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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回溯分析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3:39: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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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回溯分析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回溯分析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2〕46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

  为加强准备金评估充足性监管,及时掌握各财产保险公司准备金评估的质量,规范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回溯分析工作,根据《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和《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基础数据、评估与核算内部控制规范》,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回溯分析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准备金回溯分析报告应以正式公文报送至我会,同时将电子版发送至以下邮箱:actuary_general@circ.gov.cn。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回溯分析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充足性监管,及时掌握各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准备金评估的质量,规范准备金回溯分析工作,根据《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和《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基础数据、评估与核算内部控制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准备金回溯分析是利用后续信息对前期准备金评估结果进行评判与分析,以检验与改进准备金评估质量的过程与方法,即采用回溯日的数据基础和信息对前期会计报表中的准备金评估结果进行重新评估,通过比较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衡量保险公司准备金评估的充足性,分析前期准备金评估的假设、方法与流程的合理性,以此发现问题并在后续会计期间的准备金评估中进行修正。

  第三条 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回溯分析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回溯分析和未决赔款准备金回溯分析,其中未决赔款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

  第四条 准备金回溯分析工作应做到数据真实、格式规范、结论明确。

  第五条 保险公司准备金回溯分析工作包括年度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与常规性季度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两个部分。年度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是指保险公司应于每季度末计算上两个财务年度末经审计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评估值截至回溯时点的偏差,以此判断经审计年度财务报表中准备金提取的充足性。常规性季度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是指保险公司应于每季度末计算两个季度前未决赔款准备金截至回溯时点的偏差,通过分析偏差产生的原因,监控基础数据与理赔内部控制的质量,指导并动态调整当季准备金的评估结果。

第二章 准备金回溯分析方法

  第六条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回溯日评估值为前期会计报表中的评估值截至回溯日的重新评估值,包括:截至回溯日仍未到期保费对应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截至回溯日已满期保费对应的赔付支出、未决赔款准备金、保单维持费用,其中赔付支出包含理赔费用。截至回溯日仍未到期保费对应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已满期保费对应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均包含风险边际。

  第七条 未决赔款准备金回溯日评估值为前期会计报表中的评估值截至回溯日的重新评估值,包括:截至回溯日已决赔款对应的赔付支出和未决赔款对应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其中赔付支出应包括理赔费用。截至回溯日未决赔款对应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包含风险边际。

  第八条 前期会计报表中的准备金评估值与回溯日评估值应在计量单元上保持一致。

  第九条 前期会计报表中的准备金评估值与回溯日评估值应在贴现因素上保持一致。若前期会计报表中的评估值未贴现,则回溯日评估值不贴现;若前期会计报表中的评估值已贴现,则回溯日评估值应贴现至前期资产负债表日,且贴现率保持一致。

  第十条 准备金偏差金额为回溯日评估值与前期会计报表中的评估值之差,准备金偏差率为准备金偏差金额除以回溯日评估值的比率。偏差金额为正值显示准备金评估结果存在不利发展,偏差金额为负值显示准备金评估结果存在有利发展。当不利发展金额较大时,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盈利水平以及偿付能力状况将会受到显着影响。

第三章 准备金回溯分析管理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准备金回溯分析的内控制度,加强回溯分析的流程管理,确保各类业务准备金回溯分析结果准确。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准备金回溯分析工作,对准备金回溯工作内控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以及内控制度执行情况负责。其中设立总精算师职位的保险公司由总精算师负责,未设总精算师职位的保险公司由分管精算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

  第十三条 准备金回溯分析基础数据的形成过程应通过IT系统进行完整的记录与保存,以保证承保、理赔、再保、费用、投资等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一致性与有效性。

  第十四条 准备金回溯所使用的准备金评估方法及假设应根据后续保险经营期间风险特征、成本费用、内控效果、市场及法律环境等的变化及时进行修正和调整。如果后续保险经营期间风险特征、成本费用、内控效果、市场及法律环境等发生根本性变化,则准备金评估方法及假设应重新制定。

