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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资公司年报的法律分析/王巍

时间:2024-05-21 20:48: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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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资公司年报的法律分析
Legal analysis on Annual reports of Trust and Investment Corporations

王巍
WANG WEI

摘要:本文以首批35家信托投资公司披露的年报(或年报摘要)为基础,从法律的视角对组织形式(公司类型)、公司名称(商号权)、注册资本、股权结构、内部治理(董事、监事及经理)、关联交易等方面的问题展开尝试性的研究。笔者希望信托投资公司完善自身的行动与监管机关有效监督的举措能够双臂合力,进一步规范年报披露行为和提高年报披露质量,从而推动我国信托业在阳光下步入良性发展的轨道。
关键词:信托;信托投资公司;年报;年报摘要;信息披露


一、引言

今年年初,银监会发布了《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并规定了年报(以及年报摘要)的内容、格式和首批披露年报的30家信托投资公司的名单。此次年报披露正式启动了我国信托投资公司强制性信息披露的制度,银监会采取三年分步实施的策略,要求首批30家信托投资公司于今年4月底之前披露年报和年报摘要。在指定的期限内,有29家公司在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上披露了年报摘要,只有1家公司(西藏信托)在申请延迟披露年报摘要并获得批准后,于5月25日公布了年报摘要。在此期间,2家上市公司(陕西国投和安信信托)按规定披露了年报摘要,3家公司(华宝信托、中泰信托和英大信托)自愿披露了年报摘要。因此,在已经完成重新登记的59家信托投资公司中,有35家正式披露了2004年度年报,占总数的59%。它们涵盖了2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26个城市的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北京和广东分别有3家以上公司披露年报,合计12家,超过了总数的1/3;天津、福建、江苏、山东和河南也分别有2家公司披露年报,合计10家,接近总数的1/3;其余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别有1家公司披露年报。这种地域分布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目前信托投资公司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关联关系。此次年报披露是国内信托投资公司首次大范围公开经营信息,公司董事会及董事已公开承诺年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公司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对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也做出了公开保证。因此,这次年报披露的可信度较高,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信托业的发展状况。
35家信托投资公司分别在《中国证券报》《金融时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上海金融报》《新疆经济报》等指定和非指定的报刊上刊登了年报摘要。其中,《中国证券报》22家,《金融时报》10家,《证券时报》6家,《上海证券报》5家,《上海金融报》2家,《新疆经济报》1家。有2家公司分别在3种报刊上刊登了年报摘要,有7家公司分别在2种报刊上刊登了年报摘要。这在一定程度上拓宽了年报披露的渠道,也扩大了年报披露的影响力。上述35家公司大多都建有独立的网站,其中绝大多数在本公司网站上公布了年报全文。但是,仍有个别公司没有建立公司网站,或者网站上没有年报内容,或者仅仅在网站上公布了年报摘要。据统计,约有20%的公司没有按要求在网上披露年报全文。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年报披露的及时性和充分性,使人们难以迅速地获知信托投资公司的全面信息。另外,银监会还要求将书面的年报全文及摘要备置于公司主要营业场所,供客户及相关利益人查阅。但是,35家公司对年报备置地点的表述差别较大,大多在年报摘要中表述为公司的注册地址,也有表述为“总裁(总经理)办公室”、“公司办公室”、“公司行政部”、“公司财务部”、“综合管理部”、“理财中心”等,只有少数规定为明确具体的营业场所。这种笼统的、模糊的表述,势必给客户及相关利益人查阅年报带来不便,也影响了年报披露的规范性。个别公司的年报全文和年报摘要在内容上基本相同,有的年报中还存在较多错别字等纰漏,这反映了少数公司披露年报的认真和细致程度还有待提高。
自从首家信托投资公司公开披露年报以来,有关年报分析的文章就层出不穷,多以短评的形式展开经济分析,尚未看到对年报进行法律分析的文章见诸媒体,这不能不说是信托研究(特别是信托法研究)中的一个缺憾。本文将着重从法律制度和规范的层面上对首批信托投资公司年报披露加以分析和探讨,由于年报中直观的法律问题很少以及笔者个人的研究水平有限,下文仅对组织形式(公司类型)、公司名称(商号权)、注册资本、股权结构、内部治理(董事、监事及经理)、关联交易等方面的法律问题展开尝试性的研究,以期对国内的信托实务和理论能有所裨益。

