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工会基本职责再认识/张喜亮

时间:2024-06-28 01:41: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工会基本职责再认识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张喜亮

——修改后的工会法确立了工会的基本职责即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那么,工会工作的常规项目如吹拉弹唱还要不要搞了?怎样处理“一个职责”和“两个维护”的关系?工会工作在市场经济制度中必须转变观念。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六条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这部法律颁布实施以后,有不少人在问:确立工会基本职责,那么,我们以往工作的常规项目“吹拉弹唱打球照相”还搞不搞了?我们单位的经济效益很好,职工的权益都能够得到保障,是不是我们工会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此类的疑问还有很多如,基本职责和“四项职能”是什么关系?其实这里有很多的误解,凡此疑问无不是没有真正理解“工会基本职责”的真正涵义。

一、工会基本职责的演进与形成

就工会的存在和工会工作而言,关于工会基本职责的认识,其实也是混乱的。比如有时候被称作工会的任务、工会的职能、工会的功能、工会的作用等等。其实,依笔者所见,这都是不同时期不同的用词而已,其本质都是要表达工会这个社会团体究竟是干什么的这样一个思想。工会基本职责的形成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大体上经历了“三位一体”、“四项职能”和“基本职责”这样三个阶段。

(一)革命的工会

马克思主义创立之初,就把工会视为是无产阶级革命思想训练的中心,马克思和列宁都有这样的论述,即无论工会过去怎样,从现在开始要用无产阶级的理论来武装工人。在共产党的革命事业尚未成功的时期,或既有的工会被改造成为用无产阶级革命理论武装的组织成为无产阶级革命的力量,或在共产党领导下工人被组织到工会中来,工会就是共产党领导无产阶级革命事业的政治力量。工人阶级只有解放全人类才能最后解放自己,这是讲的无产阶级革命的彻底性;工会就是无产阶级革命力量的训练中心。所以,列宁称工会是“共产主义大学校”。
共产党领导的无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初期,建立强有力的政权机关和回复国民经济存在着很多的困难,工会的作用的凸现出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夜,工会领导工人进行“护厂运动”保住了一些工厂和机器设备为新中国的经济建设保留了一定的基础。在一些地方发动势力依然存在,共产党的基层政权难以支撑,工会一方面在努力保障共产党的政策得以贯彻,一方面帮助建立新生政权。正是如此,开国元勋朱德总司令提出,中国工会是人民政权的支柱。应当说,这是对建国前后中国工会的高度概括。关于进入社会主义社会以后,工会的作用问题,便有了争议,尤其是共产党内部对此发生了争议。取消工会,这样的观点几乎在所有社会主义国家之执政的共产党都有过,苏联有托洛茨基、布哈林,中国共产党也概莫如此,甚至以党的决议的形式决定先从县级开始,逐步取消工会,1958年以后的中国工会工作的目标就是要为“消灭工会”而奋斗。当时流行一种观点,也是一种取消工会的理论即“工会是张破尿布”。“破尿布”意思就是,建国初期,中国共产党的执政经验还比较少,有工会的存在可以帮助共产党壮大起来,积累执政的经验,——1956年之前的中国大概就是属于这个时期;1956年共产党宣布中国进入社会主义社会,这个时候执政的共产党已经不再是需要尿布的孩提了,所以,工会必须取消。由此可见,工会在社会主义或者说在共产党执政以后,其地位作用问题,一直是被搞糊涂了的,直至糊涂到要消灭工会。就是因为工会的性质作用问题,在中国工会被停止工作之前即文化大革命之前,在党内和工会内部就引起了不少于两次的大“论战”。每次论战的结果都是工会理论和工作受到一次沉重的打击,一些工会干部受到无情斗争,——这其实也就是一直以来工会干部在工作中“心有余悸”的根源之在。工会在社会主义社会究竟应当干点什么呢?