  第十五条 准备金评估结果出现偏差,保险公司应从数据、方法、流程等方面分析原因,加强精算流程管理与控制,加大管控力度提高基础数据真实性,并在后续会计期间准备金评估工作中有针对性地加以改进。

  (一)保险公司应建立反映准备金评估日和回溯日估损金额变化与赔付进展的赔案信息对照表,分析准备金评估基础数据存在的问题,赔案信息对照表应包括赔案号、保单号、出险日期、报案日期、评估日已决赔款金额、回溯日已决赔款金额、评估日估损金额、回溯日估损金额、结案日期、重开日期等信息。

  (二)当保险公司的基础数据质量变动对准备金评估结果产生显着影响时,总精算师(精算责任人)应在后续保险经营期间评估准备金时充分考虑基础数据质量变动对评估方法、假设、因子选择以及风险边际确定的影响;

  (三)当保险公司的基础数据质量持续未得到有效改进,导致前期会计报表中的准备金评估结果不利发展时,总精算师(精算责任人)应在后续保险经营期间评估准备金时选择更为稳健的准备金评估方法、假设、因子与风险边际。

  第十六条 当常规性季度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显示两个季度前未决赔款准备金存在不利发展时,总精算师(精算责任人)应认真分析偏差产生的原因,监控与未决赔款准备金管理相关的理赔指标变动情况,动态调整当季准备金的评估方法、假设、因子与风险边际,确保当季准备金评估结果充足与合理。总精算师(精算责任人)同时应向保险公司管理层提交不利发展原因的专项分析报告,提出相应的建议与意见,并将监控理赔指标变动以及动态调整评估方法、假设、因子与风险边际的过程详细记录于准备金评估工作底稿。

  第十七条 当年度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显示,上两个财务年度中有一个财务年度末再保后准备金评估结果首次出现不利发展时,保险公司应实施特别的管控流程,即在发现问题的当年,保险公司管理层应专题研究准备金评估结果出现不利发展的原因并确定改进方案,在发现问题的次年,保险公司管理层应对改进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分析,相关分析报告与改进方案应及时报送监管机构。保险公司年度准备金评估报告应披露相关改进方案对当年准备金评估所使用方法、假设、因子与风险边际及最终评估结果的影响。

  第十八条 当年度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显示,连续两个财务年度的财务报告出现准备金评估结果不利发展,或上两个财务年度中有一个财务年度末准备金评估结果出现较大不利发展时,保险公司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保险公司的管理层应认真分析准备金评估结果出现不利发展的原因,制定详细的整改方案。保险公司应指定保险公司主要负责人作为公司落实整改方案责任人,并针对具体问题分别制定整改措施及完成时间表。准备金不利发展原因分析报告与整改方案应一并向保险公司董事会与监管机构报告。

  (二)保险公司应连续两年向董事会与监管机构上报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保险公司在向监管机构上报的年度准备金评估报告中应披露相关整改方案对当年准备金评估所使用方法、假设、因子与风险边际及最终评估结果的影响。

  (三)保险公司应在向监管机构上报的准备金评估报告中额外披露反映纯已发生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情况的流量三角形(包括案件发生与报告的时间差、已发生未报告案件的案件数与已报案赔款等)、反映已报告未立案案件未决赔款准备金的流量三角形(包括案件报告与立案的时间差、已报告未立案案件的案件数与已报案赔款等)、反映估损不足情况的流量三角形(包括最终赔付金额与初始估损金额差额)、反映重开案件情况的流量三角形。

  (四)保险公司应于发现问题的当年开始连续两年聘请独立的精算评估机构对准备金评估结果进行审核,审核每半年一次。独立的精算评估机构不得与保险公司的外部审计机构为同一主体,出具的审核报告须及时提交董事会与监管机构。独立精算评估机构的相关要求由监管机构另行规定。