二、组织形式(公司类型)

根据统计,此次披露年报的信托投资公司在组织形式(公司类型)方面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主,共计有28家,占总数的80%;有6家公司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约占总数的17%;只有1家公司采用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约占总数的3%。这表明,有限责任公司是信托投资公司主导的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已占据一定比重,而个别国有独资公司的存在则隐含着信托业的企业改制尚未彻底完成。
从年报的内容推断,西藏信托采用的就是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出资设立。依据我国《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式,其特征是投资主体的单一性和法定性(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以及责任的有限性,并且这种组织形式主要运用于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通常而言,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主要是基于维护国家安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转等考虑,由国家(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或部门)对那些投资大、周期长、收效慢或者不以营利为直接目的(主要关注社会效益)或者在国民经济中具有特殊地位的领域单独投资设立公司,即采用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具有特别必要性。在笔者看来,信托投资公司本身并不属于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也难以归入特定行业的范畴,目前仍采用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已没有必要。西藏自治区信托投资公司在其年报的公司战略规划中,也已明确提出“推进公司的改制与改革,进一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如此看来,国有独资公司这一组织形式退出信托业将指日可待。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的组织形式,也是我国《公司法》中的公司法定形式。就现实而言,目前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的主要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仅占较小比重,上述35家公司中有限责任公司占4/5,而股份有限公司不足1/5,由此可见一斑。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相互分离,股东对公司和公司对外均承担有限责任,二者的组织机构也基本相同。但就信托投资公司而言,讨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孰优孰劣的关键还不在于资本是否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人数是否受限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出资是否一定是货币、设立程序简单还是复杂等问题,而是信托投资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和专业理财的法人对公司制组织形式的需求。选择不同的公司组织形式,意味着选择了不同的股权结构、风险责任以及发展模式,尽管每一种公司组织形式都各有优劣,但发起人、投资者甚至立法者和监管者应当结合信托业的特点做出最适合的选择。
笔者认为,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继续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是必要的,但今后的发展方向应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主,尤其对规模较大的公司而言更应如此。首先,信托投资公司目前以3亿元人民币作为注册资本的起点,资本规模已比较大。况且部分信托投资公司已经或正在发展为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控股集团,规模可观。相比于有限责任公司通常适用于中小型企业,而股份有限公司则适用于大中型企业。因此,信托投资公司更适宜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以适应资本增加和规模扩张的发展趋势。其次,有限责任公司在组织和经营上具有封闭性或非公开性,只能由发起人募集资本,股东人数有上下限要求,股份转让受到严格限制,证明股权的出资证明书不能流通;而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开放性和社会性,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股东人数有下限而无上限要求,股份转让亦比较自由,证明股权的股票可以流通。因此,信托投资公司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更有利于资本的募集、股权的分散和股份的流动。再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权限较大,董事通常由股东兼任,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控制紧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程度较低;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权限较大,受股东大会的控制较小,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程度较高。因此,信托投资公司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更有利于减少大股东控制、规范关联交易和独立自主发展。复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更加严格,财务状况的公开程度更高,加之前述的开放性和社会性,因此更有利于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督。最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可以申请上市,能为信托投资公司的不断发展壮大提供有利条件。一言以蔽之,与我国“人合兼资合”的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资合性的股份有限公司更有利于信托投资公司市场化的改革和发展。早在80多年前制定的日本《信托业法》就明确规定,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才能成为营业信托法人,这也说明选择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对信托投资公司具有较充分的合理性。
另外,在上述35家信托投资公司中,只有2家是上市公司,这也是目前我国信托业中仅有的2家上市公司。依据《公司法》第152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应符合6个条件,其中首要的条件就是“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而兜底的条件也是“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其他则是有关公司股本、开业时间、盈利状况、股东人数、持股比例、遵守法律方面的条件。由此可见,我国目前信托投资公司上市的关键仍是行政监管部门的批准。相比于稀缺的“信托牌照”而言,信托业中的“上市牌照”更为稀缺。笔者认为,监管者可适时地允许部分规模较大、资产优良、结构规范、业绩良好的信托投资公司依法上市,以推动信托业更快和更好地发展。当然,对信托投资公司而言,在完善自身的基础上适时地借壳上市也不啻为一条发展壮大的捷径。

