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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我国《婚姻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看法/李秋菊

时间:2024-07-04 13:37: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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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关我国《婚姻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看法
            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李秋菊
内容摘要:《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使法律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进一步,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法律的依据,使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有了进一步的完善。但是该制度在实践操作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使得对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显得不足。本文就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基础,确立的意义,损害赔偿的要件,适用条件,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以及实际操作中的归责原则等问题进行了论述和探讨,并提出了一些现实存在的问题及自己的看法与建议。

关键词: 婚姻的契约本质 损害赔偿 婚内损害赔偿 举证责任

(一) 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
有学者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源于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对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责任,依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处理。也有关点认为应将破坏婚姻关系认定为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实行精神损害赔偿。
本文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在于婚姻的契约本质。
长期以来,我国并没有采用婚姻契约理论,传统认为“ 婚姻是男女双方精神上的结合”,“爱情是不应该用金钱来衡量的”,更有反对确立婚姻损害赔偿的人士认为:损害赔偿制度违反了婚姻的伦理本质,并使婚姻关系商业化,法律解决道德的问题是不妥当的等等。总之,这是因为对婚姻的本质存在不同看法而导致的不同结论。婚姻是男女双方为共同生活之目的而依法结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民事契约。就是说,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而契约不仅强调权利,更强调自由。因此,我们可以说,婚姻意味着自由。法律上的婚姻自由制度的根据就是契约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我国采取结婚登记主义。这说明,婚姻契约的缔结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进行。它的内容就是夫妻双方各自所享有的婚姻权利和各自所应履行的婚姻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包含了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而且婚姻当事人可以选择离婚来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即婚姻契约的解除。以上内容均可反映出婚姻的契约本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就是从婚姻救助措施的角度来反映婚姻的“契约”本质的。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并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国外立法却早在几百年前就确立了这项制度。如1791年法国《宪法》、法国民法典、墨西哥民法典均确立了这项制度。
婚姻的“契约”本质在我国受到禁锢,似乎承认婚姻是一种契约,仿佛就是把婚姻看成了一种可耻的交易。应当说,这种理念回避了婚姻关系的本来面目,也限制了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和实现。近年来,随着民众“契约”理念的渐趋深入,有关婚姻本质的认识也越来越明晰。并且,这种认识已经反映到婚姻立法上来。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正是基于婚姻的契约本质而确立了损害赔偿制度。尤其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过错方已经严重违反了婚姻契约之义务,理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
(二) 《婚姻法》确立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2001年,我国《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
(1)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目前社会形势下保护婚姻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有利于警示、惩罚重婚,姘居,通奸,婚外恋,家庭暴力等过错当事人的行为。
(2)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公序良俗的需要,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在人们对包二奶,通奸,姘居等行为日渐麻木漠然 ,社会风气日渐沦下的今日,用法律的手段,来提高道德的认识是必要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要树立崇尚法治婚姻,道德家庭的理念。
(3)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加强民事法律制度的需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之一。
(4)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司法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需要。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由于我国原婚姻法没有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只能按照分割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来操作。但是在财产很少甚至没有财产的情况下,该照顾原则根本无法适用,无法给予无过错的受害方以公平合理的保护;同时使违法行为没有得到及时的处理和制裁。因此,让司法有法必依,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至关重要。
有反对该项制度建立者认为:损害赔偿制度违反婚姻的伦理本质,而惩罚第三者是用法律干涉私人的感情世界,道德问题不能用法律的手段来解决,并且容易造成侵犯他人隐私,捉奸成风的不良风气,司法介入婚姻过错的调查,取证困难,诉讼成本高,操作难等等。笔者认为,婚姻法范畴固然含有伦理因素,但是它更是一项法律制度,如前所述,我国采结婚登记主义,婚姻这项契约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缔结。它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巨大利益,更涉及社会利益,理应受法律的严格保护。调查难,诉讼成本高不能成为反对立法的理由。葛洲坝水利工程难、成本高,为什么国家还要建设?因为它建成后的社会效益可观。那么建立婚姻法上的损害赔偿,其社会效益,精神效益从长远看亦不会小!
(三) 损害赔偿的要件
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
1、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
  这是损害赔偿的主观方面要件,即要求一方主观有过错。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2、行为具有违法性
  这是损害赔偿的客观行为要件,即过错方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或婚姻契约对婚姻义务的要求。
3、请求权人有受损害的事实
这是损害赔偿的客观后果要件,即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事实上,也只有当无过错一方有损害事实时,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需要强调和补充的是:通说精神损害赔偿要有精神损害的事实。因为精神本身是抽象的,又要求它用法律所要求下的事实状态表现出来更是难上加难。“在学理上为了解决精神损害存在的客观性,有学者和实务者将精神损害分为“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和“证实的精神损害”。所谓“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又称“形式上的精神损害”,只要受害人有举证侵害人的侵权行为明确存在的表现形式,依一般的认识水平,相信受害人确实存在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法律则推定这个损害的真实性。所谓“证实的精神损害”也称“实证的精神损害”,法律不能推定受害人是否存在精神损害的真实性,受害人必须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是否存在心理上,身体上,精神上受到损害。”笔者认为:通说要件所述的精神损害的事实应理解为是“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只要有侵害婚姻家庭的危害行为的存在,即推定受害方存在有精神损害而无须再辅以证据加以证明。
4、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
这是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即违法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四) 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本文在阐述中一直强调婚姻的损害赔偿,而非离婚的损害赔偿。这正是本文的重要观点之一——确立独立的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支持婚内损害赔偿。
《婚姻法》第46条适用的条件是"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应该理解为对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提起确定了一个前提条件吧? 那么,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不要求离婚就不能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么?难道说无过错方要想得到赔偿就必须以离婚为代价么?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无疑使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形成了一种“强行配售关系”,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想主张损害赔偿,那么离婚便成为了一种“强制搭配品”,否则损害赔偿就无从提起。然而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两种本质截然不同的权利。离婚请求权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破裂而主张夫妻关系的解除,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违背婚姻法所规定的义务的违法行为而主张受损权益的法律保护。因此,应将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取消以离婚为前提的限制,支持婚内损害赔偿的请求。也许有人认为这种赔偿没有什么意义?判来判去都是一家人的财产。但笔者认为,这样界定是有意义的。它可以整体提高人们对家庭,对婚姻义务的重视,起到警示的作用,而对有过错一方进行惩罚和教育,即体现了法律的威力所在,又有利于过错方悔悟,使其“回头是岸”,促进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如果一定要以离婚为代价,对无过错一方也是不公平的。并且对于这种因婚内赔偿无过错方所取得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亦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家庭是社会的组成细胞,其稳定与否,在一定因素上关系到社会的各个方面,如果确立这种独立的赔偿请求权,从长远的角度看,其社会效益,精神效益都是可观的。