(二)三位一体的工会

建国前夕即1948年8月在哈尔滨召开了第六次全国劳动大会,确立了中国工会在新中国中做好工作理念:首先是成为国家政权的支柱,其次是在建设国家中改善职工生活,工会在法律范围内可以采取自由多样的活动方式。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工会是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同年9月全总主持工作的副主席李立三在《关于在新民主主义时期工会工作中的几个问题的决议(初步草案)》中指出了工会工作的基本任务:第一,保卫革命胜利果实、巩固人民民主政权,是胜利了的工人阶级当前和永久的最根本的任务;第二,工人阶级要肩负起国家领导阶级的责任,必须在改造整个社会的同时改造自己;第三,工会在一切工作中都必须贯彻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公私兼顾、劳资两利的方针,建设强大的国防力量和强大的经济力量是中国工人阶级和全国人民现时的最高任务和最大利益;第四,争取在增加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工人生活是工会的基本任务之一;第五,工会必须极力发扬工人阶级互助精神,组织工人职员及其家属,以互助的方法来解决日常生活中的困难。自此,工会理论问题的争论开始了,关于工会的任务问题、立场问题、民主改革问题、工会和政府及企业行政的关系问题、公私利益问题、产业工会问题等等,急风暴雨式的政治斗争在工会内部展开了。1951年12月全总党组第一次扩大会议批判了当时主持工作的李立三。冠以的罪名是“工团主义”、“工联主义”、“家长制、家天下”和企图把工会搞成“独立王国”。所有这些不实之词主要来自一点即工会代表了职工的利益、维护了职工的权益。1981年李立三案件平反,推倒了强加于人的一切不实之词。批倒李立三之后,赖若愚主持全总工作,在大量的调查研究基础上逐步形成了“生产、生活、教育”三位一体的工会工作方针。1958年赖若愚病逝,全总党组召开第三次扩大会议,几乎与李立三一样的罪名对赖若愚展开了批判。1979年对赖若愚案件平反。批判赖若愚之后,便形成了“工会为工会的消亡而奋斗”的口号。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至1967年全总被停止工作,尽管工会领导人几经批判,在全国工会工作中基本上贯彻的还是“生产、生活、教育”三位一体的工作方针,在这个方针的指引下,工会工作为新中国政权的巩固和建设做出了不容抹杀的巨大贡献。

(三)四项职能的工会

文化大革命结束之后,工会系统的冤假错案陆续被平反昭雪。工会召开了第九次、第十次全国代表大会。这期间工会干部心有余悸地在探索新时期的工会工作。1994年颁布实施了第二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这部工会法改变了第一部工会法关于工会性质认识,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第一部工会法对工会组织的性质规定是“工会是工人阶级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两者所强调的重点是不同的,如果说第一部工会法强调的是工会是“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那么,第二部工会法则强调的是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这里有一个从“阶级”到“职工”的微妙之变化。第二部工会法确定了工会的“四项职能”:
第一,参与职能。“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第二,维护职能。“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建设职能。“工会动员和教育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遵守劳动纪律,发动和组织职工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工会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的活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四,教育职能。“工会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纪律教育,以及科学、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业务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四)基本职责的工会

在中国工会第十二届全国代表大会上尉健行被选举为主席,在此届二次执委会上根据当时国家对国有企业实行深化改革造成了大量的困难职工群体的实际情况,提出了工会工作“突出维护职能”的“总体思路”,要求工会干部应当是困难职工的第一知情人和第一救助人。这个总体思路执行了近十年,业已深入到了工会干部之心。2001年10月底颁布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这部工会法第二条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关于工会性质的这样的表述,较之前两部工会法则更加强调了工会的“职工”性。以法律的形式要求工会必须真正成为职工的组织。与工会性质的这样的定位相适应,工会法第六条规定:“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二、全面正确地理解工会基本职责

