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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安法院审理交通肇事案件的统计分析/李娜

时间:2024-07-04 13:48: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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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安法院审理交通肇事案件的统计分析

李娜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有车一族越来越多,同时,也伴随着一些不和谐的现象,就是交通肇事事故的发案率也不断上升。交警队发放驾驶证的干警曾戏称“每天都在发放杀人执照”。
  载止到2009年10月,北安市法院从2008-2009年共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25件26人,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案件61件。其中,2008年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14件15人,占2008年刑事案件的14.73%;2009年审理11件1人,占2009年刑事案件总数的17.54%。2008年审理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案件29件,2009年审理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案件32件,从案件审理情况中不难看出,交通肇事案件呈上升趋势。

一、交通肇事案件的增多,主要存在以下原因:

1、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情况严重。

  近两年随着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户购买拖拉机、农用三轮车、摩托车的数量急剧增加。但是,一些农民为了省钱不参加培训,不办驾驶执照,车辆不挂牌子,由于技术不过关,使这些二轮、三轮摩托车成为危机生命安全的马路杀手。

2、只重经济利益,违章超载驾驶,非法搭载现象突出。

  为追求经济利益,许多驾驶员在装载货物时或搭载乘客时不按要求装载,常常是超负荷、超规格进行装载,把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抛于脑后,特别是农用车非法搭载乘客的现象尤为突出。

3、因酒后驾驶,导致事故发生。

  酒后驾车引发交通事故几率上升。近来,由于新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且近期国家下大力度整治洒后驾驶,,但部分人仍当耳边风,我行我素,酒足饭饱后照样上路。由于酒后神经麻痹,反应迟钝,很难控制车辆,极易引发交通事故。

4、因超速驾驶引起。

  俗话说“宁停三分,不抢一秒”。在行车过程中要谨慎行车,特别是容易发生交通事故地段常常有提醒车辆慢行的警示路牌。而一部分驾驶员于过于相信自己的驾驶技术,抢时间超速驾驶。尤其是大型货车,行驶速度极快,造成对行人和其他车辆的威胁。

5、因被害人的责任导致。

  在16起案件中被害人无视交通规则乱穿马路等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

二、预防和减少交通肇事案件的建议

  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极大的威胁,也为社会和谐稳定埋下了隐患,必须从根本上加大监管力度。

1、加大交通安全宣传力度。

  公安、交通部门要运用宣传栏、报纸、电视台等方式,加大交通安全宣传力度,对驾驶员和其他群众进行安全知识、交通规则的宣传教育。对于驾驶人员要增强他们的法制意识,了解交通肇事的社会危害性,使他们做到行车谨慎,自觉抵制违章行为。在驾驶过程中要系好安全带,戴好头盔,增大安全系数。对于其他群众,要增强他们的安全意识,培养良好的行为习惯,不横穿公路、不撞红灯等。宣传力度的加大,让人人了解交通法规,遵守交通规则,从根本上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2、加大管理力度。

  公安交警、交通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做到驾驶员培训和车辆年检的“严进严出”,从源头上减少事故发生隐患;在事故多发重点路段实行定员定岗,在其他路段实行流动巡查,对超载超速等违规违章现象严管重罚;不断扩大科技装备的投入使用范围,在主要路段和高危路段实行电子远程监控,并实现交管部门与地方辖区公安、城市管理等相关机构的信息共享与分工协作,最大限度地消除管理盲区,提高防范和处理交通事故的能力。

3、加大执法力度。

  交管部门要加大对无牌照车、无证、超载、违章驾驶车辆的打击力度,该罚则罚,该送司法机关的决不能以罚代刑。法院对此类案件要依法严惩,量刑时慎用缓刑,不能以赔代刑。从统计可看出,缓刑的适用比例较大,使一些驾驶人员产生侥幸心理,认为赔足钱判个缓刑就了事,又不用受牢狱之苦,不能形成震慑力,这样对社会的稳定有一定的影响。因此应当适当提高交通肇事的量刑幅度,该重罚的要重罚,以警示驾驶人员遵守职业道德,把行车安全放在首位,以减少交通肇事案件的发生。

4、完善道路设施。

  要广泛征集社会各方的意见建议,及时排查、发现和整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发现的隐患,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关的解决对策。在事故多发路段增设警示标志和防护标杆,在交通流量较大、情况复杂路段、视线不良位置设置信号灯、警示标志或增强执勤力量,最大限度地预防事故的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今后判决不再适用“教育释放”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今后判决不再适用“教育释放”问题的批复

1957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今年3月1日〔57〕法研字第26号关于“教育释放”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你院提出今后判决不再适用“教育释放”的意见,本院同意。除函复外,并将本件连同你院请示(节录)抄送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参考。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教育释放”适用问题的请示(节录)

经我们研究认为:法院的判决只能(……)是刑事处分,如果法院采用教育释放,就必须当作一种刑事处分来使用,不能说它不是刑事处分而又由法院适用。对于不构成犯罪或依法应免予刑事处分的人,判处教育释放,这个判决本身就是矛盾的,从判决上看,被判人究竟是否犯了罪,是否被处刑罚,都是不明确的,而且从被判人来说,也将对他们的政治身份和就业问题有很大影响。至于把教育释放当作一种刑罚,适用于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徒刑的人,我们认为也不够合适。根据加强国家法制的要求,适用刑罚应当正规、明确,而教育释放则是一种很不明确的处分,它不能说明有罪或无罪。所以应当取消这种处分方法。
今后……对依法应免予追究刑事责任者可以判决为免予刑事处分;对于仅有缺点、错误或轻微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的人,在判决中指出其缺点、错误或在宣判时进行教育都是可以和应该的,但在判决书上必须明确宣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而不能判决为教育释放。