(五) 损害赔偿义务主体范围的界定
《婚姻法》第46条,在责任主体上界定模糊。从条文分析,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在夫妻双方的范围之内,这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是免除了有过错的第三方的连带责任。无过错方可否向“第三者”主张赔偿呢?笔者认为可以。第三者介入他人的婚姻,是对现行法律保护的婚姻制度的破坏,同其他的违法行为的本质是相同的,而不仅仅再是道德问题,法律必须做出否定的评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制止,制裁。因为配偶一方与婚外第三人重婚、姘居、通奸是严重的违法行为,第三者大都有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过,无过错方不应在离婚之诉中向第三者主张权利而应另行提起侵权之诉;如果,象本文第四点所述的,允许婚内赔偿的话,无过错方则可以以有过错的配偶和第三人为共同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有的专家、学者称“惩罚第三者有可能导致捉奸成风,司法上难以操作。”笔者认为:只要第三人插足于他人家庭并有重大过错,如重婚、姘居、长期通奸,及导致他人离婚的就应受到民事制裁,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亦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追究第三人责任体现了一种立法价值取向,维护公序良俗。当由道德约束的问题超越了社会文明的底线,则需要法律来维持它的正义和标准。如果法律对第三者的重大过错视而不管,仅对离婚过错方进行惩罚,将达不到法律所预期的预防,警示及教育,惩罚作用。而且设立向婚姻损害第三方主张损害赔偿的制度也是多数国家法律的通例。