  (五)保险公司若连续两个财务年度出现准备金评估结果较大不利发展,且其外部审计机构为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年度审计报告均为无保留意见的,保险公司须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第四章 准备金回溯分析报告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由公司总经理和总精算师(精算责任人)签字的准备金回溯分析报告。保险公司总经理对基础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总精算师(精算责任人)对回溯分析的方法、假设合理性和计算结果的准确性负责。准备金回溯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年度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与常规性季度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总体情况。

  (二)年度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偏差对上两个财务年度财务状况、经营结果以及偿付能力状况的影响。

  (三)准备金回溯分析的方法与主要假设。准备金回溯所使用的评估方法及假设与前期会计报表中的的评估方法及假设出现重大变化的,保险公司应在回溯分析报告中详细说明并披露其对回溯分析结果的影响。

  (四)当年度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与常规性季度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显示保险公司准备金出现不利发展时,保险公司应在准备金回溯分析报告中说明偏差的原因,并对当季准备金评估过程中如何反映与处理上述导致不利发展的因素作详细说明。

  (五)其他需要在准备金回溯分析报告中披露的事项。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本规范附件2格式填写监管报表,监管报表作为公司回溯分析报告的附件。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准备金回溯工作应按照《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工作底稿规范》要求保留工作底稿。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每年第一季度末回溯分析报告应于当年6月30日之前报送,第二、三、四季度末回溯分析报告应于季度结束后60日内报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保险公司自2012年1季度起报送准备金回溯分析报告。

  附件:1、准备金回溯分析报告封面

  2、监管报表(附表1-5)


  请点击这里下载附件1和2。
http://www.circ.gov.cn/web/site0/tab40/i203512.htm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教财〔2004〕14号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l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


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银监会

2004年6月12日

国办发〔2004〕51号

  国家助学贷款是党中央、国务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用金融手段完善我国普通高校资助政策体系,加大对普通高校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力度所采取的一项重大措施。这项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受到广大经济困难学生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普遍欢迎。但由于多种原因,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还没有达到预定目标,存在一些突出问题,需要切实加以改进和完善。

  推进并加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应坚持“方便贷款、防范风险”的原则,进一步理顺国家、高校、学生、银行之间的经济关系,健全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体制,改革贷款审批和发放办法,强化普通高校和银行的管理职责,完善还贷约束机制和风险防范机制,确保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持续、健康发展,基本满足普通高校经济困难学生的需要,最大限度地降低国家助学贷款风险。现就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政策

  (一)改革财政贴息方式。改变目前在整个贷款合同期间,对学生贷款利息给予50%财政补贴的做法,实行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全部由财政补贴,毕业后全部自付的办法,借款学生毕业后开始计付利息。

  (二)延长还贷年限。改变目前自学生毕业之日起即开始偿还贷款本金、4年内还清的做法,实行借款学生毕业后视就业情况,在1至2年后开始还贷、6年内还清的做法。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或终止学业手续时,应当与经办银行确认还款计划,还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若借款学生继续攻读学位,借款学生要及时向经办银行提供继续攻读学位的书面证明,财政部门继续按在校学生实施贴息。借款学生毕业或终止学业后1年内,可以向银行提出一次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经办银行应予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进行合理调整。贷款还本付息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可以一次或分次提前还贷。提前还贷的,经办银行要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三)对毕业后自愿到国家需要的艰苦地区、艰苦行业工作,服务期达到一定年限的借款学生,经批准可以奖学金方式代偿其贷款本息。具体办法将结合学生就业政策另行制定。

  二、进一步改革国家助学贷款实施机制

  (一)改革经办银行确定办法。改变目前由国家指定商业银行办理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做法,实行由政府按隶属关系委托全国和省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参与竞标的银行必须是经银监会批准、有条件经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银行。经办银行一经确定,由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与银行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贷款合作协议。中标银行要按照协议约定提供贷款服务并及时足额地发放国家助学贷款;要简化贷款程序,制定统一的贷款合同文本,规范办理贷款的周期;及时向普通高校提供学生还款情况。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要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贴息和风险补偿资金,配合银行做好催收还款工作,努力降低金融风险。

