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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车辆未办理交强险怎么赔偿?/曾广荣

时间:2024-07-10 15:25: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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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车辆未办理交强险怎么赔偿?

曾广荣


【案情】2009年8月,被告甲驾驶机动车将行人乙撞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乙负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乙花费医疗费用等2万余元,残疾赔偿金等3万余元,共计损失人民币5万余元。而甲为节省费用,该车并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简称交强险)。关于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分担,出现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是针对办理了交强险的车辆,本案中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不存在由保险公司理赔的情况,所以应由甲根据乙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主要是针对办理交强险的情况,但是交强险是强制险,甲未办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乙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则由甲乙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险,与商业三者险不同,是作为交通工具的车辆必须办理的一种险种。它与商业三者险的主要区别在于:1、立法的理念不同。交强险重在对交通事故受害者的保护,避免受害者在肇事者在事故后逃逸或无力承担赔偿费用时得不到赔偿,分担的是一种社会风险,车辆占有人投保交强险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义务;而商业三者险是由保险公司根据其与客户的保险合同,按客户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分担的主要是客户的风险;2、保险的参与不同。交强险是作为运输工具的车辆必须参加的一种强制险,而商业三者险则由的营运者根据自身情况决定是否办理。本案中甲的车辆没有办理交强险,不仅仅是他自身放弃了将个人风险转化为社会风险的权利,更主要的是他同时也违反了应尽的义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虽未明确未办理交强险的肇事车辆面对民事赔偿时的处理,但各个省、市、自治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的实施办法,如《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在本案的处理中,乙的医疗费用2万余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以内的份额,应由甲独自承担,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外的1万余元,则由甲乙两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乙在伤残一块的费用3万余元,因为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由甲全部承担。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一庭 曾广荣)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下发《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建立良性互动机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下发《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建立良性互动机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闽司(2007)2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省律师协会:

现将《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建立良性互动机制的若干规定》下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情况,认真抓好贯彻落实,进一步推动我省律师事业更好更快地发展。



二OO七年一月四日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

建立良性互动机制的若干规定


(2007年元月4日厅党委会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强化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和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职能,进一步推进“两结合”的律师管理体制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增进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的联系与协作,促进我省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的良性互动机制是指:在律师管理中,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在各司其职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二者的综合优势,建立起决策会商、信息互通、资源共享、程序互相衔接的良性互动机制。

第三条 在律师管理中,司法行政部门的职能是:(一)制定律师业发展规划; (二)负责管理律师执业的准入;(三)律师事务所的登记管理;(四)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注册、年检;(五)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等。律师协会的职能是:(一)制定行业规范;(二)抓好律师的教育培训工作;(三)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日常管理;(四)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和处分;(五)负责律师维权工作;(六)开展交流与合作;(七)开展律师宣传、律师队伍评优评先等。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应互相尊重,互相支持,互相配合,互相协作,共同做好律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之间应建立决策会商机制。在研究部署律师工作计划、任务时,应互相征求对方意见,积极采纳对方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召开有关律师工作的会议,应通知律师协会的负责人参加。律师协会应邀请司法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和律师管理部门负责人列席有关会议,包括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律师协会召开上述会议时,应将会议通知抄送司法行政部门。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之间应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之间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每三个月召开一次。遇有特殊或者紧急情况可临时召开。联席会议由司法行政部门主管领导或者其授权的人员主持,会议参加人员为律师管理部门的正副职领导,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根据会议需要,可以邀请相关人员参加。

联席会议的内容包括双方互相通报重点工作及其完成情况,以及其他需要通报或者协商研究的事项。

联席会议应有会议记录,重大事项的议定应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留存。会议议定的事项,按照责权分别由律师管理部门和律师协会秘书处督办落实。

第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之间应建立资源共享机制。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之间应互相抄送各自有关律师工作的文件,互相寄送处罚或者处分决定书,互相交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档案资料。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应共同做好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查处工作。

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由律师协会统一受理。司法行政部门接到投诉或者收到投诉信,应登记后及时转交律师协会查处。领导批办或者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督办的重大案件可由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查处。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投诉案件的协调,律师协会负责投诉案件的立案、调查、听证、惩戒、复查,并向投诉人反馈。发现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要在处分决定生效后7日内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将投诉和调查材料及时转交律师管理部门。

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在处罚决定生效后7日内通报律师协会。

司法行政部门建议律师协会给予行业处分的,律师协会必须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等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应共同做好对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监督工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的规划,并协助律师协会做好这项工作。

第十条 省级司法行政部门与省律师协会适用本规定,设区市司法行政部门与当地律师协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4年第15号)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29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告,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二00四年五月二十日


 附件: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认证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培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培训机构是指从事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员、产品认证检查员、认证咨询师、内部审核员以及其他与认证活动有关的执业人员的基本培训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培训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培训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依法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方可从事认证培训活动。

  第六条 认证培训机构可以通过经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的认可,持续、稳定地保证其认证培训能力。

  第七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制定的认证培训基本规范等有关要求从事认证培训活动。
  属于认证培训新领域,认可机构尚未制定认可准则、规则的,认证培训机构可以自行制定相应的认证培训课程规则,并对有关培训教师实施考核。
  认可机构应当对认证培训机构自行制定的培训课程规则以及有关培训教师的能力予以评价和确认。

  第八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培训基本要求、收费标准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全面。

  第九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培训机构和认证培训课程认可准则、规则规定的程序,实施认证培训课程和培训教师管理,保证认证培训的完整、真实、有效,不得减少、遗漏认证培训程序和内容。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对认证培训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并归档留存。

  第十条 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教师应当及时作出认证培训结论,并保证认证培训结论的客观、真实。
  经认证培训符合要求的,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及时颁发认证培训合格证书;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被培训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认证培训结论经培训教师签字后,由认证培训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署。
  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教师对认证培训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对其认证培训活动的有效性实施监控和评价,至少每十二个月实施一次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和管理评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于每年的一月份向国家认监委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组织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向被培训人员征求意见、同行评议、对认证培训活动和结果进行抽查等方式对认证培训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经国家认监委批准擅自开展认证培训活动或者超出国家认监委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
  (二)伪造、冒用认证培训机构批准文件、认可证书和标志的;
  (三)使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或者确认的教师授课;
  (四)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以其他方式授权其他单位作为其分支或者分包机构的;
  (五)向其它机构、个人转让、分包认证培训业务或者采取委托招生等合作方式开展认证培训活动的;
  (六)公开文件、宣传材料和广告中有虚假、误导或者夸大宣传内容的;
  (七)未按照认证培训基本规范、认证培训机构和培训课程相关认可准则、规则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认证培训违法违规行为,向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有关认证认可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