对于基本职责的理解第一要全面第二要正确,不可偏废。基本职责的内容是丰富的,不可以只停留在维护职工劳动权益这样一点之上。

(一)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不仅是维护劳动法律赋予职工的权利

工会法规定的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这其中的“合法”权益之法,不仅包括劳动法律法规,还包括其他一切涉及职工权益的法律法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颁布的各种法律法规足有三千多部,凡涉及职工权益的内容,只要职工有需要,工会都应当予以维护。
记得有一次某工会主席叙述了这样一件事情。某女职工因为其继承娘家母亲的财产发生了纠纷,要求工会予以帮助实现其继承的权利。该女工的丈夫是独生子,结婚多年一直和公婆生活在一起,时常回娘家探望双亲且深得娘家双亲的喜欢。公婆生病住院时恰赶上娘家母亲亦生病住院,该女工分身两边照顾,疲于奔命。后来婆母病重便多日未能照料娘家母亲。经过精心治疗和照料,婆母康复。与此同时,娘家母亲却不幸去世。娘家母亲留下大笔遗产,且以往有遗嘱称一套住房留给该女工。可是,娘家兄弟及弟媳坚决反对该女工继承母亲的财产,理由是只顾及照料婆母而没有坚持侍候母亲。母亲过世该女工也痛不欲生,为自己未能守护在母亲身边深感内疚。她究竟是否可以继承娘家母亲的遗产?该女工请求工会予以帮助。
从理论上说,这属于一桩家庭民事纠纷,从工会的角度来看或许不宜多管。对照工会法所确立的基本职责,则不难决定是否接受该女职工的请求。工会法规定的工会之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这其中的“合法”权益,就不仅是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权益。“合法”权益之法是包括涉及职工权益的所有法律法规。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子女享有同等的财产继承权利,同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不论是否出嫁。可见,该女工依法享有继承之权益,娘家兄弟及弟媳阻挠和干涉该女工的继承权是严重违法之行为,以该女工在母亲辞世前未在身边守护为由也是站不住脚的。这时,该女职工请求工会予以帮助实现其继承权,工会按照工会法的基本职责之要求应当给予“维权”。当然,从工会的角度看,这类的事情,工会履行基本职责给予“维权”的方式方法、途径和程度的把握,是可以灵活多样的。但是,如果工会简单地拒绝该女职工维权的请求则是不当的。在实践中,有些工会干部就是这样的,往往以自己的主观判断,一般认为自己无能为力的便将职工拒之门外。无论怎样的情况,如果是职工请求工会帮助维权,那么工会就不应当拒绝;当然,工会也不是无所不能的,但是也不能因此就将职工拒之门外。那么,究竟该怎样处理这类事情呢?简单地说,工会首先要受理职工的请求,然后尽其所能给予帮助和支持。履行基本职责受理职工维权请求不等于说必定能够满足或达到预期的目的。工会法规定的工会之基本职责,要求的是工会必须尽其所能而不是心满意足的结果。

