代国家和个人的这种权利依托关系又是怎样催促国家的进一步发展呢?人类社会发展到这时生存变得更加艰难了,一方面他们要面对来自大自然的生存考验,另一方面人类之间的矛盾也更加凸现出来,人类之间的战争变得更加残酷。为了食物和奴隶,城邦之间经常发动大规模的战争,为了个人和城邦的存续,在抵御外来攻击中,就需要有团结统一的指挥来应对,所以对我们这些生存在城邦这个共同体里的个体来说就存在一个问题,就是需要把指挥自己行动的部分权利让渡出来,交由某个组织来行使,这个组织便是城邦,只有这样不论是城邦还是个人才能够得到延续。这便回到了我们在原始社会提到的个人权利让渡与“集权”,集权的归属和行使问题。在这个时代,城邦里存在着两大对立的集团(奴隶、奴隶主)和自由人,由于历史的积累奴隶主个人虽然也有个人权利的让渡,但奴隶主集团却成了集权者和集权的行使者,而奴隶则成了个人权利的最大让渡者,他们的权利让渡是前所未有的,也是后来的人难以想象的,他们权利的让渡可以说达到了极度,最基本的就上帝赐予的生存权他们很多人都自己把握不了,所以在权利关系催生国家的过程中奴隶是作出了巨大的牺牲的,他们是国家诞生的最大贡献者。表面上看,权利让渡者让渡的权利似乎是让渡给了集权者,而实质上却不是这样的,让渡者把权利让渡给的是某个组织(城邦),当时的他们为了生存也只愿意把权利让渡给这样的个组织,而集权者只是代表城邦行使让渡者让出权利的集合,所以在奴隶社会里,奴隶主便不是集权的归属者,而只是集权的行使者,集权的归属者是城邦。可见在奴隶社会里,个人是权利的让渡者和城邦作为集权的归属者这种依托关系进一步加速了国家的形成和发展。
三,封建社会的权利和国家
封建社会是一个漫长的时代,期间经历过多少的王朝,始终不变的是国家的延续和发展,这其中的根本原因是什么。说到封建社会,历史也向前发展了一步,很多人对这个时代也了解不少,也许他们会说在这个时代始终有国家的延续,便不断发展的原因是不断有封建君主建立国家和维护着国家。事情的真相果真如此吗?在我看来全然不是这样的,封建君主依然是集权的代表者和行使者,而不是国家的真正建立者,只是每一个朝代的创始者,真正建立国家的是我们每一个人,也包括封建君主,而我们建立国家的唯一途径就是把我们每一个人与生俱来的完整权利进行部分让渡,到封建时代为了建立国家,人们要让渡权利,这时已经有了一定的规则了,那就是由集权的行使者制定的人为法,当然自然法在这时也同样发挥着作用(如生存法则等)。历史证明封建王朝都已经不覆存在,而国家却没有因此而消亡,到是依然生生不息,可见国家是人类通过权利让渡而创造的具体产物。
四,现代社会的权利和国家
说到现代国家必然是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和新生的社会主义国家,但是我们在对这两种不同制度国家的研究和分析后,我们同样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那就是不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其诞生和存在的根本原因和以前的国家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都是我们个人作为权利的让渡者和国家作为集权的所有者的产物。
随着封建国家的消亡,西方的资本主义国家和东方的社会主义国家也就诞生了,也许像很多经典理论所讲的一样“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就像马克思预言的资本主义国家必然被社会主义国家所代替一样,但我们是否也看到了这种历史必然的背后不论社会制度如何的变迁国家依然存在便不断的到完善的根源?
如果我们认真的研究以后就会发现一个不变的规律,这和以往国家存在的规律没有什么区别,那就是现代国家并没有因社会制度的变迁而消亡,反到是存续下来了并得以不断发展的原因是“我们个人权利的让渡和国家作为集权所有者的一种调和”。
如果要从表象上来阐述原因,我们首先应该从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开始,为什么呢?因为在资本主义国家,其一直以来深受中世纪人权思想(这是一伟大的思想,因为人类历史上的许多的革命都是利用这一思想来发动的)影响,他们把国家的权力和个人权利在形式上区分得很清楚,从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到普通群众,他们都十分清楚,在国家里真正的主人是人民,国家是每一个的个人组成,而最基础的就是每一个个人都把自己的权利让渡出一部分,并将凝结起来形成国家权力,所以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虽然在行使权力上代表国家,但最本质的是其代表的本国的每一个个人,当然也包括他自己本人。此外从他们的政治体制上也很容易表现出国家和个人的这种依存关系。所以从种种迹象都可以看出资本主义国家依然是个人权利的让渡和国家作为集权者的产物。
更深层次的分析,我将从我们这个新生的社会主义国家来阐述。对于当今世界的每一个国家来讲都有一个立国之本,那就是宪法。现在我们就从我国的宪法来开始分析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于国家和公民的关系在总纲里就有经典的阐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所以从我们的立国之本里我们就可以清楚的知道,我们每一个个人是国家产生和存在的基石,离开了我们每一个个人国家也就不覆存在了。那么我们是如何使国家产生和存续的呢?只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一表述进行深入的分析研究,我们就会很明了了,国家所具有的权力是我们个人赋予的,很明显我们都为了国家的产生和存续让渡出了部分的个人权利,因而国家做为个人所让渡权利的集权者同样也是个人权利让渡的产物。
综合以上的分析阐述,我们现在可以得出一个很可靠的意见,从古至今国家的产生和存续都与个人权利的让渡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国家的产生和存在是个人权力和利益的让渡”,而且可以断言这样的联系还会伴随国家的存在而存续下去,而国家将随着个人权利让渡的消失而不覆存在。
那么个人为什么愿意让渡权利,国家为什么得以集权的更本原因是什么呢?对此具有真理性的回答的只能是社会契约这个理论了,社会契约包含很多方面,其中最能准确回答此问题的并是利益规则了。
所以通过对本论题的阐述我们又再次验证了社会契约论的真理性,同时也感受到了前人的伟大之处。


  【案例概况】2012年6月28日,张先生购买了本市某路一套新建商品房,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付清房款后,办理过户及交房手续。入住后这才发现,房屋噪声异常,晚上根本无法入睡,白天也无法正常生活。查下来原来此房旁的电梯所致,每次电梯运行时,发出烦人的噪声,甚至还会跟着震动。张先生向有关部门反映,也无济于事。无奈,张先生提出退房,返还购房款,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律师分析】上海资深房地产律师杨东分析认为,通常此类噪声污染纠纷案件,一般的处理方式是主张噪声污染导致损害赔偿,而张先生主张要求退房,难度相对较大。退房与否关键要看房屋噪音是否足以影响日常实际居住使用,而噪声是否超标就是关键中的关键。按照《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关于住宅卧室、起居室(厅)内噪声级,应满足下列要求:1. 昼间卧室内的等效连续A声级不应大于45dB;2. 夜间卧室内的等效连续A声级不应大于37dB;3. 起居室(厅)的等效连续A声级不应大于45dB。对此可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对室内噪声进行监测。
  另外,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也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因此,作为商品房的开发商,依法有义务保证其所交付的房屋符合住宅设计规定的用途,其中当然包括可供正常居住使用。如果监测既不符合上述标准的,又无消除噪声的措施,显然不能属于正常居住使用的范围。那么作为张先生购买房屋的目的就是居住使用,现在因房屋噪声超标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完全有理由提出退房,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