三、公司名称

从35家信托投资公司的名称来看,有近50%的公司名称仅以地理名称(所在省市)命名,未对公司名称权(商号权)给予足够重视。《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没有对信托投资公司的名称做出详细规定。但是,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信托投资公司名称在实现公司法人的人格特定化时,也体现了公司的商业信誉,仅以地理名称命名而缺少商号,这不仅不利于公司名称权和商业信誉的保护,也不利于公司的跨地域和跨国经营。
从法律的角度讲,商号是公司的特定标志,是与其他公司相区别的重要特征,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性质,具有排他性和专用性,与公司同生同灭,代表着公司的信誉,还可能注册成商标。《巴黎公约》将商号权纳入工业产权的范畴给予保护,我国法律虽对商号权未有明确规定,但《民法通则》中有保护企业名称权的具体规定。目前,部分信托投资公司已经开始重视公司名称的重要价值,主要通过继承母公司商号和自主创立商号来逐渐树立自己在行业内的品牌。前者如“平安”、“中信”、“兴泰”、“粤财”等,后者如“中诚”、“新华”、“华信”、“中融”、“百瑞”、“中原”、“北方”、“联华”、“国民”、“安信”、“中泰”、“英大”等。另外,还有结合母公司特点来确定名称(商号)的,如“中海”、“华宝”等。
信托投资公司在市场化改革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应高度重视商号和商号权。一方面,应该积极树立品牌,通过注册等法律途径确立商号的专属使用权;另一方面,应该将公司名称(商号权)纳入到重要无形资产的保护范畴,在资产评估、企业并购等过程中充分考虑品牌价值。另外,有不少信托投资公司已经、正在或即将组建金融控股集团,其间公司名称(商号权)的转移、使用、许可等都应建立起完备的法律衔接,以巩固和拓展品牌的价值。