(二)维权的内容是丰富的

一般把维权这个基本职责仅仅理解为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不是劳动权益就非工会应当受理的,这也是一种误解。按照工会法之基本职责的规定,维权的内容是相当丰富的。这个内容包括政治权益、民主权益、经济权益、劳动权益、精神文化权益、人身健康权益、心理健康权益等等,凡职工之合法权益都应当维护。
政治权益的维护,往往是最被忽略的。一般认为,政治权力是党和国家的事情,政治权利则是具有官职的人才关心的,平头百姓何来政治权益?甚至有些工会干部由于社会的某种原因残留着这样的观念即“远离政治”、“莫谈国是”。其实这也是一种错误的观点。先圣孔子曰,“政者,正也。”西洋先哲亚里士多德曾说,“人是天生的政治动物。”民主先驱孙中山认为,“政治就是治理众人之事。”由此可见,政治无处不在,政治也是回避不了的。现代社会每一个公民都享有政治的权益。我国宪法赋予了职工很多的政治权利。前些年接待了一个美国劳工研究方面的代表团,其中有工会工作者。他们问到,中国工会的当前的最重要的工作是什么?答曰:“组织起来切实维权”。我们反问之,你们当前最重要的工作是什么啊?答:“培训政治员”。问:“何意?”答:培训政治员到各地宣讲,争取使现任总统及其他的党落选。他们说现任总统假借恐怖危机推行私有化策略,工会的组织率急剧下降,因此一定要使之下台。他们把动员会员参加选举并赞同工会的观点作为最大的政治任务。当时我们感到,看来政治任务不仅我们共产党国家有,像美国这样的国家也有政治任务啊。我们国家的工会法第五条规定:“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这不就是职工的政治权利吗?这也是工会的任务啊。各级工会组织在组织职工参与国家、社会等事务管理方面,在组织职工维护社会主义国家政权方面究竟做了哪些工作呢?笔者想起了另外一件事情。我们国家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大代表参与国家或地方政策的制定和事务的管理。工会能不能在选举各级人大代表这项工作中发挥一些作用呢?怎样保证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依法有足够数量的工人被选举为人大代表,据此参加国家和各地方的管理工作,这是我们工会应当认真思考的问题。这就是维护职工政治权益的一项具体而可为的工作。对于那些占据工人代表名额的非工人的人大代表,工会应当勇于表达自己的观点。当然,工会不能也不应当把自己的观点强加于职工或会员,但是,工会如果没有自己的主张则是不可思议的。贯彻中央政治文明建设和政治民主建设的要求,作为中国共产党的群众工作的工会工作,如果漠视职工的政治权利的维护则是不可思议的。
职工的民主权益的维护,一般说来也是政治权益的组成部分。按照现代政治学理论分析,政治权利往往是与国家政权联系在一起的。职工参与国家管理的权利是政治民主权利。我们所说的民主权益是特指职工在用人单位内部参与管理的权利。职工不仅是国家的主人而以国家主人的身份参与用人单位的管理,从职工是生产的主人的角度分析,无论在什么性质的用人单位中,职工都应当有权参与管理。修改后的工会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由此可见,维护职工的民主权益是工会基本职责的应有之义,也是工会法赋予工会的权利。劳动法第八条亦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可见,维护职工参与用人单位管理的民主权益,工会义不容辞。有些人认为,在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公有的经济组织中,职工无权参与管理。这种观点是没有任何根据的。首先,从政治上看,工人阶级是国家的领导阶级,中国职工作为工人阶级的分子在任何性质的单位中都有权监督其执行中国法律法规的情况;只有参与管理才能真正有效地实现这些权利。从企业管理学理论上看,职工是直接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主体,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最了解,从提高企业劳动效率出发,吸收职工参与管理是最佳的选择。关于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理论在上世纪70年代便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广泛采用。企业是相关人的利益共同体的观点在当今世界的著名企业中早就形成了共识。我国工会履行其法定的基本职责,维护职工参与管理的民主权益是一项重要的内容。
职工的经济权益也是工会基本职责的一项重要内容。山东某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对于一个在计划经济时代发展起来的国有大中型企业而言,既有资产是全体职工共同努力的创造积累起来的,所以一概而论为国有资产并不符合实际。计划经济时代的企业,职工的工资并非其真实的劳动报酬,充其量只能说是生活资料的基本收入。因此,在清产核资划分资产时必须体现出职工的积累,没有考虑职工的积累和贡献显然是不合情理的。从理论上分析,职工对既有的企业资产拥有一定的所有权,但是在账目上,又很难体现出来。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就需要各方面共同协商,无论如何职工的经济利益也应当获得最基本的保障。企业工会与企业及有关部门共同协商,把附属于主体企业的所谓“大集体”、“小集体”企业如职工服务社、劳服公司等析产为职工所有,对这些附属企业进行清产核资,作为职工的股份再与主体企业进行资产重组。他们的这种做法就是在维护职工的经济权益。经济权益方面的内容还有很多,比如劳动分红的问题。职工完成工作任务依法获得一份合理的工资,那么,在企业获得的利润中,职工的创造是不是还应当获得一部分利润分红呢?笔者在新加坡考察发现,其中就有一些企业的职工享受利润分红。利润分红在我国虽然没有法律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无论从企业管理理论分析还是从职工创造价值的角度认识,职工享受利润分红都是有其道理的,这是职工的经济权益之一,工会履行基本职责应当为职工争取这些经济权益。还有,企业与职工终止劳动合同,职工是否应当享受一定的经济补偿,这也是职工的经济权益。虽然劳动政策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职工经济补偿,但是,也没有规定不可以支付经济补偿。与职工在企业中的所创造的价值相比较,职工所获得的正常的工资收入显然只是其中的极小部分,职工的最好时光贡献给了该单位,劳动合同终止以后,年龄优势已经不再,在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的时候,支付其经济补偿是情理之中的事。工会履行基本职责,应当为其争取这些经济权益。
