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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防灾减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6 06:53: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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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防灾减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甘肃省防灾减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9月4日省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2年9月6日



甘肃省防灾减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防灾减灾主体责任,严肃处理防灾减灾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确保防灾减灾责任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上列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中负有防灾减灾职责的工作人员,不履行、不及时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防灾减灾预防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响应与救援处置等职责,需要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防灾减灾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防灾减灾工作实施责任追究。

  第五条 灾害事件发生后,负有防灾减灾统一领导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查明事件发生的原因和经过,制定改进措施。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依照本办法及时启动责任追究程序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责任追究意见。

  第六条 在防灾减灾预防准备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制定、修订相应的防灾减灾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防灾减灾应急预案要求健全完善相应的组织指挥体系、责任体系、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响应和处置机制的;

  (二)未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统筹安排防灾减灾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和设备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储备管理调用制度的;

  (四)未对易发灾害的山体、重点河流河段堤坝、病险水库、排洪沟道、危险路段桥梁隧道、尾矿库等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检查监控,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整治的;

  (五)未按要求建立防灾减灾信息系统的;

  (六)未按要求做好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检测工作的;

  (七)未按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做好防灾减灾宣传教育、应急演练、专业人员培训的。

  第七条 在防灾减灾监测预警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汇集储存、分析会商、传输通报有关灾害信息的;

  (二)迟报、瞒报、虚报、漏报有关灾害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的;

  (三)对目前技术条件下可以预警的灾害,未及时发布警报、采取预警措施、协同有关部门迅速反应的;

  (四)未根据事态发展及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和报告的。 

  第八条 在防灾减灾应急响应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适时启动有关应急预案和应急响应,及时实施相应的动态监测、情况核查、信息通报、协调联动和控制保护措施的;

  (二)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防灾减灾应急响应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第九条 在防灾减灾应急救援处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和防范措施,或者因主观原因处置不当,导致发生次生、衍生灾害的;

  (二)未及时组织开展生活救助、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因处置明显失当,或者擅离职守、逃避责任,导致发生原本可以避免的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或者加重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四)不落实整改措施或者弄虚作假、消极应付,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未及时拨付、发放救灾资金、物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或者对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毁损浪费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十条 其他不履行、不及时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防灾减灾工作、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有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情形,根据上级机关或者本级政府的指示、批示和要求,人大、政协、巡视机构的意见、建议,监察、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可以启动责任追究调查程序。调查结束后,需要追究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或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十二条 实施防灾减灾责任追究,应当根据《甘肃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甘肃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甘肃省综合防灾减灾责任体系》以及相关专项应急预案的责任分工、部门管理职责和个人岗位职责,准确界定责任,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领导责任与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不及时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权限责令改正。

  对负有防灾减灾职责的工作人员,具有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以上人员中的领导干部,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合并使用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离岗位、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并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在防灾减灾责任调查过程中,对阻挠干涉调查、隐瞒事实真相,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证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的,可提请任免机关暂停其职务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在防灾减灾中,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积极履行职责,但因客观条件的变化和情况紧迫,难以准确判断而处置失当的;

  (二)处置失当后,能够主动采取措施,有效减少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挽回社会影响的;

  (三)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承担责任,整改取得明显成效的。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防灾减灾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应当追究而未追究或者责任追究处理不落实等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有关部门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的防灾减灾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8日公布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生产者、经销者和服务者。
第三条 消费者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有关行政、司法机关应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六条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省、市(地)、县(市、区)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下列职责:
(一)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性能或用途进行调查、比较和发布,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消费咨询服务;
(二)表扬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有功单位和个人;批评、揭露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直至宣布该经营者为不良经营者;
(三)接受消费者的投诉,并就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四)就投诉事项涉及的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提请鉴定部门鉴定;
(五)设立仲裁机构,依法对消费纠纷进行仲裁;
(六)就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有关问题,向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询问、查询和质询;

(七)支持或者代表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八)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行政处理建议;
(九)会同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检查和测定。
其它消费者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能。
消费者有权检举和控告消费者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立或指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机构,支持同级消费者委员会开展工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明码标价,并出具售货凭证或服务单据。
第十条 承包、租赁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导致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由承包、租赁经营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承包、租赁期满后,发包方、出租方应负经济赔偿的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消费者组织对消费者的投诉案件,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或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应当执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或接受相关服务,与经营者发生纠纷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消费纠纷仲裁办法》、《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代表消费者起诉办法》和《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消费权益质询办法》为实施本办法的附件。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4日颁布的《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7月18日