四、注册资本

目前信托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起点是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600—3000倍、一般股份有限公司的30倍[1],也远远高于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2]等金融类法人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35家信托投资公司中,注册资本最高的是27亿元,最低的是3亿元;注册资本在10亿元以上的公司有9家,约占26%;注册资本在6亿元以下的公司有23家,约占66%。其中,注册资本在20亿元以上的公司仅有3家,注册资本在15亿元以上的公司仅有5家。整体而言,资本规模雄厚的大型信托投资公司仍是少数。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的财产基础和信用基础,公司资本是《公司法》中的特定概念,用来表示由公司章程所确定的股东将要认缴或已经认缴的出资总额。公司资本具有不同的表现形态,由于《公司法》采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即要求股东足额认缴公司章程确定的资本,因此注册资本与授权资本、发行资本、实收资本具有等同含义。从各个信托投资公司的年报来看,注册资本与会计账面的“实收资本”基本相同,实现了足额认缴。
注册资本是公司的重要法律特征之一,它和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一样,理应成为公司概况的基本内容。但是,部分信托投资公司只在年报的会计报表中列出了实收资本,却没有在公司概况中列出注册资本,这有待完善。从信托业立法的角度讲,监管者对注册资本的重视和规范程度也经历了一个逐步提高的过程。1986年颁布实施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已废止)规定,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必须具有最低限额的实收货币资本金,不同行政区域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实收人民币自有资本金最低限额分别为5000万元、1000万元和500万元,经营外汇业务的必须同时分别拥有500万、200万和100万美元现汇的最低限额实收外汇自有资本金;另外,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最高可以为实收货币资本金的3倍。[3]这里,“实收货币资本金”和“注册资本”表征了不同的含义,而且前者成为了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设立的资本要求。在2001年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已废止)中,“注册资本”已被正名,其相关规定与2002年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大体一致。依据《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除了可以用货币出资,还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但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4]《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14条仅对信托投资公司经营外汇业务时的资本构成做出了限定,即注册资本中应包括不少于等值1500万美元的外汇,但并未对股东或发起人的出资形式做出详细规定。从此次披露的年报看,信托投资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的出资形式基本上是货币资金,这与金融机构的特质是大体对应的。
从某种意义上讲,注册资本代表了公司的最高集资能力、公司运营的物质条件、股东对公司的承诺程度和承担责任的界限、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基础等。加之,我国《公司法》严格贯彻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资本总额并且由股东足额认缴)、资本维持(公司应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保持公司的偿债能力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和资本不变(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已经确定的公司资本)。因此,注册资本对信托投资公司具有重要意义。2001年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已废止)中规定,信托投资公司接受由其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总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金的10倍。[5]虽然2002年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已无此规定,但其第48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拆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第50条第1款规定,信托投资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不提取。由此可见,注册资本与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存在密切关系。从上述35家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状况看,整体上资本规模仍较小,这在一定程度上既限制了公司规模和业务规模,也影响了公司的资信水准。与银行、证券、保险相比,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规模明显较小,还有相当大的拓展空间。因此,可以积极引入外资,尤其应当为国内民间资本进入信托业提供通畅的渠道,以充实和提高信托投资公司的资本及信用。

五、股权结构

根据统计,在首批年报披露中,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信托投资公司,股东数最少的是2个,最多的是13个;采用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信托投资公司(上市公司除外),股东数最少的是7个,最多的是38个。除了3家股东数“未知”和1家单一股东(国有独资)外,首批披露年报的信托投资公司中,2个股东的公司有7家,3-5个股东的公司有11家,6-9个股东的公司有7家,10个以上股东的公司有6家。另外,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超过50%的公司有21家,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超过90%的公司有10家(不包括国有独资100%持股),第一大股东的最高持股比例为99.256%。整体而言,可以将这批信托投资公司股权结构的特征概括如下:
(一)股权的集中度过高。《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为2-50个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不少于5人(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6]。上述信托投资公司的股权大多集中于2-9个股东手中,总计有25家公司,股东数超过20个的只有1家公司,而且有50%的公司只有2个股东,处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数的底线。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高度集中的股权结构使大股东控制信托投资公司成为必然。
(二)控股股东的持股比例过高。上述信托投资公司中有60%处于大股东绝对控股(持股比例超过50%)的状态,29%的公司处于大股东“准独资”控制(持股比例超过90%)的状态(不包括国有独资100%持股),其中持股比例超过95%的有8家公司,这里还包含了6家持股比例超过98%的公司。控股股东持股比例最高的是目前我国注册资本最高的信托投资公司(平安信托),持股比例高达99.256%。单一股东极高的持股比例加重了大股东控制信托投资公司的力度。
(三)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在实质上进一步提高了股权的集中度和控股股东的持股比例。35家信托投资公司中,有5家直接披露了股东的关联关系,详见下表1。尤其当股东数很少(例如2-3个)且相互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时,公司的股权几乎可以认为是集中在了1个实际控股股东手中,此时公司的组织形式(如有限责任公司)近乎虚设,表面上的股权分散(多个股东和小股东持股)就成为了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空壳。
表1:部分信托投资公司直接披露的股东关联关系
信托投资公司简称 股东A 股东B 股东C 股东关联关系 合计持股
中信信托 80.30% 19.70% B是A的全资子公司 100%
外贸信托 90% 10% B是A的全资子公司 100%
江苏国投 98% 1% 1% B是A的全资子公司,A对C控股70%,B对C持股30% 100%
联华信托 25.49% 15.69% B对A控股90% 41.18%
中泰信托 29.97% 9.99% B是A间接控股的子公司 39.96%