同居关系案中的消极诉讼行为

徐 亮 李志刚 张向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将男女双方均无配偶而未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定性为同居关系,取消了非法同居的提法。同时也对同居关系和事实婚姻作出了新的界定和程序性概括。该解释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但对解除同居关系案件能否准予撤诉,是否一律判决予以解除等问题未予明确。此外,案件中往往还会遇到原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或应交案件受理费而不预交,申请缓、减、免交而未获批准仍不预交等情形,甚至还有在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同居关系后又因和好而仍居住在一起的情况……。对这些消极诉讼行为究竟应如何处理,确为审判实践中无法回避的问题。这些问题,看似小事,实则很困扰人,有时为了开庭,只好“上门服务”,加大了工作量,也加剧了案件多而物质装备严重不足的矛盾,有时眼看审限临近届满,却无法结案。
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三十五条规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显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关系具有违法性。由于受到传统民间习俗的影响和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制约,在我国这种行为涉及的人为数可观,可以说是一个相当庞大的群体。修订后的婚姻法新增了“补办登记”这一柔性规定,给实施这种行为的人们一个最后补救的机会,同时也不失为一种以利于保持社会关系稳定的权宜之计。反映了法律正视现实和对待这类客观存在的现象所持有的一种灵活的变通的态度。婚姻法解释(一)亦对此类行为人进一步作了规定,即“未补办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明确了未补办的法律后果。但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均未强调该行为的“ 非法”性。立法上这一微妙的变化,体现了涉及人类感情生活的婚姻家庭纠纷的特殊性和“特事特办”的务实态度。
婚姻法具有民法的本质,属私法范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一处分原则是根据列宁提出的国家干预
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确立的。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上的处分权只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是受限制的,而不是无限制的。如果当事人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处分权,人民法院有权代表国家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正确、合法直接进行审查和监督。但这种审查和监督、干预毕竟是有限的。仅限于对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不予批准或确认无效而已。如前所述,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是民事违法行为,当然应对其予以适当的干预,但过去实行的“一律予以解除”和“给予适当的民事制裁”的做法是不现实的,这种提法本身也是不科学的。
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要求“离婚”(解除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如中途和好,要求撤诉,也即不再寻求公权的救济时,此时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人民法院虽然不应准予撤诉,因为准予撤诉是对当事人的民事违法行为的放纵。但也不宜再“穷追不舍”,不分青红皂白一律判决予以解除,完全可以裁定按撤诉处理,终结诉讼,案件视同为没有起诉。那种一律解除的作法不仅有违司法的中立性和被动性要求,同时也有公权对私权的过分干涉之嫌。事实上这样处理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当然在不准予撤诉的裁定中,仍然要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即:告知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的。至于当事人是否补办登记,是否“一去不复返”,我们只能听之任之,只能寄望于他们的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的提高上。但如果被告方提出反诉,也即一方当事人仍然积极寻求司法救济,或原告出于其他原因撤诉,当然应按照法律规定,对案件受理前仍未补办登记者判决解除其同居关系,而且必须解释。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如能调解达成协议,则另行制作调解书,如调解不能,则应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和双方的具体情况一并作出判决。
不管是否准许撤诉,当事人和好后,往往会出现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形,甚至判决解除同居后有时因重新和好又以夫妻名义居住在一起。对此,人民法院绝不会动用有限的人力和物力强行推动诉讼进程,“法不责众”,而对这样为数众多的人群,强制去干预他们的“私生活”,似乎有代行行政权之嫌,而且也于法无据。非止法院,其他执法机关也没有干预这类行为的法律依据。毫无意义的干预不仅无助于纠正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反而会损害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和法律的严肃性,实为法律的无奈,司法的“尴尬”。
司法活动要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一部法律的贯彻实施中,如果民众对法律抱着一种敬而远之的态度,甚至视之为“恶法”;如果公众远离司法,避之唯恐不及;如果我们无视国民特有的文化心理特点,那么,我们没有理由不去进行一些深层次的反思:没有公众发自内心的对法治的信仰和对法律的普遍遵从、认同,没有较强的法律意识,一味积极地干预,又能取得多大的实际效果?伯尔曼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最后,再同刑事自诉案件作一下比较。我国刑事诉讼法亦赋予自诉案件当事人以自行和解、撤诉等权利。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解决。如被告人未提出反诉,自诉人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自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按撤诉处理。刑事(自诉)案件尚可如此处理,作为民事纠纷性质的解除同居关系案,更不应对其毫无限度地过分干预,不该出手就别出手。当事人怠于寻求公权力救济时,应及时以撤诉结案,绝不再为其浪费司法资源。放弃过去哪种管得过多过宽的印有浓厚行政化色彩的陈旧观念和力所不及的无奈吧,效率才是优位的选择。
总之,对同居关系案,“一律判决予以解除”的提法是过时的,不具有现实性、实务性和科学性。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