  针对近两年来会东县域杀亲案件数目增多(去年4件,今年到目前为止有6件,今年于去年案件数上升了50%),作案手法触目惊心,悲情辐射范围广的现状,作为县人民检察院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不得不在执尺量法的严竣面孔之下,承受人性考量的波澜起伏之重,其心怜,其心悯,其心哀!几十载亲情一朝散,相煎何急为哪般?笔者对此心如堵物,欲穷尽浅薄心智,以实际案例为引,试图探出人世间如此大悲酿就的根源,藉此释怀警示,以期能免此版人伦悲剧再来。
  一、典型案例列举
  案例一:2011年8月3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余某某(会东县鲁吉乡人)与其子余某因家庭纠纷发生矛盾,余某某在余某家大门内的院坝上持水果刀杀伤余某后到乡人民政府投案自首。余某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鉴定,余某系锐器刺伤致肝脾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例二:2011年12月22日晚21时许,汪某某(会东县鲁吉乡人)与邹某某之妻应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为达长期苟合之目的,二人共谋杀害邹某。汪、应二人以偷电缆为名将邹某骗至本村一小地名为“箐泥沟”的公路上等候,23日凌晨5时左右汪某某趁邹某某不备将其从摩托车上推至地上进而捡起石头猛击其头部,又将邹某某推下山崖致邹某某颅脑损伤死亡。
案例三:2012年6月7日9时许,王万某(会东县长新乡人)两兄弟因土地纠纷,在本村“周家对门”打架,王万某用刀将其兄头部砍成重伤。
案例四:2012年6月15日凌晨2时许,孟某某(15岁,在校学生,会东县洛佐乡人)因自称其父母经常吵架且打骂自己,又对自己漠不关心,趁家人熟睡之机从灶台上拿不锈钢菜刀先砍其母唐某某脖颈与下颌骨处一刀,遭母亲反抗后孟某某在连砍数刀之后将其母脖颈割断。因担心恶行被妹妹认出,孟某某遂将受惊躲避在床的妹妹孟某拖出割断其脖颈,导致唐某某、孟某失血性休克死亡。孟某某又绕到奶奶李某某厢房将其脖颈割断,截至案件提捕移送我院时李某某尚在攀枝花中心医院治疗之中。
诸多杀亲案件在此不忍赘叙……
二、亲杀案件原因分析
为探究亲杀案件的形成原因,笔者通过在审查逮捕环节对以上案件的作案动机、作案目的进行认真而仔细的提讯,还与驻所检察室的干警一道对在押疑犯以入所教育的形式进行面对面交谈找出其事前的纠结徘徊、事中的狂躁难抑、事后的追悔莫及等心态变化。通过归纳分析,案发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农村社会养老救助保障机制缺位弊端凸显。
父亲杀儿子,此处并非阶级斗争时期的派系信仰对立所至,也非子犯王法之禁父为免连坐大义灭亲之举,实因一家庭琐事而起,但探其中也能反映出农村社会养老体制的空位之患。余某某只有余某一亲子,在我县农村儿子为父母养老已成定俗的情况下,余某某也由余某按时供给粮油以颐养天年。事发当日,父子俩因琐事争吵,余某气愤声称要将其父粮食拿走,余某某以为这是儿子要断自己的生路便拿起桌上的水果刀刺向儿子,心想给他一个教训,没想到从此父子俩天人相隔,儿子的死成了铁窗内这个七旬老父心中的永久复杂伤痛。
如果农村也有诸如城市低保之类的富有成效的保障性政策,家庭赡养不成其为唯一的活命之道,排除个案犯罪嫌疑人的极端性格所至外,与赡养有关的家庭口角断不至于上演成为提刀相向的人伦悲剧。家庭矛盾是永远的插曲,如果一旦矛盾深化,子不养的情形出现,作为年老体衰无生活来源的老人将无计可施,矛盾的程度也就演化为“斗争”甚至是“革命”,如农村有富有成效的低保制度,那会是家庭赡养断裂后老人心中的第二根救命稻草,矛盾得缓,非命可少。当然,所幸目前我国已针对农村探索性地启动了这一保障机制,相信老有所养的背后是以可行性的福利政策制度为保障。
2.个人性格偏激,法制观念淡薄。
农村仍是我国法治进程亟待加快的区域,许多人不了解法律诉求的具体渠道,“告状无门”往往诉诸私力,不计后果。从以上四个典型案例可以看出,这些矛盾其实可以通过各种渠道得以解决,如果子女真不孝、夫妻反目,可诉诸法律也可由双方信得过的亲戚劝解;如是父母冷漠自己,厌倦家庭不和可与同伴谈心寻求慰藉,也可好好的与家长以真情交流……正因为其畸形的性格与法制观念的淡薄,这些悲剧的主演者方才冒道德与法律之不韪,以命相搏。
3.夫妻关系破裂,久走极端引发命案。夫妻因性格不合或婚外情,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处于破裂边缘,矛盾长期积累,又不能理智地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便容易矛盾激化,采取极端行为。
4.德育失方,孝道失常。
家庭教育是人一出生就得进行的教育,事关个人早期良好性格的形成,作为童蒙读物的《三字经》中就曾说到“苟不教,性乃迁”,可以说这家教意义深远。当下,由于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物质条件的提高,为人父母者均视子女为掌中宝,望子女成龙凤的心理普天皆同。这父母彻彻底底的大爱原本并无可厚非,但掌握不好家教的正确方法,溺爱也就随之出现,长此以往,孩子性格就易自私偏激,传统中国的启蒙教育第一位的孝道也就当然地岌岌可危了。父母懂“子不教,父之过“的老理,子女就未必知道“弟于长,宜先知”的篇章,更别指望今日宠儿在自己迟暮之时“孝于亲,所当执”了。
学校教育是继家庭教育之后的又一重要环节,对于修补家教中的缺失,培养博爱的心性提供了更为宽泛的社交环境。而当前的素质教育更偏向于应试,多数还是以学生的考分为升级、择校的唯一标准,道德的考试还未有专场。当然对道德进行可行而明确的考量确实难度太大,但更加注重德行元素注入的学校对学生的综合素质培养是有百益而无一害的。
三、建议采取的对策