  (二)对普通高校实行借款总额包干办法。普通高校每年的借款总额原则上按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含高职学生)、研究生以及第二学士学位在校生总数20%的比例、每人每年600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每所普通高校的具体借款额度按隶属关系,由全国和省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根据各校的贫困生实际情况和借款学生还款违约等情况分别确定下达。

  (三)明确普通高校、银行和学生在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工作中的责任。普通高校在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下达的借款额度内,负责组织本校经济困难学生的贷款申请,并向经办银行提出本校借款学生名单和学生申请贷款的有关材料,对申请借款学生的资格及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查,监督学生按贷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 经办银行在审批贷款时,要按照中标协议的约定满足普通高校借款人数和额度需求,并在中标协议规定的工作日内,批准贷款并与学生签订贷款合同,向学生发放贷款。

  借款学生要如实填写公民身份号码,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和完整;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认真履行与银行签订的还款协议,直接向银行还款,承担偿还贷款的全部责任。

  三、建立和完善贷款偿还的风险防范与补偿机制

  (一)建立学生还款约束机制。国家金融管理等有关部门、经办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及各高等学校,要各负其责,共同建立还款约束机制。 国家金融管理部门要加快全国个人资信征询系统建设,健全银行风险防范机制。

  经办银行要建立有效的还贷监测系统,并做好相关工作。要对借款学生积极开展还贷宣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式;要及时为贷款学生办理还贷确认手续;加强日常还贷催收工作并做好催收记录;对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经办银行应对违约贷款金额计收罚息,并将其违约行为载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不再为其办理新的贷款和其他授信业务;按期将连续拖欠贷款超过一年且不与经办银行主动联系的借款学生姓名及公民身份号码、毕业学校、违约行为等按隶属关系提供给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

  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要以已建立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为依托,进一步完善对借款学生的信息管理,对借款学生的基本信息、贷款和还款情况等及时进行记录,加强对借款学生的贷后跟踪管理,接受经办银行对借款学生有关信息的查询;并将经办银行提供的违约借款学生名单在新闻媒体及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系统网站公布。

  各普通高校要建立本校借款学生的信息查询管理系统,强化对学生的贷后管理,按隶属关系及时向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和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信息。

  公安部门要积极做好为普通高校学生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工作,配合银行做好对违约学生的身份核查工作。

  (二)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考虑到国家助学贷款特点和我国的具体国情,为鼓励银行积极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按照“风险分担”原则,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按隶属关系,由财政和普通高校按贷款当年发生额的一定比例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给予经办银行适当补偿,具体比例在招投标时确定。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财政和普通高校各承担50%;每所普通高校承担的部分与该校毕业学生的还款情况挂钩。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各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负责管理。财政部门每年将应承担的资金及时足额安排预算;各普通高校承担的资金,按照普通高校隶属关系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在每年向普通高校返还按“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学费收入时,由财政部门直接拨给教育主管部门。各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在确认经办银行年度贷款实际发放额后,将风险补偿资金统一支付给经办银行。 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另行制订。

  四、切实加强对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领导、管理与监督

  (一)加强统筹和协调。成立由教育部、财政部、公安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部门参加的部际协调小组,及时研究解决国家助学贷款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应成立相应的协调机构,加强对本地区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统筹与协调。各级教育、财政、金融等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认真履行职责,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

  (二)严肃国家助学贷款政策。今后,凡超出本意见所确定的原则调整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均由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下发执行。其他任何部门均不得擅自出台或修改相关政策。

  (三)健全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机构,进一步强化并改进管理。教育部要进一步加强全国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的建设,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检查、督促其充分履行职能。全国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要监督指导各省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的工作,具体组织部署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实施工作;负责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与经办银行签订贷款合作协议,严格按协议约定做好各项管理工作;统一管理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和按本意见建立的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建立完善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管理系统和统计监测体系;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对银行提供的违约借款者进行公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推进所属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责任,要加强省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的建设,调剂配备相应工作人员,保证必需的工作经费。省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负责本地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职能由各地参照全国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职能确定。