(六) 婚姻损害赔偿制度在举证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的是“无过错方”。其意味着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这样举证的责任就落在了无过错的受害一方。在单纯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者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对这一证据的采集要求在婚姻家庭领域存有相当的难度。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若干解释)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权利主张者如何来证明配偶与婚外异性该种关系的持续性、稳定性呢?有些权利主张者在束手无策的情况下,雇佣私家侦探或干脆自己充当起私家侦探的角色,期望借助这些手段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请求。但往往会由于收集证据材料及运用证据不当而引发权益之间的冲突。譬如,将捉奸照公布于众,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将同居的事实大肆渲染,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名誉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等等。当然,有相当一部分权利主张者根本无法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材料。在这种种状况下,一味地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便可能导致该种局面:由于证据的不足或缺乏证据,权利主张方的请求权实现不了,应承担责任的一方则可逃脱法律的惩处。法院的法官明知存有侵权的事实却苦于证据的缺乏而无法对被侵犯的民事权益给予相应的民事救济。在该种局面下,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立法价值,其所透析的立法精神便荡然无存。
笔者认为:适当适时适地地采用过错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会加大受害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
如果可以这样操作,那么有相当一些问题可以得到解决。“我们主张,无过错责任或者特殊侵权场合,我国民法应借鉴法国的经验,侵权人侵害自然人物质性人格权,无论侵权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换言之,在受害人之物质性人格权遭受侵害,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场合,可以适用过错责任,也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正由于过错推定是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考虑而产生的,其主要目的是对受害人提供救济,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也应该将过错推定原则引入到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中。例如在重婚、与婚外异性同居等情况下,无过错方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应采用过错推定的原则,由过错方对其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没有过错进行举证。
正如本文前面所述,“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 确立婚姻法的损害赔偿制度源于婚姻的“契约”本质,更何况婚姻家庭关系是感情色彩非常浓厚的民事法律关系,它具有强烈的伦理道德性,复杂性,会使婚姻家庭领域随时可能出现法律所预料未及的新情况、新问题。过错推定原则也会有助于对此类婚姻家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及时的调整。同时,也加大了对无过错受害方的保护力度。

综合前六方面的论述,笔者在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方面存在了以下的看法及建议: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源于婚姻的“契约”本质;确立这项制度是我国目前婚姻家庭观念“世风日下”,恢复道德伦理的公序良俗的需要;对于婚姻法中的精神损害应理解为“名义的精神损害”为宜;损害赔偿不应局限在离婚条件之下,亦应及于婚姻持续的过程中;损害赔偿的义务人应包括有过错的配偶一方和第三人(权利主张者以何名义诉之在所不问);适当适时适地地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来加大无过错受害方的保护力度。
参考文献:
(1)王利明 主编 《民法*侵权行为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王利明 主编 《民商法研究》
(3)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李银河 马忆男 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
(5)关今华 主编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

合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8〕141号


《合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

市长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合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5座以下小型客车。

  第三条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行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

  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新增运力投放计划和出租汽车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辖三县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市场需求,提出辖区内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运营、优质服务的原则。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环保、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运营、文明行车、优质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和见义勇为、救死扶伤、拾金不昧等方面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 在明晰产权、规范权属关系的基础上,确定经营者,具体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本办法实施后新投放的出租汽车,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并实行企业化经营。

  经营者应当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取得经营权,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方可开始运营。

  第八条 经营权以单台车辆为计算单位,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按单车颁发车辆运营证,一车一证。

  取得经营权后3个月内未将车辆投入运营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为8年。

  出租汽车企业收购出租汽车并实行企业化经营的,或者出租汽车及时更新为安全环保舒适性车辆的,可以适当延长其经营权期限,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新投放的出租汽车,其经营权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本办法实施前已有的出租汽车,其经营权的转让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有效期内,经营者可以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报废、更新手续,经营权剩余期限结转给新车。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的,转让人、受让人应当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登记,领取并签订统一格式的转让合同。