基金管理公司单一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21号





    现公布《基金管理公司单一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件:《基金管理公司单一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doc





基金管理公司单一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74号,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订立资产管理合同。
第三条 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资产管理合同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订立资产管理合同。
第四条 资产管理合同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或误导性陈述。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准则规定的内容与格式订立资产管理合同。
第五条 在不违反《试点办法》、本准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前提下,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本准则规定内容之外的事项。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当事人确不适用的,当事人可对相应内容做出合理调整和变动,但应在资产管理合同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时出具书面说明。
第六条 凡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无论本准则是否作出规定,当事人均应在资产管理合同中订明。资产管理合同未尽事项,当事人可以签订补充协议,并作为合同附件与资产管理合同一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章 资产管理合同封面和目录

第七条 资产管理合同封面应当标有“XX资产管理合同”的字样。封面下端应当标明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名称的全称。
第八条 资产管理合同目录应当自首页开始排印。目录应当列明各个具体标题及相应的页码。

第三章 资产管理合同正文

第一节 前言

第九条 载明订立资产管理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第二节 释义

第十条 对资产管理合同中具有特定含义的词汇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

第三节 声明与承诺

第十一条 列明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的声明与承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资产委托人保证委托财产的来源及用途合法,并已充分理解本合同全文,了解相关权利、义务,了解有关法律法规及所投资品种的风险收益特征,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本委托事项符合其业务决策程序的要求;承诺其向资产管理人提供的有关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真实、完整、准确、合法,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误导,前述信息资料如发生任何实质性变更,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资产管理人。
资产管理人保证已在签订本合同前充分地向资产委托人说明了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同时揭示了相关风险;已经了解资产委托人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对资产委托人的财务状况进行了充分评估。资产管理人承诺按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委托财产,除保本产品外,不保证委托财产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资产托管人承诺按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安全保管委托财产,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节 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列明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名称、住所、联系人等信息。
第十三条 根据《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委托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取得其委托财产投资运作产生的收益;
(二)监督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履行投资管理和托管义务的情况;
(三)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追加或提取委托财产;
(四)依据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查询委托财产的投资运作、托管等情况;
(五)依据《试点办法》和本合同的规定,定期从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处获得资产管理业务及资产托管业务相关报告;
(六)享有委托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并可授权资产管理人或资产托管人代为行使部分因委托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根据《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委托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将委托财产交付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分别进行投资管理和资产托管;
(二)及时、全面、准确地向资产管理人告知其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
(三)不得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干涉资产管理人的投资行为;
(四)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缴纳资产管理业务的管理费、托管费及业绩报酬,并承担因委托财产运作产生的其他费用;
(五)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委托财产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根据《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对委托财产进行投资运作及管理;
(二)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获得资产管理人报酬;
(三)根据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监督资产托管人;对于资产托管人违反了本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对委托财产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同时通知资产委托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经资产委托人授权,代理资产委托人行使部分因委托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五)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根据《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办理本合同备案手续;
(二)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委托财产;
(三)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能力的人员进行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委托财产;
(四)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的委托财产与旗下基金财产、其他委托财产和资产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五)除法律法规、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资产管理人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未经资产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委托财产;
(六)依据本合同接受资产委托人和资产托管人的监督;
(七)按照《试点办法》和本合同的规定,编制并向资产委托人报送委托财产的投资报告,对报告期内委托财产的投资运作等情况做出说明;
(八)按照《试点办法》和本合同的规定,编制季度及年度报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九)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委托财产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
(十)保存委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全部会计资料,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
(十一)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财产,不得从事任何有损委托财产及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十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根据《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获得资产托管费;
(二)根据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监督资产管理人对委托财产的投资运作,对于资产管理人违反本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对委托财产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
(三)根据本合同的约定,依法保管委托财产;
(四)经资产委托人授权,代理资产委托人行使部分因委托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五)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根据《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安全保管委托财产;
(二)设立专门的资产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资产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委托财产托管事宜;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委托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四)除法律法规、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资产托管人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未经资产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委托财产;
(五)按规定开设和注销委托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
(六)复核资产管理人编制的委托财产的投资报告,并出具书面意见;
(七)保守商业秘密,除法律法规、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他人泄露;
(八)编制委托财产年度托管报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九)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根据资产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十)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规定监督资产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资产管理人和资产委托人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资产管理人和资产委托人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一)公平对待所托管的不同财产,不得从事任何有损委托财产及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十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节 委托财产