上海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推进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健康发展,维护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和货主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交通和城市面貌的改善,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货运出租汽车运输,是指承运人使用货运汽车,按照托运人的意愿提供零星货物运输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运输及其相关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交通办)负责本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管理,其所属的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陆管处)负责本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具体管理。
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管理。
本市计划、公安、物价、税务、技监、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运力额度)
货运出租汽车的运力投放实行额度管理。
市政府交通办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城市交通条件,会同市计委、市公安局制订每年的新增运力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经营条件)
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运输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二)有经岗位培训合格的营运调度人员和驾驶人员;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具有50辆以上符合要求的货运汽车。
第七条 (车辆的条件)
用于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符合规定的车型、车厢、车辆标识;
(二)具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专用牌照;
(三)具有能使用液化石油气或者天然气的技术装置;
(四)车顶装有货运出租汽车的专用顶灯;
(五)在驾驶室规定位置安装统一的计价器,放置驾驶员服务卡。
有关车型、车厢、车辆标识的具体要求,由市政府交通办另行规定。
第八条 (申请和许可)
需要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运输活动的,应当向市陆管处提出申请,并且提供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经市陆管处初审、市政府交通办审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并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专用车辆牌照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经营范围)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变更和歇业)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的,应当事先向市陆管处提出申请,并按照原申请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需要迁移、改名的,应当在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十天内向市陆管处办理备案手续。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需要歇业的,应当事先向市陆管处提出申请,缴销有关证件、发票,并向所在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向公安部门办理车辆牌照的更换手续。
第十一条 (年度审验)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市陆管处对其经营资质的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供车点的设置)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需要在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大型超市和其他货物集散地设置货运出租汽车运输供车点的,应当经市陆管处批准,并根据需要配备调度管理人员。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供车点必须向全行业开放,设置单位不得垄断货源。
供车点需占用道路的,应当经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服务方式)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行业服务规范,为托运人提供电话预约、定点供车、即时要车、包车等方式的营运服务及与其配套的搬运装卸服务。
第十四条 (车辆的使用和维护)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运输车辆,并按照规定接受车辆性能检测。
第十五条 (营运车辆的退出)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需要将营运车辆退出营业的,应当向市陆管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驾驶员的行为规范)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仪容整洁,礼貌待客,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二)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并在规定的位置放置驾驶员服务卡;
(三)夜间行驶开启顶灯;
(四)不得拒载;
(五)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
(六)按照规定标准收费,并且出具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
(七)按照合理路线或者托运人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行驶;
(八)在供车点内依次排队承接业务,服从调度员的指挥。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没有按照规定收费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应当将多收的费用退还托运人。
第十七条 (调度员的行为规范)
货运出租汽车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调度员服务卡,衣着整洁,文明礼貌;
(二)有车必供,按序调度;
(三)制止驾驶员拒载等违章行为。
第十八条 (载运货物的规定)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不得在承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超载。
第十九条 (拒载的认定)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拒绝运输货物:
(一)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拒绝载货;
(二)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在供车点内不服从调派;
(三)载货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服务。
第二十条 (可以拒付运费的情况)
托运人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付运费:
(一)货运汽车无计价器或者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但包车除外;
(二)驾驶员不出具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
(三)货运汽车在基价费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
(四)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营运服务。
第二十一条 (运价发票管理)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本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收费规定,使用市税务部门核准的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
第二十二条 (统计资料的报送)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向市陆管处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培训)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经营管理制度的建立)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和投诉受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服务水平,对违章违纪人员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投诉制度)
市陆管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处理投诉事项。
第二十六条 (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政府交通办、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陆管处和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收入,并可处以违法收入1至3倍或者2000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收入,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扣留或者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并可处以5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歇业手续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维护运输车辆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车辆性能检测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扣留其道路运输许可证件,并可对每辆车处以 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承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易腐、易溢漏货物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不按照规定按时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八)从业人员无培训合格证件上岗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政府交通办、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者将货运出租汽车退出营运后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驾驶员拒载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四)驾驶员故意绕道行驶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驾驶员不服从调度员指挥,擅自或者强行承揽业务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驾驶员营运时不按照规定放置驾驶员服务卡的,处以50元的罚款。
市政府交通办可以委托市陆上运输管理处,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实施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货运一般规定的适用)
本规定未及事项,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道路货物运输管理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