  第十二条 受让人应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就剩余年限的经营权签订使用合同,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并领取新的车辆运营证。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期满后,以公平竞争方式重新确定经营者;同等条件下,在经营期内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考核合格的经营者,优先取得经营权。

  国家、省对经营权期满后的处理有新的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对经营者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运营,交回有关运营证件,拆除计价器、顶灯,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有关手续的,由交通、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经营权期满未继续取得经营权的;

  (二)经营者终止经营的;

  (三)经营期间发生严重违法经营行为,被吊销运营证的。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与接受委托管理服务的出租汽车不少于600辆(其中不少于100辆由企业出资购置且实行企业化经营);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固定停车场地;

  (三)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四)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五)具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现已在经营的出租汽车企业,其出租汽车全部由企业出资购置且实行企业化经营的,不受前款第(一)项限制。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有关规定的出租汽车;

  (二)有符合规定的资金;

  (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非企业化经营的出租汽车应当委托出租汽车企业实施服务与管理,双方应当签订统一格式的合同并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合同文本由市交通、工商部门监制。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更新车辆,应当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出租汽车企业合并、分立、变更股权,应当按规定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运营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运营,不得擅自停止、终止出租汽车运营,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停止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在停止或者终止运营前30日内告知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终止运营的,应当在终止运营后10日内交回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规定的车型,喷涂符合统一规定的颜色;

  (二)按照规定安装标志顶灯,设置空车待租、暂停服务等运营标志;

  (三)在车辆规定部位贴挂运营价格标准、监督电话号码,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四)车身、车厢、行李厢整洁,座套干净,车辆设施完好,尾气排放符合环保要求;

  (五)配备灭火设备,安装检定合格并附打印装置的税控计价器;

  (六)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信息采集、存储、交换、实时监控功能的设施;配备城市智能电子收费系统等技术设备接口;

  (七)车窗不得使用有色玻璃,不得粘贴太阳膜以及喷印其他标志、标识。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转为非经营性车辆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专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有3年以上驾龄且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符合前款条件的驾驶人员,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领取客运资格证,2年内可以从事出租汽车驾驶。

  被吊销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从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领客运资格证。

  第二十四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3名。

  第三章 运营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遇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应当服从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二)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出租汽车及配套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三)与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四)制定服务规范和安全行车、治安防范等制度,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

  (五)依法办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六)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员档案管理以及乘客投诉制度,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七)按规定实行运营交接班,配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时处理乘客的投诉;

  (八)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以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一次性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以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高额承包费等方式向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九)不得使用无车辆运营证或被暂扣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从事出租运营;

  (十)不得聘用无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运营;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管理和服务;不得违规收取各种费用,不得克扣、截留政府发放的各种政策性补贴款。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明确并落实下列治安责任:

  (一)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

  (三)进行内部治安安全检查,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四)配合公安机关建立相应的治安防控网络。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二)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

  (三)出租汽车空车待租时,应当开启空车待租标志;

  (四)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取车费;

  (五)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招揽乘客或者强迫乘客乘车;

  (六)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七)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

  (八)不得在禁停路段内停车载客或者无故拒载乘客;

  (九)不得中途倒客、甩客、敲诈乘客;

  (十)在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等设有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的区域运营的,应当进入专用停车场,并服从调度,依次排队候客,不得场外揽客、扰乱站场秩序;

  (十一)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应当设法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十二)不得拒绝乘客使用城市智能电子收费系统支付租车费;

  (十三)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十四)服从公安机关对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谢绝或者终止服务: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或者遇到红灯停驶时要求搭乘的;

  (二)乘客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的;

  (三)乘客携带超出车辆行李厢容积物品的;

  (四)乘客携带宠物及其他污损车辆物品的;

  (五)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陪同时乘车的;

  (六)乘客有其他违法要求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规定行车、停车;

  (三)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车费,并支付乘车途中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四)不得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乘客违反前款第(一)、(二)和(三)项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服务;终止服务前的车费,乘客应当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