1.健全社会救助保障体制。应全社会参与全方位地建立健全社保及救助机制,主要体现为对老弱病的基本生存保障和对家庭暴力的管控调和。对于符合政策的予以发放救助款项,但受国情及实际运作等困难的影响,完全依赖国家也是不可取的,对于那些恶意不孝敬父母,不抚养子女的人可以建立孝心信用档案,限制其一定用途的贷款或其他优惠政策,对于减少全方位社保的压力应该可以起到一定的缓解作用。
2.加强法制宣传与打击,提高社会矛盾大调解体系的协作能力。各级司法机关应为法制宣传的主要力量,各有关组织社团及志愿者及影视传媒应以各种通俗易懂的形式宣讲法律,特别是具体的法律诉求途径,让其知问题是可以合法地得以解决的。形成公安、司法、民政、妇联及其他基层组织和基层调解员协调联动、有序衔接、反馈及时、联合化解的“大调解”工作格局,将家庭矛盾化解在初期。农村有家庭关系不和睦时,父母的慈爱换不来子女的孝心,邻里的劝解也改变不了其心性,师长的谆谆教导对此毫无用处,所以单独的仁爱是可怜的宣道者而法制的利剑方能激起他的畏惧心理,对杀亲案件应区分具体情况,以打击为主,使其改变原本固执而错误的观念。
3.加强家庭及学校教育,重拾传统孝道美德。面对经济社会偏重物质化追求的不良社会风气,不断反思我们应有的精神家园中的道德缺失是当务之急,诸多惊世大案正以血泪在悲哀地呐喊转述。因德行的养成是漫长而潜移默化的过程,它来源于自识自省,但孩童时代的教育正是矫正的关键所在,所以加强教育也是势在必行了。笔者建议把《三字经》等古代儿童必读书记从图书馆不起眼的角落请出,去除一些近愚的思想,佐之以现代更符合实情的解读,把它在家庭教育中予以普及,让性善的儿童知道万善首为孝的道理。此外,为人父母者也当以自己的孝行为表率,从细节处去感染孩子,让其知荣辱,明孝悌。学校是正规教育的场所,它可以弥补家庭教育的缺失,应以德为先,让其先知道“首孝悌、次见闻”方才去“知某数、识某文”。
父子相残、夫妻反目、兄弟成仇这与普通的刑事案件有所不同,它突破了至亲血缘的天然亲近,越出了人性向善的伦理底线。要解决这一现象还需要德治与法制的两相配合,需要个人、家庭、社会的有机协作,总之这是一个系统而与世长存的重大工程,需群策群力,方能将上善之孝铸进世人的心里。


作者: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侦监科干警 赵宗荣
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政治处副主任 李永健

陕西省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备案规定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备案规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和西安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行政区域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应当于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时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制定机关报送规章备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公布规章的政府命令或决定;
(三)规章正式文本;
(四)起草说明和制定规章所根据的法律、法规条文。
第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备案的规章及有关文件后,交付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查是否有下列问题:
(一)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与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违背;
(三)不符合制定规章的法定程序;
(四)其他方面不适当的。
第六条 审查报备案的规章,需要制定机关提供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的,制定机关应及时提供;需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组织询问情况的,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及时回复。
第七条 负责审查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认为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有第五条所列问题之一的,应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并交由有关机关处理: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属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交由省人民政府处理,属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建议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二)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交由西安市人民政府处理;
(三)省人民政府、西安市人民政府接到处理意见三十日内,应将处理情况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西安市人民政府同时将处理情况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处理情况或决定应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本级人民政府应予纠正而不予纠正的规章,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不备案或不及时备案,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