  各普通高校要加强对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工作。必须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由学校的一位校级领导直接负责,原则上按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研究生在校生规模1:2500的比例,在现有编制内调剂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各普通高校要制定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职责细则,按隶属关系报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备案。要培养学生诚信意识,建立学生信用档案,制订切实可行的措施,督促借款学生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努力降低国家助学贷款风险。借款学生毕业时,学校有关部门应在组织学生与经办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手续后,方可为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手续,并将其贷款情况载入学生个人档案;积极主动地配合经办银行催收贷款,负责在1年内向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学生没有就业的,提供其家庭的有效联系地址。

  五、其他有关规定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认真做好所属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同时,积极推进生源地助学贷款业务。具体办法由各地自行研究制定。

  (二)本意见所指的借款学生是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中经济困难的本专科学生(含高职学生)、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学生。

  (三)本意见于2004年秋季开学后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全面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四)此前已签订贷款合同学生的贷款发放、贴息、还款等办法继续按原规定执行。

  (五)此前下发的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政策和规定继续执行。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营口市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一九九四年九月三十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4]48号)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市场正常价格秩序,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通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以内从事娱乐业、饮食业和衣着类、蔬菜类商品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均须执行本规定,并接受物价、工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使其价格水平超过同种商品或同档次服务市场一般价格水平的合理上浮幅度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场一般价格水平是指同种商品或同档次服务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的相对平均价格水平。市场一般价格水平的形成以商品或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平均利润率为依据。购进价格是指社会平均进货价格或物价部门专项测定认定的价格。

第五条 经营娱乐业(不包括游戏业)其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超过如下幅度的,属牟取暴利行为。

(一)娱乐业各项收费标准超过本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一收费一般标准0.5 倍的;

(二)经营饮料、零杯酒、现成拆零食品、糕点等价格水平超过本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一般价格水平0.5 倍的;

(三)经营自制(加工)内供饮料、酒水、食品、水果、拼盘等价格超过本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成本加一般毛利率之和0.5 倍的。

第六条 经营饮食业,其食品(主食、副食)毛利超过本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一品种最高毛利率的(普通饭店内扣为55%,特级饭店内扣为65%);饮料、酒类价格超过最高加价率的(普通饭店50%特级饭店70% ),属牟取暴利行为。

第七条 经营衣着类商品在本地区同一时间、经营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销售价格超过一般价格水平的0.5 倍,视为牟取暴利行为。

(一)衣着类(服装、鞋)商品一般价格水平是由购进价格加允许加价幅度形成的相对平均价格水平。

(二)对于独家经营衣着类商品牟取暴利的行为,由物价部门比照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相近商品一般价格水平专项测定认定,并实施处罚。

第八条 经营蔬菜(青椒、茄子、芹菜、韭菜、黄瓜、土豆、芸豆、蒜苔、秋白菜、秋萝卜)在物价部门制定的市场零售参考价格基础上,价格浮动超过10% 的,属于牟取暴利行为。

第九条 各批发市场每周一、四早9 时前要向市物价部门提报第八条规定的蔬菜品种中等偏上的市场成交批发价格。

第十条 物价部门在加权平均后的批发价格基础上,按照合理批零差率制定市场蔬菜零售参考价,并于每周一、四公布。工商及商业主管部门要在当日12 时前在各集贸市场和国营副食商店的醒目位置向经营者和消费者发出公告。

第十一条 物价、工商、贸易部门要分别对集贸市场和国营副食商店的蔬菜价格进行监督和管理。在公布的市场蔬菜零售参考价基础上超过10% 浮动幅度规定的,要严加查处。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均属价格违法行为,由物价、工商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收据。

第十四条 物价、工商、贸易、技术监督、公安、银行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或以暴利威胁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惩处。

第十六条 物价检查人员必须依法执行公务,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纵容包庇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第十八条 各市(县)、区可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30日起执行。