  乘客污损车内设施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一条 乘客夜间要求驶往边远、偏僻地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公安派出所、治安报警点或者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用:

  (一)不使用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

  (三)因驾驶员的过失或车辆原因不能及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搭乘他人的;

  (五)驾驶员拒绝乘客使用城市智能电子收费系统支付车费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

  (一)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遇乘客示意停车后不载乘客的;

  (二)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在停靠站点或路边候客而不载乘客的;

  (三)载客途中未经乘客同意而中断、终止服务的;

  (四)在运营期间挑拣乘客的。

  第三十四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以及客流比较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并免费向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不得收费或者变相收费,不得垄断运营业务。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根据乘客意愿,按照规定临时停车,方便乘客上下。

  在中心城区的道路上,公安部门应当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交通条件,合理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点,并设立明显标志;出租汽车应当在停靠站点临时停车,上下乘客。

  第三十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出租汽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出租汽车租费标准的方案,经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非本市市区出租汽车不得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运营,送客至本市市区返程的除外;外地出租汽车在本市市区行驶的,必须关闭空车待租标志。

  禁止使用农用运输车、摩托车、机动三轮车、非机动车、电瓶车等不符合国家运营车辆标准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

  乘客认为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乘客投诉应当提供所乘出租汽车车牌号、乘车票据、起止地点、行驶路线、本人联系方式及真实姓名等有关证据和资料。

  乘客自投诉之日起5日内不提供有关证据和资料或者不协助调查的,视为放弃投诉权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现乘客投诉依据不充分、证据不足,或者属于无理取闹、恶意诬陷的,可以拒绝受理。

  被投诉的驾驶员及所在企业应当协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投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调查询问的,视为放弃申辩。

  第三十九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后,可以将计价器及其附属装置进行证据登记保存,并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确认,由此发生的直接费用由乘客先行垫付,最终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条 驾驶员对经营者的投诉、驾驶员及经营者对出租汽车管理工作人员的投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遇有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报警求助时,应当及时予以处置、救援,保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经营者的资质条件、经营管理、服务质量、安全运营、从业人员文明服务教育等情况进行考核评定。

  对驾驶员客运服务情况,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实行记分制考核。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和制止扰乱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的行为。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公路征费稽查站、客流集散点、出租汽车停车场及停靠站点、车辆维修和检测现场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是,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情况。

  第四十六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运营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提供车辆运营证等有效证明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被暂扣的车辆;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或者经查实属于无证运营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退还被暂扣的车辆;对逾期不来接受处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暂扣车辆。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保管费用。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二)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车辆运营证;

  (三)擅自停止、终止出租汽车运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

  (四)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五)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车辆运营证;

  (六)未建立出租汽车车辆及驾驶员档案,或者未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或者拒不配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乘客对其投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八)未按规定执行运营交接班制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罚款;

  (九)车容车貌不整或者运营标志不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日常经营管理混乱,资质条件、经营管理、服务质量、安全运营等考核不合格的;

  (二)以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一次性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以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和高额承包费等方式向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的;

  (三)违规收取或变相收取各种费用的;

  (四)克扣、截留政府发放的各种政策性补贴款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上岗,或者未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的,给予警告或者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取租车费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乘客使用城市智能电子收费系统支付租车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的罚款;

  (四)采取欺骗手段招揽乘客或者强迫乘客乘车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故意绕行或者运营中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无故拒载乘客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七)中途甩客、倒客、敲诈乘客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依次排队候客,站场外揽客、扰乱站场秩序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超出许可的运营区域运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五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没有落实《治安责任书》规定的责任或拒不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治安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未及时进行整改,以致发生利用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治安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及乘客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税务、环保、劳动与社会保障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不按照规定受理、处理乘客投诉的;

  (五)违法扣留出租汽车或者车辆运营证的;

  (六)不按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和《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暂行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同时废止。




舟山市市级绿色矿山创建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市级绿色矿山创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发(2011)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市级绿色矿山创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舟山市市级绿色矿山创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市级绿色矿山创建工作,实现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绿色矿山是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的矿山,具体标准是资源利用集约化、开采方式科学化、生产工艺环保化、企业管理规范化、闭坑矿区生态化。