第十九条 列明与委托财产有关的事项,包括:
(一)委托财产的保管与处分
1. 说明委托财产应独立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由资产托管人保管。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不得将委托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2. 说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委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委托财产。
3. 说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可以按本合同的约定收取管理费、托管费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以其自有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委托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委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4. 说明委托财产产生的债权不得与不属于委托财产本身的债务相互抵销。非因委托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不得主张其债权人对委托财产强制执行。上述债权人对委托财产主张权利时,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明确告知委托财产的独立性,采取合理措施并及时通知资产委托人。
(二)委托财产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订明当事人在委托财产相关账户开立和管理中的职责及相应的办理程序。资产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委托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资产委托人和资产管理人应当在开户过程中给予必要的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等。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的持有人名称中应至少包含资产委托人(或产品)名称。其中,产品是指同一委托人根据不同投资目标设定的不同投资组合,产品名称中也应包含委托人的字样。例如,“持有人名称”一项为“基金管理公司名称-托管人名称-XX(委托人名称)XX投资组合XX号”。
(三)委托财产的移交
1. 列明在委托财产相关账户开立完毕后,资产委托人应及时将初始委托财产足额划拨至资产托管人为本委托财产开立的托管账户,并指示资产托管人于委托财产托管账户收到初始委托财产的当日向资产委托人及资产管理人发送《委托财产起始运作通知书》,经资产委托人及资产管理人双方确认签收后的下一工作日作为委托财产运作起始日。
2. 列明初始委托财产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四)委托财产的追加
列明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资产委托人有权以书面通知或指令的形式追加委托财产。追加委托财产比照初始委托财产办理移交手续,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分别管理和托管追加部分的委托财产。
(五)委托财产的提取
1. 列明在本合同存续期内,当委托财产高于3000万元人民币时,资产委托人可以提取部分委托财产,但提取后的委托财产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当委托财产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时,资产委托人不得提前提取,但经合同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提前终止合同。
2. 列明在本合同存续期内,如遇资产委托人需要提取委托财产,资产委托人需提前通知资产管理人并抄送资产托管人。资产委托人要求资产管理人发送财产划拨指令,通知资产托管人将相应财产从相关账户划拨至资产委托人账户,资产托管人应于划拨财产当日以书面形式分别通知其他两方。资产管理人和托管人不承担由于资产委托人通知不及时造成的资产变现损失。
3. 列明资产委托人在本合同存续期内提取委托财产需提前通知的时间。

第六节 投资政策及变更

第二十条 订明委托财产投资的有关事项,包括:
(一)资产委托人的投资状况
详细阐明或以合同附件的形式详细阐明资产委托人的投资偏好、风险承受能力、风险认知能力等基本情况。
(二)委托财产的投资政策
详细阐明或以合同附件的形式详细阐明委托财产投资的有关内容,例如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限制、业绩比较基准及投资政策的修改或变更等。

第七节 投资经理的指定与变更

第二十一条 订明委托财产投资经理由资产管理人负责指定,且本投资经理与资产管理人所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经理不得相互兼任。同时,列明本委托财产投资经理的姓名、从业简历、学历及兼职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订明委托财产投资经理变更的条件和程序。
第八节 投资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具体订明有关资产管理人在运用委托财产时向资产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的投资指令的事项:
(一)交易清算授权;
(二)投资指令的内容;
(三)投资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程序。

第九节 越权交易的界定

第二十四条 具体订明下列事项:
(一)越权交易的界定;
(二)越权交易的处理程序。

第十节 委托财产的估值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订明委托财产估值的相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估值依据;
(二)按照公认的会计准则订明估值方法;
(三)估值时间;
(四)估值错误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说明委托财产的会计政策的有关情况:
(一)会计年度、记账本位币、会计核算制度等事项;
(二)委托财产应独立建账、独立核算;资产管理人应保留完整的会计账目、凭证并进行日常的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资产托管人应定期与资产管理人就委托财产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

第十一节 资产管理业务的费用与税收

第二十七条 订明委托财产费用的有关事项:
(一)委托财产费用的种类,列明委托财产运作过程中,从委托财产中支付的费用种类、费率、费率的调整、计提标准、计提方式与支付方式等;
(二)不得列入委托财产费用的项目,订明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委托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委托财产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得列入委托财产费用。
(三)列明委托财产的管理费率、托管费率不得低于同类型或相似类型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费率、托管费率的60%。资产管理人可以与资产委托人约定,根据委托财产的管理情况提取适当的业绩报酬。在一个委托投资期间内,业绩报酬的提取比例不得高于所管理资产在该期间净收益的20%。
第二十八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各方当事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纳税的情况。

第十二节 委托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的行使

第二十九条 订明委托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的行使原则及方法。

第十三节 报告义务

第三十条 列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向资产委托人报告的种类、内容、时间和途径等有关事项,以及资产委托人向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查询委托财产投资运作、托管等情况的具体时间和方式。涉及证券投资明细的,原则上每月至多报告一次。
第三十一条 列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向监管机构报告的种类、内容、时间和途径等有关事项。

第十四节 风险揭示

第三十二条 列明委托财产投资相关的各项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一)市场风险;
(二)管理风险;
(三)流动性风险;
(四)信用风险;
(五)特定的投资方法及委托财产所投资的特定投资对象可能引起的特定风险;
(六)其他风险。

第十五节 资产管理合同的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三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是约定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资产委托人为法人的,本合同经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加盖公章以及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之日起成立;资产委托人为自然人的,本合同经资产委托人本人签字或授权的代理人签字、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加盖公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之日起成立。本合同自委托财产运作起始日起生效。
第三十四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对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第三十五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的有效期限。当事人约定资产管理合同有效期限时,应体现长期投资理念,原则上合同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三十六条 说明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对资产管理合同内容进行变更。
第三十七条 列明资产管理合同终止的情形及处理方式。其中合同终止的情形包括下列事项:
(一)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的;
(二)经合同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决定终止的;
(三)资产管理人被依法取消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
(四)资产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资产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的;
(六)资产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七)法律法规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说明资产管理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对资产管理合同任何形式的变更、补充,资产管理人应当在变更或补充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六节 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违反本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合同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七节 争议的处理

第四十条 说明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予以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节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列明资产管理合同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准则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8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就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2008年及以后年度股息时,统一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二、非居民企业股东在获得股息之后,可以自行或通过委托代理人或代扣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的申请,提供证明自己为符合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实际受益所有人的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应就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差额予以退税。
  三、各地应加强对我国境外上市企业派发股息情况的了解,并发挥售付汇凭证的作用,确保代扣代缴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