第三条 绿色矿山创建工作坚持政府引导、企业主体、分级管理、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绿色矿山创建要依靠科技进步,加大技改力度,改进生产工艺,不断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和环境保护水平。

第五条 鼓励、支持全市范围内在产矿山企业参照舟山市市级绿色矿山考核指标,积极参与市级绿色矿山创建活动。全市范围内在建、拟建矿山应当按照绿色矿山的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与市环保局负责市级绿色矿山创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和环保部门按有关要求做好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申报程序

第七条 新设经营性矿山必须创建市级绿色矿山,个别地处偏远海岛或其它特殊情况的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后可不参加创建工作。绿色矿山创建工作作为经营性矿山准入条件,在招拍挂公告和采矿权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工程性矿山企业是否创建市级绿色矿山由市国土资源局在采矿权设置、报批的同时予以明确。

第八条 市级绿色矿山创建申报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级绿色矿山创建企业,须填写市级绿色矿山创建申请表,并附相关资料,正式行文上报。申请材料经所在地的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和环保部门初审复核后,报市国土资源局和市环保局批准。

(二)市级绿色矿山创建申请批准后30日内,矿山企业需委托具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资质的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级绿色矿山创建相关文件,完成市级绿色矿山创建方案的编制。市国土资源局对创建方案组织评审,主要评审专家应在省国土资源厅公布的浙江省绿色矿山评审专家库中选聘,矿山企业按评审通过的方案实施绿色矿山创建工作。

第三章 验收及命名

第九条 矿山企业按绿色矿山创建方案实施后,经自查达到创建方案所确定的目标和考核指标后,由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初审检查后,可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市级绿色矿山的验收申请。市级绿色矿山的验收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绿色矿山验收申请;

(二)绿色矿山创建方案;

(三)绿色矿山创建投入资金会计报表;

(四)绿色矿山创建工作总结及相关附图、照片及光盘。

第十条 验收程序

(一)接到矿山企业的绿色矿山验收申请后,市国土资源局和市环保局组成联合检查验收组到矿山进行实地检查验收。

(二)检查验收组按舟山市市级绿色矿山考核指标对申请验收的矿山进行核查和评分。

(三)经检查验收符合市级绿色矿山考核指标的矿山,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环保局授予“舟山市市级绿色矿山”称号并颁发铜牌。

第十一条 复查程序

(一)创建市级绿色矿山申请批准后12个月内,矿山企业须通过市级绿色矿山检查验收。检查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期限为3个月;经整改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产整顿。

(二)市级绿色矿山有效期限为2年。2年期满后进行复查,复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期限为3个月;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市级绿色矿山称号,收回铜牌。

(三)市级绿色矿山有效期满前30日内,矿山企业应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复查申请,经矿山所在地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

(四)市级绿色矿山复查申请应提交的材料为绿色矿山复查申请和有效期限内保持绿色矿山的工作情况汇报。

(五)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环保局参照第十条所规定的程序,对申请复查的绿色矿山进行复查。

第四章 鼓励政策

第十二条 被命名为市级绿色矿山的矿山企业,可享受以下鼓励政策:

(一)市级绿色矿山企业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可申报省级绿色矿山。

(二)可申请获得市级绿色矿山创建补助资金,补助标准按该矿山企业创建市级绿色矿山总投入金额的20%计算,最高不超过40万元。

(三)可根据矿山生态环境治理进度,按比例提前返还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级绿色矿山的申报、检查验收和复查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环保局撤销市级绿色矿山称号并收回铜牌:

(一)因违法开采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较重的。

(二)企业关闭、破产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绿色矿山称号的。

(四)绿色矿山有效期满后不提出复查申请的。

(五)因企业行为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突发公共事件的。

(六)出现其它重大问题不宜继续保留绿色矿山称号的。

第十四条 被命名的市级绿色矿山企业,如发生资产重组、企业分立或合并、变更名称、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等情况,矿山企业应及时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变更申请。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市级绿色矿山创建管理规定如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